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营改增中部分政策的分析和建议

对“营改增”中部分政策的分析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3-12-3 信息来源:物流天下

蔡远游

8月1日起,国家针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全面实施“营改增”,这是避免重复纳税、从总体上减税的举措,应该给予肯定。但是,根据交通运输部的最新解读,笔者认为在这项改革中,针对国际运输服务及其辅助业的部分条款不科学、不合理,甚至因为一些政策的偏颇必将导致国际运输业务链中不同环节的纳税混乱,或将增加中国货主及其代理人的负担。新政策分析

其一,关于“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根据规定,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如此一来,凡国际班轮公司(在华自营或兼营船舶代理业务者),可以以船东身份开具零税率的海运费发票给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NVOCC)、托运人(此处单指货主)。

在此情况下:

对于货运代理人,因为接收到的运费发票为零税率,无法抵扣,而他们需要开出全额的运费发票给委托方,因此他们需要交纳6%的增值税。相对于之前货运代理人按运费收支的差额纳税,税费大幅度上升,甚至产生负数。这势必促使货运代理人需要增收6%的“代理费”来平衡业务收支。

对于无船承运人(NVOCC),如果视同从事“国际运输服务”者,则他们接收零税率运费发票、也可开出零税率运费发票;如果不可视同从事“国际运输服务”者,则他们的处境和货运代理人一样。

对于托运人,“营改增”试点之前无论是接收班轮公司的运费发票还是接收船代、货代的代理业发票,运费项都无法抵税,只可计入成本。在“营改增”试点阶段,作为一般纳税人的托运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如:运费1000元,成本943.4元,可抵税56.6元)。

8月1日后,相对于试点阶段,托运人成本上升了(其实和试点前一样)。因为,如果托运人向货代订舱缴费,基于货代将转移6%税负,则运费1000元将变成1060元,货主的成本变为1000元,可抵税60元;如果托运人直接向班轮公司订舱、付费,则取得“零税率”发票则无法抵税(此时成本1000元,可抵税0元)。

其二,关于“物流辅助业”(仓储、堆存、货代、船代等,被归入现代服务业)按6%标准纳税。如果国际班轮在华委托船代企业开展船舶代理业务,包括代收代付海运费,则他们开给船代企业的发票为零税率,而船代公司开出的发票需要交纳6%增值税(而且是按运费全额纳税),则船代企业的成本大幅上升,也势必转嫁6%税费。

此时,货代、NVOCC从船代接受运费发票,可以抵税,他们开给货主的发票,货主也可抵税,只是运费成本、抵扣税额不同而已。此时,货主的运费成本因为源头问题(班轮公司可以开具零税率发票),相对地显得提高了。

其三,关于“营改增”延续部分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问题。按照试点方案确定的“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的原则,现行“营改增”相关政策明确了部分涉及试点地

区和试点应税服务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延续办法。一是对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二是对于注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内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三是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质疑和建议

在“营改增”实施中,为何惟独对“国际运输服务者”实行零税率?笔者以为,这可以解读为有关国家部委对班轮公司的“偏袒”。长期以来,他们不仅仅“偏袒”中远等国有班轮企业,还任由国际班轮公司马士基等外资班轮企业在华非法开征针对中国货主的、歧视性的30多项海运附加费。这是有关方面不懂外贸物流中存在货主企业被压榨的问题,还是不作为?

凡国家政策出台,为何有关部门不能更加细心深入调研、更加用心地听取行业意见?为何不能避免一而再、再而三出现“闭门造车”?2004年挂车“交强险”征收模式和近期“闯黄灯扣分”的例子还历历在目。在“营改增”全面实施中,面对行业的质疑,相关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闭门未能造出好车,而亡羊补牢尤为不晚。

在涉及“国际运输”的业务链中,建议要么业务全环节实施零税率,要么全部实施6%增值税率,只允许“国际运输服务者”按零税率开票是不合适的。

笔者以为,如果从班轮公司源头,到船代、货代和NVOCC及其辅助业各环节均实施零税率,则比较合理。假如从班轮公司源头,到船代、货代和NVOCC及其辅助业各环节各环节均实施6%增值税率,也无不妥。

在实施后者的情况下,班轮公司可能因此增加了运营成本,他们则可通过调整全球运价水平来体现,后者通过市场手段消化,但是不可另设名目增加新的“附加费”项目。

对“营改增”中部分政策的分析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3-12-3 信息来源:物流天下

