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员企业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处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成员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严肃财经纪律,强化财务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保证集团公司健康、快速、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下属各成员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指违反党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集团公司财务、审计等方面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责任人”,系指下列行为的批准者和执行者。
第五条 成员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 做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 违规出让银行账户、违规多头开立银行账户;
(三) 违法税务管理规定;
(四) 其他违法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成员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批准资金支出;
(二)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
(三)违反规定对外拆借资金或提供担保 ;
(四)擅自购置、处置、转让资产或擅自以资产进行质押、抵押;
(五)其他违反集团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成员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 侵占公司资产;
(二) 挪用公司资金;
(三) 其他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纪律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主动策划违反财经纪律的;
(三)弄虚作假,隐匿、涂改、伪造、毁灭账本、凭证、单据的;
(四)阻挠、抗拒、破坏财务、审计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态度恶劣,打击报复检查、审计人员或揭发检举人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纪违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已提出不同意见或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免于处罚的。
第十条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对成员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核实和界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集团公司对违纪、违规责任人作出处分或责成成员企业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警告、记过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处分后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十二条 除按照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党员违反上述规定,触犯党纪的,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成员企业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处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成员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严肃财经纪律,强化财务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保证集团公司健康、快速、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下属各成员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指违反党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集团公司财务、审计等方面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责任人”,系指下列行为的批准者和执行者。
第五条 成员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 做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 违规出让银行账户、违规多头开立银行账户;
(三) 违法税务管理规定;
(四) 其他违法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成员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批准资金支出;
(二)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
(三)违反规定对外拆借资金或提供担保 ;
(四)擅自购置、处置、转让资产或擅自以资产进行质押、抵押;
(五)其他违反集团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成员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 侵占公司资产;
(二) 挪用公司资金;
(三) 其他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纪律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主动策划违反财经纪律的;
(三)弄虚作假,隐匿、涂改、伪造、毁灭账本、凭证、单据的;
(四)阻挠、抗拒、破坏财务、审计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态度恶劣,打击报复检查、审计人员或揭发检举人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纪违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已提出不同意见或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免于处罚的。
第十条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对成员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核实和界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集团公司对违纪、违规责任人作出处分或责成成员企业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警告、记过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处分后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十二条 除按照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党员违反上述规定,触犯党纪的,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