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的侦查
第一节 概述
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概念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是指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外汇、有价证券以及金融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和保险公司管理的活动,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案件。
金融:望文生义,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通俗地说,一切与货币的流通和信用有关的活动都叫做金融。
金融机构: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我国的金融机构大致分为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具体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也就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国务院管理全国金融业的主管机关,在全国金融体系中居主导地位。它的一个大家都知道的职能是代表国家发行货币。其他职能不细说。
2、政策性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用融资手段贯彻国家经济政策,隶属于政府。我国从1993年起组建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
3、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我国商业银行主要有三类:
一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余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经济时报社长兼总编)
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大约有十家,如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等。
三是:城市商业银行,如沈阳商业银行
4、非银行金融机构,指不冠以银行名称却经营货币信用业务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
5、涉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国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在中国境内设立和经营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6、国家外汇管理局,是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机构。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法律特征
(-)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有些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该类犯罪,例如《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犯罪主体只限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他人则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二)犯罪在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其中有的犯罪法律规定了犯罪目的。只有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由过失构成。
(三)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外汇、有价证券以及金融机构、证券期货交易管理的活动,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这类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即我国的货币、外汇、有价证券管理秩序以及对金融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和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秩序。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立法机关相继颁布了《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上述的法律法规对相关金融管理秩序进行了规定。 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种类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共25个罪名;根据各个罪名侵犯直接客体的不同,可相应地分为6类:
(一)货币犯罪
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
(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犯罪
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许可证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后三个罪名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破坏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秩序。
(三)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犯罪
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四)证券、期货犯罪
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五)信贷管理犯罪
包括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一款、保证罪。
(六)外汇犯罪
包括逃汇罪;骗购外汇罪。
三、案件特点
1、涉案金额巨大,大要案突出。
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一旦案发,多是涉案金额巨大,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非传统暴力犯罪可比,从而造成的影响更大,更恶劣。例如“银广夏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在实际亏损2.2亿元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增利润7.7亿元的业绩报告,从证券市场圈走5.74亿元资金。又如,亿安科技操纵股票价格案中,亿安集团在以27亿元资金大量购入“亿安科技”股票同时,累计滚动使用资金48亿元,进行连续性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使该股市场价格在短短3个月的时间内,由 26元/股,飙升至126元/股。在这之后,亿安集团有计划、持续性地抛售近3000万股,从中非法获利4.7亿元,使大量的中小股东遭受灭顶之灾。
2、智能性犯罪特别突出,犯罪的手段往往和新兴的科技、金融工具相联系
犯罪嫌疑人多是在金融、财税、外贸系统从事金融工作的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他们中的多数人一般能快捷地接触并掌握现代经济生活中新兴的金融、经济工具,如电子邮件、网络交易等,利用新兴的工具实施犯罪,如果防范不够,往往容易得手,也给犯罪的查办带来相当的难度。例如近期“地下钱庄”犯罪案件,(民间自发组织形成,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放贷以及非法买卖外汇等非法金融活动组织的泛称。很多洗钱犯罪都是通过地下钱庄完成,保密系数高、效率高。)目前地下钱庄犯罪活动的反侦查意识也不断增强,钱庄之间相互交流学习反侦查手段,其中就包括利用高科技手段作案和反侦控,不仅充分利用传真、短信息来传递账户信息,逃避公安机关的秘密侦控,有的还装上“一线通”,利用电脑网络交换账户信息、完成交易。又如赵哲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赵原是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下属的某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工作人员,2001年4月,赵和他的朋友买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为了炒股获利,赵想到了先拉高股票价格,然后再趁机抛售股票的伎俩,16日中午,他窜到另一证券交易营业部营业厅,乘股市午间休市的机会,通过小厅内的电脑终端非法侵入该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掌握的证券行业电脑操作技术,对尚未发送的委托数据记录进行修改,当天下午13时股市开盘,被修改过的数据被发送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造成“兴业房产”“莲花味精”两种股票价格被拉到涨停价位。赵和他的朋友抛售的该两种股票都得以涨停价成交。赵从中获利7277元、其朋友获利8.4万元,但该证券交易营业部却因数据被修改短短几分钟遭受了
近300万元的损失。
3、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实施犯罪的情形较为突出
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中,相当部分的案件都是外部人员勾结金融系统内部人员共同实施;事实上,如果没有内部人员的参与,许多案件根本不具备实施完成的条件。近年来,随着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增多,在该类案件中也出现了拉拢具有一定职权、地位的金融机构领导人员,寻求保护伞,肆意实施犯罪的情形。而有的案件甚至是金融系统内部人员主动勾结外部人员实施犯罪,如违法发放贷款案件,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等。
4、案件被查处的比例较小
由于立法上的规定操作性不强,该类犯罪案件的隐蔽性较强和公安机关打击力度不够等原因,当前,被公安机关立案的犯罪案件只占发案数的一部分,以2004年下半年的统计数据为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案件受案2419起,立案仅837起,而立案后能够被起诉、审判最终查处的部分更少,与发案数相比,所占比例较小。
第二节 假币犯罪案件的侦查
一、假币犯罪的概念和种类
货币是经济交易的主要支付手段、商品交换的媒介,它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贮藏手段和世界货币五大职能,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极为密切。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金融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独立、统一和稳定,直接关系到物价的稳定、国民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到货币的信誉、社会的安定和国家政权的巩固。既有经济意义又有政治意义。
(-)假币犯罪的概念
假币犯罪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类型或者罪名,是为了进行研究和开展侦查工作,而约定俗成的概念,是对于以假币为犯罪行为对象的一系列单一罪名的统称,是一种技术性分类。所谓"假币犯罪"简言之,是指以假货币为犯罪对象,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假币犯罪的种类
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假币犯罪包括以下几种犯罪:
1、伪造货币罪(T170)
伪造货币犯罪,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依照真货币的外部特征,以各种手段制造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货币的假货币,并意图使之进入流通领域,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行为。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T171K1)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T171K2)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4、持有、使用假币罪(T172)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5、变造货币罪(T173)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货币进行各种方式的加工、改造,使其改变为面值、数量不同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6、走私假币罪(T151)
二、假币犯罪的法律特征
(一)主体
除走私假币罪外,其他假币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该类犯罪。其中在持有、使用假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条文表述中,还有“明知”字样。如何理解和认定这个“明知”呢?(政治部P71)
(三)客体
假币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这是该类犯罪与其他金融犯罪的本质区别与重要标志。
