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案例分析2014年度):银行能否直接扣划储户存款
2015-06-28 21:47阅读:1,716
银行能否直接扣划储户存款
文/孙新华 律师
近日,当事人郭某咨询银行扣划存款案。
案情如下:
2013年10月17日,某区农村信用社甲(以下称甲)将郭某在另一区农村信用社乙(以下称乙)处办理的卡号为A账户中的158700元存款扣划。
经郭某落实,数年前,案外人徐某在甲处借款,郭某提供担保,相关借款手续在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是,该借款实际上是案外人付某、李某因其企业需要借款而找人顶名所贷,借款人没有占有和使用该笔借款。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付某、李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同时判令由付某、李某退赔987万元的款项给甲。包括徐某在内的涉案贷款,均系案外人付某、李某找人顶名所贷,涉案借款按追赃款程序解决,由付某、李某退还给甲。徐某及郭某的借款、担保款项均包含在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付某、李某挪用款项之中。
郭某向甲银行提出异议,甲银行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有效的,虽然涉案当事人构成犯罪,但不影响银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银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人的银行存款。
徐某借款、郭某担保的公证文书因不了解公证号暂时无法调取相关证据,刑事判决书也因法院不准调取暂时无法取得(以后可申请调取)。当事人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是否存在债务抵销权的约定尚不清楚。
甲银行与乙银行虽然都是县、区一级农村信用银行,但二者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
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
1、甲银行是否应当返还所扣划的银行存款?
这个问题又涉及下列内容:
其一、公证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郭某所担保的借款包含在犯罪挪用资金的数额之内时,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郭某所担保的借款不包含在犯罪挪用资金的数额之内时,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其二、刑事判决是否影响担保人及借款人的民事责任?或者说,在法院已判令犯罪被告人退赔的情况下,银行能否再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
第三、郭某向甲银行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是侵权还是合同?
2、乙银行是否有责任?
其是否有返还或赔偿责任?在储户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扣划人不是司法机关,银行能擅自将储户存款划出吗?
如果甲、乙两银行不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而是市级农村信用金融机构的下属分支机构,乙银行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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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甲银行的抗辩成立,即甲银行有权扣划郭某存款,那么,郭某是否可以要求乙银行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
目前,对这一类案例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外,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因此银行无权直接从储蓄账户内扣划存款抵销担保借款。
另一种认为,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有抵销权的约定),有权扣划借款人或担保人储蓄账户内的存款以抵销借款。
分析及论证:
1、公证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该公证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次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
虽然,该公证合同文书,从证据形式上看没有瑕疵,借款凭证完备,银行的款也进入了借款人的账户,但是,这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另外的事实:案外人付某、李某因其企业需要借款而找人顶名所贷,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借款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借款,法院同时判令由付某、李某退赔987万元的款项给银行。包括徐某在内的涉案贷款,均系案外人付某、李某找人顶名所贷,涉案借款按追赃款程序解决,由付某、李某退还给银行。徐某及郭某的借款、担保款项均包含在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付某、李某挪用款项之中。显然,在主体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款(或挪用资金)真实意思表示的是银行和案外人付某、李某等人。公证文书所载明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形式内容被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客观事实所否定,徐某、郭某与银行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没有生效(合同没有成立与合同没有生效是不同的,这里不再区分并阐述)。况且,从履行的角度看,借款虽然经过借款人的账户,但实际履行主体是案外人付某、李某,徐某并没有占有或使用过该笔借款。
2、银行扣划储户存款的法律性质.
