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二条 商务部是全国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领导部门。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全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含乙醇汽油)、柴油、煤油。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成品油零售企业销售或直接批量销售给生产企业的成品油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其他单位提供成品油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是指利用加油站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行为。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三)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四)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五)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库建设符合《江苏省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三)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四)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五)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六)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江苏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二)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年批发销售量在5万吨以上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道路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省经贸委根据全省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网点的设立

第八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商务部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新建油库应符合《江苏省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江苏省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江苏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全省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规划,由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当地规划、国土、交通、安监等相关部门联合论证后报省经贸委审定;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在公共媒体上公告近期拟建成品

油零售网点计划。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的建设管理(设计与施工、设备与设施、环境保护)、经营管理(营销管理、价格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场信用等符合商务部《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

(三)加油站设置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

1、城区(省辖市、县(市)城区)加油站设置的服务半径不少于1.5公里。

2、国道、省道及市、县(市)、乡(镇)道加油站的设置间距不少于15公里。有封闭隔离带的,与道路另一侧加油站的距离不低于5公里;与紧邻的该道路沿线城区型、乡镇型加油站间距不低于3公里。

3、高速公路加油站的设置,每百公里两对。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国家和省交通部门对服务区设置的要求,最多不超过三对。

4、乡镇加油站的设置,年用油量3000吨以上的乡镇镇区内可设置1个加油站;车辆保有量1000—1500辆的乡镇镇区内可设置2个加油站;车辆保有量1500辆以上的乡镇镇区内可设置3个加油站。镇区内加油站服务半径不小于1.5公里。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许可申报程序。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申报程序: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再由省经贸委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二)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申报程序: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属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报商务部备案后,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需要迁建、改建、扩建和变更的,按以上程序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批准迁建、改建、扩建,报商务部备案后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报程序:

1、具备成品油经营条件的企业,按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近期加油站发展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拟建申请。

2、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企业告知审查结果,并将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当地土地管理部门。

3、土地管理部门将近期计划建设的加油站土地挂牌,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向经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4、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向当地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建加油站申请,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初核后,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企业,具文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5、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初审,并现场勘察,必要时组织听证,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企业,具文向省经贸委申报。

6、省经贸委受理后,组织会审。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申请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示,无异议的下达批复,同意建设。

7、省经贸委同意建设的批复下达后,企业应在12个月内建设竣工,并具文向当地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成后的加油站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新建项目,具文向省经贸委申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书。

8、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新建项目发放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所需提交的材料。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1、申报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需提交的材料: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具备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等商务部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申请变更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3、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需提交的材料:商务部同意立项批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4000立方米以上全资或控股油库、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材料(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码头平面示意图)、环保审批决定、现场勘察表、工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商务部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新建成品油仓储企业需提交的材料: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成品油仓储企业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

2、申请迁址建设,除提交新建成品油仓储企业相同的材料外,还需提供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对仓储网点搬迁的正式文件和《成品油仓储企业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申请改建、扩建的,需提交改扩建申请、原有建设规模、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涉及储油设备改造和增加储油设备)、《成品油仓储企业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省辖市、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4、要求变更的,需提交变更申请和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及原批准证书。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5、申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需提交的材料:省经贸委同意立项批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4000立方米以上全资或控股油库、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材料(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码头平面示意图)、环保审批决定、工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现场勘察表以及相关材料。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新建加油站,需提交以下材料: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建设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网点现状图、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权证、供油协议和其他有关材料。

2、申请加油站迁址建设,除提交新建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相同的材料外,还需提供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对零售经营网点搬迁的正式文件和原经营网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3、申请改建、扩建的,需提交改建、扩建申请、原有建设规模(占有土地面积,储油罐容量、数量及总容量,加油机、加油枪数量)、《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省辖市、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并附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网点现状图(城区型加油站为2公里半径内,公路型加油站为道路两侧、前后各20公里范围内,并标明间距)。

4、要求变更的,需提交变更申请和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及原批准证书。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5、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提交的材料:省经贸委同意立项批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机计量检定合格证》、环保审批决定、工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现场勘察表、供油协议以及相关材料。

第五章 成品油经营申请的受理审查及期限

第十三条 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程序上报上一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七条 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自收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报商务部备案后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委托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初核,并将初核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法定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现场勘察时间除外),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自收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审批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时间,为每个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各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经贸委的受理时间确定本级部门受理时间。

第二十条 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要求。

(一)严格按规定审核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新建网点规划、项目投资主体、选址、间距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加强现场审核。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一线监管职责,对申报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进行认真的现场审核,并做好现场审核记录。通过现场审核确定拟建网点的类型是否属实,选址是否符合规定的间距要求。

(三)加强对项目的竣工验收。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的验收,由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在验收中,要对照省经贸委的建站批复,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定的建设地址和建设规模进行施工建设。对建设地址与批复不符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不予验收,同时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建设周期超过12个月,未经省辖市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不予验收;对超过18个月的,应重新办理建设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六章 成品油经营证书的发放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颁发。

第二十五条 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三十条 省经贸委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不使用税控燃油加油机给机动车加油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税控燃油加油机,擅自改动税控燃油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进行计量作弊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每年年底前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进行年审。《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企业经营批准证书》和高速公路零售网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负责年审;其他经营网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年审,由省经贸委委托各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审,年审结果报省经贸委。年审期间,各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公安消防、安监、质监、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设施、设备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抽查;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按年审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审需要的材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批准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书、消防安全意见、工商营业执照和年度经营情况等证书材料)送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年审。年审通过的企业,应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年审未通过的企业,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才能继续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新建燃气汽车加气站和油气混合站,按新建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二条 商务部是全国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领导部门。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全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含乙醇汽油)、柴油、煤油。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成品油零售企业销售或直接批量销售给生产企业的成品油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其他单位提供成品油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是指利用加油站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行为。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三)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四)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五)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库建设符合《江苏省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三)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四)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五)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六)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江苏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二)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年批发销售量在5万吨以上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道路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省经贸委根据全省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网点的设立

