保障房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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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

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政府可以向市政府申请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提出申请的区政府组织实施供应,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占用补偿等费用。

第五条(项目选址)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会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落实。

第六条(项目认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等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项目认定,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土地供应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政府通过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也可以由区(县)政府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区(县)每年度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低于该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住宅总面积的5%;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按照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平衡设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等内容。

建设单位确定后,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和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的附件,并由住房保障机构报市住房

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九条(主要建设要求)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用于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家庭基本居住使用的要求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条(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行政划拨;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五)按照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缴费登记卡)

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价格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价格评定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兼顾相邻区域、地段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由组织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

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经济适用住房基准租金和浮动幅度,由组织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参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拟订。拟订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基准租金和浮动幅度,经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指导,做好价格协调平衡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经济适用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基准租金及上浮幅度。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收购)

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一年尚未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继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三)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四)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五)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任何成员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单身人士,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六)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确定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及申请程序)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六条(审核)

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由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查,住房状况由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轮候选房前应当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资格。

经登记的申请户,在轮候选房前申请资料填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供应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供应标准,审核批准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先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合同文本)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制订。

第二十一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和承租人的确定)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

家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申请人为承租人;单身人士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购房优惠政策)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租金。

经批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可以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时,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采取租售转化方式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的,承租人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购房款后,可以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购买。购房款付清前,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后,房地产权利人持选房确认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上注明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产权份额,并注记“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租售转化家庭在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与廉租住房政策的衔接)

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其产权份额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价格占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在《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并在房地产登记信息中予以载明。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原批准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征询原住房保障机构的意见。原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照其拥有的有限产权份额获得总价款的相应部分,其余部分上缴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禁止再次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依据本试行办法、《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三条(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权利限制)

承租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租、出借,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处理)

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租赁资格;原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续租)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承租人可以向原批准其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或者承租人已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购买其他住房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

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的,由出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

市住房保障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档案和住房需求档案实行备案抽查制度。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市和区(县)的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处理)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应当取消,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出具虚假证明主体的处理)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限制)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和抵押原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筹措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其他渠道)

政府鼓励社会机构和居民将可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机构代理经租,出租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政府指定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四十六条(特殊家庭的政策适用)

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配套文件的制订)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制订本试行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四十八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试行的范围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范围及其时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12〕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制订的《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四位一体”的住房保障体系,提高保障性住房使用效率,实现保障性住房供需平衡,根据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征收安置住房(即动迁安置房,下同)政策规定,现就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房源管理原则

(一)合理安排,统筹规划。根据国家总体要求,结合本市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实际以及变化趋势,科学合理地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统一建设筹措和房源管理机制,有效实现供需平衡。

(二)规范运作,严格管理。各类保障性住房应按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确需调整的,应从租、售两方面,构建各类保障性住房用途管理平台,结合实际有序操作,严格对各类保障性住房用途调整特别是租赁型保障性住房调整为出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

(三)优化配置,保证供应。充分利用保障性住房在土地供应、建设、配套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合理控制成本,使有限的公共资源配置发挥最大效用,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的可持续发展。

二、房源管理范围和要求

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范围为征收安置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包括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保障性住房。上述保障性住房可根据国家任务计划安排等要求和本市供需实际相互调整,但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规定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优先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

用途需调整的保障性住房已列入年度建设(筹措)计划上报的,计划调整和统计考核按照保障性住房计划和统计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重复计算。保障性住房项目用途调整后,全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筹措总量必须满足国家下达和本市确定的年度目标要求。