假币犯罪的行为对象是伪造的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内容,这里所谓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四)客观方面
1、伪造货币
具体表现是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采取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照相等方法,制造假币,
在外观上或形式上同真货币基本相似,足以使普通人信以为真。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伪造行为,而是将真货币复印时放大或者缩小若干倍当作饰物或贴画出售,则不构成该罪。例如据说南方近两年出现印假钱代替“福”字以示招财进宝,把放大的人民币贴在门上,这种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行政处罚就可以。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强调“运输”是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使货币发生空间位移。既可以表现为使用车辆等交通工具,又可表现为人力携带、邮寄等方式。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
强调:在购买伪造的货币方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普通人购买假币没有区别,只是由于主体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即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保管、出纳、经手货币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换取货币。
4、持有、使用假币
“持有”是行为人故意对假币实施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具体表现为持有、拥有、存放、携带、私藏、留存等等。例如将假币随身携带或将假币存放于自己的居所、亲戚朋友处或其他隐秘地方。
“使用”是指将假币冒充真币用于消费、还债等行为。
5、变造货币
行为人在真币的基础上,或以真币为基础材料,采用各种方法增大货币面额或增多货币数量的行为。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的根本区别可以概括为:变造货币是“以小变大、以少变多”(以小面额变大面额,以一张变多张);伪造货币是“以假充真,无中生有”。
三、假币犯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假币犯罪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假币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1、伪造货币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要求
《刑法》对除伪造货币罪以外的其他假币犯罪都明文规定了数额要求,但对伪造货币罪只表述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此条文的表述可看出刑法T170规定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也就是从理论上讲,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货币犯罪并不是不考虑数额多少,也不论其他情节如何,一概以伪造货币犯罪论处。对于犯罪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伪造货币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实践中此做法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犯罪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中关于伪造货币犯罪数额的规定:伪造货币面额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追究刑事责任。概括的讲,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但只有具体犯罪行为达到数额标准时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的规定分则条文都应遵守)
2、制造货币版样,无数额要求,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犯罪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1K3规定:“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据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提供货币版样的行为是打击伪造货币行为的重中之重,没有版你什么也印不出来,货币版样是伪造货币泛滥的源头,所以依照司法解释的精神,只要制作货币版样或事先与他人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这个版样不管多少张,不论什么面额都可以定罪。
3、无法计算面额的假币半成品,不认定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法律依据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假币犯罪数额标准的另一个特殊规定。半成品无法计算面额,依据犯罪情节定罪,那么情节又如何把握呢?座谈会纪要没有进一步具体规定,实践中首先看犯罪手段,例如,案件中伪造假币的成本投入大,有完整的印刷设备,很明显准备大干一场,从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比较强,根据这些情节可以认定构成犯罪且应当从重处罚。
(二)出售现场以外查获假币的认定
我们在办理假币犯罪案件中突出的一个难题是:一般出售假币行为人身上带的假币不多,让你看看样品,想买,可以到住所或藏匿地点提取。这就涉及到我们在案发现场以外查获的假币数额是出售数额还是持有数额的问题。金融会议纪要的规定是:“出售假币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点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现场查获的准备出售的假币以外,在其他住所等现场以外查获的假币也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这是从客观判断上得出的结论。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藏匿假币有从事其他犯罪行为的,以其他罪名定罪,比如,住所有少量的假币而且有证据证明就是为使用的,可以按持有、使用假币定罪,而不是认定为出售的数额。
(三)假币犯罪罪名确定的原则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犯罪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2K1的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购买假币自用,构成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只定一个购买假币罪。原因是这种情况构成牵连犯,所以按牵连犯处断原则,从一重处罚,定购买假币罪。(以实施某一个犯罪为目的,
实施多个行为,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这里呢,行为人以使用假币犯罪为目的,实施了购买和使用两个行为,其中购买是方法行为,该方法行为又触犯了购买假币罪,所以符合牵连犯的条件,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从一重处断)
司法解释的k2规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T171、T172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上面我们讲了,第一款规定购买后使用定一罪,而这里第二款的规定是出售、运输假币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数罪并罚,区别在哪里呢?区别在于:第一款购买后使用针对的是同一宗假币,所以构成牵连犯,定一罪;而第二款规定的内容针对的是不同宗的假币,例如犯罪嫌疑人出售、运输了五千张假币,同时又弄来其他假币使用,这种情况不构成牵连犯,要数罪并罚。
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推论出假币犯罪确定罪名时要把握的四个原则:
1、对于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照相关的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进行数罪并罚。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就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购买了假币又运输的,就要按照刑法罪名的排列顺序,而不是数额的大小,时间的先后,定购买、运输假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行为人有两个行为,可以考虑酌情从重。
2、针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购买、运输不同宗的假币,要按购买、运输假币罪定罪,因是不同宗假币,数额要累计计算。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后使用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因为行为触犯的罪名是两个条文规定的罪名,不是选择性罪名,构成牵连犯,所以要择一重罪,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四、假币犯罪的案件的特点
(-)作案现场复杂
除伪造假币和变造假币犯罪外,其他假币犯罪一般有多个作案现场,作案现场复杂。犯罪嫌疑人在进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或者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之前,一般都经过了周密的策划,精心的准备,通过多种途径进行预谋,谈妥具体细节,如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和选择谁进行交易才安全,遇到意外如何处理等,而在真正实施出售、购买、使用假币等犯罪行为时,往往随时变更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可在很短时间内交易完成,例如包工头使用假
币给农民工发工资案,根据农民工举报查到包工头后,包工头认罪态度很好,承认自己购买、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但我们发现根本无法查找假币销售者,包工头供述他是经过一立交桥底时被一个兜售假币的人拉住,问要不要假币,看过样品包工头同意购买并讲好数量和价钱后,这个人就打了一个电话,附近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就过来了,从包工头手里抢过已经点好的现金,扔下约定数量的假币两个人骑上根本没熄火摩托车马上就走掉了,中间也就一两分钟,天色暗,包工头只顾看钱,对卖假币的人的体貌特征几乎没留下任何印象。这种情况下,现场的不确定就导致我们无法深挖源头犯罪。同样,在实施运输、持有等行为时,因作为犯罪对象的假币随作案人的移动而移动,表现出较强的流动性,因而作案现场亦有不确定性。作案现场的不确定性,给侦查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
(二)取证较为困难
正因为作案现场复杂,具有不确定性,给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带来了极大困难,特别是在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犯罪案件侦查中,表现更为明显。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持有、使用环节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较多,而在追查假币来源时,只能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旦拒绝交代,侦查工作往往很难进行下去。有的即使交代出了出售假币的犯罪嫌疑人,但如果出售假币的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调查取证工作同样也会举步维艰,困难重重,主要是因为时过境迁,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取证价值不大,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犯罪难度很大。
(三)职业团伙犯罪突出
行为人为了牟取暴利,同时又要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单个实施很难有所作为,多以亲戚、同族、同乡等关系结成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分工细致。而伪造假币的行为人,与购买、运输、出售的“中间人”,以及“中间人”与最后负责使用的行为人之间,都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形成产、运、销“一条龙”,成为一个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在团伙犯罪中,又以家族化特征较为明显。2000年罗氏三兄弟制贩假币案,因涉案数额达7.4亿元,轰动一时,2003年“11.25制贩假币案”中主犯也是以江木舜为首的江家四兄弟,两个案件中的兄弟几人,都被判为无期和死刑,整个家族遭受毁灭性打击。
(四)作案手段隐蔽,活动诡秘
