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

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

2005年9月JournalofAdultEducationofGansu

          

第3期(总第58期)PoliticalScienceandLawInstitute

Sep.2005

No.3(GeneralNo.58)

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

刘惠芹

(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系,江苏南京210007)

  摘 要: 遗产应该仅仅局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应该包括财产义务。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存在财产类型的严重缺失,应采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同时采用归扣制度和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扩大实质意义的财产范围。工伤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人身保险合同的死亡赔偿金和遗体及捐赠遗体所得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关键词: 遗产范围;完善立法;特殊财产

中图分类号: DF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7759(2005)0320082203

,,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分配遗产时,应(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其他国家的继承法也大多在积

  一、遗产应该仅仅局限于财产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1.,,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未处分的财产才是遗产。2.内容上的财产性和包括性。遗产仅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具有与被继承人不可分离的特点,无法继承。而遗产既包括所有的财产权利也包括所有的财产义务。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利被称为“积极财产”而财产义务被称为“消极财产”。而在继承法领域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都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3.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并且只能是限于《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的一定的财产,而不是继承人的全部财产。4.性质上的合法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的特点,

[1]

被继承人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遗产。笔者以为,

极意义上使用遗产这个概念。如《德国民法典》:第199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人死亡时,他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移转于另一人或数人。”而《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个人对所有的全部权利的综合标志,是权利的总和,并不包括一个人的债务。《德国民法典》此处的财产应理解为和“遗

[2]

产”同义。显然是在积极意义上使用的。《澳门民法典》第

1907条规定:遗产包括:以直接交换方式取代遗产中某些财

产之财产;转让遗产中之财产所得之价金;以遗产中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之财产;分割遗产前所收到之孳息。

(三)从对遗产概念的理解来看,普通群众对遗产的理解

也是仅仅局限于财产上的权利并不包括财产上的义务。法律源于生活,最终运用于生活。法律要实现和社会生活的良性互动,不能用一些不通俗的法律概念造成人为的法律障碍,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

(四)从积极意义上使用遗产的概念和继承的客体是被

遗产应该具有时间上的限定性、内容上的财产性、范围上的限定性和性质上的合法性但应该仅仅局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应该包括财产义务。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规定来看《继承法》,第3条明

继承人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并不矛盾。继承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继承是财产上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的继承。我国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继承“为财产上地位或财产上法律关系的继承。”“只须属于财产上的权利义

[3]务,其种类在所不问,”均得为“继承之客体”。遗产不再是

确列举了作为遗产的七类财产,这七类财产都是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财产义务。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是继承人的义务,它不包括在遗产之内。《继承法》的其他条款在使用“遗产”这一概念时全部是在积极财产意义上使用的。如《继承法》:第

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从积极意义上使用遗产的概念更为合理。所以,遗产应仅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

  二、我国《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和不足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

收稿日期: 2005-08-23

作者简介: 刘惠芹,女,(1972—),江苏淮安人,南京理工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和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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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我国的《继承法》制订于1985年,受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学理论水平的制约,有很多制度欠完善,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也不例外。1985年,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并不是很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较低,继承法的目的也仅仅局限于家庭生产职能的延续和保证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的严重缺失。如:房屋、大大增多,。如商标权,现也可为个人所有。各种有价证券已成为公民的重要财产《;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也极少限制。尽管《继承法》有兜底性的“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是遗产,但显然和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相悖,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而且以列举的方式明确遗产的范围存在法律技术方面的问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人民享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范围不断扩大,以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遗产的范围,也不利于立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因此,应完善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而不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何种财产为遗产。

的财产应是指权利的综合,包括:自然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和继承权。同时,对于遗产范围不适宜用列举的方式来明确其范围。而是应该反过来以排除的方式明确不属于遗产范围的类型,主要是一些具有人身性的权利。我国的继承是财产继承而非身份继承,如: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无法继承,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受赠与的权利也无法继承。同时考虑到我国现实生活的一些实际情况,一些权利是否可以继承尚无定论,可以采用兜底性的条款以增加法律的周延性。具体可以表述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下列权利不得作为遗产继承:(1)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割的人身权利;(2)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3)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

