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抵押:银行担保的"双刃剑"

  浮动抵押在国外被称为“最具包容力且最为便利”的一种担保手段,其标的物范围很广,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应收款项、土地合同权利、专利权、商业信誉等,甚至账户都可以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在我国,《物权法》借鉴了发达国家经验创设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我国担保制度的重大突破。现实的经济生活与银行业务的拓展,使浮动抵押制度有了用武之地。      动产浮动抵押及其特征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规定,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与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相比,主要区别有二:一是将抵押人的范围扩及一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而国外多规定抵押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商事公司,将非商事公司以及自然人、合伙组织等均排除在外。二是规定只有特定动产才可设定浮动抵押,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被排除在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   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动产的集合体《物权法》所规定的浮动抵押其标的物范围仅包括动产。且就动产而言,也并非所有动产都可以成为抵押物。   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在抵押人的日常生产经营中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之中浮动抵押其标的物具有不特定性和不断变化的特点。在浮动抵押设定后,只要债务人按照日常经营的规则运作,抵押权人即无权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浮动抵押所覆盖之财产在抵押期间处于浮动、变化状态,如在浮动抵押转化为特定抵押前已经不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就自动退出抵押财产的范围而无需当事人采取解除措施,而在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新取得之动产则径直列入抵押财产,同样无需办理变更登记。   浮动抵押的另外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在特定事项发生时将转为固定抵押《物权法》第196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浮动抵押标的物特定的事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浮动抵押因上述法定或约定事由才能转化为特定抵押,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动产(以双方约定的动产种类物及数量为限)即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对于浮动抵押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浮动抵押的“双刃剑”角色      浮动抵押作为一种利弊兼具的特殊的担保形态,对银行业务的影响也是正反兼具。   浮动抵押的优点 首先,浮动抵押扩大了可担保财产的范围。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就银行与工业企业发生信贷关系而言,债务人可以提供的担保物是极为有限的:以债务人的厂房或机器设备抵押,由于用途的限制,处置较为困难;以保证金等质押并不现实;以其拥有的权利作为质押,似乎也不是多数企业可以做到的。在此种情况下, 《物权法》对浮动抵押的规定无疑是为工业企业贷款提供了一个途径。由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在的财产,也可以是将来的财产:既可以是确定的财产,也可以是不确定的财产。只要抵押人希望提供,而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的,均可以成为抵押标的物。   其次,浮动抵押人拥有对被抵押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抵押人在将财产抵押予债权人之后,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手续,如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抵押权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抵押财产,与现有的动产质押制度相比,浮动抵押兼顾了借款人正常经营和融资的双重需要。   浮动抵押对债权人来说存在的劣势浮动抵押在担保事由确定或者抵押权实现前,抵押财产处于浮动状态继续流动,财产并不受担保权的支配。浮动抵押对其设定后企业经营过程中被处分的财产亦无追及效力。债权人虽然享有担保权,但是在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担保权能否实现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企业财产急剧减少、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企业随意处分财产等都将导致抵押财产价值不稳定并进而影响抵押权的实现,甚至会造成担保目的落空。      银行接受浮动抵押担保风险防范措施      应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一个合理的评估,确定抵押率及抵押物的最低库存数量 由于浮动抵押所涉及的抵押物往往是债务人所生产的产品,其价值在债权存续期间可能会因供求关系、经济环境等发生较大波动。虽然银行难以在债权发生时即对抵押物将来价值的变化作出准确的判断,但仍可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根据标的物的市场价格、目前的供求状况等确定一个合理的抵押率,并由此确定监管动产的最低库存数量,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抵押物品均必须保持在该最低数量之上。如因抵押人生产经营需要暂时减少抵押物数量的,亦应在一定时间内及时补足,否则应提供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无法提供其他担保的,银行有权宣布债务到期,提前回收债务。   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定期对货物的价格进行评估,如果抵押物价格出现较大波动的,应要求抵押人增加符合要求的担保。如抵押人不能提供的,可宣布债务到期,提前回收债权。   谨慎选择抵押人,动态跟踪其生产经营、市场销售、资产处置等基本情况,避免因抵押财产被抵押人任意处置而导致抵押悬空。   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目前工商部门的工作流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银行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登记核查;工商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对抵押是否重复登记,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等均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银行接受浮动抵押作为债务担保时,必须先到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财产进行查询,了解该财产是否未抵押予他人。