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怎么样撤销行政复议案件?
来源:http://qzfywxt.fyfz.cn/art/913075.htm
发表时间:2011-02-18 09:16:00 阅读次数:136 所属分类:政府法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本案我们在进行集体研究的时候,一致认为应适用第一目也就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并以此为理由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我向各位简要汇报一下我们研究案件的情况,供大家参考。 一是关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一直强调“实事求是”,坚持追求“客观真实”,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证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是这样表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对于该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规定,最高院原副院长曹建明明确肯定了“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
法律真实可能与客观真实有时高度重合,那是最完美的状态;但有时两者之间可能有一定的背离,即通过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一样,这时就要考虑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
本案也是如此,我们丝毫不怀疑被申请人的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人当时也可能因超生出逃了,但现有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述事实,所以我们只能撤销了。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公安处罚一个人嫖娼,即便是他真的嫖娼了,但由于证据不充分,我们仍应撤销案件。因为我们进行行政复议,
不看他到底嫖娼了没有,而是看现有证据是否达到了充分证明的地步。
二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举证原则。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也就是说,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这三条规定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中由被申请人也就是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负举证责任的制度。
现有案件看,举证是不充分的。按照“无不能生有”的一般举证原则,认定出逃与否应当是行政机关的责任,而不能由申请人自证清白。例如你们认为我犯罪了,应当证明我有过犯罪记录,而不能让我来举证证明我自己没有犯过罪。
三是举证必须要充分、确凿。我们办案前对行政机关进行过举证指导,向相关人员说明了所应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如出逃的决定书、或者当时的书面罚款证明等,只有这些才能达到举证责任的要求。现有的调查笔录等不能达到举证要求,有关证据反倒更印证了申请人的主张。
四是办案程序合法。我们对撤销案件是相当谨慎的。因为我们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机关的集体讨论通过,无反对意见。另外,按内部程序向区长进行了汇报,得到了其同意后才印发。
五是为了慎重起见,我们又同法院行政庭的法官进行了沟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
六是事前通过复议办领导向主要负责同志打了招呼。我们现行的统计主要是对撤销案件进行通报。为了减少下面的压力,我们曾经建议街道主动撤回,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可惜,没有相关反馈。
七是关于本案的处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所以本案我们给出了60日的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就现在看,我们认定新作出的决定还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妥当的。现在当事人已经再次向我们申请复议。具体与否正待领导批示。
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按照我区的规定,我们已经将该案抄报纪检监察部门。
从该案看,我们复议办认为反映了基层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缺乏证据意识、对法律掌握不全,理解问题片面呆板、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意识保护薄弱等执法现象。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16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都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程序执法。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我们还有一定的差距。
当然这些现象不惟本案单位才有,也不是只有这一单案件,全区面上都有这种情况。
以上是我个人的见解,不当之处,以领导讲的为准。
我们怎么样撤销行政复议案件?
来源:http://qzfywxt.fyfz.cn/art/913075.htm
发表时间:2011-02-18 09:16:00 阅读次数:136 所属分类:政府法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本案我们在进行集体研究的时候,一致认为应适用第一目也就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并以此为理由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我向各位简要汇报一下我们研究案件的情况,供大家参考。 一是关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一直强调“实事求是”,坚持追求“客观真实”,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证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是这样表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对于该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规定,最高院原副院长曹建明明确肯定了“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
法律真实可能与客观真实有时高度重合,那是最完美的状态;但有时两者之间可能有一定的背离,即通过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一样,这时就要考虑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
本案也是如此,我们丝毫不怀疑被申请人的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人当时也可能因超生出逃了,但现有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述事实,所以我们只能撤销了。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公安处罚一个人嫖娼,即便是他真的嫖娼了,但由于证据不充分,我们仍应撤销案件。因为我们进行行政复议,
不看他到底嫖娼了没有,而是看现有证据是否达到了充分证明的地步。
二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举证原则。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也就是说,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这三条规定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中由被申请人也就是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负举证责任的制度。
现有案件看,举证是不充分的。按照“无不能生有”的一般举证原则,认定出逃与否应当是行政机关的责任,而不能由申请人自证清白。例如你们认为我犯罪了,应当证明我有过犯罪记录,而不能让我来举证证明我自己没有犯过罪。
三是举证必须要充分、确凿。我们办案前对行政机关进行过举证指导,向相关人员说明了所应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如出逃的决定书、或者当时的书面罚款证明等,只有这些才能达到举证责任的要求。现有的调查笔录等不能达到举证要求,有关证据反倒更印证了申请人的主张。
四是办案程序合法。我们对撤销案件是相当谨慎的。因为我们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机关的集体讨论通过,无反对意见。另外,按内部程序向区长进行了汇报,得到了其同意后才印发。
五是为了慎重起见,我们又同法院行政庭的法官进行了沟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
六是事前通过复议办领导向主要负责同志打了招呼。我们现行的统计主要是对撤销案件进行通报。为了减少下面的压力,我们曾经建议街道主动撤回,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可惜,没有相关反馈。
七是关于本案的处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所以本案我们给出了60日的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就现在看,我们认定新作出的决定还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妥当的。现在当事人已经再次向我们申请复议。具体与否正待领导批示。
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按照我区的规定,我们已经将该案抄报纪检监察部门。
从该案看,我们复议办认为反映了基层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缺乏证据意识、对法律掌握不全,理解问题片面呆板、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意识保护薄弱等执法现象。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16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都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程序执法。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我们还有一定的差距。
当然这些现象不惟本案单位才有,也不是只有这一单案件,全区面上都有这种情况。
以上是我个人的见解,不当之处,以领导讲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