三、房源用途调整方式与价格结算

(一)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继续作为开发和销售主体,也可由收购征收安置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作为销售主体;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格或收购价格可以征收安置住房建房协议价格为基础进行结算,销售基准价格的确定和结算价与销售基准价之间差额的使用管理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执行;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不再另行结算;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二)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机构(包括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市公积金中心及其他投资机构,以下统称“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协议价格予以收购;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三)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格予以收购;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四)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仍作为开发和销售主体,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场评估后补缴。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价格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为依据确定,房源供应价格及其差价按照市政府批转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沪府发〔2011〕44号)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五)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开发销售主体,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或收购价格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确定和结算价与销售基准价之间差额的使用管理按照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文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六)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开发销售主体。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场评估后补缴。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价格以建设项目成本价或收购价格、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依据确定,房源供应价格及其差价按照沪府发〔2011〕44号文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四、房源用途调整程序

(一)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征收安置住房(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沪府办发〔2011〕46号)办理;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产权人的登记事项参照沪府办发〔2011〕46号文执行。

(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市或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并提交建设协议书、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等材料。其中,市级项目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级项目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级项目和区(县)级项目分别按以下要求审核:

(1)市级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征询项目所在的区(县)政府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书,并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

(2)区(县)级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征询区(县)规划土地局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书,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复核。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

3.根据认定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三)已开工建设的征收安置住房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集中新建)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共同向市或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并提交建设协议书、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等材料。其中,市级项目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级项目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分别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1)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市级项目的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征询项目所在的区(县)政府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书,经征询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意见后,对符合要求的房源出具认定文件,并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2)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区(县)级项目的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征询区(县)

规划土地局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书,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并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3.根据认定文件并在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收购协议。

(四)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规定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并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初审意见书,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并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五)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市级项目由投资机构征询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意见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或原收购合同等相关材料;区(县)级项目由区(县)政府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

3.经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六)其他上述未提及或多用途保障性住房的用途调整,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批。

五、房地产登记

批准用途调整的保障性住房,应根据用途调整后的保障性住房种类和产权人变化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和楼盘表“房屋标志”的标注。

六、其他

未开工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需用途调整的,可依原程序重新办理保障性住房项目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筹措及使用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对擅自变更保障性住房用途或使用范围的,市、区(县)监

察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从严查处。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沪府〔2010〕46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细则》(沪府办〔2012〕16号),制定本规定。

1.初始登记

1.1(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1.1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与商品住房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

1.1.2申请人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的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1.1.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宗地面积”栏内按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宗地总面积记载,并在附记栏内注记“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比例、建筑面积、套数”等内容。

1.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2.1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区(县)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

1.2.2申请人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附所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占该建设项目住房建筑面积、套数、具体室号的明细表)。

1.2.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单独颁发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区(县)政府指定的保障机构,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

2. 转移登记

2.1(预购房屋转移登记)

2.1.1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记载的预购人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权利人。

2.1.2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预购房屋转移登记。

2.1.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并在附记栏内注记:产权为共同共有、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 %的转让总价款”字样 。

2.2(新建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2.2.1因新建的配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2.2.2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新建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2.2.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并在附记栏内注记:产权为共同共有、合同载明的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 %的转让总价款”字样。

2.3(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

2.3.1区(县)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将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配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与买受人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2.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区(县)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有关材料(附房屋具体室号明细清单);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五)《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2.3.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不再注记“经济适用住房”。

3.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合同登记

3.1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人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

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文件及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记载均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4. 预购经济适用住房预告登记、住房保障机构出售、回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抵押登记等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5.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受理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进行审核。

6.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05年12月市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5〕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区、县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区、县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交通干线、轨道交通、公交枢纽等相

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同时兼顾农村宅基地置换,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落实。

第七条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给。

第八条区、县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部门预审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认定。区、县规划土地部门负责在预审前,对项目规划和用地方面进行核定,并按照市规划土地部门要求,做好项目备案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并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出具认定文件,作为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动迁安置房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改变为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项目认定。

第九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招拍挂方式,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供应要求,以及建房协议价格等,列入招拍挂文件内容。

第十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折算为土地楼面价)、建筑安装综合造价、市政公建配套建设费、财务成本、开发单位的微利和相关税费等组成。

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审核确定;区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区、县政府审核确定。

