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案例
案例1
北京的一名消费者在北京的一医院接受了心脏起搏器的安装手术,术后发现心脏起搏器的导管存在裂痕 , 但无证据表明该情况对该名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了伤害。经查,心脏起搏器的导管是医院从一美国制造商处购买的,消费者即对该美国制造商提起有关产品质量的诉讼,要求美国制造商赔偿由于其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其支付十多万美元的赔偿,后经北京海淀区法院调解,美国制造商向该消费者支付了2万人民币的赔偿。
案例2我国某玩具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玩具公司出口塑料弹弓。出口后不久,美国方面就反映有质量问题。美国方面称,该国儿童使用弹弓时弓柄断裂,并已发生多起伤害案件,有的甚至眼睛致残。经法院审理,美方提出证据表明,我方出口的弹弓所使用的材料不安全,仅经受9磅拉力弓柄就断裂,香港同类弹弓弓柄能经受60磅的拉力。
问:1)该弹弓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还是缺陷产品,为什么?
2)我国出口商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应对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1、中国实行的是类似于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的产品责任制度,相应的法规依据为: 1)《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3)《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都各有详尽的规定。
谁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产品的制造者提起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受害人的范围不仅包括产品的购买者,还包括产品的实际消费者,受到伤害的第三人。
产品制造者可提出的免责情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产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因为产品由于其本身缺陷而造成的价值的减少,应通过合同责任解决),受害人的人身受到的伤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制造商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致人伤残,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有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残疾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等,致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案中受害人仅能证明导管有裂痕的事实,但却提不出证据证明其人身因此受到伤害。这样受害人的地位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导管有裂痕属于缺陷产品自身损失,不能要求赔偿,而受害人又提不出有说服力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所以受害人转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经常会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而法院也往往会承认这种请求权的合法性,在一些著名的巨额产品责任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往往占了损害赔偿金的很大比例。可以预测在今后的产品责任案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会成为决定赔偿金高低的主要因素。
依照中国法律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与人身损害赔偿一并提出,即精神损害是由于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并非纯粹的精神损害。例如该案中受害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2、1)如果我国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弓柄承受拉力应超过9磅,则由于该玩具弹
弓的弓柄仅承受9磅的拉力就断裂,由于与合同要求不符,所以产品是不合格的,同时该产品在正常使用中能导致人身伤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所以又是缺陷产品。
2)根据产品责任法的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弹弓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即对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应由出口商对美国的进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法
案例1
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价怀恨在心,于是再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问题:(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案例2
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案例3
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次有业务往来。在1999年3月两方第一次签合同时,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姚某代理。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04年2月前,姚某又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同,总价款12万元,40日内交货,预付款4万元。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由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俱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与姚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两个月过后,家俱城不见木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3年12月就离开了木材厂。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5月份诉于法院。
案例分析
分析1
(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应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分析2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分析3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无代理权,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由于家俱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催告木材厂追认,也没有申请撤销,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木材厂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确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告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这里所说的“无权代理”一般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等情形。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此有规定:“行为人没有代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是:(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2)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件要求。
(3)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如何认定,关键之处在于对第3个要件的理解,即如何确定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相对人的理由是相对人在主观上的感受,通过某些事实,经过判断,足以认为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人。但是,这种相对人的主观判断的确定标准,并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准,即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照其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照通常人的感受标准掌握。 本案如单纯从家俱城角度来说,其在与姚某签订合同中,没有让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其主观上有一定过失。但从客观事实分析,木材厂与家俱城长期有业务往来,每次都是业务员姚某与家俱城签订合同,并且木材厂在与家俱城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曾明确说过,以后该厂与家俱城的业务均由姚某办理,从通常人(包括家俱厂)的角度可以认为,以后如无特别说明或约定,姚某可以代理木材厂与家俱城从事商务行为。在2004年2月签订合同中,家俱城虽未让姚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但在签合同中仍是由姚某提供了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且姚某离厂后木材厂未及时通知到家俱城,因此家俱城虽然也存在过失,但从通常的角度看,这种微小的过失不妨碍其仍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姚某仍为木材厂的代理人。因此,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木材厂承担姚某的行为后果,履行与家俱城的加工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法
案例1
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题:(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案例2
2006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
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例3
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年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1)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4)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案例4
200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5
200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问题:(I)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案例6
200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