行为人往往采取甲地伪造、乙地销售的办法,一般不在伪造货币地进行贩卖活动,大多通过现代化的交通工具联络,在假币交易时,常常采取甲地看贷、乙地谈价、丙地提货、丁地交易,故意设置多重障碍,一旦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其他人立即转移。而假币犯罪嫌疑人多采取吃无定处、居无定所、去无定向的流窜、跳跃式作案,活动诡秘。以“3.18特大出售、购买假币案”为例,侦查人员先是抓获了使用假币的犯罪嫌疑人顾某,经讯问得知是从杨某
处买来,侦查人员对顾某采用边控制边使用的方式,利用他钓杨某。联络好杨之后,侦查员以顾的妹夫的身份,和顾两个人按约定到广州与杨见面,但杨的反侦查能力特别强,见面的现场并没有携带假币,先是对顾某一番盘问,“约好25日坐火车到,到火车站怎么没有接到你?”,妹夫答“为安全,提前一站下车” 。进而杨又对侦查员产生怀疑,让他当着大家的面打电话给自己的老婆,也就是顾某的妹妹,侦查员把电话打给了同事,巧妙通过考察。杨这时才开始和顾谈价, 随后杨和上家电话联系提取假币。但自己并不出场接触上家和假币,而是呆在宾馆遥控,同时还把顾的妹夫也就是侦查员扣在宾馆里作为人质,杨派他的女朋友带顾携现金到某商店与上家接头提货,提到货又验完货后,杨的女友通知杨,杨接到电话后,马上借故离开了宾馆。之后杨的女友和顾回到宾馆,对假币进行核点成交。案件经营到这个阶段,关键证据出现,杨的女友也在我们的控制之中,似乎可以采取行动了。但如果马上采取行动的话,杨就会漏网。杨是主犯,主要目的是想让杨人赃俱获怎么办?现场的指挥员指示,以交货量不足为由,让杨的女友找杨出来解释清楚并补足余额,否则要压价成交。杨无奈这才又回到宾馆,抓捕工作才得以顺利完成。
假币犯罪案件作案手段隐蔽、行动诡秘,给取证和缉捕工作带来困难。这就要求我们侦查人员要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案件侦办过程中要斗勇,更要斗智,注重案件的经营和侦查策略的运用。
五、假币犯罪案件侦查要领
1、侦查途径
假币犯罪案件的侦查途径一般是采取“由人到事”的方式,即从假币的使用人、运输人、出售人和购买人入手,发现假币的相关线索,顺线追踪,查找假币的伪造窝点或来源,做到“人赃俱获”,从而破获整个案件。
当然也有的可采取“由事到人”的方式,例如现场只发现假币,犯罪嫌疑人全部逃脱或未知,这时就需要先从调查假币的印制特征入手,从假币的制作方法、所用板样、印制工具和使用的纸张、油墨等材料所反映的侦查信息确定线索;有的从调查假币的出售、使用地区特点和特种行业入手,从中发现线索。例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变造假币案,侦查途径就是采取的由事到人的途径。银行举报发现变造假币,并初步调查出作案储蓄卡卡号和开户人身份证,经侦查人员调查,身份证和住址都是假的,要想抓人,就要在犯罪嫌疑人再次作案时,利用银行监控系统定位同时采取伏击守候措施缉捕案犯。但必须要缩小伏击守候的范围,范围太广,警力不足。侦查人员又向其他银行查询,又相继发现作案线索,根据线索,分析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作案规律,选择出几个自动存取款机所在地作为伏击守候的重点部位,为提高缉捕的准确度,要求银行监控系统提供的图像资料,虽然模糊,但也为抓捕
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同时要求银行对涉案的储蓄卡以及发案的所有存款机利用银行监控系统实施技术锁定,并安排了守候接警的专用电话,派员进驻银行监控中心,专门负责信息传递工作,减少银行监控中心发现犯罪嫌疑人与守候人员捕捉上的时间差。一切都布置好之后,不到一周,犯罪嫌疑人又作案,该市中国银行数据总控室电脑显示出涉案的储蓄卡正在专案组的一个守候点使用,总控室的侦查人员马上通知布控民警,布控民警当场将还在自动存取款机上操作的犯罪嫌疑人刘亚伟抓获。整个案件的侦破只用了50多个小时。这起案件的侦查途径就是由事到人,根据变造假币的技术含量和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制定侦查计划、采取侦查措施,最后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
2、及时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及有关场所获取物证、书证。
通过搜查,可能查获伪造货币的机器设备、假币板样等作案工具、伪造货币所需要的纸张、油墨、防伪金属线等原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成品、半成品,或者购买后尚未出售、使用的假币,或者运输假币的工具及未来得及转移的假币。搜查是破获假币案件的关键性步骤,可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提供确凿的证据。
3、对查获取的假币进行鉴定获得鉴定结论。
侦查人员应当将查获的假币送交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对假币进行鉴定是侦查假币犯罪案件的重要步骤,假币鉴定结论是认定假币犯罪的关键性证据。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能够对人民币进行鉴定的机构有,各级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印钞公司、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鉴定的作用,一方面可以获得所查获假币确实是伪造货币的权威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可以可以根据假币的特征串并案件。
4、扣押或者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所有现金或者存款。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挥霍赃款,侦查人员应依法对其所有现金、存款进行扣押、冻结。如果通过进一步的审查证明是犯罪所得,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的证据。
5、询问证人获取证言,询问被害人获取被害人陈述。在假币犯罪案件中,证人可能是报案人、发现人、知情人,也可能是曾参与过假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假币犯罪的有关情况或多或少地有所了解,其证言有的可以作为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有利线索,有的可以作为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假币犯罪的证据。在侦查工作中,在可能条件下组织被害人进行辨认,往往可以抓获重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可以作为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
六、假币犯罪案件侦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假币犯罪团伙成员比较稳定,一般有固定的伪造、买卖、运输、使用的渠道,即所谓的 1、从出售、购买假币的比价判断假币源头
犯罪"一条龙",在出售、购买环节往往经过多次转手倒卖,而在此环节最容易被发现。侦查机关在这一环节接到的检举、举报最多,破获的案件也最多。我们应当充分利用这个中间环节,深挖团伙犯罪的源头和下游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购买和出售假币的目的就是为了牟利,因此根据犯罪嫌疑人出售、购买假币的比价的不同,比较容易确定假币的来源或去向,从而挖出伪造假币窝点。出售、购买假币的比价是一种习惯说法,通常指犯罪嫌疑人一定数额的货币与用该数额的货币购买的假币面额的比例,比如用10元人民币购得100元假人民币,其比价为1:10。一般而言,比价越低,说明是"上游"犯罪,越接近假币源头,因为数量大,购买或销售只是为了赚取差价,所以比价低。相对而言,比价越高,说明是"下游"犯罪,越接近使用假币犯罪。例如用50元真币买100元假币,比价是1比2,这么高的比价很难在倒卖假币过程中再赚取多少差价,所以购买人的目的很可能是为了使用而购买,为出售而购买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侦查人员要充分利用这一特点,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出售、购买假币的比价,从而为追查假币来源,并为最终挖掉犯罪窝点创造条件。
2、注意使用特情
假币犯罪往往以团伙型犯罪出现,分工明确,手段隐蔽,作案前精心准备,作案时采取种种掩护伎俩。这些特点,决定了侦查机关应该重视特请的使用,充分发挥秘密力量的作用。
首先应当在假币犯罪的多发地物建阵地特情,及时获取假币犯罪的信息,将假币犯罪控制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其次物建专案特情,在一些重大假币犯罪案件中,从犯罪团伙的薄弱环节入手,利用他们的内部矛盾,采取"拉出来"的方法,或者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为对象,采取教育和施加政策压力的方法,物建专案特倩。特情的使用尤其应当重视出售、购买环节,要有经营意识,尽可能摸清团伙内部网络情况和活动规律,掌握作案人的联络方式,查清假币交易的上线,为最终端掉伪造窝点创造条件。
3、加强协作配合
假币犯罪的流动性、跨地域性特点,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加强协调配合。假币犯罪团伙为了逃避打击,往往采取甲地伪造,乙地销售方式,即所谓"兔子不吃窝边草",跨地区、跨省区作案,增加了侦查机关追源头、挖窝点,或者是查清假币犯罪下线的难度。特别是一些重大假币犯罪案件,为深挖犯罪,并将犯罪嫌疑人一网打尽,侦查机关经常对案件进行长期经营、控制,而要做好这些工作,仅靠立案单位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相关地区、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如查证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使用特殊技术措施等,都要求有关地区、部门共同完成。因此要特别重视协作配合工作。
第三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侦查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我国对存款业务经营实行特许制,即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范围的金融机构才能开展存款业务。目前,我国能从事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等。其他单位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应当依法禁止。 "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公众存款包括单位存款和个人存款。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自然人犯本罪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
关于本罪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肯定的,也有否定的。多数观点认为金融机构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但司法实践中要区别对待:
首先对于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能够成为本罪主体。如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是金融机构,但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权力。这类金融机构同非金融机构在实施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上没有什么差别,都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合法授权,当然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而对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在处理上应予慎重。这类金融机构以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一般是为了扩大自身资金的目的,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相对于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力的主体来说,实施同量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轻得多。因而,对于这类金融机构实施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虽也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但一般应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除非情节严重的且应该给予刑罚处罚的,才以本罪论处。
所以对金融机构能否构成主体问题,概括地说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除非情节特别严重,一般不构
成本罪主体。
(2)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仍执意实施该行为。
(3)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共同特征在于:
一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存款业务,即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这里中国人民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行。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行为人开展非法存款业务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具有相当的公开性和广泛性。