建房协议价格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应当与取得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签订出让合同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其中属于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还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鉴证。

第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技术规范、标准。

(二)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的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也可以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用于农民动迁安置的住宅,房型设计面积可以适当放宽。

(三)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以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四)符合节地、节能、节材、节水和环保要求,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适用技术的应用。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审批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总体设计文件时,应当征询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建配套设施,并与动迁安置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三章 供应和使用

第十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动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各区、县自筹房源等情况,按照全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所需房源列入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的,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有关部门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筹供应房源。

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计划的编制、用房申请及批准,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属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综合考虑动迁安置房基地开发进度、拟供应房屋的交付时间等因素,按照基地周边普通商品住宅近期实际交易均价的一定比例适时确定。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后纳入财政专户。按照“聚焦基地、综合平衡、统筹使用”的原则对差价实行全市统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结合基地具体情况拟定使用方案,经市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动迁安置房房源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后,应当优先确保申请用房项目的动迁安置需求,并由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动迁实施单位,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的供应价格,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使用。

市属动迁安置房调剂到本区、县其他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使用的,应当报区、县政府批准;调剂到其他区、县使用的,应当报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使用,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房源调剂使用的,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预(销)售合同签订后,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应当持“供应单”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到动迁安置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动迁安置房的预售许可证应当注记“动迁安置房”。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动迁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应当在相应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和预告登记证明的附记栏内,注记“动迁安置房”。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动迁安置房的买受人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但依法发生继承等非交易类行为以及由原安置区、县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回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市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供应的需要,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动迁安置房可以转化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因区域内动迁安置项目调整、不适应动迁安置需求等因素,造成部分动迁安置房无供应对象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储,用于普通商品房等。区、县动迁安置房的收储,由区、县政府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市属动迁安置房的收储,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动迁安置房项目房源的收储价格,一般按照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确定。供应价格由

收储价格、收储相关税费、物业服务费、财务成本等组成,其中,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区、县政府确定;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规定程序确定。 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收储机构应当设立房源收储的资金专户和台帐,并接受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施行前以配套商品房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1〕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管理,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一)除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沪府〔2010〕46号)规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外,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出让土地上建造的商品住房项目或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项目中,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二)从存量或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出让土地上建造的商品住房项目或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项目中,通过收购等方式筹措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二、房源认定

在配售、配租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前,筹措房源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房源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表》,明确房源的取得方式、坐落、幢号、室号、建筑面积等事项,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对属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的房源,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项目原认定文件、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对属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所列的房源,应当提交住房保障机构筹措房源的协议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材料。

区(县)级自筹房源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初审,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复核;市级统筹房源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复核。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出具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并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认定文件应当明确,认定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

三、楼盘标注

由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明确的房屋信息,在楼盘表上进行标注。

四、预售申请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预售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除应当提交《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和审核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五、房地产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同一宗地内的房源全部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并经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在附记栏内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同一宗地内的房源部分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与所在建设项目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和“经认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字样。

(二)住房保障机构收购房源的转移登记

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后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商品房或存量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和“经认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字样。

(三)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购房的转移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在购房后申请转移登记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的文件及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记载,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沪房管权〔2010〕5号)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的规定执行;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

(四)其他房地产登记

预购经济适用住房预告登记、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抵押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登记等,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编号:

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初审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盖章) 年 月 日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初审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1.申请单位:筹措房源的住房保障机构。

2.请在有选择项指标的“□”内打钩。

3.同一宗地项目全部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取得方式选择“调整”及“全部房源”。同一宗地项目部分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取得方式选择“调整”及“部分房源”。

4.申请房源认定的房屋坐落、幢号、室号、单套建筑面积在附表中填写。

5.区(县)自筹房源的,在区(县)初审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将本表(含附表)和有关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属市级统筹房源的,在区(县)初审后,将本表(含附表)和有关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表(附表)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下列房源为经济适用住房:

填表单位: (盖章)

