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经典宪法案例

十大经典宪法案例(1)

【案例一】违宪审查的一般原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Madison, 5 U.S.[1 Cranch]137[1803])

【1】事件概要

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利用仍然在职的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担任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不过时任亚当斯总统国务卿的约翰?马歇尔却没有把委任状全部发出。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不向其中的17人颁发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即,“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制度和习惯授予的权限的范围之内„„向在合众国任职的人员„„发布法院的命令状”(命令状是法院签发的一种要求具有法律责任的官员履行职责的命令)。马伯里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但最高法院的发言人约翰?马歇尔(当时已经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则认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因为宪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审权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由于马伯里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类,最高法院不愿意受理此案,尽管《司法法》第13条与宪法相抵触。

【判决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主张: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当得到法律救济,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政治性的问题却没有管辖权,并且最高法院认为,马伯里所依据的1789年的《司法法》的有关规定违宪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据此,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创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马歇尔在判决中详细地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

一、马歇尔认为,美国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限于宪法列举为国会有立法权(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而又未曾禁止国会行使立法权(第1条第9款)的事项。人民组织政府,给予各种机关以各种权限,不许各种机关有越权之事;议会也不能例外,其行使立法权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欲使人们不会忘记权力之有限制,欲使限制范围不致发生错误,故将“限制”写在宪法上。如果国家机关受了限制,而又可以破坏其限制,那么限制的目的又何在?写在宪法之上,又有什么意义?如果这种限制不能拘束国家机关,关于国家机关的行文不论是禁止的事项,还是允许的事项,均可以是有效的行为,那么,立法与专制又有什么区别?总之,议会不能用普通立法程序来变更宪法,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二、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能用一般立法程序加以变更吗?或者是与一般法律处于平等地位,议会可以随意加以变更呢?如果前者为是,那么,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如果后者为是,则一切成文宪法的宪法程序就无须复杂严格。因此,起草宪法的人,必然以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在成文宪法之下,法律违宪者无效是当然之理。

三、法院为何拥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阐明法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法官适用法规,以审判诉讼案件,当然有解释法规的必要。两种法规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哪一种法规。所以,法律若和宪法抵触,而法律与宪法又都可以适用同一种案件,那么法院是适用宪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法律的规定?二者必居其一。如果法院尊重宪法,以为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之上,则宜舍法律而适用宪法,否则,一切成文宪法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一方面要限制议会的权力,另一方面又要给予议会以万能的权力;一方面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允许其逾越限制,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四、马歇尔根据美国宪法条文的规定,说明法律不可不审查的理由:联邦司法权,管辖

联邦宪法之下所发生的一切案件(Cases and Controversies),这是联邦宪法明文规定的。有了这种条文,法院能够不参与宪法而乱下判决吗?举例示之,宪法禁止各州对输出的贸易货物征收直接税或间接税(宪法第1条第9款第5项),倘若某州法律蔑视这项条文规定,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仅参照法律吗?又如联邦宪法禁止议会制定禠夺公权的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宪法第1条第9款第3项),如果议会制定了一个法律与这个条文相左,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置犯人于死地吗?显然,制宪者不但欲用宪法来拘束议会,而且要用宪法来拘束法院。

总结马歇尔阐述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1)法理理由。宪法在其他一切法令之上,故违反宪法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和处分等,当然视为无效。(2)制度理由。依照三权分立的观点,独立于立法权之外的司法权,自有自主的宪法解释权,以纠正立法的谬误。在实行人民主权的国家,宪法代表了人民的最高意志,因而自然优于人民代表所组成的国会意志,法院在人民与国会之间起中介调停作用,适用法律时应视人民意志高于国会意志。(3)政策理由。法院作为宪法的守卫者,在处理具体争诉时,保障人民权利,使人民权利不受违宪法令的侵害。【案例二】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347 U.S.483,1954)

【1】事件概要

肯萨斯州托皮卡市的奥利弗?布朗夫妇要求当地学校允许他们的孩子在专门为白人子女开办的学校上学,但遭到拒绝。布朗夫妇遂根据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结果,地区法院以“隔离但平等”原则为依据,判决布朗夫妇败诉。1954年,布朗夫妇仍以同样理由上诉联邦最高法院。

【2】判决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这一案件所涉及的白人学校和黑人学校在有形条件方方面是平等的,但是,作为公立学校,采取“平等但隔离”原则很显然有碍于公立学校的教育,不利于保护儿童的平等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公立教育领域中,“隔离但平等”的理论没有立足之地,隔离的教育设施实质上是不平等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们以及这些诉讼所涉及的其他与原告们处于相同境遇的人们,由于他们所控告的种族隔离的原因,被剥夺了联邦宪法第14条赋予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利。这一结论已使我们没有必要再讨论种族隔离是否还违反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法定程序条款的问题。我们现在宣布,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隔离是违反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的。在公立教育制度中,1896年以来实行的只将“政治平等”,不讲“社会平等”的原则是不存在的。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件中,所有与上述判决相反的言论必须予以否定。

十大宪法经典案例(3) (2009-03-04 19:54:35)