(二)遗产范围制度设计

《继承法》,,继,继承人对于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体现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但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遗产的范围未有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可能会采用一些合法的规避手段人为地减少遗产的范围,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继承法应采用归扣制度和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的撤销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继承法应采用归扣制度,扩大实质意义上的遗产的范围。归扣是现代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所谓归扣就是归入和扣除的简称,指在共同继承中为达到公平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继承人依法将从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价额归入到现存遗产中作为应继财产,并在遗产分割中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扣除。归扣打破了遗产必须是死者身后财产的限制,扩张了实质意义上遗产的范围,对维持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父母生前将重要财产在主要继承人之间分配,父母死亡后已分得财产的继承人就不能或应该少分遗产的习俗,这种习俗其实就是归扣

[5

制度。台湾民法典规定的归扣的标的仅限于结婚、分居或营

  三、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

  (一)遗产范围立法完善的形式

《继承法》应该首先明确继承的标的,可以参照《台湾民法典》1148条的规定,在继承法的总则部分明确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后进一步规定遗产的概念及范围。

遗产的范围的立法应该采取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可以采用《继承法》的遗产的概念的合理部分,摒弃相对狭隘的“公民”的概念,规定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

[4]

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概念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了遗产固

业三项,其他赠予(如留学费用、生日礼物)不包括在内,以保证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同时归扣制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被继承人在赠予时明确反对归扣该财产的,不得归扣。归扣制度的原意是为实现继承人之间的公平,但笔者以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被继承人处分了自己所有的财产用于子女的结婚、分居或营业而在死亡时未留有任何遗产去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归扣制度中还应该明确被继承人的反对归扣的意思仅仅在继承人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债权人。

其次,应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的撤销权。被继承人生前为逃避自己的债务,降低自己遗产的偿债能力,故意非正常地处理自己的财产。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有充分的时间

有的财产性、专属性和合法性的特点,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不得作为遗产继承,符合遗产的本来含义也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是关于遗产的较为合理的定义。当然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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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所以其可采用的侵权方式比较多样,具体包括;(1)故意放弃自己特定的债权;(2)对未到期的债务故意提前清偿,损害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3)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

(4)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5)以非正常低价

[6]

出售其财产等。上述行为的后果都直接导致被继承人遗产

于遗产。笔者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一旦死亡之后,其主体地位终止,遗体只能视作物。随着现代生物科技的发展,人的物化现象的出现,它使人类从自然资源的利用转移到对人体本身的利用,同时也使法律从规制客体转向规制人自身。意味着从此人类可以利用的

[8

资源从不仅仅只是外在世界,还包括了人类的身体本身。人

范围的人为缩减,应该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扩大遗产的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这些财产和财产权是否属于遗产值得探讨。

(一)工伤补偿费(死亡补偿费)。工伤死亡补偿费是指

的遗体也不例外,原则上应可以继承。但遗体毕竟是特殊的物,它凝聚着死者的人格利益和死者家属的情感。对遗体的处理首先必须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其次是考虑死者近亲属

[9]的意愿,但同时也必须符合社会公德。我国实行的是遗体

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补偿款,工伤死亡补偿费从实质上讲是用人单位对死者因公死亡,造成死者家属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金,其发放对象明确为死者家属,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专属于死者家属的个人财产,即使被继承人也无权处置,所以不应视为遗产。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死亡赔偿金。人身保险合同是指

的捐献制度,遗体捐献应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器官,接收机构或个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物,这具有对死者感谢和对死者家属抚慰的性质,不应该视为对遗体或器官支付的对价,事实上也无法实现对价,,即支付,,不。死者近亲属在不违背死者生前意愿的情形下,也可以捐赠遗体,其捐赠所得也只能视为对其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所以,笔者以为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孙世鹏的遗体捐赠所得应归其父母和女儿所有,受害人赵凤贤的家属尽管值得同情,但因遗体捐赠所得非遗产,当然也不能用来清偿债务。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亲属继承编.侵权行

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受益人)之保险。受益权是固有的权利。“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活

[7]

着。”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的请求权

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的权利,并不是受益人取得的遗产。这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但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人身保险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则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死亡赔偿金是遗产,理由是: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笔者以为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又无受益人时的保险金的归属问题,并不是指“保险金就是遗产”,当法定继承人成为受益人后就不再是继承人,而是以受益人的身份领取保险金。否则,同样是一份死亡保险金会因为是否指定受益人而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既不符合人身保险的保险保障职能也不符合民法的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三)遗体及捐赠遗体所得。遗体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

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9-550.

[2][德国]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

谢怀拭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404.

[3]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3.

[4]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

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7.

[5]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5.

[6]杨秋生.侯凤英.论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辽宁工

程技术大学学报,2005(3):119.

[7][美]S.S.侯百纳.孟朝霞译.人寿保险经济学[M].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4.