每吨3000美金,于200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200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问题: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案例7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200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200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200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2002年II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未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200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200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200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
买方于200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200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问题: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案例8
201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1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请问:(1)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4)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案例分析
分析1
(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
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月20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
(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4)消费者可以依法追究中方生产者和美国销售者的责任。根据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存在致人危险的缺陷,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追究产品责任,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分析2
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分析3
(1)不成立。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的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3)应由买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归于买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分析4
(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
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5.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仍然可以视为有效。6.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末规定时间,则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分析5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
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200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分析6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分析7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分析8
1)不成立。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的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
3)应由卖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归于卖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海上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
案例1
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买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问题: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案例2
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部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问题: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案例3
2010年6月12日,中国若森进出口公司受我国华西蜡业有限公司的委
托与加拿大汉威司贸易公司签订了出口蜡笔一批的合同。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适用加拿大法律。合同主要内容是:若森进出口公司受华西蜡业委托与汉威司签订合同;主要价格条件是CIF温哥华每箱32美元,9月装船;装运港是青岛港;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约定中国商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作为付款依据,货物到港后由买方委托当地某货物检验公司在一星期内检验,并作出检验报告作为货物质量索赔依据。2010年7月20日,该批蜡笔7500箱经中国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装上了某远洋公司“大宇”轮上,鉴于蜡笔如放在40℃左右的地方时间一长会变形,因此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在运输中应注意适当通风。承运人收货后签发了清洁提单。依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中方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在运输途中“大宇”轮与一日本籍“北海道”号发生碰撞,导致一货舱进水,使装于该货舱的700箱蜡笔及其他货物湿损。为修理该船以便继续航行,该轮开进附近的的避难港,并发生了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大宇”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余下的6800箱蜡笔已变形,不能用于正常的使用目的,收货人只能按市价30%出售。经查蜡笔变形是运输中未适当通风导致温度过高所致。
现问:
(1)本案汉威司公司收货后检验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在我国起诉要求若森公司赔偿。 其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2)本案买卖合同有关争议应当适用什么法律?为什么?
(3)关于6800箱变形的蜡笔的损失,收货人可否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蜡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4)本案中,对于湿损的蜡笔,收货人可否以湿损是船舶碰撞所致为由要求承运人赔偿?可否要求对方承运人赔偿?请说明理由。(5)假设本案中,经有关证据查明,船舶存在不适航的情形,随后在航行中遇到了足以构成天灾的恶劣气候导致部分货物湿损,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
案例4
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2000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现问:(1) 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 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 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 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案例5
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
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 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 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 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 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6
1998年2月20日,我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发出要约:愿以每台400美元的价格按照CIF天津价格条件购买电冰箱3000台,总价值2000万美元。1998年2月22日,日本乙公司接到我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2月23日,日本乙公司将3000台电冰箱交给日本环球货运公司装船运输,但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发现其中有500台电冰箱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日本乙公司为从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在其签发提单前,向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遂给乙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乙公司持清洁提单按信用证结汇,中国甲公司于1999年3月I日收到货物,发现500台电冰箱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索赔。问题:(1)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2)如果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你认为索赔能否成立? 案例7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199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问题:
(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
分析1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分析2
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担。
分析3
1)法院不会支持主张。因为若森公司与汉威司公司的买卖合同里已表明了自己代理人身份,所以,若森公司与汉威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直接代理下的买卖合同。依法律规定,汉威司公司应当起诉被代理人蜡业公司承担责任。