两种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以直接的吸收存款名义,表现在其出具存款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而后者则不以直接的吸收存款的名义出现,而以成立资金互助会,或投资入股、集资办项目等名义,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例如以股息、红利的方式付息等。也就是说,变相吸收就是不直接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吸收,但只要具备聚集资金和还本付息的本质特征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例如,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缓解问题,便决定面向社会集资。在集资说明中陈述开发的项目极具潜力,收益将很高,投资几乎无风险,3年还本,5年内投资者享有分红权。甲公司募集了500万元资金,但由于经营不善,迅速倒闭,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此案中,甲公司募集的500万元是向不特定群体吸取的,具有公众存款的性质。同时甲公司又承诺3年还本,5年内有分红权,实际属于以“投资入股”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这种情况就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
界定罪与非罪首先要注意本罪的特点是“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 即是否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采取行政摊派、职工福利、风险抵押等方式,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吸收职工存款,不能构成本罪;又如,中小学为了引导学
生正确使用零花钱在校内设立"小银行",要求学生将零花钱存入其中,使学生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的,也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其次要注意的是构成本罪要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就应该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是否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要依据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从三个方面把握:吸存的金额(个人20万,单位主体100万);吸存对象的数量(个人30户,单位150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个人吸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单位吸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因为要求是“直接经济损失”,所以损失数额的计算应该包括无法返回存款人的本金和同期银行利息,注意是同期银行利息,而不是非法吸存时承诺的高额利息。因为非法吸存时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部分,由于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不计算在直接经济损失之内。)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集资诈骗罪有一些相似之处,如都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都以一定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等。但两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最主要的一点是,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资金无偿占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表现为通过资金来营利,追求反本后的剩余利润。
看一个案例,一审判集资诈骗,二审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主要界限。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
(一)组织性、预谋性强
为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筹集资金,犯罪分子一般要经过预谋、印制发行凭证和宣传材料、向公众宣传、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还本付息等过程。在此过程中,涉及的人员多,手续复杂、繁琐,需要进行周密细致的谋划和组织分工:有的负责策划和准备,有的负责宣传和诱骗,有的负责记账、签发收据和接受存款,等等。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背后,总有一套人马在运作,他们或表现为犯罪团伙,或通过设立公司、企业等形式纠集在一起,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二)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诱骗性,危害后果严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擅自设立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完全仿照银行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确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有的是某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以固定利率或年底分红的方式吸收存款;有的是某些企业、公司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不按规定分配利润、股息,
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有的利用"庄园开发"、"返本销售"(犯罪嫌疑人承诺投资人只要拿出1万元购买他们的酒,并由他们代销,半年到15个月后,就可以拿到175%的返还金,即17500元,名义上是买酒销售,实际上是以75%的高额利润吸引投资人存款)、传销等方式,许诺高回报率吸收公众存款等。
犯罪分子用这些手段在社会上能够吸收到资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手段具有诱骗性。一方面,允诺支付高出法定利率许多的利息,另一方面,通过拉关系、行贿等手段寻求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的违规担保,而且,犯罪分子往往以"企业家"、"改革者"、"杰出人物"的形象出现在公众面前,对于先期的储户也能够及时还本付息,加上犯罪分子和部分储户的宣传,媒体炒作,一般公众很容易相信犯罪分子的经济实力和偿还能力,争相储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牟取比法定利率高得多的利息。例如山西聂玉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聂玉声将盗用的中央领导题字复制在其宣传册封面上,在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山西电视台、《科学导报》等媒体大肆宣传,并针对下岗职工、待业青年、老年人、残疾人等,在山西多个城市举办培训班,打着“消费=创业=就业”的旗号,以“巧干”和“成功致富”为卖点,引诱他们加入他创办的璞真公司,成为璞真人,进而以给“璞真人”免费品尝“璞真产品”为由,骗其交纳“产品抵押金”。为鼓励“璞真人”发展下线,璞真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疯狂蒙骗群众,仅已查明的奖励现金就有1762万元、各种奖励汽车134辆。中央领导的题词、权威媒体的宣传、煽动性口号、巨额的奖励现金和奖励汽车,这些诱骗性手段的使用,使数万人将资金投入了聂的公司。这些都是诱骗性手段的体现。
有诱骗性就意味着隐藏着危害性,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于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弱,根本无法保证储户资金的安全。一旦这些企业、公司和个人破产、倒闭,储户的存款一般无法追回。这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使储户遭受巨大财产损失,往往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甚至出现集体上访、围攻政府部门现象,因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受害人数较多,需要调取大量的证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被发现时,参与存款人数一般都已经达到一定数量,形成了一定规模。如山西聂玉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山西省5个市16个县、涉案金额高达6个多亿、受害人数万。
人数多侦办此类案件需要调取证据的数量也非常大,每个存款人几乎都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存款协议或者合同等"存款手续",同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一般包括预谋、准备、宣传、实施等阶段,其每个阶段都存在着一定数量的书证、物证材料,比如预谋阶段留下的
谈话记录;准备阶段设立各种非法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的登记证明文件和会议记录;宣传阶段印制、散发的宣传资料;实施阶段用于吸收存款的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利率计算表、银行存单,用吸收的存款购买的财物,以及吸收的存款本身和在银行为吸收存款开设的账户等。这些书证、物证都是认定犯罪的关键性证据,都需要我们侦查人员完整调取。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侦查要点
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是判断其吸收公众存款方式是否"非法"的一 l.审查涉案单位或个人的主体资格 个重要标准。为查明这一点,可以到国家金融机构审批备案单位查找审批成立金融机构的名录和发放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名录,将此与犯罪嫌疑人设立的机构名称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进行比对,同时请有关鉴定部门对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伪造。
2.搜查、查封、扣押、获得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为了及时获取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立案后,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对可能藏匿犯罪证据的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与犯罪有关的账目、文件、办公设备,冻结犯罪嫌疑人与犯罪有关的存款,以防转移、隐匿。这一过程中需要收集的犯罪证据有:
证明吸收存款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证据,包括:表明出资人身份的材料,如身份证、户口薄、企业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等。
证明犯罪嫌疑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具有非法性的证据。如出资人存单上表明高出法定利率许多的利率、存款合同中规定先向储户支付利息的条款及对于投资户、集资户支付利息的财务凭证等。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行为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存款凭证、记账凭证、账簿、计算机储存的数据、银行存单、利率计算表、吸收的存款、用吸收的存款购买的财产和货物,以及非法印制的股票、债券和集资卡及有关吸收公众资金的会议记录等。
证明非法吸收的存款具有"较大数额"的证据。主要包括:开具的存单、记录吸收存款数额的账目、账簿,实收存款(如人民币、外币),用吸收的存款购买财产、货物的折算数额等。
要注意及时冻结犯罪嫌疑人相关账户和款项,封存现金、实物,以防扩大损失。
3、询问证人、被害人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通过证人、被害人要了解的问题主要有:
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包括:吸收公众资金的手段、参与人数,吸储、经营地点,专人负责和分工情况,作案涉及的金额、吸收存款的去向
出资人的情况:主要是出资人对自己身份的说明,是单位内部人、亲属朋友,还是面向社会的“不特定”的多数人。
同时,收集出资人或被害人的存单进行复印,以便与犯罪嫌疑人的帐目互相印证。
4、缉捕犯罪嫌疑人
犯罪分子用化名雇佣工作人员进行非法吸储业务,犯罪分子并不公开露面,立案后侦查人员往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对此,我们的侦查工作就要从调查访问,确定犯罪嫌疑人入手,展开侦查。调查访问对象包括:控告人、检举人、吸收存款业务的经办人以及吸储业务中的"大客户"。通过调查访问弄清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以及平时的联络方法、经常的落脚地点、社会关系等,以确定侦查范围,缉捕犯罪嫌疑人。对有经济实力或有护照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及时采取通缉和边控的措施。