【案例三】选区之间人口比例不平衡的违宪与否判决

【韩国宪法法院1995年12月17日判决,95宪戊224】

[1]事件概要

A某准备参加1996年4月11日实施的第15届国会议员选举,但他认为他所在的选区和其它选区之间的人口比例相差比较大,如出现1:4.64、1:3.6、1:4.46等不同比例。请求人A某主张由于选区之间人口比例不平等,使他们行使的选举权价值出现了不平等,要求对“选区议员的地区选区区划表”的违宪与否进行审查。

本案的审理对象是《公职选举及选举不正防止法》规定的“国会议员地区选区区划表”。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平等选举和投票价值平等的宪法意义以及选区划分时应允许的

人口偏差标准的确定等。

[2]判决内容

宪法法院于199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决定《公职选举及选举不正防止法》第25条

第2款规定的“国会议员地区选区区划表”违反宪法。(违宪)

宪法法院在判决文中认为,平等选举原则是平等原则在选举中的具体适用,它首先否定复数投票制,实行1人1票(one man. one vote)的原则。同时意味着投票结果价值的平等,即一票的投票价值对选出代表的选举结果在贡献和价值是平等的(one vote, one value)。当然,投票价值的平等对投票结果产生的贡献及其影响力难以达到数量上绝对一致,在划分选区时除考虑1人1票的投票价值平等的人口均衡原则后,还要综合考虑一个国家的行政区划、地形、交通情况、生活权及其历史传统等政策和技术的因素。

在划分选区时,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标准是人口比例原则,选区划分中保障投票价值平等直接关系到国民主权原理的实现,构成国家意志形成的正当性基础,其它非人口的要素在性质上与国家意志的正当性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有关划分选区的国会裁量权存在着来自于宪法的界限,当判断是否违反投票价值平等原则时需要考虑这种不平等是不是宪法允许的合理裁量权范围之内。国会通常要考虑各种事项,即对各种非人口性因素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合理性时有可能出现投票价值不平等等违反宪法的后果。

韩国国会采用一院制,国会议员在法理上是国民代表,但在现实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地域代表性。由于急剧的产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人口向城市集中现象比较突出,于是城市和农村的人口出现不平衡。因此,在划分选区时有必要适当缓和选区之间的人口比例原则。在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问题上法官金英俊等5人意见和法官赵世衡等四人意见存在分歧。

五人的共同意见是: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首先是如何掌握标准的问题,即是以最小选区人口数为标准,还是全国选区平均人口数为标准的问题。有必要把选区人口不平衡问题采取比较严格的平等原则判断和最小选区人口的方法,使选民享有“投票价值中采取中庸的平均选举权”,考虑各选区选民的投票价值具体受损害的程度。选举权概念中包括“平均投票价值”,各种选举权如果受侵害最后导致选举权现实上的侵害。以选区平均人口数为标准分析,在韩国国会议员选举中,全国选区的平均人口数超过上下60%偏差就被视为选区划分超越国会合理的裁量范围,属于违宪。选区划分时,人口比例原则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标准。在严格适用平等选举原则的条件下,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之间的人口偏差如超过2:1的比例应认定为违宪。当考虑其它因素如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的人口偏差超过4:1的比例时很难做出与宪法一致的说明,即它已超过全国平均人口数的上下60%的比例。平均人口数标准上下60%的偏差是具有合理依据的。

对5名法官的意见,金文熙等三名法官提出了以下补充意见。国会在划分地区选区时除人口要素外可以考虑其他要素,但必须坚持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的人口偏差不得超过2倍的原则。国会应努力纠正人口偏差问题,把它调整到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之间的人口偏差不超过2 :1的比例。宪法法院也有必要依据这一标准作出违宪判断。

4名法官的意见是,在划分选区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下三个要素,即作为投票价值平等的人口比例原则、采用一院制国会而产生的国会议员地域代表性以及城市人口的集中问题。从韩国选举制度、国会制度及外国立法判例看,全国选区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应在全国选区平均人口数上下60%。(4:1),城市类型的选区和农村类型的选区之间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应在选区平均人口数的上下50%(3:1)的比例。由于选区区域表与行政行域的人口、经济、地理、历史背景、政治状况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一旦决定的选区区划表意味着各选区之间存在相互的关连性,部分选区的变动对其它选区也会产生直接影响。如一个部分存在违宪要素,选区整体上也存在违宪的可能性。根据选区划分的相关性原则,应对选区划分表宣布违宪,然后分别对请求人的请求理由进行判断。

对判决书的第1项内容赵世衡法官提出如下反对意见。认为,当某一个法规存在瑕疵时应考察其瑕疵与整个法规之间相互关系,如有可能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尽量不要扩大违反宪法的范围,这是违宪审查的基本态度,不能简单地判断所有选区违宪,只需对部分选区宣布为违宪。

【案例四】个人自由的宪法保护

(法国宪法委员会1977年1月12日,75DC)

[1]事件概要: 1976年4月,政府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旨在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授权法案的法律草案,内政部长伯纳多斯基(Poniatowski)先生表示,为了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议会授权司法警察为调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搜查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该草案在1976年11月提交国民议会讨论时遭到诸多异议。后移交参议院审议,参议院经过两次审议后否决该法律草案。1976年12月20日国民议会最终单独通过了该法案。

以皮埃尔-若克斯先生(M. Pierre Joxe)为首的130名国民议会议员于1976年12月21日,以亨利-卡亚韦先生(M. Henri Caillavet)为首的79名参议员于1976年12月22日和1977年1月11日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关于对该法案的审查申请。