2)本案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适用加拿大法律,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根据国际私法规定,涉外商事争议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3)不可以。依国际货物运输法规定,承运人有管货的责任。管货不当致货物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案情事实来看,承运人未将特殊属性货物置于合理位置,导致货物因温度过高而变效,失去一定经济价值。这是典型的承运人管货不当。所以本案收货人应当追究承运人的管货不当的责任。
4)对于湿损的蜡笔,收货人不能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依国际货物运输法的规定,因为在海洋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因驾驶船舶过失而致货物损失一般是免责的。本案案情未指出承运人有故意的倾向,依常理,应当认定为过失,所以本案中承运人因为船舶碰撞而致货损依法是可以免责的。但是本案收货人可以要求对方船舶承运人赔偿。因为对方船舶是侵权行为。
5)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近因原则,保险人只对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是构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果恶劣气候是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恶劣气候不是近因,而不适航才是构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原因,则应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因为根据国际货物运输法,承运人应当使船舶适航,否则造成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4
(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之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了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分析5
(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分析6
(1)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依提单确定,清洁提单项下的货物因包装破损,说明损失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良好的管货义务造成的,说明了承运人没有尽到合同项下的最低责任,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法律关系。二者的关系由提单来确定。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说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己装船的初步证据;对于承运人向收货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符的证据,不予承认。承运人有妥善、谨慎地保管货物的义务。货物和提单不符,承运人应当负责。
(2)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索赔不能成立。因为乙公司取得的是清洁提单,说明包装破造成的货损原因不在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关系,依买卖合同确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必须证明乙公司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根据清洁提单,可以从法律上推定包装破损造成的货损不是乙公司造成的,而是承运人造成的。因此,直接向乙公司索赔不能成立。甲公司应该向承运人索赔。 分析7
(1)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的,因为平安险对货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台风,使货物受部分损失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但由于卖方中国某迸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所以卖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从保险公司B处获得赔偿,除非卖方已投保水渍险或一切险。
(2)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也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因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被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战争险、罢工险等特殊附加险。即便投保人投保了一切险,仍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后,才
能把特别或特殊附加险的责任包括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内。由于卖方末投保特殊附加险,故无法取得赔偿。
(3)不能。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作为牟利的手段。保险货物的损失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被保险人从倮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而不能一方面向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又向有过失的第三者索赔,从而获取双倍于损失金额的收入。 合伙企业法
1、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
(1)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当归A合伙企业所有。
(3)7月,A合伙企业向B银行贷款100万元。
(4)8月,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乙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丙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5)9月,甲、丁提出退伙。经结算,甲从合伙企业分回10万元,丁从合伙企业分回20万元。
(6)10月,戊、庚新入伙,戊为有限合伙人,庚为普通合伙人。其中,戊、庚的出资均为30万元。
(7)12月,B银行100万元的贷款到期,A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只有40万元。
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指出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甲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4)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乙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5)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丙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6)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退伙人丁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7)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戊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8)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庚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乙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甲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普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乙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题中,乙应当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丙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丁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在本题中,
由于有限合伙人丁在退伙时,从合伙企业分回20万元,因此,债权人B银行只能要求丁清偿20万元。
(7)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戊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8)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庚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10万元;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A企业。2006年A企业发生下列事实:
2月,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12万元的买卖合同。乙获知后,认为该买卖合同损害了A企业的利益,且甲的行为违反了A企业内部规定的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10万元合同的限制,遂要求各合伙人作出决议,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
4月,乙、丙分别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丁对上述事项均不知情,乙、丙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
8月,丁退伙,从A企业取得退伙结算财产12万元。???
9月,A企业吸收庚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庚出资8万元。
10月,A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要求A企业偿还6月份所欠款项50万元。
11月,丙因所设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清偿D公司到期债务,D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其债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
经查:A企业内部约定,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10万元的合同,B公司与A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A企业该内部约定。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 要求:
根据上述材料,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答案】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本题中,B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买卖合同有效。
(2)合伙人对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事项作出决议,在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表决?