[8]宁红丽.继受与创新:高科技时代物权法的发展[中][J/OL].http:/www.civillaw.com.

[9]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亲属继承编.侵权行

承,学者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遗体是物,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可以继承,也有学者主张,遗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藏,祭祀的标的,不属

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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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JournalofAdultEducationofGansu

          

第3期(总第58期)PoliticalScienceandLawInstitute

Sep.2005

No.3(GeneralNo.58)

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

刘惠芹

(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系,江苏南京210007)

  摘 要: 遗产应该仅仅局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应该包括财产义务。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存在财产类型的严重缺失,应采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同时采用归扣制度和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扩大实质意义的财产范围。工伤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人身保险合同的死亡赔偿金和遗体及捐赠遗体所得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关键词: 遗产范围;完善立法;特殊财产

中图分类号: DF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7759(2005)0320082203

,,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分配遗产时,应(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其他国家的继承法也大多在积

  一、遗产应该仅仅局限于财产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1.,,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未处分的财产才是遗产。2.内容上的财产性和包括性。遗产仅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具有与被继承人不可分离的特点,无法继承。而遗产既包括所有的财产权利也包括所有的财产义务。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利被称为“积极财产”而财产义务被称为“消极财产”。而在继承法领域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都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3.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并且只能是限于《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的一定的财产,而不是继承人的全部财产。4.性质上的合法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的特点,

[1]

被继承人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遗产。笔者以为,

极意义上使用遗产这个概念。如《德国民法典》:第199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人死亡时,他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移转于另一人或数人。”而《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个人对所有的全部权利的综合标志,是权利的总和,并不包括一个人的债务。《德国民法典》此处的财产应理解为和“遗

[2]

产”同义。显然是在积极意义上使用的。《澳门民法典》第

1907条规定:遗产包括:以直接交换方式取代遗产中某些财

产之财产;转让遗产中之财产所得之价金;以遗产中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之财产;分割遗产前所收到之孳息。

(三)从对遗产概念的理解来看,普通群众对遗产的理解

也是仅仅局限于财产上的权利并不包括财产上的义务。法律源于生活,最终运用于生活。法律要实现和社会生活的良性互动,不能用一些不通俗的法律概念造成人为的法律障碍,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

(四)从积极意义上使用遗产的概念和继承的客体是被

遗产应该具有时间上的限定性、内容上的财产性、范围上的限定性和性质上的合法性但应该仅仅局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应该包括财产义务。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规定来看《继承法》,第3条明

继承人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并不矛盾。继承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继承是财产上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的继承。我国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继承“为财产上地位或财产上法律关系的继承。”“只须属于财产上的权利义

[3]务,其种类在所不问,”均得为“继承之客体”。遗产不再是

确列举了作为遗产的七类财产,这七类财产都是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财产义务。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是继承人的义务,它不包括在遗产之内。《继承法》的其他条款在使用“遗产”这一概念时全部是在积极财产意义上使用的。如《继承法》:第

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从积极意义上使用遗产的概念更为合理。所以,遗产应仅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

  二、我国《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和不足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

收稿日期: 2005-08-23

作者简介: 刘惠芹,女,(1972—),江苏淮安人,南京理工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和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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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我国的《继承法》制订于1985年,受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学理论水平的制约,有很多制度欠完善,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也不例外。1985年,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并不是很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较低,继承法的目的也仅仅局限于家庭生产职能的延续和保证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的严重缺失。如:房屋、大大增多,。如商标权,现也可为个人所有。各种有价证券已成为公民的重要财产《;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也极少限制。尽管《继承法》有兜底性的“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是遗产,但显然和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相悖,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而且以列举的方式明确遗产的范围存在法律技术方面的问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人民享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范围不断扩大,以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遗产的范围,也不利于立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因此,应完善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而不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何种财产为遗产。

的财产应是指权利的综合,包括:自然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和继承权。同时,对于遗产范围不适宜用列举的方式来明确其范围。而是应该反过来以排除的方式明确不属于遗产范围的类型,主要是一些具有人身性的权利。我国的继承是财产继承而非身份继承,如: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无法继承,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受赠与的权利也无法继承。同时考虑到我国现实生活的一些实际情况,一些权利是否可以继承尚无定论,可以采用兜底性的条款以增加法律的周延性。具体可以表述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下列权利不得作为遗产继承:(1)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割的人身权利;(2)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3)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