蔡远游

8月1日起,国家针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全面实施“营改增”,这是避免重复纳税、从总体上减税的举措,应该给予肯定。但是,根据交通运输部的最新解读,笔者认为在这项改革中,针对国际运输服务及其辅助业的部分条款不科学、不合理,甚至因为一些政策的偏颇必将导致国际运输业务链中不同环节的纳税混乱,或将增加中国货主及其代理人的负担。新政策分析

其一,关于“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根据规定,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如此一来,凡国际班轮公司(在华自营或兼营船舶代理业务者),可以以船东身份开具零税率的海运费发票给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NVOCC)、托运人(此处单指货主)。

在此情况下:

对于货运代理人,因为接收到的运费发票为零税率,无法抵扣,而他们需要开出全额的运费发票给委托方,因此他们需要交纳6%的增值税。相对于之前货运代理人按运费收支的差额纳税,税费大幅度上升,甚至产生负数。这势必促使货运代理人需要增收6%的“代理费”来平衡业务收支。

对于无船承运人(NVOCC),如果视同从事“国际运输服务”者,则他们接收零税率运费发票、也可开出零税率运费发票;如果不可视同从事“国际运输服务”者,则他们的处境和货运代理人一样。

对于托运人,“营改增”试点之前无论是接收班轮公司的运费发票还是接收船代、货代的代理业发票,运费项都无法抵税,只可计入成本。在“营改增”试点阶段,作为一般纳税人的托运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如:运费1000元,成本943.4元,可抵税56.6元)。

8月1日后,相对于试点阶段,托运人成本上升了(其实和试点前一样)。因为,如果托运人向货代订舱缴费,基于货代将转移6%税负,则运费1000元将变成1060元,货主的成本变为1000元,可抵税60元;如果托运人直接向班轮公司订舱、付费,则取得“零税率”发票则无法抵税(此时成本1000元,可抵税0元)。

其二,关于“物流辅助业”(仓储、堆存、货代、船代等,被归入现代服务业)按6%标准纳税。如果国际班轮在华委托船代企业开展船舶代理业务,包括代收代付海运费,则他们开给船代企业的发票为零税率,而船代公司开出的发票需要交纳6%增值税(而且是按运费全额纳税),则船代企业的成本大幅上升,也势必转嫁6%税费。

此时,货代、NVOCC从船代接受运费发票,可以抵税,他们开给货主的发票,货主也可抵税,只是运费成本、抵扣税额不同而已。此时,货主的运费成本因为源头问题(班轮公司可以开具零税率发票),相对地显得提高了。

其三,关于“营改增”延续部分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问题。按照试点方案确定的“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的原则,现行“营改增”相关政策明确了部分涉及试点地

区和试点应税服务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延续办法。一是对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二是对于注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内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三是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质疑和建议

在“营改增”实施中,为何惟独对“国际运输服务者”实行零税率?笔者以为,这可以解读为有关国家部委对班轮公司的“偏袒”。长期以来,他们不仅仅“偏袒”中远等国有班轮企业,还任由国际班轮公司马士基等外资班轮企业在华非法开征针对中国货主的、歧视性的30多项海运附加费。这是有关方面不懂外贸物流中存在货主企业被压榨的问题,还是不作为?

凡国家政策出台,为何有关部门不能更加细心深入调研、更加用心地听取行业意见?为何不能避免一而再、再而三出现“闭门造车”?2004年挂车“交强险”征收模式和近期“闯黄灯扣分”的例子还历历在目。在“营改增”全面实施中,面对行业的质疑,相关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闭门未能造出好车,而亡羊补牢尤为不晚。

在涉及“国际运输”的业务链中,建议要么业务全环节实施零税率,要么全部实施6%增值税率,只允许“国际运输服务者”按零税率开票是不合适的。

笔者以为,如果从班轮公司源头,到船代、货代和NVOCC及其辅助业各环节均实施零税率,则比较合理。假如从班轮公司源头,到船代、货代和NVOCC及其辅助业各环节各环节均实施6%增值税率,也无不妥。

在实施后者的情况下,班轮公司可能因此增加了运营成本,他们则可通过调整全球运价水平来体现,后者通过市场手段消化,但是不可另设名目增加新的“附加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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