【答案】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
(3)乙、丙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答案】①乙的质押行为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题中,普通合伙人乙的质押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因此,质押行为无效。
②丙的质押行为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题中,由于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4)如果A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C公司的债务,对不足清偿的部分,哪些合伙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何承担清偿责任?
【答案】①普通合伙人甲、乙、庚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②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丁以其退伙时从A企业分回的12万元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
式继续经营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答案】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在本题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有限合伙人丙当然退伙,A企业中仅剩下普通合伙人,A企业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日本合伙企业A由甲乙丙三个普通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甲乙丙出资比例为5:3:2。A与我国公司B签订一单买卖合同,我方公司作为买方向对方采见价值100万美元的机器设备一台。我方先期打给对方定金20万美元。但是,在交货前,该日本合伙企业突然破产,我方企业获知后,即参与对方的破产清算。清算中发现A已无可以充抵债务的财产,于是B公司要求合伙人甲承担退还40万元定金的责任。
(1)本案双方的争议应当适用何国法律解决?为什么?
(2)依照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应如何解决?
【答案】
①本案应当适用日本法解决。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合伙企业内外部关系的有关争议应当适用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地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日方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承担问题,故应当适用日本该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地法,即日本法。
②本案应当由甲对我方企业债务承担50万元的责任。根据日本企业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的按份责任。本案中,甲在合伙企业中出资占50%,故,对外责任上也只以个人财产承担50%的责任。
票据法
案例1
2006年5月20日,上海某苗圃向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订购一批花木。为此某苗圃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去银行提款过程中,不慎遗失了支票。园艺公司随即电告某苗圃此事,请其协助防范。某苗圃接到报告后,遂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遗失票据无效。请问:
(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某苗圃的申请?
(2)如申请公示催告,应向哪一个法院申请,由谁申请?应该经过怎样的程序?
2、甲公司从乙公司进货拖欠了100万元货款,乙公司又因借款而拖欠丙公司100万元,现距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公司在征得甲、丙两公司同意后,决定用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为出票人,甲为付款人,丙为受款人,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丙得到汇票后向甲提示承兑,甲履行了承兑手续。一个月后,丙从丁公司处进货,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不慎将汇票丢失,遂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但未采取其他措施。戊捡到了该汇票并伪造了丁的印章,以丁为背书人、自己为被背书人,持票到某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100万元的汽车。汽车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持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汽车公司遂行使追索权向所有的前手发出了通知。丁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汽车公司的票据权利有瑕疵,请求汽车公司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请问:
1) 汽车公司是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吗?为什么?
2)丁失票后,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3)如汽车公司遭拒付,其可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4)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汽车公司交回汇票?为什么?
5)汽车公司在拒付后,可以再将汇票背书转让吗?为什么?
3、新远公司开出一张以红运公司为收款人,工行某支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一张,工行某支行已在
汇票上承兑。后红运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在票据付款日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光华公司,光华公司又将该票背书转让给西航公司。
(1)这张票据的权利主体是哪个公司?享有哪些票据权利?
(2)这张票据的义务主体是哪(些)公司?承担哪些票据义务?