该单一条款的内容为: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或者上级指令的执法人员,可以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除非涉及明显属于抛弃车辆。 本案的争执点在于,行政警察能否行使搜查权?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件是1、宪法第64条;2、宪法委员会组织法

【2】决定内容

宪法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1、个人自由原则构成为共和国法律所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宣告,为1958年宪法序言所确认;

2、宪法第66条重新确认了该原则,并授权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

3、交由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法律文本旨在:将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交给执法官或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

4、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该条款授予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毫无限制地行使搜查权,即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控制的情况下;

5、由于转移给执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的扩大,而其性质又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权力行使时,很容易导致检查界限不明确,从而损害那些基本原则以及建立在这些原则基础上的对个人自由的保护。由此可见,如此规定是不符合宪法的。

基于上述理由,宪法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1、宣告为了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所制定的有关车辆搜查的单一条款不符合宪法;

2、该决定将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

1977年1月12日宪法委员会开会评议。(见1977年1月15日官方公报第344页)

【案例五】罗伊诉韦德案

(Roe V.Wade,410 U.S.113,1973)

【1】事件概要

1969年,一位化名为杰内?罗伊的妇女和其他人一起向德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战。该法令规定,除非因为维护孕妇的生命,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手术。罗伊主张: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剥夺了她在妊娠中的选择权,因为她既无钱到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又不能中止妊娠,所以,分娩之后不得不将孩子交给了不知身份的人收养。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使得她无法自主地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被

告德州政府在诉讼中辩称:生命始于受孕而存续于整个妊娠期间,所以,怀孕妇女在整个妊娠过程中,都存在着保护胎儿生命这一国家利益。宪法中所称的“人”包括胎儿在内,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禁止的行为之列。

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孕妇在妊娠过程中的选择权,侵犯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保护的个人自由,构成违宪。

【2】判决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布莱克门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意见支持了罗伊的诉讼请求。

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虽然联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但是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还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9条所确认的“剩余权利原则”,或者是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确认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自由”,都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广阔的宪法空间,而“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只有个人权利才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和法定自由。司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规则: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违反宪法,除非限制是为了维护某种“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而限制措施又没有超出实现立法目的所必须的限度。在罗伊一案中,首先应当承认妇女堕胎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权。但是,也应当看到,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隐私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在妊娠期间,存在着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政府得在同时考虑上述两种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这两种利益在妊娠期间同时存在,各自在某一个时间点内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在罗伊案件中,德州法律对堕胎作了过于宽泛的限制,即没有区分妊娠早期和晚期的堕胎,只是将抢救母亲生命作为允许堕胎的唯一理由,而排除了堕胎所涉及到的其他利益,因此,德州法律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

布莱克门认为,在考虑保护孕妇健康与保护胎儿生命两种不同的国家利益时,存活的可能性是划分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和妇女选择权的一条基本界限。所谓存活的可能性就是指胎儿能够脱离母体、借助人工辅助而成为生命。为了在这两种利益之间划分一个明确的界限,布莱克门等多数法官将妊娠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妊娠头3个月,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保护孕妇健康而限制堕胎,孕妇可以与医生商量之后,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第二阶段是在妊娠头3个月之后,胎儿具有在母体外存活的可能性之前,堕胎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限制堕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孕妇健康为必要;第三阶段是在胎儿具有脱离母体存活的可能性(一般第24周至第28周)之后,政府可以为了保护潜在生命或者孕妇健康而采取包括禁止堕胎在内的措施,除非堕胎是为了挽救孕妇的生命。

伦奎斯特法官在此案中代表少数意见认为,罗伊案例由于与婚姻无关,因此,它不涉及到隐私权问题。从36个州有关堕胎的立法史来看,妇女的堕胎权利一直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不可能是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不应当受到任何特殊保护。

【案例六】流动住宅非法搜查案

(CAN-1997-2-004,115 Canadian Criminal Cases(3d)129)

【1】事件概要

警察在调查一名杀人凶手的时候,发现杀人凶手溜进了被告人居住的流动住房里。警察敲门无人回答。因此,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警察进入了被告的流动住房。警察唤醒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发现被告人的衬衫上有血迹。被告人被告知可以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被告人并没有机会与律师联络。被告人的衬衫当时就被查缴,被告人流动住房里的其他财产在警察取得搜查证后被一同起获。被告人被指控犯罪。上诉法院确认了有罪指控。为此,

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判决内容

最高法院经过审理,否认了对被告人提出的有罪指控,要求重新进行审理。最高法院多数派法官提出了以下判决意见:

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8条的规定,被告人免于缺少正当理由的搜查或羁押。在住宅中,没有命令状依据的逮捕一般情况下是受到禁止的,并且,仅仅只有逮捕命令状也不足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在警察进入住宅执行逮捕之前,应当有法院颁布的逮捕令。该逮捕令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并且明确应当进入住宅中需要加以逮捕的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因为颁布命令状就当然终止。除了是在紧急状态下,警察进入住宅进行搜查必须作出合适的通报。此外,多数派法官还认为,被告人在被搜查时要求律师帮助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 少数派法官也就此案提出了若干异议,认为没有逮捕令进行搜查是没有正当性的,这种假设也是可以反驳的。特别是在搜查行为是依据法律授权进行的情况下,授权法就是正当的理由,由此搜查也是正当的。

