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旅游执法

桂林市旅游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旅游局

法律依据:

⑴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⑵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⑶《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 据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 效 时 间

1

《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2001.12.11修订

2001.12.11

2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1999.10.1修订

1999.10.1

3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7.1

4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2001.12.27

5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10.28

6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5.1.1

7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5.1.1

8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7.3.27

9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国家旅游局

2001.9.1

10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10.28

11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6.3.8

12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7.8.17

13

《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9.11.19

14

《广西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正版

2004.7.1

◆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旅游局行政处罚(共30项)

一、非法经营旅游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第二款:“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边境暂行旅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对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旅行社超范围经营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第一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注:本条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指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国务院法制办在国法函[2002]32号文件中有专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六十条第二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3、《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旅行社(含组团社)或领队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未尽到旅游安全提示义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六十条第四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五、旅行社对提供的服务项目不按规定收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六十条第五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旅行社聘用无证导游和领队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六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旅行社组织出境游未选择经合法登记的境外接待社,并与之签订合同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七、八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⑵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八、外资旅行社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外资旅行社经营出境游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旅行社未制作和保存完整业务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3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2年。”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十一、旅行社无正当理由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项“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旅行社年检存在问题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国家旅游局《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第七条 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暂缓通过业务年龄,并由年检主管机关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 注册资本未达到《条例》规定最低限额;

(二)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足《条例》规定数额;

(三) 停业超过半年;

(四) 存在接受非本社人员承包或挂靠等变相转让许可证的行

为;

(五) 超范围经营或进行超范围广告宣传;

(六) 年检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按上款规定暂缓通过年检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年检主管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行为,并报告年检主管机关,由年检主管机关视改正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八条 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予通过年检,由年检主管机关依照法律、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注销或建议注销其许可证:

(一) 注册资本、质量保证金不足且拒不按规定补足;

(二) 停业超过一年;

(三) 国内旅行社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国际旅行社未经营入境

旅游业务;

(四) 严重超范围经营或进行超范围广告宣传;

(五) 连续两年存在接受非本社人员承包或挂靠等变相转让许

可证的行为;

(六) 发生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件;

(七) 拒不参加年检;

(八) 年检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三、旅行社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十四、旅行社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六项“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十五、旅行社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

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第六十一条第六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十六、旅行社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或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类别、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六十一条第七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十七、导游员或领队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或领队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八、导游员或领队在导游、领队活动中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导游证或领队证。

法律依据: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十九、导游员或领队进行导游或领队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领队证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带领队证。”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

二十、导游员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或变更接待计划,或中止导游活动

处罚种类:暂扣导游证。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二十一、导游员或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索要小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二、导游员或领队或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收受回扣、提成及其他财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第二条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私自索要、收受回扣(包括劵证、实物和其他报酬)。

违法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或者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三)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条 接待旅游者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向私人付给回扣。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与行政处分。

(二)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两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 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第二十七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十四、组团社或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组团社或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

处罚种类:罚款、暂停经营资格、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

二十六、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

二十七、组团社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

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

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组团社要继续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等处罚。”

二十八、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领队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领队证。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领队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

三十、领队人员未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他问题,或未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处罚种类:暂扣领队证。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

(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 桂林市旅游局行政强制(共1项)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作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

▲ 桂林市旅游局行政裁决(共1项)

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

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作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

5、《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由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核准签发。”

▲ 桂林市旅游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2项)

一、行政调解:出具旅游投诉调解意见书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第三条“各级质监所在审理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30日内进行调解,促使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二、行政检查: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账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业务年检。”

责任编辑:lch

桂林市旅游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旅游局

法律依据:

⑴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⑵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⑶《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 据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 效 时 间

1

《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2001.12.11修订

2001.12.11

2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1999.10.1修订

1999.10.1

3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7.1

4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2001.12.27

5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10.28

6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5.1.1

7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5.1.1

8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7.3.27

9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国家旅游局

2001.9.1

10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10.28

11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6.3.8

12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7.8.17

13

《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9.11.19

14

《广西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正版

2004.7.1

◆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旅游局行政处罚(共30项)

一、非法经营旅游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第二款:“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边境暂行旅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对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旅行社超范围经营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第一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注:本条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指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国务院法制办在国法函[2002]32号文件中有专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六十条第二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3、《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旅行社(含组团社)或领队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未尽到旅游安全提示义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六十条第四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五、旅行社对提供的服务项目不按规定收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六十条第五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旅行社聘用无证导游和领队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六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旅行社组织出境游未选择经合法登记的境外接待社,并与之签订合同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七、八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⑵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八、外资旅行社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外资旅行社经营出境游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旅行社未制作和保存完整业务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3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2年。”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十一、旅行社无正当理由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项“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旅行社年检存在问题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国家旅游局《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第七条 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暂缓通过业务年龄,并由年检主管机关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 注册资本未达到《条例》规定最低限额;

(二)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足《条例》规定数额;

(三) 停业超过半年;

(四) 存在接受非本社人员承包或挂靠等变相转让许可证的行

为;

(五) 超范围经营或进行超范围广告宣传;

(六) 年检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按上款规定暂缓通过年检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年检主管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行为,并报告年检主管机关,由年检主管机关视改正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八条 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予通过年检,由年检主管机关依照法律、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注销或建议注销其许可证:

(一) 注册资本、质量保证金不足且拒不按规定补足;

(二) 停业超过一年;

(三) 国内旅行社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国际旅行社未经营入境

旅游业务;

(四) 严重超范围经营或进行超范围广告宣传;

(五) 连续两年存在接受非本社人员承包或挂靠等变相转让许

可证的行为;

(六) 发生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件;

(七) 拒不参加年检;

(八) 年检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三、旅行社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十四、旅行社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六项“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十五、旅行社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

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第六十一条第六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十六、旅行社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或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类别、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六十一条第七项“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十七、导游员或领队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或领队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八、导游员或领队在导游、领队活动中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导游证或领队证。

法律依据: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十九、导游员或领队进行导游或领队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领队证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带领队证。”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

二十、导游员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或变更接待计划,或中止导游活动

处罚种类:暂扣导游证。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二十一、导游员或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索要小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二、导游员或领队或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收受回扣、提成及其他财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第二条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私自索要、收受回扣(包括劵证、实物和其他报酬)。

违法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或者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三)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条 接待旅游者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向私人付给回扣。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与行政处分。

(二)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两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 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第二十七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十四、组团社或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组团社或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

处罚种类:罚款、暂停经营资格、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

二十六、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

二十七、组团社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

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

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组团社要继续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等处罚。”

二十八、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领队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领队证。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领队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

三十、领队人员未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他问题,或未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处罚种类:暂扣领队证。

法律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

(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 桂林市旅游局行政强制(共1项)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作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

▲ 桂林市旅游局行政裁决(共1项)

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

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作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

5、《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由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核准签发。”

▲ 桂林市旅游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2项)

一、行政调解:出具旅游投诉调解意见书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第三条“各级质监所在审理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30日内进行调解,促使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二、行政检查: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账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业务年检。”

责任编辑:l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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