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合
作
企
业
财
产
的
性
质
院系:
班级:
姓
学号:名
论合作企业财产的性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在经济结构中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多种经济并存的状态,合伙也因之再度兴起和发展。我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确立了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地位,其立法例与大多数国家合伙立法体例相同,标志着我国市场主体正在与国际大市场接轨。
现代企业制度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合伙企业作为与公司、独资企业并行发展的主体以其“人合性”的特点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任何经济主体的确立都是为了其营利性的目的,合伙企业也不例外。合伙企业的财产则是合伙企业营利的物质基础,加强合伙企业财产法律制度的研究则会从制度上保障合伙企业的稳定、健康和快速发展。因此,本文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角度进行了一些梳理和探讨。
1、合伙企业的财产的概念
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范围界定较宽,即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共同管理和使用.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处分.这也是和>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符合.
2、合伙企业财产的特点
合伙企业财产的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1)合伙企业财产依合伙协议发生,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财产存在的基础和前提。(2)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具有稳定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到合伙企业中,便不能对其出资主张支配或处分权,只能由合伙企业统一依照>共同管理和使用。(3)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共有性。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使用权转移的合伙企业财产,使用权归合伙人共有,具有共有性。(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债务,这是合伙企业外部财产关系的显著特点。同时>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和亏损分担比例的,又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从以上的特点中我们可以得出有时利润的分成不是按照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有约定的除外),同理我们也就可以从侧面证明合伙企业的财产应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拥有的财产.
3、合伙企业的财产构成
根据>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
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物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主要有合伙出资、合伙财产责任等,对合伙财产性质未加规定,但规定了必须统一管理和使用。其主要内容概括如下: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4、我国对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界定
在《民法通则》公布施行之前,存在着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其中个体经济性质的合伙企业,它的财产全部属于合伙成员所共有,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伙企业,合作成员的投资属于合伙共有,合作经济组织的公共积累属于合伙企业集体所有,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
财产。1985年国家工商局154号文件认为,合作经营组织是“财产属于其成员共有的经济组织。”这种根据所有制性质确定企业性质的做法曾一度给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带来许多困难,给经济秩序带来了混乱。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非常棘手,因为定性为集体企业,其对外债务不能追加个人承担责任;因为定性为集体企业,不能确立财产归个人所有,个人私分财产,以贪污或侵犯财产罪论处。如沈太福贪污死刑案。
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法颁布施行以后,对于合伙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合伙人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伙投资财产与合伙积累财产对合伙企业有何不同,意见很不统一,共有三种主张:
(1)出资与积累两立说。认为《民法通则》第32条分两款分别对合伙人出资与合伙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做出规定,意味着二者是有区别的。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目的依当事人协议和出资的财产内容而定,一般情况下归合伙人共有,但同时承认特殊标的物的合伙财产可以归个人所有。
(2)统一共有说。认为合伙财产同各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划分开的,有相对的独立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的出资与积累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立法虽做出两款规定,但不能由此解
释合伙财产可以分成不同性质的两部分,必须按照财产共有关系的法律要求,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
(3)按份与共同两立说。认为合伙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部分,关于合伙出资的财产多数情况下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关于合伙积累的财产认为是共同共有。
上述三种观点争论最激烈的是第一、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已不被多数人坚持。
第二种观点即传统的物权法的观点。其立法依据是:合伙之所以经久不衰,日益发达,成为第三民事主体,原因之一就是合伙具有财产共有性。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聚集在一起形成新的共有权,构成了合伙财产的基础,使合伙以此去创造财富;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的特征;当用益权投资为合伙时,用益权与其它投资财产构成完整的合伙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用益权所有人自己享有。故以所有权分离为理由认定某些合伙共有投资为个人所有是不充分的。 上述统一共有性的观点从合伙团体性、共有性的角度逐一论证,无异有利于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但确立合伙财产的性质不仅要从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角度去思考,还要从合伙内外的纷争的角度去考虑。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应注意如下问题:
(1)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原则:
依法原则和有利于合伙企业的解释原则。一方面,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对出资财产所有权的约定不应违法,另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共同共有。理由有三点:第一,认定出资为合伙共有财产,与合伙企业的收益为合伙人共有的规定相统一,符合合伙企业的特点;第二,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合伙企业具有组合性,合伙企业的立法无疑应更着重考虑合伙人的共有利益,如上述情况认定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对其他合伙人是不利的;第三,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具有普遍性,准共有性或非共有是例外的补充,如果属于后者,当事人有义务进行约定,未约定应视为放弃主张。
从约原则。合伙企业的设定最初始于各合伙人之间的协议,根据协议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对出资的形式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有权作出选择,对所有权的归属有权作出约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以实物的所有权出资,也可以以财产的用益物权出资,或以技艺、劳务出资,对于以出资形式进入合伙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根据各国立法例,对合伙这一组织强行法规定很少,有合伙即契约的通说。
诚信原则。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即合伙人是基于相互信任聚合在一起,诚信原则应是首要的原则。当合伙人对出资所有权未进行约定和约定不明时,合伙人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说明合同缔约时的本意。法院或仲裁机关亦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立财产的性质。
(2)、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
关于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对于以现金或财产的所有权出资的财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对于合伙人以房屋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使用权,但合伙人不享有所有权;对于合伙人以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出资的,合伙人共同享有使用权;对于合伙人以劳务、技能等非财产权出资的,劳务、技能虽然可以进行价值评估,但因其具有行为性的特征,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关于合伙积累的财产。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现金或财产所有权收益,其法律性质应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所取得的各种财产使用权等财产权利,由全体合伙人享有共同的使用权。
从上述可以得出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不能违背全体合伙人的意愿单独行使处分权;另一方面,又与合伙人的身份关系密切联系,不具有完全的
独立性合伙企业财产的这一特性,贯穿于合伙企业成立、退伙、入伙、解散的始终,决定了合伙企业的内外部财产关系,并确立了合伙人对外的财产责任是无限的或连带的,对内的财产责任则是按比例分担的。能任意支配其出资,否则难于发展。一方面,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对出资财产所有权的约定不应违法,另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共同共有。理由有三点:第一,认定出资为合伙共有财产,与合伙企业的收益为合伙人共有的规定相统一,符合合伙企业的特点;第二,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合伙企业具有组合性,合伙企业的立法无疑应更着重考虑合伙人的共有利益,如上述情况认定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对其他合伙人是不利的;第三,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具有普遍性,准共有性或非共有是例外的补充,如果属于后者,当事人有义务进行约定,未约定应视为放弃主张。
论
合
作
企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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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的
性
质
院系:
班级:
姓
学号:名
论合作企业财产的性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在经济结构中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多种经济并存的状态,合伙也因之再度兴起和发展。我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确立了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地位,其立法例与大多数国家合伙立法体例相同,标志着我国市场主体正在与国际大市场接轨。
现代企业制度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合伙企业作为与公司、独资企业并行发展的主体以其“人合性”的特点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任何经济主体的确立都是为了其营利性的目的,合伙企业也不例外。合伙企业的财产则是合伙企业营利的物质基础,加强合伙企业财产法律制度的研究则会从制度上保障合伙企业的稳定、健康和快速发展。因此,本文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角度进行了一些梳理和探讨。
1、合伙企业的财产的概念
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范围界定较宽,即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共同管理和使用.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处分.这也是和>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符合.
2、合伙企业财产的特点
合伙企业财产的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1)合伙企业财产依合伙协议发生,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财产存在的基础和前提。(2)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具有稳定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到合伙企业中,便不能对其出资主张支配或处分权,只能由合伙企业统一依照>共同管理和使用。(3)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共有性。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使用权转移的合伙企业财产,使用权归合伙人共有,具有共有性。(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债务,这是合伙企业外部财产关系的显著特点。同时>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和亏损分担比例的,又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从以上的特点中我们可以得出有时利润的分成不是按照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有约定的除外),同理我们也就可以从侧面证明合伙企业的财产应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拥有的财产.
