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协议:伴随着补偿金的协议

竞业协议:伴随着补偿金的协议

【案例】

2002年11月4日,被告A与某某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19日至2003年12月18日。2002年11月4日,被告与某某医药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03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将严格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严禁以直接或间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泄漏公司专业技术、商业秘密和设计商业竞争的秘密。200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之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关系结束。被告离职时,原告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在2002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11月4日、2003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的保密业务和保密范围。此外,员工手册也详细规定了员工的保密范围,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保密期限为员工离职之日起三年,如有泄密行为,员工应向公司支付200万违约金。根据员工手册,被告月工资额的10%作为竞业限制的补偿费用,月工资额的5%作为保密协议费用。被告在收到员工手册后,于2004年1月11日做出承诺,愿意遵守劳动手册。

200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之后边离开公司。然而,被告在离职后,却将从原告处获得的、属于保密范围之内的商业秘密透露给原告的竞争对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达成的保密协议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及赔偿能力,原告愿意免除被告部分违约金,故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1、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给予被告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也未约定补偿费的数额及不支付办法,仅仅单方面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无对等的权利,事实上,被告离职后原告也没有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金,保密协议作为一种契约应当在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等价有偿的情况下由双方自愿签订,否则该协议无效。2、原告没有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可以解除竞业禁止协议。3、原告劳动手册中规定的月工资10%是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和5%是保密,属于霸王条款。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竞业补偿金和保密费并不是工资的法定组成部分,如果用人单位每月发放给劳动者的收入中一部分是竞业禁止补偿

金和保密费,需要双方明确约定,即采用合同的形式。工资就是劳动报酬。没有所谓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或者保密费。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03年3月31日的保密协议看,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形仅为两种: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保守商业秘密,故可以设立违约金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最长时间为三年,而且当事人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一种义务,而非抗辩权,并不需要劳动者的主张才支付,故原告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无权直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理由难以成立。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被告的工资中的确包含了竞业限制和保密费用

【评析】

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03年3月31日的保密协议看,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保守商业秘密,故可以设立违约金条款,同时该保密协议约定被告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有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不得利用公司已经建立的销售网络从事经销活动,此内容应属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从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分别约定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最长时间为三年,而且当事人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一种义务,而非抗辩权,并不需要劳动者的主张才支付,故原告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无权直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理由难以成立。本案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直至提起仲裁的一年半时间内,并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2004年2月2日退工手续回复中也未反映原告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被告的工资中的确包含了竞业限制和保密费用,故被告认为可以不遵守竞业限制的理由是成立的。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现工作单位所掌握的原告认为只有其所有的商业秘密是被告泄露给其现工作单位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保密约定的理由难以成立。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了该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培训及服务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保密和竞业限制)外,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如果本案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则原被告之间就保密内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不得依据该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如果可以证明被告违反保密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就竞业限制内容原被告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是应该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内容,而且,竞业限制期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协议:伴随着补偿金的协议

【案例】

2002年11月4日,被告A与某某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19日至2003年12月18日。2002年11月4日,被告与某某医药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03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将严格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严禁以直接或间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泄漏公司专业技术、商业秘密和设计商业竞争的秘密。200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之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关系结束。被告离职时,原告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在2002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11月4日、2003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的保密业务和保密范围。此外,员工手册也详细规定了员工的保密范围,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保密期限为员工离职之日起三年,如有泄密行为,员工应向公司支付200万违约金。根据员工手册,被告月工资额的10%作为竞业限制的补偿费用,月工资额的5%作为保密协议费用。被告在收到员工手册后,于2004年1月11日做出承诺,愿意遵守劳动手册。

200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之后边离开公司。然而,被告在离职后,却将从原告处获得的、属于保密范围之内的商业秘密透露给原告的竞争对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达成的保密协议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及赔偿能力,原告愿意免除被告部分违约金,故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1、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给予被告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也未约定补偿费的数额及不支付办法,仅仅单方面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无对等的权利,事实上,被告离职后原告也没有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金,保密协议作为一种契约应当在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等价有偿的情况下由双方自愿签订,否则该协议无效。2、原告没有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可以解除竞业禁止协议。3、原告劳动手册中规定的月工资10%是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和5%是保密,属于霸王条款。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竞业补偿金和保密费并不是工资的法定组成部分,如果用人单位每月发放给劳动者的收入中一部分是竞业禁止补偿

金和保密费,需要双方明确约定,即采用合同的形式。工资就是劳动报酬。没有所谓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或者保密费。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03年3月31日的保密协议看,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形仅为两种: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保守商业秘密,故可以设立违约金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最长时间为三年,而且当事人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一种义务,而非抗辩权,并不需要劳动者的主张才支付,故原告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无权直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理由难以成立。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被告的工资中的确包含了竞业限制和保密费用

【评析】

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03年3月31日的保密协议看,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保守商业秘密,故可以设立违约金条款,同时该保密协议约定被告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有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不得利用公司已经建立的销售网络从事经销活动,此内容应属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从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分别约定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最长时间为三年,而且当事人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一种义务,而非抗辩权,并不需要劳动者的主张才支付,故原告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无权直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理由难以成立。本案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直至提起仲裁的一年半时间内,并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2004年2月2日退工手续回复中也未反映原告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被告的工资中的确包含了竞业限制和保密费用,故被告认为可以不遵守竞业限制的理由是成立的。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现工作单位所掌握的原告认为只有其所有的商业秘密是被告泄露给其现工作单位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保密约定的理由难以成立。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了该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培训及服务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保密和竞业限制)外,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如果本案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则原被告之间就保密内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不得依据该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如果可以证明被告违反保密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就竞业限制内容原被告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是应该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内容,而且,竞业限制期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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