在办理抵押登记后亦应到工商部门进行查询,确认抵押登记已在系统中作记录。第二,抵押登记部门:按照目前工商部门的工作分工,动产抵押登记要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区/县级工商局办理登记。只有抵押物价值达到一定金额的才到地市级以上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因此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了解抵押人所在地工商部门对抵押物登记的级别管辖情况,到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抵押物进行严格的监管 由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仍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如对抵押物的监管不力,抵押财产将可能被转移或变卖,导致抵押权人损失。因此,加强抵押物的监管是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最重要手段,但如何监管也是摆在银行面前的最大难题。   关于抵押物监管的问题,业界目前存在两种方式:   第一,参照原来“存货质押”的操作方式,由债权人、抵押人和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由第三方作为监管人对货物承担监管责任,提供货仓,存放抵押财产。三方对所存放的财产登记入册。如抵押财产需要进出时,必须经过债权人书面同意,并由监管人作好登记。如出仓货物较多时,抵押人应在一定时间内补足,如不能及时补足,监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如监管人导致货物减少或灭失,则由监管人与抵押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由银行自行监管抵押物的模式。与第三方监管方式相比,银行自行监管可以减少客户融资成本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但如果银行成为监管方,则需要自行选聘保管人员、寻找仓储场地等,不可避免地要对货物损失、自然灾害、治安风险、道德风险等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后果。另外,自行监管与第三方监管相比,少了仓储公司的赔偿保障。   所以,银行更多倾向于采用第一种方式进行监管。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债权人均要采取以下措施保证抵押物的安全:一是要求抵押人/保管人定期提供一份关于抵押物的报告,说明抵押物的现状、抵押财产目前的数量等。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到抵押物保管场所进行检查,了解抵押物的保管情况,与抵押人/保管人提供的清单进行核对,一旦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三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就留置财产优先受偿。对银行而言,在采取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如抵押人不能按期支付有关保管费用,保管人将可对抵押财产采取留置措施,这将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因此,银行应与抵押人就抵押财产的保管费用支付问题作明确的约定:要求抵押人按期支付保管费用,如抵押人不能按期支付的,银行可先予垫付,该笔款项银行有权要求抵押人偿还。通过有关约定,保证保管费用的支付,防止因保管人行使留置权而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浮动抵押在国外被称为“最具包容力且最为便利”的一种担保手段,其标的物范围很广,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应收款项、土地合同权利、专利权、商业信誉等,甚至账户都可以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在我国,《物权法》借鉴了发达国家经验创设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我国担保制度的重大突破。现实的经济生活与银行业务的拓展,使浮动抵押制度有了用武之地。      动产浮动抵押及其特征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规定,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与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相比,主要区别有二:一是将抵押人的范围扩及一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而国外多规定抵押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商事公司,将非商事公司以及自然人、合伙组织等均排除在外。二是规定只有特定动产才可设定浮动抵押,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被排除在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   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动产的集合体《物权法》所规定的浮动抵押其标的物范围仅包括动产。且就动产而言,也并非所有动产都可以成为抵押物。   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在抵押人的日常生产经营中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之中浮动抵押其标的物具有不特定性和不断变化的特点。在浮动抵押设定后,只要债务人按照日常经营的规则运作,抵押权人即无权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浮动抵押所覆盖之财产在抵押期间处于浮动、变化状态,如在浮动抵押转化为特定抵押前已经不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就自动退出抵押财产的范围而无需当事人采取解除措施,而在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新取得之动产则径直列入抵押财产,同样无需办理变更登记。   浮动抵押的另外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在特定事项发生时将转为固定抵押《物权法》第196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浮动抵押标的物特定的事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浮动抵押因上述法定或约定事由才能转化为特定抵押,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动产(以双方约定的动产种类物及数量为限)即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对于浮动抵押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浮动抵押的“双刃剑”角色      浮动抵押作为一种利弊兼具的特殊的担保形态,对银行业务的影响也是正反兼具。   浮动抵押的优点 首先,浮动抵押扩大了可担保财产的范围。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就银行与工业企业发生信贷关系而言,债务人可以提供的担保物是极为有限的:以债务人的厂房或机器设备抵押,由于用途的限制,处置较为困难;以保证金等质押并不现实;以其拥有的权利作为质押,似乎也不是多数企业可以做到的。