第六章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的侦查
第一节 概述
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概念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是指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外汇、有价证券以及金融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和保险公司管理的活动,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案件。
金融:望文生义,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通俗地说,一切与货币的流通和信用有关的活动都叫做金融。
金融机构: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我国的金融机构大致分为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具体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也就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国务院管理全国金融业的主管机关,在全国金融体系中居主导地位。它的一个大家都知道的职能是代表国家发行货币。其他职能不细说。
2、政策性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用融资手段贯彻国家经济政策,隶属于政府。我国从1993年起组建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
3、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我国商业银行主要有三类:
一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余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经济时报社长兼总编)
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大约有十家,如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等。
三是:城市商业银行,如沈阳商业银行
4、非银行金融机构,指不冠以银行名称却经营货币信用业务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
5、涉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国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在中国境内设立和经营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6、国家外汇管理局,是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机构。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法律特征
(-)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有些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该类犯罪,例如《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犯罪主体只限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他人则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二)犯罪在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其中有的犯罪法律规定了犯罪目的。只有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由过失构成。
(三)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外汇、有价证券以及金融机构、证券期货交易管理的活动,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这类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即我国的货币、外汇、有价证券管理秩序以及对金融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和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秩序。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立法机关相继颁布了《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上述的法律法规对相关金融管理秩序进行了规定。 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种类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共25个罪名;根据各个罪名侵犯直接客体的不同,可相应地分为6类:
(一)货币犯罪
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
(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犯罪
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许可证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后三个罪名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破坏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秩序。
(三)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犯罪
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四)证券、期货犯罪
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五)信贷管理犯罪
包括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一款、保证罪。
(六)外汇犯罪
包括逃汇罪;骗购外汇罪。
三、案件特点
1、涉案金额巨大,大要案突出。
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一旦案发,多是涉案金额巨大,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非传统暴力犯罪可比,从而造成的影响更大,更恶劣。例如“银广夏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在实际亏损2.2亿元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增利润7.7亿元的业绩报告,从证券市场圈走5.74亿元资金。又如,亿安科技操纵股票价格案中,亿安集团在以27亿元资金大量购入“亿安科技”股票同时,累计滚动使用资金48亿元,进行连续性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使该股市场价格在短短3个月的时间内,由 26元/股,飙升至126元/股。在这之后,亿安集团有计划、持续性地抛售近3000万股,从中非法获利4.7亿元,使大量的中小股东遭受灭顶之灾。
2、智能性犯罪特别突出,犯罪的手段往往和新兴的科技、金融工具相联系
犯罪嫌疑人多是在金融、财税、外贸系统从事金融工作的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他们中的多数人一般能快捷地接触并掌握现代经济生活中新兴的金融、经济工具,如电子邮件、网络交易等,利用新兴的工具实施犯罪,如果防范不够,往往容易得手,也给犯罪的查办带来相当的难度。例如近期“地下钱庄”犯罪案件,(民间自发组织形成,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放贷以及非法买卖外汇等非法金融活动组织的泛称。很多洗钱犯罪都是通过地下钱庄完成,保密系数高、效率高。)目前地下钱庄犯罪活动的反侦查意识也不断增强,钱庄之间相互交流学习反侦查手段,其中就包括利用高科技手段作案和反侦控,不仅充分利用传真、短信息来传递账户信息,逃避公安机关的秘密侦控,有的还装上“一线通”,利用电脑网络交换账户信息、完成交易。又如赵哲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赵原是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下属的某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工作人员,2001年4月,赵和他的朋友买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为了炒股获利,赵想到了先拉高股票价格,然后再趁机抛售股票的伎俩,16日中午,他窜到另一证券交易营业部营业厅,乘股市午间休市的机会,通过小厅内的电脑终端非法侵入该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掌握的证券行业电脑操作技术,对尚未发送的委托数据记录进行修改,当天下午13时股市开盘,被修改过的数据被发送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造成“兴业房产”“莲花味精”两种股票价格被拉到涨停价位。赵和他的朋友抛售的该两种股票都得以涨停价成交。赵从中获利7277元、其朋友获利8.4万元,但该证券交易营业部却因数据被修改短短几分钟遭受了
近300万元的损失。
3、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实施犯罪的情形较为突出
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中,相当部分的案件都是外部人员勾结金融系统内部人员共同实施;事实上,如果没有内部人员的参与,许多案件根本不具备实施完成的条件。近年来,随着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增多,在该类案件中也出现了拉拢具有一定职权、地位的金融机构领导人员,寻求保护伞,肆意实施犯罪的情形。而有的案件甚至是金融系统内部人员主动勾结外部人员实施犯罪,如违法发放贷款案件,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等。
4、案件被查处的比例较小
由于立法上的规定操作性不强,该类犯罪案件的隐蔽性较强和公安机关打击力度不够等原因,当前,被公安机关立案的犯罪案件只占发案数的一部分,以2004年下半年的统计数据为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案件受案2419起,立案仅837起,而立案后能够被起诉、审判最终查处的部分更少,与发案数相比,所占比例较小。
第二节 假币犯罪案件的侦查
一、假币犯罪的概念和种类
货币是经济交易的主要支付手段、商品交换的媒介,它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贮藏手段和世界货币五大职能,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极为密切。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金融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独立、统一和稳定,直接关系到物价的稳定、国民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到货币的信誉、社会的安定和国家政权的巩固。既有经济意义又有政治意义。
(-)假币犯罪的概念
假币犯罪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类型或者罪名,是为了进行研究和开展侦查工作,而约定俗成的概念,是对于以假币为犯罪行为对象的一系列单一罪名的统称,是一种技术性分类。所谓"假币犯罪"简言之,是指以假货币为犯罪对象,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假币犯罪的种类
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假币犯罪包括以下几种犯罪:
1、伪造货币罪(T170)
伪造货币犯罪,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依照真货币的外部特征,以各种手段制造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货币的假货币,并意图使之进入流通领域,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行为。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T171K1)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T171K2)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4、持有、使用假币罪(T172)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5、变造货币罪(T173)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货币进行各种方式的加工、改造,使其改变为面值、数量不同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6、走私假币罪(T151)
二、假币犯罪的法律特征
(一)主体
除走私假币罪外,其他假币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该类犯罪。其中在持有、使用假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条文表述中,还有“明知”字样。如何理解和认定这个“明知”呢?(政治部P71)
(三)客体
假币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这是该类犯罪与其他金融犯罪的本质区别与重要标志。
