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第1章 绪论
1.1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1.1.1 选题背景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法人人格得以独立的基本要求。所以股东出资,是其最基本的法律义务。但是在现实中,抽逃出资却是许多股东的常态之举,众多的股东抽逃出资,这对社会经济造成了大量的不良影响。1一方面侵害了其它的诚实股东的权利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追索权,另一方面该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巨大,缺少信任的社会,对正常经济交往会是巨大的障碍。
现行法律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规定比较缺乏,使得违法成本很小。除了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其原则性的规定,就主要是靠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内容上涉及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补充出资的责任、缴纳担保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发现,我国现有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如下方面问题:
第一,抽逃出资的股东只是被法律规定了对公司具有各种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其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因为其抽逃出资的行为遭受了损失,却不能对其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二,公司法解释三中所规定的抽逃资本的股东只需要在抽逃的资本的本息中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这种补充清偿的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够的。在实践中,抽逃的资本往往是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巨额1廖勇,孙有强.重构违反公司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体系.河北法学,2005,(12):62-63
损失。
第三,诉讼程序的缺乏。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缺少对该类诉讼的程序性的规定。这就使得抽逃出资的行为难以进行诉讼的手段予以限制,实践中立法机关理应对其进行详细性的程序规定。
最后,公司文化传统的缺乏。公司法律文化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建立起来的。国内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晚于诸多发达国家,公司制改革也是最近三十年的事情,许多人利用的只是公司的外壳形式,去掩盖自己的非法目的。国内群众对公司的本质认识也不清楚,这就导致了许多公司问题的发生。
1.1.2 选题意义
抽逃出资的法律问题一直以来受到关注,因其灵活性比较大,抽逃手段狡猾、复杂,法律规制往往会滞后一些。比如公司法诞生已有20余年,但是股东抽逃出资所可能涉及到的法人人格否认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追索权,却迟迟没有纳入到法律保护当中。而民法系的法律,包括合同法等因为不是专门调整商事关系的,显得鞭长莫及。
构建抽逃资本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就显得非常必要和现实了。当股东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股东应当被认定是具有极大的主观故意。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以及故意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条件;存在一笔预期的或者现有的债务,并且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在此种情形下,仅仅要求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已经不适合现实情况了。股东故意抽逃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已经严重危
害债权人的利益,显然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1.2研究现状
近些年来,学者们对抽逃资本有了比较多的研究。主要在三个方面,首先是抽逃出资构成了对其他没有抽逃出资股东的一种违约的责任;其次是对公司的一种民事责任;最后是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学者大多觉得,股东抽逃出资本质上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因为公司投入运营后,只有公司的股东会才有权利处分公司的自有财产,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去私自处分公司的财产。所以,抽逃资本的股东由于侵占了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在经过确认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股东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股东返还财产。
公司法的传统观点是,股东有限责任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鼓励投资扩大、公司不断发展以及实现投资和经营权的二元化。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般条件下,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不参与公司具体事务,与公司债权人一般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公司债权人和公司之间才会发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发生无力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也只是需要以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以上是股东在没有违反股东义务的情况下,为了捍卫股东的权益设定的,但并不是绝对的。学界目前认为,对股东发生抽逃出资的行为,才导致公司无法还债的情况,需要承担和中责任,有三种主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实际抽逃了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所有股东实缴资本的数
额进度来看,是否达到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不同的分类讨论,因为现在公司法修改了,公司注册后注册资本不需要立即全额到账,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而公司已经开始运营。第三种观点则是主张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对抽逃资本的行为仅有行政加上刑事责任的规定,缺少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学界围绕着抽逃资本的民事责任展开了学术讨论。有学者提出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但是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债权人无权代表公司去诉股东。也有学者提出了另一个观点,即独立诉讼,直接追究抽逃资本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但这一点具体的学术争议也不小,有学者担心这样做不利于维护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