保障房相关法律法规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

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政府可以向市政府申请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提出申请的区政府组织实施供应,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占用补偿等费用。

第五条(项目选址)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会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落实。

第六条(项目认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等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项目认定,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土地供应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政府通过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也可以由区(县)政府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区(县)每年度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低于该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住宅总面积的5%;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按照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平衡设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等内容。

建设单位确定后,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和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的附件,并由住房保障机构报市住房

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九条(主要建设要求)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用于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家庭基本居住使用的要求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条(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行政划拨;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五)按照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缴费登记卡)

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价格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价格评定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兼顾相邻区域、地段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由组织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

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经济适用住房基准租金和浮动幅度,由组织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参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拟订。拟订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基准租金和浮动幅度,经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指导,做好价格协调平衡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经济适用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基准租金及上浮幅度。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收购)

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一年尚未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继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三)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四)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五)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任何成员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单身人士,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六)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确定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及申请程序)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六条(审核)

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由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查,住房状况由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轮候选房前应当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资格。

经登记的申请户,在轮候选房前申请资料填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供应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供应标准,审核批准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先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合同文本)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制订。

第二十一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和承租人的确定)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

家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申请人为承租人;单身人士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购房优惠政策)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租金。

经批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可以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时,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采取租售转化方式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的,承租人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购房款后,可以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购买。购房款付清前,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后,房地产权利人持选房确认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上注明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产权份额,并注记“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租售转化家庭在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与廉租住房政策的衔接)

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其产权份额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价格占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在《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并在房地产登记信息中予以载明。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原批准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征询原住房保障机构的意见。原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照其拥有的有限产权份额获得总价款的相应部分,其余部分上缴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禁止再次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依据本试行办法、《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三条(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权利限制)

承租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租、出借,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处理)

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租赁资格;原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续租)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承租人可以向原批准其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或者承租人已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购买其他住房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

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的,由出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

市住房保障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档案和住房需求档案实行备案抽查制度。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市和区(县)的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处理)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应当取消,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出具虚假证明主体的处理)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限制)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和抵押原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筹措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其他渠道)

政府鼓励社会机构和居民将可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机构代理经租,出租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政府指定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四十六条(特殊家庭的政策适用)

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配套文件的制订)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制订本试行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四十八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试行的范围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范围及其时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12〕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制订的《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四位一体”的住房保障体系,提高保障性住房使用效率,实现保障性住房供需平衡,根据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征收安置住房(即动迁安置房,下同)政策规定,现就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房源管理原则

(一)合理安排,统筹规划。根据国家总体要求,结合本市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实际以及变化趋势,科学合理地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统一建设筹措和房源管理机制,有效实现供需平衡。

(二)规范运作,严格管理。各类保障性住房应按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确需调整的,应从租、售两方面,构建各类保障性住房用途管理平台,结合实际有序操作,严格对各类保障性住房用途调整特别是租赁型保障性住房调整为出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

(三)优化配置,保证供应。充分利用保障性住房在土地供应、建设、配套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合理控制成本,使有限的公共资源配置发挥最大效用,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的可持续发展。

二、房源管理范围和要求

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范围为征收安置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包括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保障性住房。上述保障性住房可根据国家任务计划安排等要求和本市供需实际相互调整,但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规定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优先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

用途需调整的保障性住房已列入年度建设(筹措)计划上报的,计划调整和统计考核按照保障性住房计划和统计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重复计算。保障性住房项目用途调整后,全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筹措总量必须满足国家下达和本市确定的年度目标要求。