在该案判决作出后不久,联邦司法部建议在刑法典中写进警察有权进入住宅逮捕某人。

【案例七】申克诉美国案

(Scheck v. U.S., 249 U.S. 47, 1919)

【1】事件概要

申克案发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当时美国与德国正处于交战状态。该案的起因是美国社会主义党反对战争和征兵。

申克是美国社会主义党的秘书长,参加了准备并向等待应征入伍的人散发传单的活动。标题为“维护你的权利”的传单指出,征兵违反了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禁止的非自愿性奴役条款,并号召人们“„„加入到社会主义党废除征兵法的运动中来。向你们的国会议员写信。„„你有权要求废除任何法律。行使你的言论自由权、和平集会权和要求政府进行权利救济的请愿权。„„请在向国会要求废除征兵法的请愿书上签名。帮助我们清除掉宪法上的污渍!”传单还指出,如果官员不“承认你维护反对征兵立场的权利,”那么官员的行为就属于违宪行为。传单提醒人们“不要忘记你选举反对征兵官员的权利。”

申克和另一位社会主义党官员因为准备并散发这些传单而受到三项指控。一是违反《反间谍法》,图谋煽动军队中的“反抗”情绪和“阻碍”征募士兵的工作;二是以实施违法活动、邮递《反间谍法》禁止邮递的邮件的方式来对抗美国;三是非法使用邮件来散发传单。初审法院认定上述三项罪名成立,申克被判六个月监禁。申克以《反间谍法》违反第一条宪法修正案为由,提起了上诉。

【2】判决内容

最高法院一致维持了有罪判决。霍姆斯法官代写了司法意见书。在意见书中,霍姆斯提出了著名的“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标准,说明了维持有罪判决的原因。他写道:

我们不否认,在和平年代的许多情况下,被告发表他在传单中发表的所有言论,都属于宪法权利保护的范围。不过,每种行为的性质都依赖于发生这种行为的各种环境因素。即便是对言论自由最严密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场中不恰当地高喊着火了并引起恐慌的人。它也不会为那些发表可能引起煽动性暴力行为后果的言论而应受到禁止的人提供保护。无论如何,问题都是发表的言论是否出现在上述情况之下,是否具备会带来国会有权制止的、具有实质性危害的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的特征。这是一个接近与程度的问题。当一个国家处于交战状态时,许多可以在和平时期发表的言论都会成为阻碍国家采取行动的负面因素,它们不

会存续像人们竭力争取的那么长的时间,也没有一个法院会认为它们应当受到宪法权利的保护。人们公认,如果能证实的确存在破坏征兵工作的障碍,有关言论将承担引起这种后果的责任。 【案例八】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7)

【1】事件概要

纽约时报案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风起云涌的时期,案件起因于纽约时报刊登了由某个民权组织资助的政治广告。

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条政治广告“请注意正在高涨的呼声”。广告列举了小马丁?路德?金博士及其追随者在南方经历的种种不幸遭遇,并号召人们捐款。文中特别提到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政府动用军警来镇压黑人的抗议活动。虽然广告没有指名道性,但4名蒙哥马利市的市政官员推测广告含有贬损他们履行公共职责的意思,因而在州法院提起了诽谤诉讼。市政官员沙利文还要求纽约时报和刊登广告的人支付巨额赔偿金。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广告中陈述的事实几处不实,比如,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只被政府逮捕过4次,广告中却说7次。根据严格的私人诽谤规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属实,否则就要对错误的陈述所造成的诽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就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亚拉巴马州法院赞同原告提起的诽谤指控,并以广告措辞不完全准确为由,驳回了被告有关事实真相的辩护意见。州法院还认为,由于广告中的基本事实有误,被告不享有公正评论的特权。陪审团同时课以原告50万美元罚金。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否认第一条宪法修正案保护诽谤性言论,维持了州法院的判决。

【2】判决内容 在布伦南法官代写的司法意见书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亚拉巴马州关于公正评论的规则违反第一条宪法修正案,因为它以说话人因言论中的任何事实出入而承担严格责任的方式,企图取缔对政府官员过于严厉的批评。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精义是保证‘公民批评者’批评政府的权利。”“我们宪政体制的基本原则,乃是保护自由政治讨论的机会,使得政府响应人民的愿望,并通过合法手段得到改革;这种机会对共和国的安全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公民“关于公共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不受约束的、生动活泼的和完全公开的,而且可以对政府和公职官员进行猛烈的、尖刻的和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正如政府官员享有豁免权,可以自由履行其职责一样,“公民批评者”也必须享有适当的民事损害豁免权,以便使他在民主政体中履行他的职责。关于如何协调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与公民批评者言论自由的关系,布伦南指出,政府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陈述带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即被告明知陈述是错误的,或者轻率地忽视言论中的事实是否错误,否则政府官员不得因对自己的诽谤错误而获得赔偿。即便公民批评者明知陈述有误,或者轻率地忽视言论中的事实是否属实问题,政府官员也只能获得损害赔偿。最后,布伦南认定,本案并没有宪法上要求的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言论针对官员个人。宪法不允许利用传统的诽谤理论,把对政府的非个人攻击演变为对负责官员的诽谤。