第八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商务部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新建油库应符合《江苏省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江苏省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江苏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全省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规划,由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当地规划、国土、交通、安监等相关部门联合论证后报省经贸委审定;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在公共媒体上公告近期拟建成品

油零售网点计划。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的建设管理(设计与施工、设备与设施、环境保护)、经营管理(营销管理、价格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场信用等符合商务部《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

(三)加油站设置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

1、城区(省辖市、县(市)城区)加油站设置的服务半径不少于1.5公里。

2、国道、省道及市、县(市)、乡(镇)道加油站的设置间距不少于15公里。有封闭隔离带的,与道路另一侧加油站的距离不低于5公里;与紧邻的该道路沿线城区型、乡镇型加油站间距不低于3公里。

3、高速公路加油站的设置,每百公里两对。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国家和省交通部门对服务区设置的要求,最多不超过三对。

4、乡镇加油站的设置,年用油量3000吨以上的乡镇镇区内可设置1个加油站;车辆保有量1000—1500辆的乡镇镇区内可设置2个加油站;车辆保有量1500辆以上的乡镇镇区内可设置3个加油站。镇区内加油站服务半径不小于1.5公里。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许可申报程序。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申报程序: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再由省经贸委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二)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申报程序: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属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报商务部备案后,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需要迁建、改建、扩建和变更的,按以上程序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批准迁建、改建、扩建,报商务部备案后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报程序:

1、具备成品油经营条件的企业,按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近期加油站发展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拟建申请。

2、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企业告知审查结果,并将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当地土地管理部门。

3、土地管理部门将近期计划建设的加油站土地挂牌,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向经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4、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向当地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建加油站申请,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初核后,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企业,具文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5、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初审,并现场勘察,必要时组织听证,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企业,具文向省经贸委申报。

6、省经贸委受理后,组织会审。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申请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示,无异议的下达批复,同意建设。

7、省经贸委同意建设的批复下达后,企业应在12个月内建设竣工,并具文向当地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成后的加油站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新建项目,具文向省经贸委申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书。

8、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新建项目发放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所需提交的材料。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1、申报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需提交的材料: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具备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等商务部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申请变更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3、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需提交的材料:商务部同意立项批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4000立方米以上全资或控股油库、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材料(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码头平面示意图)、环保审批决定、现场勘察表、工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商务部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新建成品油仓储企业需提交的材料: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成品油仓储企业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

2、申请迁址建设,除提交新建成品油仓储企业相同的材料外,还需提供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对仓储网点搬迁的正式文件和《成品油仓储企业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申请改建、扩建的,需提交改扩建申请、原有建设规模、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涉及储油设备改造和增加储油设备)、《成品油仓储企业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省辖市、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4、要求变更的,需提交变更申请和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及原批准证书。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5、申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需提交的材料:省经贸委同意立项批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4000立方米以上全资或控股油库、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材料(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码头平面示意图)、环保审批决定、工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现场勘察表以及相关材料。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新建加油站,需提交以下材料: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建设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网点现状图、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权证、供油协议和其他有关材料。

2、申请加油站迁址建设,除提交新建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相同的材料外,还需提供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对零售经营网点搬迁的正式文件和原经营网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3、申请改建、扩建的,需提交改建、扩建申请、原有建设规模(占有土地面积,储油罐容量、数量及总容量,加油机、加油枪数量)、《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省辖市、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并附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网点现状图(城区型加油站为2公里半径内,公路型加油站为道路两侧、前后各20公里范围内,并标明间距)。

4、要求变更的,需提交变更申请和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及原批准证书。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5、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提交的材料:省经贸委同意立项批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机计量检定合格证》、环保审批决定、工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现场勘察表、供油协议以及相关材料。

第五章 成品油经营申请的受理审查及期限

第十三条 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程序上报上一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七条 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自收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报商务部备案后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委托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县(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初核,并将初核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法定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现场勘察时间除外),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自收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审批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时间,为每个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各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经贸委的受理时间确定本级部门受理时间。

第二十条 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要求。

(一)严格按规定审核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新建网点规划、项目投资主体、选址、间距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加强现场审核。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一线监管职责,对申报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进行认真的现场审核,并做好现场审核记录。通过现场审核确定拟建网点的类型是否属实,选址是否符合规定的间距要求。

(三)加强对项目的竣工验收。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的验收,由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在验收中,要对照省经贸委的建站批复,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定的建设地址和建设规模进行施工建设。对建设地址与批复不符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不予验收,同时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建设周期超过12个月,未经省辖市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不予验收;对超过18个月的,应重新办理建设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六章 成品油经营证书的发放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颁发。

第二十五条 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三十条 省经贸委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不使用税控燃油加油机给机动车加油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税控燃油加油机,擅自改动税控燃油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进行计量作弊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每年年底前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进行年审。《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企业经营批准证书》和高速公路零售网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负责年审;其他经营网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年审,由省经贸委委托各省辖市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审,年审结果报省经贸委。年审期间,各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公安消防、安监、质监、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设施、设备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抽查;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按年审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审需要的材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批准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书、消防安全意见、工商营业执照和年度经营情况等证书材料)送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年审。年审通过的企业,应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年审未通过的企业,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才能继续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新建燃气汽车加气站和油气混合站,按新建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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