三、房源用途调整方式与价格结算

(一)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继续作为开发和销售主体,也可由收购征收安置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作为销售主体;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格或收购价格可以征收安置住房建房协议价格为基础进行结算,销售基准价格的确定和结算价与销售基准价之间差额的使用管理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执行;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不再另行结算;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二)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机构(包括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市公积金中心及其他投资机构,以下统称“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协议价格予以收购;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三)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格予以收购;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四)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仍作为开发和销售主体,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场评估后补缴。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价格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为依据确定,房源供应价格及其差价按照市政府批转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沪府发〔2011〕44号)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五)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开发销售主体,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或收购价格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确定和结算价与销售基准价之间差额的使用管理按照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文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六)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开发销售主体。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场评估后补缴。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价格以建设项目成本价或收购价格、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依据确定,房源供应价格及其差价按照沪府发〔2011〕44号文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四、房源用途调整程序

(一)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征收安置住房(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沪府办发〔2011〕46号)办理;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产权人的登记事项参照沪府办发〔2011〕46号文执行。

(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市或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并提交建设协议书、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等材料。其中,市级项目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级项目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级项目和区(县)级项目分别按以下要求审核:

(1)市级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征询项目所在的区(县)政府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书,并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

(2)区(县)级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征询区(县)规划土地局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书,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复核。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

3.根据认定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三)已开工建设的征收安置住房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集中新建)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共同向市或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并提交建设协议书、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等材料。其中,市级项目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级项目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分别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1)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市级项目的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征询项目所在的区(县)政府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书,经征询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意见后,对符合要求的房源出具认定文件,并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2)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区(县)级项目的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征询区(县)

规划土地局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书,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并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3.根据认定文件并在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收购协议。

(四)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规定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并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初审意见书,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并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五)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市级项目由投资机构征询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意见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或原收购合同等相关材料;区(县)级项目由区(县)政府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

3.经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六)其他上述未提及或多用途保障性住房的用途调整,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批。

五、房地产登记

批准用途调整的保障性住房,应根据用途调整后的保障性住房种类和产权人变化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和楼盘表“房屋标志”的标注。

六、其他

未开工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需用途调整的,可依原程序重新办理保障性住房项目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筹措及使用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对擅自变更保障性住房用途或使用范围的,市、区(县)监

察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从严查处。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沪府〔2010〕46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细则》(沪府办〔2012〕16号),制定本规定。

1.初始登记

1.1(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1.1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与商品住房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

1.1.2申请人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的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1.1.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宗地面积”栏内按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宗地总面积记载,并在附记栏内注记“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比例、建筑面积、套数”等内容。

1.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2.1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区(县)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

1.2.2申请人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附所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占该建设项目住房建筑面积、套数、具体室号的明细表)。

1.2.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单独颁发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区(县)政府指定的保障机构,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

2. 转移登记

2.1(预购房屋转移登记)

2.1.1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记载的预购人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权利人。

2.1.2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预购房屋转移登记。

2.1.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并在附记栏内注记:产权为共同共有、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 %的转让总价款”字样 。

2.2(新建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2.2.1因新建的配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2.2.2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新建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2.2.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并在附记栏内注记:产权为共同共有、合同载明的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 %的转让总价款”字样。

2.3(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

2.3.1区(县)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将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配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与买受人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2.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区(县)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有关材料(附房屋具体室号明细清单);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五)《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2.3.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不再注记“经济适用住房”。

3.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合同登记

3.1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人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

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文件及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记载均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4. 预购经济适用住房预告登记、住房保障机构出售、回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抵押登记等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5.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受理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进行审核。

6.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05年12月市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5〕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区、县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区、县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交通干线、轨道交通、公交枢纽等相

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同时兼顾农村宅基地置换,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落实。

第七条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给。

第八条区、县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部门预审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认定。区、县规划土地部门负责在预审前,对项目规划和用地方面进行核定,并按照市规划土地部门要求,做好项目备案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并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出具认定文件,作为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动迁安置房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改变为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项目认定。

第九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招拍挂方式,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供应要求,以及建房协议价格等,列入招拍挂文件内容。

第十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折算为土地楼面价)、建筑安装综合造价、市政公建配套建设费、财务成本、开发单位的微利和相关税费等组成。

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审核确定;区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区、县政府审核确定。