十大经典宪法案例(1)

【案例一】违宪审查的一般原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Madison, 5 U.S.[1 Cranch]137[1803])

【1】事件概要

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利用仍然在职的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担任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不过时任亚当斯总统国务卿的约翰?马歇尔却没有把委任状全部发出。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不向其中的17人颁发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即,“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制度和习惯授予的权限的范围之内„„向在合众国任职的人员„„发布法院的命令状”(命令状是法院签发的一种要求具有法律责任的官员履行职责的命令)。马伯里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但最高法院的发言人约翰?马歇尔(当时已经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则认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因为宪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审权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由于马伯里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类,最高法院不愿意受理此案,尽管《司法法》第13条与宪法相抵触。

【判决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主张: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当得到法律救济,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政治性的问题却没有管辖权,并且最高法院认为,马伯里所依据的1789年的《司法法》的有关规定违宪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据此,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创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马歇尔在判决中详细地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

一、马歇尔认为,美国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限于宪法列举为国会有立法权(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而又未曾禁止国会行使立法权(第1条第9款)的事项。人民组织政府,给予各种机关以各种权限,不许各种机关有越权之事;议会也不能例外,其行使立法权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欲使人们不会忘记权力之有限制,欲使限制范围不致发生错误,故将“限制”写在宪法上。如果国家机关受了限制,而又可以破坏其限制,那么限制的目的又何在?写在宪法之上,又有什么意义?如果这种限制不能拘束国家机关,关于国家机关的行文不论是禁止的事项,还是允许的事项,均可以是有效的行为,那么,立法与专制又有什么区别?总之,议会不能用普通立法程序来变更宪法,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二、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能用一般立法程序加以变更吗?或者是与一般法律处于平等地位,议会可以随意加以变更呢?如果前者为是,那么,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如果后者为是,则一切成文宪法的宪法程序就无须复杂严格。因此,起草宪法的人,必然以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在成文宪法之下,法律违宪者无效是当然之理。

三、法院为何拥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阐明法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法官适用法规,以审判诉讼案件,当然有解释法规的必要。两种法规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哪一种法规。所以,法律若和宪法抵触,而法律与宪法又都可以适用同一种案件,那么法院是适用宪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法律的规定?二者必居其一。如果法院尊重宪法,以为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之上,则宜舍法律而适用宪法,否则,一切成文宪法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一方面要限制议会的权力,另一方面又要给予议会以万能的权力;一方面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允许其逾越限制,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四、马歇尔根据美国宪法条文的规定,说明法律不可不审查的理由:联邦司法权,管辖

联邦宪法之下所发生的一切案件(Cases and Controversies),这是联邦宪法明文规定的。有了这种条文,法院能够不参与宪法而乱下判决吗?举例示之,宪法禁止各州对输出的贸易货物征收直接税或间接税(宪法第1条第9款第5项),倘若某州法律蔑视这项条文规定,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仅参照法律吗?又如联邦宪法禁止议会制定禠夺公权的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宪法第1条第9款第3项),如果议会制定了一个法律与这个条文相左,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置犯人于死地吗?显然,制宪者不但欲用宪法来拘束议会,而且要用宪法来拘束法院。

总结马歇尔阐述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1)法理理由。宪法在其他一切法令之上,故违反宪法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和处分等,当然视为无效。(2)制度理由。依照三权分立的观点,独立于立法权之外的司法权,自有自主的宪法解释权,以纠正立法的谬误。在实行人民主权的国家,宪法代表了人民的最高意志,因而自然优于人民代表所组成的国会意志,法院在人民与国会之间起中介调停作用,适用法律时应视人民意志高于国会意志。(3)政策理由。法院作为宪法的守卫者,在处理具体争诉时,保障人民权利,使人民权利不受违宪法令的侵害。【案例二】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347 U.S.483,1954)

【1】事件概要

肯萨斯州托皮卡市的奥利弗?布朗夫妇要求当地学校允许他们的孩子在专门为白人子女开办的学校上学,但遭到拒绝。布朗夫妇遂根据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结果,地区法院以“隔离但平等”原则为依据,判决布朗夫妇败诉。1954年,布朗夫妇仍以同样理由上诉联邦最高法院。

【2】判决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这一案件所涉及的白人学校和黑人学校在有形条件方方面是平等的,但是,作为公立学校,采取“平等但隔离”原则很显然有碍于公立学校的教育,不利于保护儿童的平等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公立教育领域中,“隔离但平等”的理论没有立足之地,隔离的教育设施实质上是不平等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们以及这些诉讼所涉及的其他与原告们处于相同境遇的人们,由于他们所控告的种族隔离的原因,被剥夺了联邦宪法第14条赋予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利。这一结论已使我们没有必要再讨论种族隔离是否还违反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法定程序条款的问题。我们现在宣布,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隔离是违反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的。在公立教育制度中,1896年以来实行的只将“政治平等”,不讲“社会平等”的原则是不存在的。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件中,所有与上述判决相反的言论必须予以否定。

十大宪法经典案例(3) (2009-03-04 19:54:35)