假币犯罪的行为对象是伪造的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内容,这里所谓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四)客观方面
1、伪造货币
具体表现是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采取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照相等方法,制造假币,
在外观上或形式上同真货币基本相似,足以使普通人信以为真。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伪造行为,而是将真货币复印时放大或者缩小若干倍当作饰物或贴画出售,则不构成该罪。例如据说南方近两年出现印假钱代替“福”字以示招财进宝,把放大的人民币贴在门上,这种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行政处罚就可以。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强调“运输”是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使货币发生空间位移。既可以表现为使用车辆等交通工具,又可表现为人力携带、邮寄等方式。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
强调:在购买伪造的货币方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普通人购买假币没有区别,只是由于主体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即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保管、出纳、经手货币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换取货币。
4、持有、使用假币
“持有”是行为人故意对假币实施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具体表现为持有、拥有、存放、携带、私藏、留存等等。例如将假币随身携带或将假币存放于自己的居所、亲戚朋友处或其他隐秘地方。
“使用”是指将假币冒充真币用于消费、还债等行为。
5、变造货币
行为人在真币的基础上,或以真币为基础材料,采用各种方法增大货币面额或增多货币数量的行为。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的根本区别可以概括为:变造货币是“以小变大、以少变多”(以小面额变大面额,以一张变多张);伪造货币是“以假充真,无中生有”。
三、假币犯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假币犯罪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假币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1、伪造货币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要求
《刑法》对除伪造货币罪以外的其他假币犯罪都明文规定了数额要求,但对伪造货币罪只表述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此条文的表述可看出刑法T170规定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也就是从理论上讲,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货币犯罪并不是不考虑数额多少,也不论其他情节如何,一概以伪造货币犯罪论处。对于犯罪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伪造货币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实践中此做法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犯罪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中关于伪造货币犯罪数额的规定:伪造货币面额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追究刑事责任。概括的讲,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但只有具体犯罪行为达到数额标准时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的规定分则条文都应遵守)
2、制造货币版样,无数额要求,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犯罪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1K3规定:“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据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提供货币版样的行为是打击伪造货币行为的重中之重,没有版你什么也印不出来,货币版样是伪造货币泛滥的源头,所以依照司法解释的精神,只要制作货币版样或事先与他人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这个版样不管多少张,不论什么面额都可以定罪。
3、无法计算面额的假币半成品,不认定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法律依据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假币犯罪数额标准的另一个特殊规定。半成品无法计算面额,依据犯罪情节定罪,那么情节又如何把握呢?座谈会纪要没有进一步具体规定,实践中首先看犯罪手段,例如,案件中伪造假币的成本投入大,有完整的印刷设备,很明显准备大干一场,从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比较强,根据这些情节可以认定构成犯罪且应当从重处罚。
(二)出售现场以外查获假币的认定
我们在办理假币犯罪案件中突出的一个难题是:一般出售假币行为人身上带的假币不多,让你看看样品,想买,可以到住所或藏匿地点提取。这就涉及到我们在案发现场以外查获的假币数额是出售数额还是持有数额的问题。金融会议纪要的规定是:“出售假币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点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现场查获的准备出售的假币以外,在其他住所等现场以外查获的假币也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这是从客观判断上得出的结论。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藏匿假币有从事其他犯罪行为的,以其他罪名定罪,比如,住所有少量的假币而且有证据证明就是为使用的,可以按持有、使用假币定罪,而不是认定为出售的数额。
(三)假币犯罪罪名确定的原则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犯罪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2K1的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购买假币自用,构成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只定一个购买假币罪。原因是这种情况构成牵连犯,所以按牵连犯处断原则,从一重处罚,定购买假币罪。(以实施某一个犯罪为目的,
实施多个行为,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这里呢,行为人以使用假币犯罪为目的,实施了购买和使用两个行为,其中购买是方法行为,该方法行为又触犯了购买假币罪,所以符合牵连犯的条件,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从一重处断)
司法解释的k2规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T171、T172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上面我们讲了,第一款规定购买后使用定一罪,而这里第二款的规定是出售、运输假币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数罪并罚,区别在哪里呢?区别在于:第一款购买后使用针对的是同一宗假币,所以构成牵连犯,定一罪;而第二款规定的内容针对的是不同宗的假币,例如犯罪嫌疑人出售、运输了五千张假币,同时又弄来其他假币使用,这种情况不构成牵连犯,要数罪并罚。
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推论出假币犯罪确定罪名时要把握的四个原则:
1、对于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照相关的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进行数罪并罚。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就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购买了假币又运输的,就要按照刑法罪名的排列顺序,而不是数额的大小,时间的先后,定购买、运输假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行为人有两个行为,可以考虑酌情从重。
2、针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购买、运输不同宗的假币,要按购买、运输假币罪定罪,因是不同宗假币,数额要累计计算。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后使用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因为行为触犯的罪名是两个条文规定的罪名,不是选择性罪名,构成牵连犯,所以要择一重罪,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四、假币犯罪的案件的特点
(-)作案现场复杂
除伪造假币和变造假币犯罪外,其他假币犯罪一般有多个作案现场,作案现场复杂。犯罪嫌疑人在进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或者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之前,一般都经过了周密的策划,精心的准备,通过多种途径进行预谋,谈妥具体细节,如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和选择谁进行交易才安全,遇到意外如何处理等,而在真正实施出售、购买、使用假币等犯罪行为时,往往随时变更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可在很短时间内交易完成,例如包工头使用假
币给农民工发工资案,根据农民工举报查到包工头后,包工头认罪态度很好,承认自己购买、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但我们发现根本无法查找假币销售者,包工头供述他是经过一立交桥底时被一个兜售假币的人拉住,问要不要假币,看过样品包工头同意购买并讲好数量和价钱后,这个人就打了一个电话,附近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就过来了,从包工头手里抢过已经点好的现金,扔下约定数量的假币两个人骑上根本没熄火摩托车马上就走掉了,中间也就一两分钟,天色暗,包工头只顾看钱,对卖假币的人的体貌特征几乎没留下任何印象。这种情况下,现场的不确定就导致我们无法深挖源头犯罪。同样,在实施运输、持有等行为时,因作为犯罪对象的假币随作案人的移动而移动,表现出较强的流动性,因而作案现场亦有不确定性。作案现场的不确定性,给侦查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
(二)取证较为困难
正因为作案现场复杂,具有不确定性,给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带来了极大困难,特别是在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犯罪案件侦查中,表现更为明显。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持有、使用环节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较多,而在追查假币来源时,只能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旦拒绝交代,侦查工作往往很难进行下去。有的即使交代出了出售假币的犯罪嫌疑人,但如果出售假币的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调查取证工作同样也会举步维艰,困难重重,主要是因为时过境迁,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取证价值不大,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犯罪难度很大。
(三)职业团伙犯罪突出
行为人为了牟取暴利,同时又要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单个实施很难有所作为,多以亲戚、同族、同乡等关系结成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分工细致。而伪造假币的行为人,与购买、运输、出售的“中间人”,以及“中间人”与最后负责使用的行为人之间,都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形成产、运、销“一条龙”,成为一个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在团伙犯罪中,又以家族化特征较为明显。2000年罗氏三兄弟制贩假币案,因涉案数额达7.4亿元,轰动一时,2003年“11.25制贩假币案”中主犯也是以江木舜为首的江家四兄弟,两个案件中的兄弟几人,都被判为无期和死刑,整个家族遭受毁灭性打击。
(四)作案手段隐蔽,活动诡秘