分析1
(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某苗圃的申请。因某圃是票据的出票人并非票据最后持有人,因此不具备申请人资格。
(2)应由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程序如下:第一,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第二,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三,法院决定受理后,向支付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并同时发布公示催告。
分析2
1)汽车公司是正当持票人。因为其给付正常的对价从戊手中得到票据,并且非恶意取得。
2)丁失票后可以先挂失止付;然后申请法院公示催告;也可以在汽车公司要求付款之时直接提起诉讼。
3)汽车公司遭到拒付时,可以行使追索权。
4)丁无权要求汽车公司交回汇票。汽车公司是正当持票人。
5)不得再背书转让;再背书转让的,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分析3
(1)西航公司,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新远公司,红运公司,光华公司和工行某支行,承担付款义务和清偿义务
产品责任法案例
案例1
北京的一名消费者在北京的一医院接受了心脏起搏器的安装手术,术后发现心脏起搏器的导管存在裂痕 , 但无证据表明该情况对该名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了伤害。经查,心脏起搏器的导管是医院从一美国制造商处购买的,消费者即对该美国制造商提起有关产品质量的诉讼,要求美国制造商赔偿由于其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其支付十多万美元的赔偿,后经北京海淀区法院调解,美国制造商向该消费者支付了2万人民币的赔偿。
案例2我国某玩具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玩具公司出口塑料弹弓。出口后不久,美国方面就反映有质量问题。美国方面称,该国儿童使用弹弓时弓柄断裂,并已发生多起伤害案件,有的甚至眼睛致残。经法院审理,美方提出证据表明,我方出口的弹弓所使用的材料不安全,仅经受9磅拉力弓柄就断裂,香港同类弹弓弓柄能经受60磅的拉力。
问:1)该弹弓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还是缺陷产品,为什么?
2)我国出口商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应对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1、中国实行的是类似于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的产品责任制度,相应的法规依据为: 1)《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3)《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都各有详尽的规定。
谁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产品的制造者提起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受害人的范围不仅包括产品的购买者,还包括产品的实际消费者,受到伤害的第三人。
产品制造者可提出的免责情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产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因为产品由于其本身缺陷而造成的价值的减少,应通过合同责任解决),受害人的人身受到的伤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制造商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致人伤残,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有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残疾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等,致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案中受害人仅能证明导管有裂痕的事实,但却提不出证据证明其人身因此受到伤害。这样受害人的地位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导管有裂痕属于缺陷产品自身损失,不能要求赔偿,而受害人又提不出有说服力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所以受害人转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经常会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而法院也往往会承认这种请求权的合法性,在一些著名的巨额产品责任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往往占了损害赔偿金的很大比例。可以预测在今后的产品责任案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会成为决定赔偿金高低的主要因素。
依照中国法律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与人身损害赔偿一并提出,即精神损害是由于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并非纯粹的精神损害。例如该案中受害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2、1)如果我国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弓柄承受拉力应超过9磅,则由于该玩具弹
弓的弓柄仅承受9磅的拉力就断裂,由于与合同要求不符,所以产品是不合格的,同时该产品在正常使用中能导致人身伤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所以又是缺陷产品。
2)根据产品责任法的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弹弓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即对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应由出口商对美国的进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法
案例1
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价怀恨在心,于是再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问题:(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案例2
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案例3
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次有业务往来。在1999年3月两方第一次签合同时,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姚某代理。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04年2月前,姚某又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同,总价款12万元,40日内交货,预付款4万元。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由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俱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与姚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两个月过后,家俱城不见木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3年12月就离开了木材厂。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5月份诉于法院。
案例分析
分析1
(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应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分析2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分析3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无代理权,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由于家俱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催告木材厂追认,也没有申请撤销,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木材厂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确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告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这里所说的“无权代理”一般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等情形。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此有规定:“行为人没有代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是:(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2)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件要求。
(3)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如何认定,关键之处在于对第3个要件的理解,即如何确定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相对人的理由是相对人在主观上的感受,通过某些事实,经过判断,足以认为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人。但是,这种相对人的主观判断的确定标准,并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准,即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照其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照通常人的感受标准掌握。 本案如单纯从家俱城角度来说,其在与姚某签订合同中,没有让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其主观上有一定过失。但从客观事实分析,木材厂与家俱城长期有业务往来,每次都是业务员姚某与家俱城签订合同,并且木材厂在与家俱城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曾明确说过,以后该厂与家俱城的业务均由姚某办理,从通常人(包括家俱厂)的角度可以认为,以后如无特别说明或约定,姚某可以代理木材厂与家俱城从事商务行为。在2004年2月签订合同中,家俱城虽未让姚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但在签合同中仍是由姚某提供了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且姚某离厂后木材厂未及时通知到家俱城,因此家俱城虽然也存在过失,但从通常的角度看,这种微小的过失不妨碍其仍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姚某仍为木材厂的代理人。因此,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木材厂承担姚某的行为后果,履行与家俱城的加工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法
案例1
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题:(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案例2
2006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
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例3