【案例三】选区之间人口比例不平衡的违宪与否判决

【韩国宪法法院1995年12月17日判决,95宪戊224】

[1]事件概要

A某准备参加1996年4月11日实施的第15届国会议员选举,但他认为他所在的选区和其它选区之间的人口比例相差比较大,如出现1:4.64、1:3.6、1:4.46等不同比例。请求人A某主张由于选区之间人口比例不平等,使他们行使的选举权价值出现了不平等,要求对“选区议员的地区选区区划表”的违宪与否进行审查。

本案的审理对象是《公职选举及选举不正防止法》规定的“国会议员地区选区区划表”。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平等选举和投票价值平等的宪法意义以及选区划分时应允许的

人口偏差标准的确定等。

[2]判决内容

宪法法院于199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决定《公职选举及选举不正防止法》第25条

第2款规定的“国会议员地区选区区划表”违反宪法。(违宪)

宪法法院在判决文中认为,平等选举原则是平等原则在选举中的具体适用,它首先否定复数投票制,实行1人1票(one man. one vote)的原则。同时意味着投票结果价值的平等,即一票的投票价值对选出代表的选举结果在贡献和价值是平等的(one vote, one value)。当然,投票价值的平等对投票结果产生的贡献及其影响力难以达到数量上绝对一致,在划分选区时除考虑1人1票的投票价值平等的人口均衡原则后,还要综合考虑一个国家的行政区划、地形、交通情况、生活权及其历史传统等政策和技术的因素。

在划分选区时,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标准是人口比例原则,选区划分中保障投票价值平等直接关系到国民主权原理的实现,构成国家意志形成的正当性基础,其它非人口的要素在性质上与国家意志的正当性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有关划分选区的国会裁量权存在着来自于宪法的界限,当判断是否违反投票价值平等原则时需要考虑这种不平等是不是宪法允许的合理裁量权范围之内。国会通常要考虑各种事项,即对各种非人口性因素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合理性时有可能出现投票价值不平等等违反宪法的后果。

韩国国会采用一院制,国会议员在法理上是国民代表,但在现实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地域代表性。由于急剧的产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人口向城市集中现象比较突出,于是城市和农村的人口出现不平衡。因此,在划分选区时有必要适当缓和选区之间的人口比例原则。在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问题上法官金英俊等5人意见和法官赵世衡等四人意见存在分歧。

五人的共同意见是: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首先是如何掌握标准的问题,即是以最小选区人口数为标准,还是全国选区平均人口数为标准的问题。有必要把选区人口不平衡问题采取比较严格的平等原则判断和最小选区人口的方法,使选民享有“投票价值中采取中庸的平均选举权”,考虑各选区选民的投票价值具体受损害的程度。选举权概念中包括“平均投票价值”,各种选举权如果受侵害最后导致选举权现实上的侵害。以选区平均人口数为标准分析,在韩国国会议员选举中,全国选区的平均人口数超过上下60%偏差就被视为选区划分超越国会合理的裁量范围,属于违宪。选区划分时,人口比例原则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标准。在严格适用平等选举原则的条件下,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之间的人口偏差如超过2:1的比例应认定为违宪。当考虑其它因素如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的人口偏差超过4:1的比例时很难做出与宪法一致的说明,即它已超过全国平均人口数的上下60%的比例。平均人口数标准上下60%的偏差是具有合理依据的。

对5名法官的意见,金文熙等三名法官提出了以下补充意见。国会在划分地区选区时除人口要素外可以考虑其他要素,但必须坚持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的人口偏差不得超过2倍的原则。国会应努力纠正人口偏差问题,把它调整到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之间的人口偏差不超过2 :1的比例。宪法法院也有必要依据这一标准作出违宪判断。

4名法官的意见是,在划分选区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下三个要素,即作为投票价值平等的人口比例原则、采用一院制国会而产生的国会议员地域代表性以及城市人口的集中问题。从韩国选举制度、国会制度及外国立法判例看,全国选区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应在全国选区平均人口数上下60%。(4:1),城市类型的选区和农村类型的选区之间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应在选区平均人口数的上下50%(3:1)的比例。由于选区区域表与行政行域的人口、经济、地理、历史背景、政治状况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一旦决定的选区区划表意味着各选区之间存在相互的关连性,部分选区的变动对其它选区也会产生直接影响。如一个部分存在违宪要素,选区整体上也存在违宪的可能性。根据选区划分的相关性原则,应对选区划分表宣布违宪,然后分别对请求人的请求理由进行判断。

对判决书的第1项内容赵世衡法官提出如下反对意见。认为,当某一个法规存在瑕疵时应考察其瑕疵与整个法规之间相互关系,如有可能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尽量不要扩大违反宪法的范围,这是违宪审查的基本态度,不能简单地判断所有选区违宪,只需对部分选区宣布为违宪。

【案例四】个人自由的宪法保护

(法国宪法委员会1977年1月12日,75DC)

[1]事件概要: 1976年4月,政府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旨在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授权法案的法律草案,内政部长伯纳多斯基(Poniatowski)先生表示,为了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议会授权司法警察为调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搜查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该草案在1976年11月提交国民议会讨论时遭到诸多异议。后移交参议院审议,参议院经过两次审议后否决该法律草案。1976年12月20日国民议会最终单独通过了该法案。

以皮埃尔-若克斯先生(M. Pierre Joxe)为首的130名国民议会议员于1976年12月21日,以亨利-卡亚韦先生(M. Henri Caillavet)为首的79名参议员于1976年12月22日和1977年1月11日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关于对该法案的审查申请。