在此种情况下, 《物权法》对浮动抵押的规定无疑是为工业企业贷款提供了一个途径。由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在的财产,也可以是将来的财产:既可以是确定的财产,也可以是不确定的财产。只要抵押人希望提供,而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的,均可以成为抵押标的物。   其次,浮动抵押人拥有对被抵押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抵押人在将财产抵押予债权人之后,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手续,如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抵押权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抵押财产,与现有的动产质押制度相比,浮动抵押兼顾了借款人正常经营和融资的双重需要。   浮动抵押对债权人来说存在的劣势浮动抵押在担保事由确定或者抵押权实现前,抵押财产处于浮动状态继续流动,财产并不受担保权的支配。浮动抵押对其设定后企业经营过程中被处分的财产亦无追及效力。债权人虽然享有担保权,但是在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担保权能否实现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企业财产急剧减少、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企业随意处分财产等都将导致抵押财产价值不稳定并进而影响抵押权的实现,甚至会造成担保目的落空。      银行接受浮动抵押担保风险防范措施      应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一个合理的评估,确定抵押率及抵押物的最低库存数量 由于浮动抵押所涉及的抵押物往往是债务人所生产的产品,其价值在债权存续期间可能会因供求关系、经济环境等发生较大波动。虽然银行难以在债权发生时即对抵押物将来价值的变化作出准确的判断,但仍可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根据标的物的市场价格、目前的供求状况等确定一个合理的抵押率,并由此确定监管动产的最低库存数量,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抵押物品均必须保持在该最低数量之上。如因抵押人生产经营需要暂时减少抵押物数量的,亦应在一定时间内及时补足,否则应提供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无法提供其他担保的,银行有权宣布债务到期,提前回收债务。   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定期对货物的价格进行评估,如果抵押物价格出现较大波动的,应要求抵押人增加符合要求的担保。如抵押人不能提供的,可宣布债务到期,提前回收债权。   谨慎选择抵押人,动态跟踪其生产经营、市场销售、资产处置等基本情况,避免因抵押财产被抵押人任意处置而导致抵押悬空。   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目前工商部门的工作流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银行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登记核查;工商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对抵押是否重复登记,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等均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银行接受浮动抵押作为债务担保时,必须先到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财产进行查询,了解该财产是否未抵押予他人。在办理抵押登记后亦应到工商部门进行查询,确认抵押登记已在系统中作记录。第二,抵押登记部门:按照目前工商部门的工作分工,动产抵押登记要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区/县级工商局办理登记。只有抵押物价值达到一定金额的才到地市级以上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因此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了解抵押人所在地工商部门对抵押物登记的级别管辖情况,到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抵押物进行严格的监管 由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仍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如对抵押物的监管不力,抵押财产将可能被转移或变卖,导致抵押权人损失。因此,加强抵押物的监管是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最重要手段,但如何监管也是摆在银行面前的最大难题。   关于抵押物监管的问题,业界目前存在两种方式:   第一,参照原来“存货质押”的操作方式,由债权人、抵押人和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由第三方作为监管人对货物承担监管责任,提供货仓,存放抵押财产。三方对所存放的财产登记入册。如抵押财产需要进出时,必须经过债权人书面同意,并由监管人作好登记。如出仓货物较多时,抵押人应在一定时间内补足,如不能及时补足,监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如监管人导致货物减少或灭失,则由监管人与抵押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由银行自行监管抵押物的模式。与第三方监管方式相比,银行自行监管可以减少客户融资成本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但如果银行成为监管方,则需要自行选聘保管人员、寻找仓储场地等,不可避免地要对货物损失、自然灾害、治安风险、道德风险等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后果。另外,自行监管与第三方监管相比,少了仓储公司的赔偿保障。   所以,银行更多倾向于采用第一种方式进行监管。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债权人均要采取以下措施保证抵押物的安全:一是要求抵押人/保管人定期提供一份关于抵押物的报告,说明抵押物的现状、抵押财产目前的数量等。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到抵押物保管场所进行检查,了解抵押物的保管情况,与抵押人/保管人提供的清单进行核对,一旦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三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就留置财产优先受偿。对银行而言,在采取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如抵押人不能按期支付有关保管费用,保管人将可对抵押财产采取留置措施,这将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因此,银行应与抵押人就抵押财产的保管费用支付问题作明确的约定:要求抵押人按期支付保管费用,如抵押人不能按期支付的,银行可先予垫付,该笔款项银行有权要求抵押人偿还。通过有关约定,保证保管费用的支付,防止因保管人行使留置权而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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