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性侵害的思考

  摘 要 近年我国儿童性侵害案件出现频繁,这体现出社会道德的缺失,也反映我国目前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不足。在“依法治国”步入正轨的今天,应理性分析儿童性侵害案件,用法治眼光看待该类案件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在立法、司法、普法、教育等方面探索如何惩治和预防该类犯罪,进一步构建法治社会。   关键词 儿童性侵害 特征 法律 措施   一、我国当今儿童性侵害案件的特征   对于儿童性侵害,我国目前仍缺乏一个被广泛认可的的定义。自“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曝光后,猥亵、性侵儿童的案件不断被披露,触动着每个人的道德神经和法律观念。当下该类案件有如下特征:   1、犯罪对象:多为14周岁以下,以女童为主。2011年发布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表明,340例案件中受害人为14周岁以下的为63.8%;而据2014年中华社会救助金会儿童安全基金会发布的《2013―2014年儿童安全教育及相关性侵案件情况报告》显示,335名受害者中有328人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所占比例为97.9%。   2、犯罪主体:以中老年,与被害人熟识的人为主。研究显示,近年来实施儿童性侵的罪犯有七成超过四十岁,近八成与受害者相识,主要有家庭成员、老师、邻居等。这些人利用自己与被害人或其家属熟悉的有利条件实施犯罪。   3、犯罪手段:形式多样,大多以诱骗为主并具有隐秘性。在校园性侵案中,学校老师多以谈话、辅导为由实施犯罪;邻居或同村人一般多以零花钱、零食等诱骗被害人,被害人因年幼、防备意识差等原因易轻信他人。   4、呈增长趋势:自“校长”事件发生后短短20天内,又有8起校园性侵的事件相继被曝出,这类案件接连不断。在我国,特别是落后地区,信息闭塞、法治意识薄弱、封建陈腐思想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儿童性侵并非个案。   二、我国惩治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条件   法律作为当今社会首要的调节和保护手段,对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不可替代。儿童性侵案件,无论我们在道德上如何谴责和呼吁,都必须保证法律的应有功能。   根据1997年《刑法》第236条和第237条,侵害未成年女性和儿童是重罪,以“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论处。第236条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对于“猥亵儿童罪”,刑法规定可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60条“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对于该类犯罪规定了相对严厉的刑罚。我国严厉打击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特别是对幼女、儿童性犯罪。   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修订后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坚决制止这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2007年,教育部在《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中明确规定了校方在学生性侵害预防方面的责任。将性教育和自我保护措施的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指明相应的实施途径和保障制度,以法规形式明确了教育机构的责任,同时把学生的性安全意识及维权措施纳入考察学校工作的标准。   三、我国法律体制在儿童性侵犯罪上存在的问题   面对不断发生的儿童性侵害案件,我国并非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不断出台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的案件处理中却无力、无效,我们不得不产生质疑。   1、性侵害案件中受特别保护的人群与国际不符   我国《刑法》将14周岁以上的女性列为妇女,14周岁以下的女性列为“幼女”,这就导致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排除于性侵案件的特别保护范围之外。根据《联合国儿童公约》的规定,儿童被定义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联合国儿童公约》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殊保护对象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包括男性和女性。而我国的刑法规定不能发挥其对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男性未成年人作为性侵案件的被害人时的特殊保护作用。   2、精神损害难以获赔   被害人在遭受性侵犯之后往往承受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和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是主要的,愤怒、恐惧、自卑、无助等伤害是金钱无法衡量的。2013年《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了被告的民事责任,但精神损害难以量化,如何裁判成为难题,即使得以判决,执行也是困难重重。   3、儿童性侵害案件中“二次伤害”严重   儿童性侵犯罪发生时,一般仅有犯罪人和被害人在场,其过程具有较高的私密性。由于没有证人在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往往成为该类案件的主要证据,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和庭审质询过程中,被害人不得不回忆被侵害过程,多次重新陷入痛苦,遭受“二次伤害”。   四、应对儿童性侵犯罪的完善措施   儿童性侵犯罪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道德、社会、教育问题。其多面性要求从立法、司法及普法和教育方面的配合才能得以解决。   1、在立法方面,近年来取缔“嫖宿幼女罪”这样的恶法、保护男性性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性侵害的特殊保护群体中,应将儿童定义为国际公约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强奸罪、强迫幼女卖淫罪的实施对象被限定为“妇女”和“14周岁以下的幼女”,我们应强调的不是性别。   2、在司法方面,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实践中,被告害人通过司法途径难以得到救济,如果将司法救助转为国家救助,由国家民政部门承担被性侵的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则更有利于被害方及时获偿,走出阴影。   3、在普法和教育方面,行政及司法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相应的法律知识及维权途径。学校、家庭应开展未成年人性教育和侵害防范措施,使未成年人获得相应知识、防范可能的侵害的同时,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性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涂欣筠.我国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现状及其对策[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单纯.儿童性侵害的法治思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3]何剑.我国未成年性被害人刑法保护之缺陷及完善[M].