该单一条款的内容为: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或者上级指令的执法人员,可以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除非涉及明显属于抛弃车辆。 本案的争执点在于,行政警察能否行使搜查权?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件是1、宪法第64条;2、宪法委员会组织法

【2】决定内容

宪法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1、个人自由原则构成为共和国法律所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宣告,为1958年宪法序言所确认;

2、宪法第66条重新确认了该原则,并授权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

3、交由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法律文本旨在:将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交给执法官或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

4、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该条款授予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毫无限制地行使搜查权,即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控制的情况下;

5、由于转移给执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的扩大,而其性质又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权力行使时,很容易导致检查界限不明确,从而损害那些基本原则以及建立在这些原则基础上的对个人自由的保护。由此可见,如此规定是不符合宪法的。

基于上述理由,宪法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1、宣告为了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所制定的有关车辆搜查的单一条款不符合宪法;

2、该决定将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

1977年1月12日宪法委员会开会评议。(见1977年1月15日官方公报第344页)

【案例五】罗伊诉韦德案

(Roe V.Wade,410 U.S.113,1973)

【1】事件概要

1969年,一位化名为杰内?罗伊的妇女和其他人一起向德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战。该法令规定,除非因为维护孕妇的生命,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手术。罗伊主张: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剥夺了她在妊娠中的选择权,因为她既无钱到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又不能中止妊娠,所以,分娩之后不得不将孩子交给了不知身份的人收养。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使得她无法自主地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被

告德州政府在诉讼中辩称:生命始于受孕而存续于整个妊娠期间,所以,怀孕妇女在整个妊娠过程中,都存在着保护胎儿生命这一国家利益。宪法中所称的“人”包括胎儿在内,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禁止的行为之列。

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孕妇在妊娠过程中的选择权,侵犯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保护的个人自由,构成违宪。

【2】判决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布莱克门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意见支持了罗伊的诉讼请求。

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虽然联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但是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还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9条所确认的“剩余权利原则”,或者是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确认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自由”,都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广阔的宪法空间,而“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只有个人权利才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和法定自由。司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规则: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违反宪法,除非限制是为了维护某种“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而限制措施又没有超出实现立法目的所必须的限度。在罗伊一案中,首先应当承认妇女堕胎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权。但是,也应当看到,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隐私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在妊娠期间,存在着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政府得在同时考虑上述两种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这两种利益在妊娠期间同时存在,各自在某一个时间点内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在罗伊案件中,德州法律对堕胎作了过于宽泛的限制,即没有区分妊娠早期和晚期的堕胎,只是将抢救母亲生命作为允许堕胎的唯一理由,而排除了堕胎所涉及到的其他利益,因此,德州法律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

布莱克门认为,在考虑保护孕妇健康与保护胎儿生命两种不同的国家利益时,存活的可能性是划分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和妇女选择权的一条基本界限。所谓存活的可能性就是指胎儿能够脱离母体、借助人工辅助而成为生命。为了在这两种利益之间划分一个明确的界限,布莱克门等多数法官将妊娠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妊娠头3个月,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保护孕妇健康而限制堕胎,孕妇可以与医生商量之后,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第二阶段是在妊娠头3个月之后,胎儿具有在母体外存活的可能性之前,堕胎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限制堕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孕妇健康为必要;第三阶段是在胎儿具有脱离母体存活的可能性(一般第24周至第28周)之后,政府可以为了保护潜在生命或者孕妇健康而采取包括禁止堕胎在内的措施,除非堕胎是为了挽救孕妇的生命。

伦奎斯特法官在此案中代表少数意见认为,罗伊案例由于与婚姻无关,因此,它不涉及到隐私权问题。从36个州有关堕胎的立法史来看,妇女的堕胎权利一直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不可能是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不应当受到任何特殊保护。

【案例六】流动住宅非法搜查案

(CAN-1997-2-004,115 Canadian Criminal Cases(3d)129)

【1】事件概要

警察在调查一名杀人凶手的时候,发现杀人凶手溜进了被告人居住的流动住房里。警察敲门无人回答。因此,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警察进入了被告的流动住房。警察唤醒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发现被告人的衬衫上有血迹。被告人被告知可以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被告人并没有机会与律师联络。被告人的衬衫当时就被查缴,被告人流动住房里的其他财产在警察取得搜查证后被一同起获。被告人被指控犯罪。上诉法院确认了有罪指控。为此,

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判决内容

最高法院经过审理,否认了对被告人提出的有罪指控,要求重新进行审理。最高法院多数派法官提出了以下判决意见:

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8条的规定,被告人免于缺少正当理由的搜查或羁押。在住宅中,没有命令状依据的逮捕一般情况下是受到禁止的,并且,仅仅只有逮捕命令状也不足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在警察进入住宅执行逮捕之前,应当有法院颁布的逮捕令。该逮捕令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并且明确应当进入住宅中需要加以逮捕的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因为颁布命令状就当然终止。除了是在紧急状态下,警察进入住宅进行搜查必须作出合适的通报。此外,多数派法官还认为,被告人在被搜查时要求律师帮助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 少数派法官也就此案提出了若干异议,认为没有逮捕令进行搜查是没有正当性的,这种假设也是可以反驳的。特别是在搜查行为是依据法律授权进行的情况下,授权法就是正当的理由,由此搜查也是正当的。