建房协议价格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应当与取得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签订出让合同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其中属于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还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鉴证。

第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技术规范、标准。

(二)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的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也可以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用于农民动迁安置的住宅,房型设计面积可以适当放宽。

(三)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以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四)符合节地、节能、节材、节水和环保要求,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适用技术的应用。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审批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总体设计文件时,应当征询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建配套设施,并与动迁安置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三章 供应和使用

第十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动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各区、县自筹房源等情况,按照全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所需房源列入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的,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有关部门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筹供应房源。

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计划的编制、用房申请及批准,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属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综合考虑动迁安置房基地开发进度、拟供应房屋的交付时间等因素,按照基地周边普通商品住宅近期实际交易均价的一定比例适时确定。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后纳入财政专户。按照“聚焦基地、综合平衡、统筹使用”的原则对差价实行全市统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结合基地具体情况拟定使用方案,经市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动迁安置房房源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后,应当优先确保申请用房项目的动迁安置需求,并由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动迁实施单位,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的供应价格,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使用。

市属动迁安置房调剂到本区、县其他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使用的,应当报区、县政府批准;调剂到其他区、县使用的,应当报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使用,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房源调剂使用的,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预(销)售合同签订后,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应当持“供应单”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到动迁安置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动迁安置房的预售许可证应当注记“动迁安置房”。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动迁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应当在相应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和预告登记证明的附记栏内,注记“动迁安置房”。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动迁安置房的买受人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但依法发生继承等非交易类行为以及由原安置区、县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回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市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供应的需要,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动迁安置房可以转化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因区域内动迁安置项目调整、不适应动迁安置需求等因素,造成部分动迁安置房无供应对象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储,用于普通商品房等。区、县动迁安置房的收储,由区、县政府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市属动迁安置房的收储,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动迁安置房项目房源的收储价格,一般按照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确定。供应价格由

收储价格、收储相关税费、物业服务费、财务成本等组成,其中,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区、县政府确定;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规定程序确定。 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收储机构应当设立房源收储的资金专户和台帐,并接受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施行前以配套商品房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1〕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管理,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一)除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沪府〔2010〕46号)规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外,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出让土地上建造的商品住房项目或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项目中,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二)从存量或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出让土地上建造的商品住房项目或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项目中,通过收购等方式筹措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二、房源认定

在配售、配租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前,筹措房源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房源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表》,明确房源的取得方式、坐落、幢号、室号、建筑面积等事项,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对属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的房源,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项目原认定文件、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对属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所列的房源,应当提交住房保障机构筹措房源的协议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材料。

区(县)级自筹房源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初审,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复核;市级统筹房源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复核。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出具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并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认定文件应当明确,认定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

三、楼盘标注

由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明确的房屋信息,在楼盘表上进行标注。

四、预售申请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预售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除应当提交《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和审核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五、房地产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同一宗地内的房源全部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并经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在附记栏内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同一宗地内的房源部分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与所在建设项目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和“经认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字样。

(二)住房保障机构收购房源的转移登记

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后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商品房或存量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和“经认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字样。

(三)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购房的转移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在购房后申请转移登记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的文件及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记载,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沪房管权〔2010〕5号)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的规定执行;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

(四)其他房地产登记

预购经济适用住房预告登记、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抵押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登记等,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编号:

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初审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区(县)规划国土资源局(盖章) 年 月 日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初审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1.申请单位:筹措房源的住房保障机构。

2.请在有选择项指标的“□”内打钩。

3.同一宗地项目全部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取得方式选择“调整”及“全部房源”。同一宗地项目部分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取得方式选择“调整”及“部分房源”。

4.申请房源认定的房屋坐落、幢号、室号、单套建筑面积在附表中填写。

5.区(县)自筹房源的,在区(县)初审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将本表(含附表)和有关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属市级统筹房源的,在区(县)初审后,将本表(含附表)和有关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表(附表)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下列房源为经济适用住房:

填表单位: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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