行为人往往采取甲地伪造、乙地销售的办法,一般不在伪造货币地进行贩卖活动,大多通过现代化的交通工具联络,在假币交易时,常常采取甲地看贷、乙地谈价、丙地提货、丁地交易,故意设置多重障碍,一旦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其他人立即转移。而假币犯罪嫌疑人多采取吃无定处、居无定所、去无定向的流窜、跳跃式作案,活动诡秘。以“3.18特大出售、购买假币案”为例,侦查人员先是抓获了使用假币的犯罪嫌疑人顾某,经讯问得知是从杨某
处买来,侦查人员对顾某采用边控制边使用的方式,利用他钓杨某。联络好杨之后,侦查员以顾的妹夫的身份,和顾两个人按约定到广州与杨见面,但杨的反侦查能力特别强,见面的现场并没有携带假币,先是对顾某一番盘问,“约好25日坐火车到,到火车站怎么没有接到你?”,妹夫答“为安全,提前一站下车” 。进而杨又对侦查员产生怀疑,让他当着大家的面打电话给自己的老婆,也就是顾某的妹妹,侦查员把电话打给了同事,巧妙通过考察。杨这时才开始和顾谈价, 随后杨和上家电话联系提取假币。但自己并不出场接触上家和假币,而是呆在宾馆遥控,同时还把顾的妹夫也就是侦查员扣在宾馆里作为人质,杨派他的女朋友带顾携现金到某商店与上家接头提货,提到货又验完货后,杨的女友通知杨,杨接到电话后,马上借故离开了宾馆。之后杨的女友和顾回到宾馆,对假币进行核点成交。案件经营到这个阶段,关键证据出现,杨的女友也在我们的控制之中,似乎可以采取行动了。但如果马上采取行动的话,杨就会漏网。杨是主犯,主要目的是想让杨人赃俱获怎么办?现场的指挥员指示,以交货量不足为由,让杨的女友找杨出来解释清楚并补足余额,否则要压价成交。杨无奈这才又回到宾馆,抓捕工作才得以顺利完成。
假币犯罪案件作案手段隐蔽、行动诡秘,给取证和缉捕工作带来困难。这就要求我们侦查人员要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案件侦办过程中要斗勇,更要斗智,注重案件的经营和侦查策略的运用。
五、假币犯罪案件侦查要领
1、侦查途径
假币犯罪案件的侦查途径一般是采取“由人到事”的方式,即从假币的使用人、运输人、出售人和购买人入手,发现假币的相关线索,顺线追踪,查找假币的伪造窝点或来源,做到“人赃俱获”,从而破获整个案件。
当然也有的可采取“由事到人”的方式,例如现场只发现假币,犯罪嫌疑人全部逃脱或未知,这时就需要先从调查假币的印制特征入手,从假币的制作方法、所用板样、印制工具和使用的纸张、油墨等材料所反映的侦查信息确定线索;有的从调查假币的出售、使用地区特点和特种行业入手,从中发现线索。例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变造假币案,侦查途径就是采取的由事到人的途径。银行举报发现变造假币,并初步调查出作案储蓄卡卡号和开户人身份证,经侦查人员调查,身份证和住址都是假的,要想抓人,就要在犯罪嫌疑人再次作案时,利用银行监控系统定位同时采取伏击守候措施缉捕案犯。但必须要缩小伏击守候的范围,范围太广,警力不足。侦查人员又向其他银行查询,又相继发现作案线索,根据线索,分析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作案规律,选择出几个自动存取款机所在地作为伏击守候的重点部位,为提高缉捕的准确度,要求银行监控系统提供的图像资料,虽然模糊,但也为抓捕
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同时要求银行对涉案的储蓄卡以及发案的所有存款机利用银行监控系统实施技术锁定,并安排了守候接警的专用电话,派员进驻银行监控中心,专门负责信息传递工作,减少银行监控中心发现犯罪嫌疑人与守候人员捕捉上的时间差。一切都布置好之后,不到一周,犯罪嫌疑人又作案,该市中国银行数据总控室电脑显示出涉案的储蓄卡正在专案组的一个守候点使用,总控室的侦查人员马上通知布控民警,布控民警当场将还在自动存取款机上操作的犯罪嫌疑人刘亚伟抓获。整个案件的侦破只用了50多个小时。这起案件的侦查途径就是由事到人,根据变造假币的技术含量和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制定侦查计划、采取侦查措施,最后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
2、及时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及有关场所获取物证、书证。
通过搜查,可能查获伪造货币的机器设备、假币板样等作案工具、伪造货币所需要的纸张、油墨、防伪金属线等原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成品、半成品,或者购买后尚未出售、使用的假币,或者运输假币的工具及未来得及转移的假币。搜查是破获假币案件的关键性步骤,可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提供确凿的证据。
3、对查获取的假币进行鉴定获得鉴定结论。
侦查人员应当将查获的假币送交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对假币进行鉴定是侦查假币犯罪案件的重要步骤,假币鉴定结论是认定假币犯罪的关键性证据。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能够对人民币进行鉴定的机构有,各级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印钞公司、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鉴定的作用,一方面可以获得所查获假币确实是伪造货币的权威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可以可以根据假币的特征串并案件。
4、扣押或者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所有现金或者存款。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挥霍赃款,侦查人员应依法对其所有现金、存款进行扣押、冻结。如果通过进一步的审查证明是犯罪所得,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的证据。
5、询问证人获取证言,询问被害人获取被害人陈述。在假币犯罪案件中,证人可能是报案人、发现人、知情人,也可能是曾参与过假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假币犯罪的有关情况或多或少地有所了解,其证言有的可以作为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有利线索,有的可以作为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假币犯罪的证据。在侦查工作中,在可能条件下组织被害人进行辨认,往往可以抓获重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可以作为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
六、假币犯罪案件侦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假币犯罪团伙成员比较稳定,一般有固定的伪造、买卖、运输、使用的渠道,即所谓的 1、从出售、购买假币的比价判断假币源头
犯罪"一条龙",在出售、购买环节往往经过多次转手倒卖,而在此环节最容易被发现。侦查机关在这一环节接到的检举、举报最多,破获的案件也最多。我们应当充分利用这个中间环节,深挖团伙犯罪的源头和下游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购买和出售假币的目的就是为了牟利,因此根据犯罪嫌疑人出售、购买假币的比价的不同,比较容易确定假币的来源或去向,从而挖出伪造假币窝点。出售、购买假币的比价是一种习惯说法,通常指犯罪嫌疑人一定数额的货币与用该数额的货币购买的假币面额的比例,比如用10元人民币购得100元假人民币,其比价为1:10。一般而言,比价越低,说明是"上游"犯罪,越接近假币源头,因为数量大,购买或销售只是为了赚取差价,所以比价低。相对而言,比价越高,说明是"下游"犯罪,越接近使用假币犯罪。例如用50元真币买100元假币,比价是1比2,这么高的比价很难在倒卖假币过程中再赚取多少差价,所以购买人的目的很可能是为了使用而购买,为出售而购买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侦查人员要充分利用这一特点,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出售、购买假币的比价,从而为追查假币来源,并为最终挖掉犯罪窝点创造条件。
2、注意使用特情
假币犯罪往往以团伙型犯罪出现,分工明确,手段隐蔽,作案前精心准备,作案时采取种种掩护伎俩。这些特点,决定了侦查机关应该重视特请的使用,充分发挥秘密力量的作用。
首先应当在假币犯罪的多发地物建阵地特情,及时获取假币犯罪的信息,将假币犯罪控制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其次物建专案特情,在一些重大假币犯罪案件中,从犯罪团伙的薄弱环节入手,利用他们的内部矛盾,采取"拉出来"的方法,或者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为对象,采取教育和施加政策压力的方法,物建专案特倩。特情的使用尤其应当重视出售、购买环节,要有经营意识,尽可能摸清团伙内部网络情况和活动规律,掌握作案人的联络方式,查清假币交易的上线,为最终端掉伪造窝点创造条件。
3、加强协作配合
假币犯罪的流动性、跨地域性特点,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加强协调配合。假币犯罪团伙为了逃避打击,往往采取甲地伪造,乙地销售方式,即所谓"兔子不吃窝边草",跨地区、跨省区作案,增加了侦查机关追源头、挖窝点,或者是查清假币犯罪下线的难度。特别是一些重大假币犯罪案件,为深挖犯罪,并将犯罪嫌疑人一网打尽,侦查机关经常对案件进行长期经营、控制,而要做好这些工作,仅靠立案单位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相关地区、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如查证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使用特殊技术措施等,都要求有关地区、部门共同完成。因此要特别重视协作配合工作。
第三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侦查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我国对存款业务经营实行特许制,即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范围的金融机构才能开展存款业务。目前,我国能从事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等。其他单位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应当依法禁止。 "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公众存款包括单位存款和个人存款。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自然人犯本罪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
关于本罪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肯定的,也有否定的。多数观点认为金融机构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但司法实践中要区别对待:
首先对于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能够成为本罪主体。如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是金融机构,但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权力。这类金融机构同非金融机构在实施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上没有什么差别,都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合法授权,当然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而对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在处理上应予慎重。这类金融机构以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一般是为了扩大自身资金的目的,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相对于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力的主体来说,实施同量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轻得多。因而,对于这类金融机构实施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虽也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但一般应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除非情节严重的且应该给予刑罚处罚的,才以本罪论处。
所以对金融机构能否构成主体问题,概括地说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除非情节特别严重,一般不构
成本罪主体。
(2)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仍执意实施该行为。
(3)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共同特征在于:
一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存款业务,即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这里中国人民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行。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行为人开展非法存款业务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具有相当的公开性和广泛性。