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年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1)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4)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案例4
200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5
200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问题:(I)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案例6
200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
每吨3000美金,于200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200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问题: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案例7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200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200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200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2002年II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未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200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200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200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
买方于200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200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问题: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案例8
201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1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请问:(1)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4)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案例分析
分析1
(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
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月20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
(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4)消费者可以依法追究中方生产者和美国销售者的责任。根据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存在致人危险的缺陷,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追究产品责任,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分析2
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分析3
(1)不成立。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的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3)应由买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归于买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分析4
(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
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5.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仍然可以视为有效。6.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末规定时间,则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分析5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
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200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分析6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分析7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分析8
1)不成立。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的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
3)应由卖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归于卖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海上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
案例1
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买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问题: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案例2
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部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问题: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案例3
2010年6月12日,中国若森进出口公司受我国华西蜡业有限公司的委
托与加拿大汉威司贸易公司签订了出口蜡笔一批的合同。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适用加拿大法律。合同主要内容是:若森进出口公司受华西蜡业委托与汉威司签订合同;主要价格条件是CIF温哥华每箱32美元,9月装船;装运港是青岛港;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约定中国商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作为付款依据,货物到港后由买方委托当地某货物检验公司在一星期内检验,并作出检验报告作为货物质量索赔依据。2010年7月20日,该批蜡笔7500箱经中国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装上了某远洋公司“大宇”轮上,鉴于蜡笔如放在40℃左右的地方时间一长会变形,因此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在运输中应注意适当通风。承运人收货后签发了清洁提单。依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中方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在运输途中“大宇”轮与一日本籍“北海道”号发生碰撞,导致一货舱进水,使装于该货舱的700箱蜡笔及其他货物湿损。为修理该船以便继续航行,该轮开进附近的的避难港,并发生了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大宇”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余下的6800箱蜡笔已变形,不能用于正常的使用目的,收货人只能按市价30%出售。经查蜡笔变形是运输中未适当通风导致温度过高所致。
现问:
(1)本案汉威司公司收货后检验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在我国起诉要求若森公司赔偿。 其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2)本案买卖合同有关争议应当适用什么法律?为什么?
(3)关于6800箱变形的蜡笔的损失,收货人可否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蜡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4)本案中,对于湿损的蜡笔,收货人可否以湿损是船舶碰撞所致为由要求承运人赔偿?可否要求对方承运人赔偿?请说明理由。(5)假设本案中,经有关证据查明,船舶存在不适航的情形,随后在航行中遇到了足以构成天灾的恶劣气候导致部分货物湿损,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
案例4
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2000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现问:(1) 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 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 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 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案例5
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
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 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 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 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 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6
1998年2月20日,我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发出要约:愿以每台400美元的价格按照CIF天津价格条件购买电冰箱3000台,总价值2000万美元。1998年2月22日,日本乙公司接到我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2月23日,日本乙公司将3000台电冰箱交给日本环球货运公司装船运输,但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发现其中有500台电冰箱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日本乙公司为从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在其签发提单前,向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遂给乙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乙公司持清洁提单按信用证结汇,中国甲公司于1999年3月I日收到货物,发现500台电冰箱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索赔。问题:(1)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2)如果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你认为索赔能否成立? 案例7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199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问题:
(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
分析1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分析2