3、合伙企业的财产构成
根据>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
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物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主要有合伙出资、合伙财产责任等,对合伙财产性质未加规定,但规定了必须统一管理和使用。其主要内容概括如下: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4、我国对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界定
在《民法通则》公布施行之前,存在着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其中个体经济性质的合伙企业,它的财产全部属于合伙成员所共有,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伙企业,合作成员的投资属于合伙共有,合作经济组织的公共积累属于合伙企业集体所有,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
财产。1985年国家工商局154号文件认为,合作经营组织是“财产属于其成员共有的经济组织。”这种根据所有制性质确定企业性质的做法曾一度给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带来许多困难,给经济秩序带来了混乱。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非常棘手,因为定性为集体企业,其对外债务不能追加个人承担责任;因为定性为集体企业,不能确立财产归个人所有,个人私分财产,以贪污或侵犯财产罪论处。如沈太福贪污死刑案。
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法颁布施行以后,对于合伙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合伙人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伙投资财产与合伙积累财产对合伙企业有何不同,意见很不统一,共有三种主张:
(1)出资与积累两立说。认为《民法通则》第32条分两款分别对合伙人出资与合伙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做出规定,意味着二者是有区别的。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目的依当事人协议和出资的财产内容而定,一般情况下归合伙人共有,但同时承认特殊标的物的合伙财产可以归个人所有。
(2)统一共有说。认为合伙财产同各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划分开的,有相对的独立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的出资与积累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立法虽做出两款规定,但不能由此解
释合伙财产可以分成不同性质的两部分,必须按照财产共有关系的法律要求,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
(3)按份与共同两立说。认为合伙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部分,关于合伙出资的财产多数情况下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关于合伙积累的财产认为是共同共有。
上述三种观点争论最激烈的是第一、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已不被多数人坚持。
第二种观点即传统的物权法的观点。其立法依据是:合伙之所以经久不衰,日益发达,成为第三民事主体,原因之一就是合伙具有财产共有性。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聚集在一起形成新的共有权,构成了合伙财产的基础,使合伙以此去创造财富;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的特征;当用益权投资为合伙时,用益权与其它投资财产构成完整的合伙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用益权所有人自己享有。故以所有权分离为理由认定某些合伙共有投资为个人所有是不充分的。 上述统一共有性的观点从合伙团体性、共有性的角度逐一论证,无异有利于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但确立合伙财产的性质不仅要从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角度去思考,还要从合伙内外的纷争的角度去考虑。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应注意如下问题:
(1)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原则:
依法原则和有利于合伙企业的解释原则。一方面,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对出资财产所有权的约定不应违法,另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共同共有。理由有三点:第一,认定出资为合伙共有财产,与合伙企业的收益为合伙人共有的规定相统一,符合合伙企业的特点;第二,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合伙企业具有组合性,合伙企业的立法无疑应更着重考虑合伙人的共有利益,如上述情况认定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对其他合伙人是不利的;第三,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具有普遍性,准共有性或非共有是例外的补充,如果属于后者,当事人有义务进行约定,未约定应视为放弃主张。
从约原则。合伙企业的设定最初始于各合伙人之间的协议,根据协议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对出资的形式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有权作出选择,对所有权的归属有权作出约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以实物的所有权出资,也可以以财产的用益物权出资,或以技艺、劳务出资,对于以出资形式进入合伙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根据各国立法例,对合伙这一组织强行法规定很少,有合伙即契约的通说。
诚信原则。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即合伙人是基于相互信任聚合在一起,诚信原则应是首要的原则。当合伙人对出资所有权未进行约定和约定不明时,合伙人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说明合同缔约时的本意。法院或仲裁机关亦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立财产的性质。
(2)、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
关于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对于以现金或财产的所有权出资的财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对于合伙人以房屋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使用权,但合伙人不享有所有权;对于合伙人以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出资的,合伙人共同享有使用权;对于合伙人以劳务、技能等非财产权出资的,劳务、技能虽然可以进行价值评估,但因其具有行为性的特征,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关于合伙积累的财产。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现金或财产所有权收益,其法律性质应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所取得的各种财产使用权等财产权利,由全体合伙人享有共同的使用权。
从上述可以得出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不能违背全体合伙人的意愿单独行使处分权;另一方面,又与合伙人的身份关系密切联系,不具有完全的
独立性合伙企业财产的这一特性,贯穿于合伙企业成立、退伙、入伙、解散的始终,决定了合伙企业的内外部财产关系,并确立了合伙人对外的财产责任是无限的或连带的,对内的财产责任则是按比例分担的。能任意支配其出资,否则难于发展。一方面,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对出资财产所有权的约定不应违法,另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共同共有。理由有三点:第一,认定出资为合伙共有财产,与合伙企业的收益为合伙人共有的规定相统一,符合合伙企业的特点;第二,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合伙企业具有组合性,合伙企业的立法无疑应更着重考虑合伙人的共有利益,如上述情况认定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对其他合伙人是不利的;第三,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具有普遍性,准共有性或非共有是例外的补充,如果属于后者,当事人有义务进行约定,未约定应视为放弃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