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三种不同类型的投资项目是历年常考考点)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1)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产品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1.现金

(1)中方投资者用人民币缴付出资。

(2)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P64)

2.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

(1)中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2)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3)以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

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4)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3.场地使用权(2009年新增)

(1)如果中方投资者未用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则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相同(而非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第三者评定)。

(2)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商务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3)合营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1.普通出资期限

(1)缴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分期出资

①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②总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与注册资本的大小无关。

2.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3.未按照规定期限出资的责任界定

(1)各方均违约

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2)一方违约,一方守约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出资,逾期仍未缴付出资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审批机关有权吊销

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4.同步问题(1998年案例分析题)

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

步缴付出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5.控股问题

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

表。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2012年新增)

1.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

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这里所称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1)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

的股份总额在50%以上。

(2)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

(3)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

情形。

2.并购安全审查内容。并购安全审查的内容包括:

(1)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

关设备设施的影响。

(2)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3)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4)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3.并购安全审查要求。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经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发生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文件、改变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变化(包括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等),导致该并购交易属于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停止有关交易和活动,由外国投资者按

照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1.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

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股权质押

(1)经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将其已缴付

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2)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3)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4)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

让或再质押。

(5)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

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并购要求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者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

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2)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

2.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两者之间关系很难背,但是很重要,希望大家多花点时间)

(1)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倍;

(2)注册资本在210~5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12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3.出资期限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者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2)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3)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该资产的: ①对与该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

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②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

本25%的:

①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

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②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约定外,均应按照设立外商

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但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4.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1)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①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②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③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④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2)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

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3)境内公司在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前,不得向其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

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5.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者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

市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1)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

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

(2)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则加注的

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的要求(2008年案例分析题)

(1)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2)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

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3)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

(4)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5)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2.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2010年单选题)

(1)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2)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无论是子公司还是母公司,都是实有不少于1亿,管理不少于5亿)

(3)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4)最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3.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2)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

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3)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

满后可以出售;

(4)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5)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

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

1.在投资者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缴清出资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

不得合并、分立。

2.外商投资企业合并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注册资本的25%;外商投

资企业分立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注册资本的25%。

3.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

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5.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与境内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境内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合并后的外商投资企业

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营企业的协议、章程和合同

1.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这一点非常重要)

2.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3.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协议、合同和章程”的重大变

更,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4.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二、注册资本

1.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收资本。

2.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4.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这一考点很难,但是必须掌握)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

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

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

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三、组织机构

1.组织形式

(1)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取得法人资

格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3.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4.董事会的职权

(1)审议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

(2)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及其职权和待遇。

(3)修改企业章程等特别决议。

(4)对出资的对外转让作出决议。

5.董事会的会议制度

(1)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

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2)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都

可以成为法定代表人)

(3)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任期都是3年)

(4)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5)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四、经营管理

1.技术转让协议应当符合的规定

(1)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

(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的双方互相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7)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2.生产经营管理

(1)物资采购权:合营企业所需的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购买或者在国际市

场购买(无须审批)。

(2)产品销售权: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产品(无须审批)。

3.财务会计管理

(1)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

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关。

(2)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以外国货币记账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当

另编折算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3)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2004

年多选题):

①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

②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③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五、出资额的转让

1.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

1.一般情况下,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但下列行业必须约

定合营期限:

(1)服务性行业;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4)限制类投资项目。

2.合营期限届满,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

提出申请。经批准,合营企业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3.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

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第三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比较

(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相同点

1.注册资本的概念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

3.出资方式

(1)合作各方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

物权。

(2)合作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合作企业或者合作他方的财产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4.分期出资的出资期限

5.出资额的转让

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

关批准。

(二)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区别

1.组织形式

(1)合营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作企业取决于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2.出资比例

(1)合营企业: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2)合作企业取决于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不

受25%的限制

3.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2)合作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4.收益分配

(1)合营企业(“股权式”企业):合营各方必须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损益

(2)合作企业(“契约式”企业):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分配损益

5.投资回收

(1)合营企业:外国合营者在合营期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只能在企业解散清算后才能回

收投资

(2)合作企业:如果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

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其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6.经营期限

(1)合营企业:只有某些特殊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2)合作企业:必须在合同中订明

7.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同

(1)合营企业: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

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2)合作企业:董事长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8.董事的任期不同

(1)合营企业:4年

(2)合作企业:不超过3年

9.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不同

(1)合营企业(3条)(和有限公司相比,合营企业一般变不了组织形式,所以没这条)

①企业章程的修改

②合并、分立、解散

③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2)合作企业(3+3条)(尤其记住合作企业这“与众不同的三条”)

①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②合作企业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的

③变更组织形式

不同企业的特别决议事项

二、合作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1.合作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均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合同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均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2.合作企业协议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合作企业章程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

的,以合同为准。

3.合作企业的期限,应当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三、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

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四、合作期限1.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第一天起计算。

2.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时不再延长。但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注册资本

(1)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经审批的事项(这章还有个要攻克的表格就是下面这张,方法嘛。。。当

然是优先记住不一样的地方)

4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这点和《公司法》的法定盈余公积规定很类似) 5.外资企业的破产清算和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6.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三种不同类型的投资项目是历年常考考点)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1)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产品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1.现金