1.3研究内容
对任何一个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必须锁定这一问题的概念。对于本文来说,首先必须界定出“抽逃出资”这一定义,抽逃出资在实质上转移了公司的财产,减少了注册资本,对股权的平等造成了挑战。这种行为还在间接或直接的会导致公司的还债能力的缺失,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无论是何种抽逃的行为,都应该由违法股东承担责任。
文章首先对一般的理论问题进行分析,主要是关于定义和认定。从我国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其它法律法规,还有司法解释,梳理出有关的条文,发现有关的补充清偿责任非常少。不仅没有系统性的规定,甚至是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从有关抽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论证了有关抽资股东对债权人当然负有民事责任,不仅仅是违约,还可能有侵权。这里在明确此责任后,提出仅仅明确还不够,实现这一责任才是重中之重。笔者在此讨论了三种途径的可行性,第一是债权人行使直接的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是代位权;第三种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在此经过大篇幅的论证,认为以法人人格否认作为起诉的依据最符合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但是实践中立法仍然需要技巧。
文章第三部分主要是从国内法出发,从公司法的现行的具体条文出发,讨论其规定的不足之处。我国的法律实际上规定了公司股东即便是恶意抽逃,也只需要承担有限责任,这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也和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相悖,从根本上讲,这种保守的规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二,没有具体规定有关的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这就不存在责任强度的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过大。
文章第四部分就是对有关法律的具体缺陷进行完善。主要提出应当在三种要件满足的情况下要求违约的股东承担起连带责任。包括存在一笔预期的或者现有的债务;并且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只有这样,才可以打击股东恶意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以避债。
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一、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概述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和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本质为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已经成立并在工商注册,验资结束,股东却将公司账目上的资本转移到个人账户,但是在
论证了有关抽资股东对债权人当然负有民事责任,不仅仅是违约,还可能有侵权。这里在明确此责任后,提出仅仅明确还不够,实现这一责任才是重中之重。笔者在此讨论了三种途径的可行性,第一是债权人行使直接的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是代位权;第三种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在此经过大篇幅的论证,认为以法人人格否认作为起诉的依据最符合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但是实践中立法仍然需要技巧。
文章第三部分主要是从国内法出发,从公司法的现行的具体条文出发,讨论其规定的不足之处。我国的法律实际上规定了公司股东即便是恶意抽逃,也只需要承担有限责任,这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也和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相悖,从根本上讲,这种保守的规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二,没有具体规定有关的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这就不存在责任强度的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过大。
文章第四部分就是对有关法律的具体缺陷进行完善。主要提出应当在三种要件满足的情况下要求违约的股东承担起连带责任。包括存在一笔预期的或者现有的债务;并且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只有这样,才可以打击股东恶意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以避债。
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一、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概述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和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本质为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已经成立并在工商注册,验资结束,股东却将公司账目上的资本转移到个人账户,但是在
股东账册上,仍然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简单地讲,抽逃出资即是使公司在成立后以一个空壳运营的行为,公司可以拥有法律人格,股东抽逃出资,意图为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归于公司,而公司赚取的利润则会分红到股东头上。如此,抽逃资本的股东则可以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股东义务。
股东抽逃资本的认定有一基本原则,即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进行了等价交易。因为在实践中,所有抽逃资本的股东无论通过何种手段,都是通过一个不等价或者不合理的方式转出资本。
最常见的手段是虚设一个假的借贷关系把资本抽回,须知大股东向公司借钱,约定还款,本来法律并不反对。但因其是实际控制人,并不会逼迫公司去向自己索要欠款。两年诉讼时效一到,公司自然丧失追索权,此时起诉法院也不受理,股东便成功抽回自己的资本。
再有,股东伪造利润表抽回资本。串通会计师将利润虚报,增加分红,而实际上是把出资进行了分配,逐年抽回自有资本,这一方法的缺点在于周期较长,但是却有较为隐蔽的优点。尽管法律对其进行了认定,但是实践中审计师在报表审计中,对此类行为较难把握,不仔细查询企业的账目,是很容易被股东蒙骗的。