两种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以直接的吸收存款名义,表现在其出具存款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而后者则不以直接的吸收存款的名义出现,而以成立资金互助会,或投资入股、集资办项目等名义,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例如以股息、红利的方式付息等。也就是说,变相吸收就是不直接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吸收,但只要具备聚集资金和还本付息的本质特征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例如,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缓解问题,便决定面向社会集资。在集资说明中陈述开发的项目极具潜力,收益将很高,投资几乎无风险,3年还本,5年内投资者享有分红权。甲公司募集了500万元资金,但由于经营不善,迅速倒闭,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此案中,甲公司募集的500万元是向不特定群体吸取的,具有公众存款的性质。同时甲公司又承诺3年还本,5年内有分红权,实际属于以“投资入股”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这种情况就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
界定罪与非罪首先要注意本罪的特点是“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 即是否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采取行政摊派、职工福利、风险抵押等方式,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吸收职工存款,不能构成本罪;又如,中小学为了引导学
生正确使用零花钱在校内设立"小银行",要求学生将零花钱存入其中,使学生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的,也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其次要注意的是构成本罪要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就应该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是否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要依据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从三个方面把握:吸存的金额(个人20万,单位主体100万);吸存对象的数量(个人30户,单位150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个人吸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单位吸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因为要求是“直接经济损失”,所以损失数额的计算应该包括无法返回存款人的本金和同期银行利息,注意是同期银行利息,而不是非法吸存时承诺的高额利息。因为非法吸存时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部分,由于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不计算在直接经济损失之内。)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集资诈骗罪有一些相似之处,如都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都以一定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等。但两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最主要的一点是,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资金无偿占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表现为通过资金来营利,追求反本后的剩余利润。
看一个案例,一审判集资诈骗,二审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主要界限。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
(一)组织性、预谋性强
为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筹集资金,犯罪分子一般要经过预谋、印制发行凭证和宣传材料、向公众宣传、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还本付息等过程。在此过程中,涉及的人员多,手续复杂、繁琐,需要进行周密细致的谋划和组织分工:有的负责策划和准备,有的负责宣传和诱骗,有的负责记账、签发收据和接受存款,等等。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背后,总有一套人马在运作,他们或表现为犯罪团伙,或通过设立公司、企业等形式纠集在一起,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二)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诱骗性,危害后果严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擅自设立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完全仿照银行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确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有的是某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以固定利率或年底分红的方式吸收存款;有的是某些企业、公司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不按规定分配利润、股息,
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有的利用"庄园开发"、"返本销售"(犯罪嫌疑人承诺投资人只要拿出1万元购买他们的酒,并由他们代销,半年到15个月后,就可以拿到175%的返还金,即17500元,名义上是买酒销售,实际上是以75%的高额利润吸引投资人存款)、传销等方式,许诺高回报率吸收公众存款等。
犯罪分子用这些手段在社会上能够吸收到资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手段具有诱骗性。一方面,允诺支付高出法定利率许多的利息,另一方面,通过拉关系、行贿等手段寻求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的违规担保,而且,犯罪分子往往以"企业家"、"改革者"、"杰出人物"的形象出现在公众面前,对于先期的储户也能够及时还本付息,加上犯罪分子和部分储户的宣传,媒体炒作,一般公众很容易相信犯罪分子的经济实力和偿还能力,争相储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牟取比法定利率高得多的利息。例如山西聂玉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聂玉声将盗用的中央领导题字复制在其宣传册封面上,在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山西电视台、《科学导报》等媒体大肆宣传,并针对下岗职工、待业青年、老年人、残疾人等,在山西多个城市举办培训班,打着“消费=创业=就业”的旗号,以“巧干”和“成功致富”为卖点,引诱他们加入他创办的璞真公司,成为璞真人,进而以给“璞真人”免费品尝“璞真产品”为由,骗其交纳“产品抵押金”。为鼓励“璞真人”发展下线,璞真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疯狂蒙骗群众,仅已查明的奖励现金就有1762万元、各种奖励汽车134辆。中央领导的题词、权威媒体的宣传、煽动性口号、巨额的奖励现金和奖励汽车,这些诱骗性手段的使用,使数万人将资金投入了聂的公司。这些都是诱骗性手段的体现。
有诱骗性就意味着隐藏着危害性,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于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弱,根本无法保证储户资金的安全。一旦这些企业、公司和个人破产、倒闭,储户的存款一般无法追回。这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使储户遭受巨大财产损失,往往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甚至出现集体上访、围攻政府部门现象,因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受害人数较多,需要调取大量的证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被发现时,参与存款人数一般都已经达到一定数量,形成了一定规模。如山西聂玉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山西省5个市16个县、涉案金额高达6个多亿、受害人数万。
人数多侦办此类案件需要调取证据的数量也非常大,每个存款人几乎都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存款协议或者合同等"存款手续",同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一般包括预谋、准备、宣传、实施等阶段,其每个阶段都存在着一定数量的书证、物证材料,比如预谋阶段留下的
谈话记录;准备阶段设立各种非法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的登记证明文件和会议记录;宣传阶段印制、散发的宣传资料;实施阶段用于吸收存款的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利率计算表、银行存单,用吸收的存款购买的财物,以及吸收的存款本身和在银行为吸收存款开设的账户等。这些书证、物证都是认定犯罪的关键性证据,都需要我们侦查人员完整调取。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侦查要点
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是判断其吸收公众存款方式是否"非法"的一 l.审查涉案单位或个人的主体资格 个重要标准。为查明这一点,可以到国家金融机构审批备案单位查找审批成立金融机构的名录和发放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名录,将此与犯罪嫌疑人设立的机构名称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进行比对,同时请有关鉴定部门对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伪造。
2.搜查、查封、扣押、获得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为了及时获取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立案后,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对可能藏匿犯罪证据的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与犯罪有关的账目、文件、办公设备,冻结犯罪嫌疑人与犯罪有关的存款,以防转移、隐匿。这一过程中需要收集的犯罪证据有:
证明吸收存款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证据,包括:表明出资人身份的材料,如身份证、户口薄、企业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等。
证明犯罪嫌疑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具有非法性的证据。如出资人存单上表明高出法定利率许多的利率、存款合同中规定先向储户支付利息的条款及对于投资户、集资户支付利息的财务凭证等。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行为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存款凭证、记账凭证、账簿、计算机储存的数据、银行存单、利率计算表、吸收的存款、用吸收的存款购买的财产和货物,以及非法印制的股票、债券和集资卡及有关吸收公众资金的会议记录等。
证明非法吸收的存款具有"较大数额"的证据。主要包括:开具的存单、记录吸收存款数额的账目、账簿,实收存款(如人民币、外币),用吸收的存款购买财产、货物的折算数额等。
要注意及时冻结犯罪嫌疑人相关账户和款项,封存现金、实物,以防扩大损失。
3、询问证人、被害人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通过证人、被害人要了解的问题主要有:
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包括:吸收公众资金的手段、参与人数,吸储、经营地点,专人负责和分工情况,作案涉及的金额、吸收存款的去向
出资人的情况:主要是出资人对自己身份的说明,是单位内部人、亲属朋友,还是面向社会的“不特定”的多数人。
同时,收集出资人或被害人的存单进行复印,以便与犯罪嫌疑人的帐目互相印证。
4、缉捕犯罪嫌疑人
犯罪分子用化名雇佣工作人员进行非法吸储业务,犯罪分子并不公开露面,立案后侦查人员往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对此,我们的侦查工作就要从调查访问,确定犯罪嫌疑人入手,展开侦查。调查访问对象包括:控告人、检举人、吸收存款业务的经办人以及吸储业务中的"大客户"。通过调查访问弄清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以及平时的联络方法、经常的落脚地点、社会关系等,以确定侦查范围,缉捕犯罪嫌疑人。对有经济实力或有护照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及时采取通缉和边控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