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购承继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管辖初探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公司并购承继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管辖初探

[ 案例 ]

A公司因长期亏损被效益较好的 B 公司兼并, A 公司原债权债务由 B 公司承担。 A 公司被兼并前曾过欠 C 厂数万元加工费未还,该双方签有还款协议,并约定发生纠纷由 C 厂所在地法院裁决。 C 厂遂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 B 公司,要求 B 工司偿付 A 公司所欠款项。 B 公司则以 C 厂与 A 公司之间的约定管辖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该双方的管辖约定协议能否约束第三方?实体意义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但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能否也由兼并后的企业承继?

[ 意见分歧 ]

对本案管辖权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A 公司因被 B 公司兼并,其债权债务应由 B 公司承担,

A 公司与债权人 C 厂的管辖约定对 B 公司也同样具有约束力,故 B 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 A 公司曾被 B 公司兼并,其债权债务应由 B 公司承担。但该债务是 B 公司基于兼并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故 A 公司

与 C 厂约定管辖的条款对 B 公司无拘束力,故 B 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移送 B 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 评析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第 25 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约定地点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的签约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根据合同法理论约定管辖的合同条款只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并购后,该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约定管辖条款自动失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并购方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的,则适用专属管辖条款。

二、民法通则第 44 条 2 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 9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上述条款所称的权利、义务是指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含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但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则对并购方无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对兼并企业的并购方不具约束力。

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原加工合同的签约双方即 A 公司与 C 厂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B 公司与上述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联系。后 B 公司基于兼并这一法律事实,才承继了 A 公司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从而与 C 厂之间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后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前一法律关系明显不同。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并购方的 B 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 C 厂之间的诉讼也与 A 公司与 C 厂之间的诉讼不同。显然,

B 公司与 C 厂之间理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重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并购事务日益增多,跨省、跨地区、跨国的并购也屡见不鲜,由于兼并双方住所地不在一地,若按原约定管辖的条款内容确定管辖,既不符合民事诉讼“两便”的原则,又违背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对兼并方不公平,从而不利于股权和财产权的流转。

综上,公司并购而承继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再适用企业被并购前约定管辖协议或条款。鉴于企业并购活动随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而不断增多,相关诉讼也呈日益增长的趋势。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相关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管辖的处理结果往往也大相径庭,笔者以为应尽快通过判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相应规定,以使企业并购及相关法律制度逐步完善。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公司并购承继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管辖初探

[ 案例 ]

A公司因长期亏损被效益较好的 B 公司兼并, A 公司原债权债务由 B 公司承担。 A 公司被兼并前曾过欠 C 厂数万元加工费未还,该双方签有还款协议,并约定发生纠纷由 C 厂所在地法院裁决。 C 厂遂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 B 公司,要求 B 工司偿付 A 公司所欠款项。 B 公司则以 C 厂与 A 公司之间的约定管辖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该双方的管辖约定协议能否约束第三方?实体意义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但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能否也由兼并后的企业承继?

[ 意见分歧 ]

对本案管辖权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A 公司因被 B 公司兼并,其债权债务应由 B 公司承担,

A 公司与债权人 C 厂的管辖约定对 B 公司也同样具有约束力,故 B 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 A 公司曾被 B 公司兼并,其债权债务应由 B 公司承担。但该债务是 B 公司基于兼并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故 A 公司

与 C 厂约定管辖的条款对 B 公司无拘束力,故 B 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移送 B 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 评析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第 25 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约定地点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的签约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根据合同法理论约定管辖的合同条款只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并购后,该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约定管辖条款自动失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并购方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的,则适用专属管辖条款。

二、民法通则第 44 条 2 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 9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上述条款所称的权利、义务是指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含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但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则对并购方无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对兼并企业的并购方不具约束力。

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原加工合同的签约双方即 A 公司与 C 厂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B 公司与上述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联系。后 B 公司基于兼并这一法律事实,才承继了 A 公司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从而与 C 厂之间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后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前一法律关系明显不同。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并购方的 B 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 C 厂之间的诉讼也与 A 公司与 C 厂之间的诉讼不同。显然,

B 公司与 C 厂之间理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重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并购事务日益增多,跨省、跨地区、跨国的并购也屡见不鲜,由于兼并双方住所地不在一地,若按原约定管辖的条款内容确定管辖,既不符合民事诉讼“两便”的原则,又违背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对兼并方不公平,从而不利于股权和财产权的流转。

综上,公司并购而承继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再适用企业被并购前约定管辖协议或条款。鉴于企业并购活动随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而不断增多,相关诉讼也呈日益增长的趋势。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相关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管辖的处理结果往往也大相径庭,笔者以为应尽快通过判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相应规定,以使企业并购及相关法律制度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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