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事件非诉讼化新探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诉讼事件非诉讼化新探

作者:孙永军

来源:《现代法学》2014年第01期

摘要: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所谓诉讼事件的非讼化,即把诉讼事件改为非讼事件由非讼程序处理。邱联恭教授从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出发,对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含义进行了拓展,并将其分为程序上的非讼化和实体法上的非讼化两种情形。邱教授实体法上非讼化的提法有待商榷,“诉讼事件非讼化”一词也易引起误解。为使其更有解释力,可用“非讼法理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取代“诉讼事件非讼化”。非讼法理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情形具体包括强制适用、裁量适用和选择适用三种。

关键词:诉讼事件非讼化;非讼法理;法官职权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DOI :10.3969/j.issn.1001-2397.2014.01.09

对于研习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者来说,“诉讼事件非讼化”一词并不陌生。早在1996年,江伟教授在《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学展望》一文中就明确提出,要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就应适当扩大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原来依诉讼程序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对立的纷争,改为非讼事件,依非讼程序来处理,这就是所谓的“民事事件的非讼化”[1]。事实上,江伟教授对“诉讼事件非讼化”的认识直接来自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邱先生在《程序制度机能论》、《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等著作中详细论证了诉讼事件非讼化问题。他的论述被祖国大陆学者广泛引用,产生了较大影响。但笔者认为,在对诉讼事件非讼化进行学术梳理的基础上,有必要对邱教授的观点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一、“诉讼事件非讼化”的传统含义发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是规范出发型的,民事诉讼的作用往往在于要求法院审理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与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这样的事件被称为诉讼事件,而除此之外的由法院管辖的其他事件则是非讼事件。在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作用就是发现事件中应有之法,因此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是不相区分的[2]。因此,关于所谓“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学术议题只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应付战后的社会变迁,曾特别制定《契约补助法》,对于因货币改换等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情势变更,导致不能期待其履行债务时,允许以非讼裁判变更契约的内容或延缓债务履行期限或减少债务额。德国学者称上述情形为诉讼案件非讼化现象。受到德国学者的研究影响,日本学者在1970年代也开始了对诉讼事件非讼化问题的探讨。三月章发表了《诉讼事件非讼化及其界限》,小岛武司撰写了《非讼化的界限》,吉村德重发表了《民事事件中的非讼化倾向与当事者的程序保障》等文。后续跟进的日本学者在研究诉讼事件的非讼化时,则更多侧重从非讼案件范围扩大的方面思考。如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虽然非讼事件程序具有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制度目的,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也是自始截然相区别的,但是,由于法院在非讼事件程序中可以进行比较自由且机动的裁量,为了谋求本应作为诉讼事件加以处理之事件的解决,于是就会出现法院利用非讼事件程序解决诉讼事件的情形,而且近来有显著扩张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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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事件非诉讼化新探

作者:孙永军

来源:《现代法学》2014年第01期

摘要: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所谓诉讼事件的非讼化,即把诉讼事件改为非讼事件由非讼程序处理。邱联恭教授从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出发,对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含义进行了拓展,并将其分为程序上的非讼化和实体法上的非讼化两种情形。邱教授实体法上非讼化的提法有待商榷,“诉讼事件非讼化”一词也易引起误解。为使其更有解释力,可用“非讼法理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取代“诉讼事件非讼化”。非讼法理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情形具体包括强制适用、裁量适用和选择适用三种。

关键词:诉讼事件非讼化;非讼法理;法官职权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DOI :10.3969/j.issn.1001-2397.2014.01.09

对于研习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者来说,“诉讼事件非讼化”一词并不陌生。早在1996年,江伟教授在《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学展望》一文中就明确提出,要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就应适当扩大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原来依诉讼程序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对立的纷争,改为非讼事件,依非讼程序来处理,这就是所谓的“民事事件的非讼化”[1]。事实上,江伟教授对“诉讼事件非讼化”的认识直接来自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邱先生在《程序制度机能论》、《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等著作中详细论证了诉讼事件非讼化问题。他的论述被祖国大陆学者广泛引用,产生了较大影响。但笔者认为,在对诉讼事件非讼化进行学术梳理的基础上,有必要对邱教授的观点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一、“诉讼事件非讼化”的传统含义发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是规范出发型的,民事诉讼的作用往往在于要求法院审理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与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这样的事件被称为诉讼事件,而除此之外的由法院管辖的其他事件则是非讼事件。在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作用就是发现事件中应有之法,因此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是不相区分的[2]。因此,关于所谓“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学术议题只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应付战后的社会变迁,曾特别制定《契约补助法》,对于因货币改换等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情势变更,导致不能期待其履行债务时,允许以非讼裁判变更契约的内容或延缓债务履行期限或减少债务额。德国学者称上述情形为诉讼案件非讼化现象。受到德国学者的研究影响,日本学者在1970年代也开始了对诉讼事件非讼化问题的探讨。三月章发表了《诉讼事件非讼化及其界限》,小岛武司撰写了《非讼化的界限》,吉村德重发表了《民事事件中的非讼化倾向与当事者的程序保障》等文。后续跟进的日本学者在研究诉讼事件的非讼化时,则更多侧重从非讼案件范围扩大的方面思考。如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虽然非讼事件程序具有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制度目的,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也是自始截然相区别的,但是,由于法院在非讼事件程序中可以进行比较自由且机动的裁量,为了谋求本应作为诉讼事件加以处理之事件的解决,于是就会出现法院利用非讼事件程序解决诉讼事件的情形,而且近来有显著扩张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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