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担。
分析3
1)法院不会支持主张。因为若森公司与汉威司公司的买卖合同里已表明了自己代理人身份,所以,若森公司与汉威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直接代理下的买卖合同。依法律规定,汉威司公司应当起诉被代理人蜡业公司承担责任。
2)本案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适用加拿大法律,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根据国际私法规定,涉外商事争议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3)不可以。依国际货物运输法规定,承运人有管货的责任。管货不当致货物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案情事实来看,承运人未将特殊属性货物置于合理位置,导致货物因温度过高而变效,失去一定经济价值。这是典型的承运人管货不当。所以本案收货人应当追究承运人的管货不当的责任。
4)对于湿损的蜡笔,收货人不能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依国际货物运输法的规定,因为在海洋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因驾驶船舶过失而致货物损失一般是免责的。本案案情未指出承运人有故意的倾向,依常理,应当认定为过失,所以本案中承运人因为船舶碰撞而致货损依法是可以免责的。但是本案收货人可以要求对方船舶承运人赔偿。因为对方船舶是侵权行为。
5)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近因原则,保险人只对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是构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果恶劣气候是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恶劣气候不是近因,而不适航才是构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原因,则应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因为根据国际货物运输法,承运人应当使船舶适航,否则造成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4
(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之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了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分析5
(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分析6
(1)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依提单确定,清洁提单项下的货物因包装破损,说明损失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良好的管货义务造成的,说明了承运人没有尽到合同项下的最低责任,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法律关系。二者的关系由提单来确定。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说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己装船的初步证据;对于承运人向收货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符的证据,不予承认。承运人有妥善、谨慎地保管货物的义务。货物和提单不符,承运人应当负责。
(2)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索赔不能成立。因为乙公司取得的是清洁提单,说明包装破造成的货损原因不在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关系,依买卖合同确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必须证明乙公司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根据清洁提单,可以从法律上推定包装破损造成的货损不是乙公司造成的,而是承运人造成的。因此,直接向乙公司索赔不能成立。甲公司应该向承运人索赔。 分析7
(1)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的,因为平安险对货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台风,使货物受部分损失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但由于卖方中国某迸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所以卖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从保险公司B处获得赔偿,除非卖方已投保水渍险或一切险。
(2)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也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因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被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战争险、罢工险等特殊附加险。即便投保人投保了一切险,仍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后,才
能把特别或特殊附加险的责任包括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内。由于卖方末投保特殊附加险,故无法取得赔偿。
(3)不能。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作为牟利的手段。保险货物的损失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被保险人从倮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而不能一方面向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又向有过失的第三者索赔,从而获取双倍于损失金额的收入。 合伙企业法
1、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
(1)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当归A合伙企业所有。
(3)7月,A合伙企业向B银行贷款100万元。
(4)8月,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乙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丙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5)9月,甲、丁提出退伙。经结算,甲从合伙企业分回10万元,丁从合伙企业分回20万元。
(6)10月,戊、庚新入伙,戊为有限合伙人,庚为普通合伙人。其中,戊、庚的出资均为30万元。
(7)12月,B银行100万元的贷款到期,A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只有40万元。
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指出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甲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4)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乙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5)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丙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6)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退伙人丁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7)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戊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8)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庚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乙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甲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普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乙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题中,乙应当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丙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丁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在本题中,
由于有限合伙人丁在退伙时,从合伙企业分回20万元,因此,债权人B银行只能要求丁清偿20万元。
(7)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戊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8)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庚清偿全部的60万元。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10万元;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A企业。2006年A企业发生下列事实:
2月,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12万元的买卖合同。乙获知后,认为该买卖合同损害了A企业的利益,且甲的行为违反了A企业内部规定的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10万元合同的限制,遂要求各合伙人作出决议,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
4月,乙、丙分别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丁对上述事项均不知情,乙、丙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
8月,丁退伙,从A企业取得退伙结算财产12万元。???
9月,A企业吸收庚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庚出资8万元。
10月,A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要求A企业偿还6月份所欠款项50万元。
11月,丙因所设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清偿D公司到期债务,D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其债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
经查:A企业内部约定,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10万元的合同,B公司与A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A企业该内部约定。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 要求:
根据上述材料,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答案】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本题中,B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买卖合同有效。
(2)合伙人对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事项作出决议,在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表决?