法律出版社,201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摘 要 近年我国儿童性侵害案件出现频繁,这体现出社会道德的缺失,也反映我国目前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不足。在“依法治国”步入正轨的今天,应理性分析儿童性侵害案件,用法治眼光看待该类案件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在立法、司法、普法、教育等方面探索如何惩治和预防该类犯罪,进一步构建法治社会。   关键词 儿童性侵害 特征 法律 措施   一、我国当今儿童性侵害案件的特征   对于儿童性侵害,我国目前仍缺乏一个被广泛认可的的定义。自“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曝光后,猥亵、性侵儿童的案件不断被披露,触动着每个人的道德神经和法律观念。当下该类案件有如下特征:   1、犯罪对象:多为14周岁以下,以女童为主。2011年发布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表明,340例案件中受害人为14周岁以下的为63.8%;而据2014年中华社会救助金会儿童安全基金会发布的《2013―2014年儿童安全教育及相关性侵案件情况报告》显示,335名受害者中有328人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所占比例为97.9%。   2、犯罪主体:以中老年,与被害人熟识的人为主。研究显示,近年来实施儿童性侵的罪犯有七成超过四十岁,近八成与受害者相识,主要有家庭成员、老师、邻居等。这些人利用自己与被害人或其家属熟悉的有利条件实施犯罪。   3、犯罪手段:形式多样,大多以诱骗为主并具有隐秘性。在校园性侵案中,学校老师多以谈话、辅导为由实施犯罪;邻居或同村人一般多以零花钱、零食等诱骗被害人,被害人因年幼、防备意识差等原因易轻信他人。   4、呈增长趋势:自“校长”事件发生后短短20天内,又有8起校园性侵的事件相继被曝出,这类案件接连不断。在我国,特别是落后地区,信息闭塞、法治意识薄弱、封建陈腐思想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儿童性侵并非个案。   二、我国惩治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条件   法律作为当今社会首要的调节和保护手段,对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不可替代。儿童性侵案件,无论我们在道德上如何谴责和呼吁,都必须保证法律的应有功能。   根据1997年《刑法》第236条和第237条,侵害未成年女性和儿童是重罪,以“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论处。第236条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对于“猥亵儿童罪”,刑法规定可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60条“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对于该类犯罪规定了相对严厉的刑罚。我国严厉打击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特别是对幼女、儿童性犯罪。   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修订后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坚决制止这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2007年,教育部在《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中明确规定了校方在学生性侵害预防方面的责任。将性教育和自我保护措施的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指明相应的实施途径和保障制度,以法规形式明确了教育机构的责任,同时把学生的性安全意识及维权措施纳入考察学校工作的标准。   三、我国法律体制在儿童性侵犯罪上存在的问题   面对不断发生的儿童性侵害案件,我国并非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不断出台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的案件处理中却无力、无效,我们不得不产生质疑。   1、性侵害案件中受特别保护的人群与国际不符   我国《刑法》将14周岁以上的女性列为妇女,14周岁以下的女性列为“幼女”,这就导致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排除于性侵案件的特别保护范围之外。根据《联合国儿童公约》的规定,儿童被定义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联合国儿童公约》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殊保护对象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包括男性和女性。而我国的刑法规定不能发挥其对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男性未成年人作为性侵案件的被害人时的特殊保护作用。   2、精神损害难以获赔   被害人在遭受性侵犯之后往往承受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和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是主要的,愤怒、恐惧、自卑、无助等伤害是金钱无法衡量的。2013年《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了被告的民事责任,但精神损害难以量化,如何裁判成为难题,即使得以判决,执行也是困难重重。   3、儿童性侵害案件中“二次伤害”严重   儿童性侵犯罪发生时,一般仅有犯罪人和被害人在场,其过程具有较高的私密性。由于没有证人在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往往成为该类案件的主要证据,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和庭审质询过程中,被害人不得不回忆被侵害过程,多次重新陷入痛苦,遭受“二次伤害”。   四、应对儿童性侵犯罪的完善措施   儿童性侵犯罪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道德、社会、教育问题。其多面性要求从立法、司法及普法和教育方面的配合才能得以解决。   1、在立法方面,近年来取缔“嫖宿幼女罪”这样的恶法、保护男性性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性侵害的特殊保护群体中,应将儿童定义为国际公约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强奸罪、强迫幼女卖淫罪的实施对象被限定为“妇女”和“14周岁以下的幼女”,我们应强调的不是性别。   2、在司法方面,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实践中,被告害人通过司法途径难以得到救济,如果将司法救助转为国家救助,由国家民政部门承担被性侵的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则更有利于被害方及时获偿,走出阴影。   3、在普法和教育方面,行政及司法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相应的法律知识及维权途径。学校、家庭应开展未成年人性教育和侵害防范措施,使未成年人获得相应知识、防范可能的侵害的同时,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性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涂欣筠.我国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现状及其对策[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单纯.儿童性侵害的法治思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3]何剑.我国未成年性被害人刑法保护之缺陷及完善[M].法律出版社,201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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