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细则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及《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皖公通[2009]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符合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每年应至少组织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民警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公安经费计划,报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并做到专款专用,保障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组织消防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可按每组(2人)每周一个工作日,每日平均检查2个单位,每月按4周计算,每组每年应有48个抽查工作日,抽查单位不少于96个。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结合本辖区群防群治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完善群众性消防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普及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普及家庭防火、电气防火、行业防火等消防知识,了解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

(三)普及灭火基本知识和火灾自救、火场逃生等基本的消防技能,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

(四)指导群众性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自查自检工作和基本灭火技能训练。

第八条 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每人每月对居民、个体工商户、私房出租户和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不得少于1次。

第九条 消防宣传教育可以结合辖区实际,采取标语、墙报、知识讲座、知识竞赛等形式。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的分管领导、各社区和驻村民警应当经过市公安机关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新上岗的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必须接受专门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消防民警消防监督检查证由市公安局颁发,有效期四年。

第十一条 主管公安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民警的消防业务培训,由主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培训。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业务培训的内容为业务理论和监督执法技能两项。业务理论主要包括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监督检查业务基础知识、火灾调查基础知识等;监督执法技能主要包括开展消防监督、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行政执法、火灾事故调查等技能。

主管公安机关和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新颁布的消防工作的新法规、新文件组织宣贯,更新消防监督执法技能。

第十三条 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采取集中授课和组织民警“跟班”学习等方式进行对民警实施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根据自身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定期组织开展消防监督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消防监督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 以上业务培训时间应在20至40个课时。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和制度:

(一)所长(分管副所长)消防工作职责

1、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本单位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计划,领导和组织开展本辖区消防监督工作;

2、明确人员分工,督促民警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3、签发本单位的消防监督法律文书;

4、定期召开全所消防监督工作会议,及时研究、部署、检查和总结工作;

5、为本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6、组织消防监督业务学习,提高全体民警的消防监督业务素质。

(二)警务室民警消防工作职责

1、对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2、对上级通知要求检查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3、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正确填写各种消防法律文书。

4、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及审批制度。

5、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及时查处,严格执行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6、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常识的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7、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问题及时向所长汇报。

8、建立消防监督检查业务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审批制度

1、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由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属于公安派出所权限的行政处罚(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由派出所依法作出。

3、应当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时,由公安派出所提出处罚建议,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

4、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5、对给予拘留的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6、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款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7、督促改正消防违反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8、当事人对派出所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消防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

(四)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1、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包括以下形式:

(1)电话、语音留言;

(2)信件、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3)来人来访;

(4)批转,移送。

2、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3、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4、进行核查,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5、核查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6、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应当建立台帐。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等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办公室应设有消防器材柜,配备移动式灭火器(MFZ4型8只)、消防斧(2只)、强光手电筒(2只)、消火栓扳手(2只)、消防水带(100-200米)、水枪(2-3只)等基本消防器材。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主要包括: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200-1000平方米且经营可燃物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50间的宾馆(旅馆、饭店);

3、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包括: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四)游艺、游乐场所;(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50张以下的医院;

2、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养老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乡镇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四)乡镇电视台、邮政所、客运车站及码头;

(五)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六)液化石油气换瓶站;

(七)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

(八)银行储蓄所;

(九)生产车间在10-100人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仓库:

1、总储量10000吨以下的其他粮库;

2、总储量500吨以下的棉库;

3、总储量100-10000立方米的木材堆场;

4、总储量100-1000万元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式样由主管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的统一式样自行印制。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主管公安机关均为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分局);上级公安机关未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均为市公安局;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公安消防大队;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均为市公安消防支队。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之处按照《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及《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皖公通[2009]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符合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每年应至少组织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民警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公安经费计划,报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并做到专款专用,保障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组织消防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可按每组(2人)每周一个工作日,每日平均检查2个单位,每月按4周计算,每组每年应有48个抽查工作日,抽查单位不少于96个。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结合本辖区群防群治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完善群众性消防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普及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普及家庭防火、电气防火、行业防火等消防知识,了解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

(三)普及灭火基本知识和火灾自救、火场逃生等基本的消防技能,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

(四)指导群众性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自查自检工作和基本灭火技能训练。

第八条 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每人每月对居民、个体工商户、私房出租户和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不得少于1次。

第九条 消防宣传教育可以结合辖区实际,采取标语、墙报、知识讲座、知识竞赛等形式。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的分管领导、各社区和驻村民警应当经过市公安机关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新上岗的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必须接受专门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消防民警消防监督检查证由市公安局颁发,有效期四年。

第十一条 主管公安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民警的消防业务培训,由主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培训。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业务培训的内容为业务理论和监督执法技能两项。业务理论主要包括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监督检查业务基础知识、火灾调查基础知识等;监督执法技能主要包括开展消防监督、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行政执法、火灾事故调查等技能。

主管公安机关和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新颁布的消防工作的新法规、新文件组织宣贯,更新消防监督执法技能。

第十三条 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采取集中授课和组织民警“跟班”学习等方式进行对民警实施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根据自身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定期组织开展消防监督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消防监督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 以上业务培训时间应在20至40个课时。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和制度:

(一)所长(分管副所长)消防工作职责

1、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本单位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计划,领导和组织开展本辖区消防监督工作;

2、明确人员分工,督促民警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3、签发本单位的消防监督法律文书;

4、定期召开全所消防监督工作会议,及时研究、部署、检查和总结工作;

5、为本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6、组织消防监督业务学习,提高全体民警的消防监督业务素质。

(二)警务室民警消防工作职责

1、对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2、对上级通知要求检查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3、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正确填写各种消防法律文书。

4、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及审批制度。

5、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及时查处,严格执行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6、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常识的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7、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问题及时向所长汇报。

8、建立消防监督检查业务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审批制度

1、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由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属于公安派出所权限的行政处罚(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由派出所依法作出。

3、应当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时,由公安派出所提出处罚建议,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

4、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5、对给予拘留的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6、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款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7、督促改正消防违反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8、当事人对派出所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消防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

(四)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1、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包括以下形式:

(1)电话、语音留言;

(2)信件、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3)来人来访;

(4)批转,移送。

2、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3、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4、进行核查,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5、核查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6、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应当建立台帐。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等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办公室应设有消防器材柜,配备移动式灭火器(MFZ4型8只)、消防斧(2只)、强光手电筒(2只)、消火栓扳手(2只)、消防水带(100-200米)、水枪(2-3只)等基本消防器材。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主要包括: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200-1000平方米且经营可燃物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50间的宾馆(旅馆、饭店);

3、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包括: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四)游艺、游乐场所;(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50张以下的医院;

2、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养老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乡镇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四)乡镇电视台、邮政所、客运车站及码头;

(五)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六)液化石油气换瓶站;

(七)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

(八)银行储蓄所;

(九)生产车间在10-100人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仓库:

1、总储量10000吨以下的其他粮库;

2、总储量500吨以下的棉库;

3、总储量100-10000立方米的木材堆场;

4、总储量100-1000万元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式样由主管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的统一式样自行印制。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主管公安机关均为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分局);上级公安机关未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均为市公安局;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公安消防大队;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均为市公安消防支队。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之处按照《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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