(二)遗产范围制度设计

《继承法》,,继,继承人对于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体现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但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遗产的范围未有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可能会采用一些合法的规避手段人为地减少遗产的范围,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继承法应采用归扣制度和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的撤销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继承法应采用归扣制度,扩大实质意义上的遗产的范围。归扣是现代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所谓归扣就是归入和扣除的简称,指在共同继承中为达到公平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继承人依法将从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价额归入到现存遗产中作为应继财产,并在遗产分割中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扣除。归扣打破了遗产必须是死者身后财产的限制,扩张了实质意义上遗产的范围,对维持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父母生前将重要财产在主要继承人之间分配,父母死亡后已分得财产的继承人就不能或应该少分遗产的习俗,这种习俗其实就是归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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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台湾民法典规定的归扣的标的仅限于结婚、分居或营

  三、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

  (一)遗产范围立法完善的形式

《继承法》应该首先明确继承的标的,可以参照《台湾民法典》1148条的规定,在继承法的总则部分明确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后进一步规定遗产的概念及范围。

遗产的范围的立法应该采取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可以采用《继承法》的遗产的概念的合理部分,摒弃相对狭隘的“公民”的概念,规定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

[4]

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概念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了遗产固

业三项,其他赠予(如留学费用、生日礼物)不包括在内,以保证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同时归扣制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被继承人在赠予时明确反对归扣该财产的,不得归扣。归扣制度的原意是为实现继承人之间的公平,但笔者以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被继承人处分了自己所有的财产用于子女的结婚、分居或营业而在死亡时未留有任何遗产去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归扣制度中还应该明确被继承人的反对归扣的意思仅仅在继承人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债权人。

其次,应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的撤销权。被继承人生前为逃避自己的债务,降低自己遗产的偿债能力,故意非正常地处理自己的财产。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有充分的时间

有的财产性、专属性和合法性的特点,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不得作为遗产继承,符合遗产的本来含义也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是关于遗产的较为合理的定义。当然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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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所以其可采用的侵权方式比较多样,具体包括;(1)故意放弃自己特定的债权;(2)对未到期的债务故意提前清偿,损害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3)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

(4)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5)以非正常低价

[6]

出售其财产等。上述行为的后果都直接导致被继承人遗产

于遗产。笔者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一旦死亡之后,其主体地位终止,遗体只能视作物。随着现代生物科技的发展,人的物化现象的出现,它使人类从自然资源的利用转移到对人体本身的利用,同时也使法律从规制客体转向规制人自身。意味着从此人类可以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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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从不仅仅只是外在世界,还包括了人类的身体本身。人

范围的人为缩减,应该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扩大遗产的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这些财产和财产权是否属于遗产值得探讨。

(一)工伤补偿费(死亡补偿费)。工伤死亡补偿费是指

的遗体也不例外,原则上应可以继承。但遗体毕竟是特殊的物,它凝聚着死者的人格利益和死者家属的情感。对遗体的处理首先必须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其次是考虑死者近亲属

[9]的意愿,但同时也必须符合社会公德。我国实行的是遗体

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补偿款,工伤死亡补偿费从实质上讲是用人单位对死者因公死亡,造成死者家属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金,其发放对象明确为死者家属,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专属于死者家属的个人财产,即使被继承人也无权处置,所以不应视为遗产。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死亡赔偿金。人身保险合同是指

的捐献制度,遗体捐献应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器官,接收机构或个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物,这具有对死者感谢和对死者家属抚慰的性质,不应该视为对遗体或器官支付的对价,事实上也无法实现对价,,即支付,,不。死者近亲属在不违背死者生前意愿的情形下,也可以捐赠遗体,其捐赠所得也只能视为对其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所以,笔者以为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孙世鹏的遗体捐赠所得应归其父母和女儿所有,受害人赵凤贤的家属尽管值得同情,但因遗体捐赠所得非遗产,当然也不能用来清偿债务。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亲属继承编.侵权行

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受益人)之保险。受益权是固有的权利。“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活

[7]

着。”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的请求权

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的权利,并不是受益人取得的遗产。这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但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人身保险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则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死亡赔偿金是遗产,理由是: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笔者以为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又无受益人时的保险金的归属问题,并不是指“保险金就是遗产”,当法定继承人成为受益人后就不再是继承人,而是以受益人的身份领取保险金。否则,同样是一份死亡保险金会因为是否指定受益人而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既不符合人身保险的保险保障职能也不符合民法的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三)遗体及捐赠遗体所得。遗体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

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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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学者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遗体是物,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可以继承,也有学者主张,遗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藏,祭祀的标的,不属

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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