扣划储户银行的存款被认为是银行主张贷款人权利的一种维权手段,是银行行使债务抵消权,其法律性质是行使抵消权。其法律依据源自《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案中,要看郭某被扣划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要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无效的话,不存在债务抵销的问题,甲银行以扣划存款抵销债务的事由不能成立。甲银行的行为构成侵权。郭某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假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郭某的权益如何保护?这要看借款合同是否约定了“债务抵销权”,如果没有约定,甲银行也无权单方行使债务抵消权,实务中法院多不支持银行一方的主张。如果有约定,郭某要求返还或赔偿就比较困难,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也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期间。当然,仍可以要求乙银行承担责任。
3、甲银行扣划郭某银行存款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储户在银行的存款,必须遵循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不得违法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对司法机关的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二是事先有约定,对在本行有贷款业务的储户账户上的资金,在贷款到期未偿还的条件下,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扣划。
一般说来,只有在合同中存在抵销权约定的情形下,银行才可以行使抵销权,否则,银行无权单方扣划储户存款,不能单方行使“自助”行为,而应当通过诉讼、执行等法律手段实施。甲银行扣划郭某银行存款的行为侵害了郭某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
4、乙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银行扣划的常见情形是,储户在银行有存款,储户又欠该银行的钱,存款银行与债权银行是同一个银行,或者存款银行与债权银行分属关系。本案中,甲银行与乙银行同属于农村信用金融机构,但没有隶属关系,是两个各自独立的非公司法人。郭某的存款在乙银行里,甲银行通过乙银行扣划了郭某的存款。乙银行没有经郭某同意,又不是司法机关扣划,乙银行协助甲银行将郭某存款划走,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存款人的利益,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也构成侵权。
甲银行行使抵销权是有条件的,其只能是债务人在甲银行中有存款,且已到期。不能扣划储户在其他银行的存款。抵销权仅限于作为储户的合同债权人的银行机构。2007年,最高院对山东省高院有个批复文件,回答了这个问题。批复的主要精神是,如果要在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进行抵销,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其他分支机构的扣划行为构成侵权。同一银行内跨分支机构行使抵消权时,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约定,银行应当采取转让债权给分支机构的方式进行。
5、相关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法》第73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银行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业务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银行结算办法》第11条规定:“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因此,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等部门外,银行不应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银行有义务尊重储户的财产自主支配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39条(《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银监发〔2011〕1号确认该文件仍然适用,但目前是否适用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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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能否直接扣划储户存款
文/孙新华 律师
近日,当事人郭某咨询银行扣划存款案。
案情如下:
2013年10月17日,某区农村信用社甲(以下称甲)将郭某在另一区农村信用社乙(以下称乙)处办理的卡号为A账户中的158700元存款扣划。
经郭某落实,数年前,案外人徐某在甲处借款,郭某提供担保,相关借款手续在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是,该借款实际上是案外人付某、李某因其企业需要借款而找人顶名所贷,借款人没有占有和使用该笔借款。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付某、李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同时判令由付某、李某退赔987万元的款项给甲。包括徐某在内的涉案贷款,均系案外人付某、李某找人顶名所贷,涉案借款按追赃款程序解决,由付某、李某退还给甲。徐某及郭某的借款、担保款项均包含在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付某、李某挪用款项之中。
郭某向甲银行提出异议,甲银行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有效的,虽然涉案当事人构成犯罪,但不影响银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银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人的银行存款。
徐某借款、郭某担保的公证文书因不了解公证号暂时无法调取相关证据,刑事判决书也因法院不准调取暂时无法取得(以后可申请调取)。当事人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是否存在债务抵销权的约定尚不清楚。
甲银行与乙银行虽然都是县、区一级农村信用银行,但二者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
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
1、甲银行是否应当返还所扣划的银行存款?
这个问题又涉及下列内容:
其一、公证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郭某所担保的借款包含在犯罪挪用资金的数额之内时,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郭某所担保的借款不包含在犯罪挪用资金的数额之内时,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其二、刑事判决是否影响担保人及借款人的民事责任?或者说,在法院已判令犯罪被告人退赔的情况下,银行能否再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
第三、郭某向甲银行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是侵权还是合同?
2、乙银行是否有责任?
其是否有返还或赔偿责任?在储户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扣划人不是司法机关,银行能擅自将储户存款划出吗?