【答案】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
(3)乙、丙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答案】①乙的质押行为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题中,普通合伙人乙的质押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因此,质押行为无效。
②丙的质押行为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题中,由于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4)如果A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C公司的债务,对不足清偿的部分,哪些合伙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何承担清偿责任?
【答案】①普通合伙人甲、乙、庚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②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丁以其退伙时从A企业分回的12万元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
式继续经营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答案】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在本题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有限合伙人丙当然退伙,A企业中仅剩下普通合伙人,A企业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日本合伙企业A由甲乙丙三个普通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甲乙丙出资比例为5:3:2。A与我国公司B签订一单买卖合同,我方公司作为买方向对方采见价值100万美元的机器设备一台。我方先期打给对方定金20万美元。但是,在交货前,该日本合伙企业突然破产,我方企业获知后,即参与对方的破产清算。清算中发现A已无可以充抵债务的财产,于是B公司要求合伙人甲承担退还40万元定金的责任。
(1)本案双方的争议应当适用何国法律解决?为什么?
(2)依照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应如何解决?
【答案】
①本案应当适用日本法解决。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合伙企业内外部关系的有关争议应当适用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地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日方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承担问题,故应当适用日本该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地法,即日本法。
②本案应当由甲对我方企业债务承担50万元的责任。根据日本企业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的按份责任。本案中,甲在合伙企业中出资占50%,故,对外责任上也只以个人财产承担50%的责任。
票据法
案例1
2006年5月20日,上海某苗圃向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订购一批花木。为此某苗圃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去银行提款过程中,不慎遗失了支票。园艺公司随即电告某苗圃此事,请其协助防范。某苗圃接到报告后,遂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遗失票据无效。请问:
(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某苗圃的申请?
(2)如申请公示催告,应向哪一个法院申请,由谁申请?应该经过怎样的程序?
2、甲公司从乙公司进货拖欠了100万元货款,乙公司又因借款而拖欠丙公司100万元,现距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公司在征得甲、丙两公司同意后,决定用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为出票人,甲为付款人,丙为受款人,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丙得到汇票后向甲提示承兑,甲履行了承兑手续。一个月后,丙从丁公司处进货,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不慎将汇票丢失,遂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但未采取其他措施。戊捡到了该汇票并伪造了丁的印章,以丁为背书人、自己为被背书人,持票到某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100万元的汽车。汽车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持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汽车公司遂行使追索权向所有的前手发出了通知。丁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汽车公司的票据权利有瑕疵,请求汽车公司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请问:
1) 汽车公司是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吗?为什么?
2)丁失票后,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3)如汽车公司遭拒付,其可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4)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汽车公司交回汇票?为什么?
5)汽车公司在拒付后,可以再将汇票背书转让吗?为什么?
3、新远公司开出一张以红运公司为收款人,工行某支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一张,工行某支行已在
汇票上承兑。后红运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在票据付款日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光华公司,光华公司又将该票背书转让给西航公司。
(1)这张票据的权利主体是哪个公司?享有哪些票据权利?
(2)这张票据的义务主体是哪(些)公司?承担哪些票据义务?
分析1
(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某苗圃的申请。因某圃是票据的出票人并非票据最后持有人,因此不具备申请人资格。
(2)应由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程序如下:第一,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第二,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三,法院决定受理后,向支付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并同时发布公示催告。
分析2
1)汽车公司是正当持票人。因为其给付正常的对价从戊手中得到票据,并且非恶意取得。
2)丁失票后可以先挂失止付;然后申请法院公示催告;也可以在汽车公司要求付款之时直接提起诉讼。
3)汽车公司遭到拒付时,可以行使追索权。
4)丁无权要求汽车公司交回汇票。汽车公司是正当持票人。
5)不得再背书转让;再背书转让的,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分析3
(1)西航公司,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新远公司,红运公司,光华公司和工行某支行,承担付款义务和清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