(1)中方投资者用人民币缴付出资。

(2)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P64)

2.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

(1)中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2)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3)以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

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4)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3.场地使用权(2009年新增)

(1)如果中方投资者未用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则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相同(而非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第三者评定)。

(2)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商务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3)合营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1.普通出资期限

(1)缴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分期出资

①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②总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与注册资本的大小无关。

2.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3.未按照规定期限出资的责任界定

(1)各方均违约

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2)一方违约,一方守约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出资,逾期仍未缴付出资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审批机关有权吊销

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4.同步问题(1998年案例分析题)

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

步缴付出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5.控股问题

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

表。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2012年新增)

1.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

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这里所称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1)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

的股份总额在50%以上。

(2)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

(3)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

情形。

2.并购安全审查内容。并购安全审查的内容包括:

(1)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

关设备设施的影响。

(2)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3)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4)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3.并购安全审查要求。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经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发生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文件、改变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变化(包括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等),导致该并购交易属于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停止有关交易和活动,由外国投资者按

照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1.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

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股权质押

(1)经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将其已缴付

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2)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3)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4)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

让或再质押。

(5)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

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并购要求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者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

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2)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

2.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两者之间关系很难背,但是很重要,希望大家多花点时间)

(1)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倍;

(2)注册资本在210~5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12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3.出资期限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者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2)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3)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该资产的: ①对与该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

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②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

本25%的:

①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

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②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约定外,均应按照设立外商

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但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4.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1)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①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②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③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④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2)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

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3)境内公司在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前,不得向其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

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5.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者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

市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1)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

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

(2)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则加注的

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的要求(2008年案例分析题)

(1)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2)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

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3)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

(4)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5)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2.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2010年单选题)

(1)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2)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无论是子公司还是母公司,都是实有不少于1亿,管理不少于5亿)

(3)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4)最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3.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2)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

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3)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

满后可以出售;

(4)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5)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

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

1.在投资者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缴清出资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

不得合并、分立。

2.外商投资企业合并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注册资本的25%;外商投

资企业分立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注册资本的25%。

3.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

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5.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与境内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境内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合并后的外商投资企业

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营企业的协议、章程和合同

1.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这一点非常重要)

2.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3.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协议、合同和章程”的重大变

更,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4.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二、注册资本

1.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收资本。

2.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4.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这一考点很难,但是必须掌握)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

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

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

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三、组织机构

1.组织形式

(1)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取得法人资

格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3.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4.董事会的职权

(1)审议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

(2)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及其职权和待遇。

(3)修改企业章程等特别决议。

(4)对出资的对外转让作出决议。

5.董事会的会议制度

(1)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

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2)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都

可以成为法定代表人)

(3)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任期都是3年)

(4)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5)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四、经营管理

1.技术转让协议应当符合的规定

(1)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

(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的双方互相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7)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2.生产经营管理

(1)物资采购权:合营企业所需的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购买或者在国际市

场购买(无须审批)。

(2)产品销售权: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产品(无须审批)。

3.财务会计管理

(1)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

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关。

(2)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以外国货币记账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当

另编折算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3)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2004

年多选题):

①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

②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③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五、出资额的转让

1.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

1.一般情况下,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但下列行业必须约

定合营期限:

(1)服务性行业;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4)限制类投资项目。

2.合营期限届满,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

提出申请。经批准,合营企业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3.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

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第三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比较

(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相同点

1.注册资本的概念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

3.出资方式

(1)合作各方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

物权。

(2)合作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合作企业或者合作他方的财产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4.分期出资的出资期限

5.出资额的转让

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

关批准。

(二)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区别

1.组织形式

(1)合营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作企业取决于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2.出资比例

(1)合营企业: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2)合作企业取决于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不

受25%的限制

3.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2)合作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4.收益分配

(1)合营企业(“股权式”企业):合营各方必须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损益

(2)合作企业(“契约式”企业):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分配损益

5.投资回收

(1)合营企业:外国合营者在合营期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只能在企业解散清算后才能回

收投资

(2)合作企业:如果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

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其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6.经营期限

(1)合营企业:只有某些特殊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2)合作企业:必须在合同中订明

7.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同

(1)合营企业: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

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2)合作企业:董事长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8.董事的任期不同

(1)合营企业:4年

(2)合作企业:不超过3年

9.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不同

(1)合营企业(3条)(和有限公司相比,合营企业一般变不了组织形式,所以没这条)

①企业章程的修改

②合并、分立、解散

③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2)合作企业(3+3条)(尤其记住合作企业这“与众不同的三条”)

①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②合作企业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的

③变更组织形式

不同企业的特别决议事项

二、合作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1.合作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均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合同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均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2.合作企业协议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合作企业章程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

的,以合同为准。

3.合作企业的期限,应当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三、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

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四、合作期限1.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第一天起计算。

2.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时不再延长。但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注册资本

(1)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经审批的事项(这章还有个要攻克的表格就是下面这张,方法嘛。。。当

然是优先记住不一样的地方)

4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这点和《公司法》的法定盈余公积规定很类似) 5.外资企业的破产清算和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6.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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