如果甲、乙两银行不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而是市级农村信用金融机构的下属分支机构,乙银行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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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甲银行的抗辩成立,即甲银行有权扣划郭某存款,那么,郭某是否可以要求乙银行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
目前,对这一类案例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外,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因此银行无权直接从储蓄账户内扣划存款抵销担保借款。
另一种认为,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有抵销权的约定),有权扣划借款人或担保人储蓄账户内的存款以抵销借款。
分析及论证:
1、公证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该公证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次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
虽然,该公证合同文书,从证据形式上看没有瑕疵,借款凭证完备,银行的款也进入了借款人的账户,但是,这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另外的事实:案外人付某、李某因其企业需要借款而找人顶名所贷,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借款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借款,法院同时判令由付某、李某退赔987万元的款项给银行。包括徐某在内的涉案贷款,均系案外人付某、李某找人顶名所贷,涉案借款按追赃款程序解决,由付某、李某退还给银行。徐某及郭某的借款、担保款项均包含在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付某、李某挪用款项之中。显然,在主体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款(或挪用资金)真实意思表示的是银行和案外人付某、李某等人。公证文书所载明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形式内容被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客观事实所否定,徐某、郭某与银行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没有生效(合同没有成立与合同没有生效是不同的,这里不再区分并阐述)。况且,从履行的角度看,借款虽然经过借款人的账户,但实际履行主体是案外人付某、李某,徐某并没有占有或使用过该笔借款。
2、银行扣划储户存款的法律性质.
扣划储户银行的存款被认为是银行主张贷款人权利的一种维权手段,是银行行使债务抵消权,其法律性质是行使抵消权。其法律依据源自《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案中,要看郭某被扣划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要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无效的话,不存在债务抵销的问题,甲银行以扣划存款抵销债务的事由不能成立。甲银行的行为构成侵权。郭某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假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郭某的权益如何保护?这要看借款合同是否约定了“债务抵销权”,如果没有约定,甲银行也无权单方行使债务抵消权,实务中法院多不支持银行一方的主张。如果有约定,郭某要求返还或赔偿就比较困难,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也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期间。当然,仍可以要求乙银行承担责任。
3、甲银行扣划郭某银行存款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储户在银行的存款,必须遵循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不得违法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对司法机关的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二是事先有约定,对在本行有贷款业务的储户账户上的资金,在贷款到期未偿还的条件下,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扣划。
一般说来,只有在合同中存在抵销权约定的情形下,银行才可以行使抵销权,否则,银行无权单方扣划储户存款,不能单方行使“自助”行为,而应当通过诉讼、执行等法律手段实施。甲银行扣划郭某银行存款的行为侵害了郭某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
4、乙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银行扣划的常见情形是,储户在银行有存款,储户又欠该银行的钱,存款银行与债权银行是同一个银行,或者存款银行与债权银行分属关系。本案中,甲银行与乙银行同属于农村信用金融机构,但没有隶属关系,是两个各自独立的非公司法人。郭某的存款在乙银行里,甲银行通过乙银行扣划了郭某的存款。乙银行没有经郭某同意,又不是司法机关扣划,乙银行协助甲银行将郭某存款划走,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存款人的利益,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也构成侵权。
甲银行行使抵销权是有条件的,其只能是债务人在甲银行中有存款,且已到期。不能扣划储户在其他银行的存款。抵销权仅限于作为储户的合同债权人的银行机构。2007年,最高院对山东省高院有个批复文件,回答了这个问题。批复的主要精神是,如果要在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进行抵销,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其他分支机构的扣划行为构成侵权。同一银行内跨分支机构行使抵消权时,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约定,银行应当采取转让债权给分支机构的方式进行。
5、相关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法》第73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银行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业务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银行结算办法》第11条规定:“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因此,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等部门外,银行不应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银行有义务尊重储户的财产自主支配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39条(《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银监发〔2011〕1号确认该文件仍然适用,但目前是否适用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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