在该案判决作出后不久,联邦司法部建议在刑法典中写进警察有权进入住宅逮捕某人。

【案例七】申克诉美国案

(Scheck v. U.S., 249 U.S. 47, 1919)

【1】事件概要

申克案发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当时美国与德国正处于交战状态。该案的起因是美国社会主义党反对战争和征兵。

申克是美国社会主义党的秘书长,参加了准备并向等待应征入伍的人散发传单的活动。标题为“维护你的权利”的传单指出,征兵违反了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禁止的非自愿性奴役条款,并号召人们“„„加入到社会主义党废除征兵法的运动中来。向你们的国会议员写信。„„你有权要求废除任何法律。行使你的言论自由权、和平集会权和要求政府进行权利救济的请愿权。„„请在向国会要求废除征兵法的请愿书上签名。帮助我们清除掉宪法上的污渍!”传单还指出,如果官员不“承认你维护反对征兵立场的权利,”那么官员的行为就属于违宪行为。传单提醒人们“不要忘记你选举反对征兵官员的权利。”

申克和另一位社会主义党官员因为准备并散发这些传单而受到三项指控。一是违反《反间谍法》,图谋煽动军队中的“反抗”情绪和“阻碍”征募士兵的工作;二是以实施违法活动、邮递《反间谍法》禁止邮递的邮件的方式来对抗美国;三是非法使用邮件来散发传单。初审法院认定上述三项罪名成立,申克被判六个月监禁。申克以《反间谍法》违反第一条宪法修正案为由,提起了上诉。

【2】判决内容

最高法院一致维持了有罪判决。霍姆斯法官代写了司法意见书。在意见书中,霍姆斯提出了著名的“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标准,说明了维持有罪判决的原因。他写道:

我们不否认,在和平年代的许多情况下,被告发表他在传单中发表的所有言论,都属于宪法权利保护的范围。不过,每种行为的性质都依赖于发生这种行为的各种环境因素。即便是对言论自由最严密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场中不恰当地高喊着火了并引起恐慌的人。它也不会为那些发表可能引起煽动性暴力行为后果的言论而应受到禁止的人提供保护。无论如何,问题都是发表的言论是否出现在上述情况之下,是否具备会带来国会有权制止的、具有实质性危害的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的特征。这是一个接近与程度的问题。当一个国家处于交战状态时,许多可以在和平时期发表的言论都会成为阻碍国家采取行动的负面因素,它们不

会存续像人们竭力争取的那么长的时间,也没有一个法院会认为它们应当受到宪法权利的保护。人们公认,如果能证实的确存在破坏征兵工作的障碍,有关言论将承担引起这种后果的责任。 【案例八】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7)

【1】事件概要

纽约时报案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风起云涌的时期,案件起因于纽约时报刊登了由某个民权组织资助的政治广告。

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条政治广告“请注意正在高涨的呼声”。广告列举了小马丁?路德?金博士及其追随者在南方经历的种种不幸遭遇,并号召人们捐款。文中特别提到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政府动用军警来镇压黑人的抗议活动。虽然广告没有指名道性,但4名蒙哥马利市的市政官员推测广告含有贬损他们履行公共职责的意思,因而在州法院提起了诽谤诉讼。市政官员沙利文还要求纽约时报和刊登广告的人支付巨额赔偿金。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广告中陈述的事实几处不实,比如,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只被政府逮捕过4次,广告中却说7次。根据严格的私人诽谤规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属实,否则就要对错误的陈述所造成的诽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就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亚拉巴马州法院赞同原告提起的诽谤指控,并以广告措辞不完全准确为由,驳回了被告有关事实真相的辩护意见。州法院还认为,由于广告中的基本事实有误,被告不享有公正评论的特权。陪审团同时课以原告50万美元罚金。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否认第一条宪法修正案保护诽谤性言论,维持了州法院的判决。

【2】判决内容 在布伦南法官代写的司法意见书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亚拉巴马州关于公正评论的规则违反第一条宪法修正案,因为它以说话人因言论中的任何事实出入而承担严格责任的方式,企图取缔对政府官员过于严厉的批评。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精义是保证‘公民批评者’批评政府的权利。”“我们宪政体制的基本原则,乃是保护自由政治讨论的机会,使得政府响应人民的愿望,并通过合法手段得到改革;这种机会对共和国的安全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公民“关于公共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不受约束的、生动活泼的和完全公开的,而且可以对政府和公职官员进行猛烈的、尖刻的和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正如政府官员享有豁免权,可以自由履行其职责一样,“公民批评者”也必须享有适当的民事损害豁免权,以便使他在民主政体中履行他的职责。关于如何协调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与公民批评者言论自由的关系,布伦南指出,政府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陈述带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即被告明知陈述是错误的,或者轻率地忽视言论中的事实是否错误,否则政府官员不得因对自己的诽谤错误而获得赔偿。即便公民批评者明知陈述有误,或者轻率地忽视言论中的事实是否属实问题,政府官员也只能获得损害赔偿。最后,布伦南认定,本案并没有宪法上要求的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言论针对官员个人。宪法不允许利用传统的诽谤理论,把对政府的非个人攻击演变为对负责官员的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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