最后,利用复杂的关联交易。一种是将非货币部门的出资,设定各种抵押权或者担保权,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到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人手里。另一种为股东通过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优势,把公司的资金用于对自己进行反投资,虽然公司账上有此资金记载,然而实际上已经被股东转走。
以上种种方式,都体现了一种不等价的经济交易。通过公司利益受损,股东来获利,股东并没有向公司支付合理对价。
(二)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含义
抽逃资本的股东实际上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缩减,且是非法缩减。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债权人之间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遭到巨大破坏,法人人格被否认后,抽逃资本的股东就必须直接面对债权人,至少应当承担已抽逃资本范围内的责任。
(三)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重要意义
公司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由抽逃资本的股东补充清偿,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原则,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同时,补充清偿的研究进一步开拓了公司法的新的研究领域,对公司法的价值判断有很大的推进作用,对公司法的不断完善有极大帮助。
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我国学者的观点之争
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有大致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是债权人行使直接的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是代位权;第三种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本人的观点
考虑到我国立法的特点,前两种方式并不合乎现行法律的逻辑。首先,在第一种做法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即合同之为债,有合同
的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债权人直接诉抽逃资本的股东,要求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按照我国的法院的做法,给予驳回起诉,也是没有问题。即便股东抽逃了出资,再不能事先证明公司丧失其法律人格的前提下,是不能直接诉股东的。其次,第二种做法也是不妥的。代位权是在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它自己的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代为帮它行使。但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存在,这个债权如果专属于债务人自身,那么不可以被代位行使。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使得股东对公司负有了债务,这种债权明显是属于公司专属的,理论上讲,有出资才可以称之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其基本的元素。因此,代位权诉讼并不合法。再者,即使法律允许行使代位权诉讼,也只能追索到抽逃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对某些案值较大的债权人来说,并不公平。
第三种法人人格否认,笔者认为这只是在一人公司下是合理的。该制度主要是适用于一人公司股东和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情况,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及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权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股东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制度完全针对违法股东设立,是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有力保障。在抽逃资本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被认为是具有极大的恶意,由于非法占有的缘故,其主观恶性远超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的情况,当然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追究其连带责任。而对于公众公司来说,情况又有不同。因为公众公司的特点之一就是股东众多,显然不可能由于个别股东抽逃资本的行为,就去否认该公
司的法人人格,这是违反法理的。对于公众公司股东抽逃资本的行为,应当对其动机进行分析,如果确实是为了逃避债务,那么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是合法的;若有其它动机,则是不合法的。
抽逃出资的股东,若要适用人格否认,应当至少具备以下主要条件: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以及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三者缺一不可。比如现代企业管理中,股权与经营权分离,那么股东可能完全不知晓公司的运营。那么这样的股东在进行了一次抽逃出资的行为时,他未必知道公司可能会面临的债务,如果他确实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那么这种情况下他也只需要以出资为限度承担有限责任。
三、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立法缺陷
(一)补充清偿责任局限于有限责任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抽逃出资的股东只需要承担有限责任即可。一旦发生公司无力负担债务,债权人调查到股东抽逃了出资,只能在此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因法律并未具体规定抽逃出资的行为需要承担其它的民事责任。如此规定缺陷不小,比如实践中,一家注册资本50万的公司进行了一笔500万的贸易,该公司作为付款方,股东签订合同后抽逃50万出资,收到货后拒绝向对方付款。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该公司违约责任,但是该公司并无任何资产,最后去诉股东,但最多只能获得该公司股东补充出资的50万元。至于剩余的450万,抽逃出资的股东就无需承担了。这就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而违法的股东却获得了巨额利益。因而当前的法律规定
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二)补充清偿责任的标准不统一
抽逃资金存在一个比例性的基本问题。即抽逃的资金比例多少,影响的是案件的定性,以及定量。显而易见的是,抽逃的资金数额比例越大,则股东的主观恶性就越高,反之则越小。但是目前的立法实践中,对于抽逃资金并无具体的认定标准,则处罚更是没有细化;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的问题就全部取决于司法的自由裁量。但是考虑到我国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这样的模糊规定势必会影响到该类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处理。
