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二章 细 则
第四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如往来辅助明细账、存货辅助明细账、销售辅助明细账等);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
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五条 企业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一)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七条 企业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八条 企业的财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九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财务部门临时保管三年,再移交企业档案管理部门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企业档案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条 企业财务部门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企业档案管理部门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申请登记手续(详见附表1),严禁篡改和损坏。
企业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三条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详见附表2)。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企业档案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企业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企业档案管理部门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档案管理部门经办人、财务部门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企业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财务部门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企业财务部门和信息系统管理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七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企业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十八条 企业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九条 企业分立后原企业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企业分立后原企业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企业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企业因业务移交其他企业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企业保管,承接业务企业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企业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后原各企业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企业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统一保管。企业合并后原各企业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企业保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企业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企业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企业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档案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未涉及到的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二章 细 则
第四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如往来辅助明细账、存货辅助明细账、销售辅助明细账等);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
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五条 企业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一)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七条 企业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八条 企业的财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九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财务部门临时保管三年,再移交企业档案管理部门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企业档案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条 企业财务部门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企业档案管理部门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申请登记手续(详见附表1),严禁篡改和损坏。
企业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三条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详见附表2)。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企业档案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企业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企业档案管理部门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档案管理部门经办人、财务部门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企业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财务部门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企业财务部门和信息系统管理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七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企业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十八条 企业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九条 企业分立后原企业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企业分立后原企业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企业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企业因业务移交其他企业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企业保管,承接业务企业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企业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后原各企业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企业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统一保管。企业合并后原各企业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企业保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企业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企业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企业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档案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未涉及到的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