(三)补充清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存在争议
股东抽逃资本,对债权人负有补充清偿责任,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是一笔带过,并未深入进行阐释,介绍具体情形。例如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都只要求股东承担抽逃资本的本息范围的责任,这是一个很大的弊端。就导致债权人诉讼目的无法满足。债权人如果试图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法院因其不在补充责任范围内的规定,当然有权利选择受理或者不受理,毕竟受理,在民法和公司法上确实是有关的依据。但是,法院当然也可以选择不受理,因为补充责任的具体情形法条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出来,所以法院选择不受理或者不支持债权人请求也是当然有依据的。这种情况客观上是助长了违法股东的嚣张,他们在实践中更加大胆的进行抽逃资金,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也就不可避免。
四、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立法完善
(一)增加补充清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规定
抽逃资本的股东,除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可能的刑事责任之外,必须细化其承担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应当首先将一人公司的股东抽逃资本的行为纳入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去,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作为唯一的债务人,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无论怎么解释,也不能排除其试图逃脱公司债务的动机。
对公众公司来说,需要在法律中规定具体要件,包括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以及故意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条件;存在一笔预期的或者现有的债务,并且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符合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抽逃资金的股东才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债权人进行补充清偿。
同时,法律也应当明确,如果由于股东抽逃资本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债权人的额外经济损失,对这合同以外的额外损失,也应当给予规定是否应当赔偿,赔偿的具体比例问题。
(二)明确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标准
在具体的抽逃资金行为的定量上,应当综合参考数量和比例两个因素。从数量上考量,可以参考刑法已经有的规定,刑法当中规定了,如果抽逃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10-50万元以上的损失,则可以认定为恶性较大,直接可以定罪量刑了,且此处的损失不仅限于合同损失。所以,如果从比例上考量,笔者认为,抽逃资本的比例达到自己出资的30%以上就应当认定为是主观恶性较大,而对于大型或超大型公司来说,该比例则可以放得低一些,可能10%甚至是更小的抽逃比例就
已经是非常严重了。无论如何,抽逃资金的比例应当明确规定出来,不应当只是笼统地加以规定。
(三)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支持补充清偿的连带责任
有关抽逃资本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这一法律问题的解决,目前的公司法对其规定仍然趋向于保护公司的权益,尽量限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也是公司法的本质的体现,因为公司法属于商法,它的原则之一是重视效率,为了保护效率一定程度上会牺牲公平。而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公平,公平是民法的立法之本,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涉及到了这两部法律之间的价值冲突。
如果从合同法的理论出发,显然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希望对抽逃资本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无形中会加大股东的压力,也不符合现代企业的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公司法和合同法应当各退一步。合同法限制自己的适用条件,公司法也给予一定的让步。有关逃避债务的恶意便是两者的妥协点,原本在合同法中,债务的偿还属于不需要过错条件,此处加入过错条件,便是合同法对自己的限制;同时敢于加入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也是公司法的让步。
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具体责任,若仅仅是限制为“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并不是最为科学的。目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没有否定补充清偿的连带责任,但是不如具体的将它规定出来,以便于法官更好的进行审判,减少自由裁量权,更高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结语
股东抽逃出资后的补充清偿责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其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公司法上诸如法人的人格否认的问题,还有民法上的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问题。
通过对目前有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解读,可以看出,我国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明确,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较多的模棱两可,亟待完善。
进一步明确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从个体的层面讲,是对各利益受损方的保护,从社会的层面讲,是对整个市场信用体系的保护,可以更好地促进公司这一市场主体的发展和完善。
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第1章 绪论
1.1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1.1.1 选题背景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法人人格得以独立的基本要求。所以股东出资,是其最基本的法律义务。但是在现实中,抽逃出资却是许多股东的常态之举,众多的股东抽逃出资,这对社会经济造成了大量的不良影响。1一方面侵害了其它的诚实股东的权利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追索权,另一方面该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巨大,缺少信任的社会,对正常经济交往会是巨大的障碍。
现行法律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规定比较缺乏,使得违法成本很小。除了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其原则性的规定,就主要是靠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内容上涉及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补充出资的责任、缴纳担保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发现,我国现有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如下方面问题:
第一,抽逃出资的股东只是被法律规定了对公司具有各种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其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因为其抽逃出资的行为遭受了损失,却不能对其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二,公司法解释三中所规定的抽逃资本的股东只需要在抽逃的资本的本息中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这种补充清偿的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够的。在实践中,抽逃的资本往往是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巨额1廖勇,孙有强.重构违反公司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体系.河北法学,2005,(12):62-63
损失。
第三,诉讼程序的缺乏。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缺少对该类诉讼的程序性的规定。这就使得抽逃出资的行为难以进行诉讼的手段予以限制,实践中立法机关理应对其进行详细性的程序规定。
最后,公司文化传统的缺乏。公司法律文化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建立起来的。国内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晚于诸多发达国家,公司制改革也是最近三十年的事情,许多人利用的只是公司的外壳形式,去掩盖自己的非法目的。国内群众对公司的本质认识也不清楚,这就导致了许多公司问题的发生。
1.1.2 选题意义
抽逃出资的法律问题一直以来受到关注,因其灵活性比较大,抽逃手段狡猾、复杂,法律规制往往会滞后一些。比如公司法诞生已有20余年,但是股东抽逃出资所可能涉及到的法人人格否认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追索权,却迟迟没有纳入到法律保护当中。而民法系的法律,包括合同法等因为不是专门调整商事关系的,显得鞭长莫及。
构建抽逃资本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就显得非常必要和现实了。当股东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股东应当被认定是具有极大的主观故意。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以及故意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条件;存在一笔预期的或者现有的债务,并且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在此种情形下,仅仅要求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已经不适合现实情况了。股东故意抽逃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已经严重危
害债权人的利益,显然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1.2研究现状
近些年来,学者们对抽逃资本有了比较多的研究。主要在三个方面,首先是抽逃出资构成了对其他没有抽逃出资股东的一种违约的责任;其次是对公司的一种民事责任;最后是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学者大多觉得,股东抽逃出资本质上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因为公司投入运营后,只有公司的股东会才有权利处分公司的自有财产,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去私自处分公司的财产。所以,抽逃资本的股东由于侵占了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在经过确认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股东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股东返还财产。
公司法的传统观点是,股东有限责任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鼓励投资扩大、公司不断发展以及实现投资和经营权的二元化。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般条件下,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不参与公司具体事务,与公司债权人一般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公司债权人和公司之间才会发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发生无力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也只是需要以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以上是股东在没有违反股东义务的情况下,为了捍卫股东的权益设定的,但并不是绝对的。学界目前认为,对股东发生抽逃出资的行为,才导致公司无法还债的情况,需要承担和中责任,有三种主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实际抽逃了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所有股东实缴资本的数
额进度来看,是否达到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不同的分类讨论,因为现在公司法修改了,公司注册后注册资本不需要立即全额到账,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而公司已经开始运营。第三种观点则是主张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对抽逃资本的行为仅有行政加上刑事责任的规定,缺少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学界围绕着抽逃资本的民事责任展开了学术讨论。有学者提出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但是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债权人无权代表公司去诉股东。也有学者提出了另一个观点,即独立诉讼,直接追究抽逃资本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但这一点具体的学术争议也不小,有学者担心这样做不利于维护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
1.3研究内容
对任何一个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必须锁定这一问题的概念。对于本文来说,首先必须界定出“抽逃出资”这一定义,抽逃出资在实质上转移了公司的财产,减少了注册资本,对股权的平等造成了挑战。这种行为还在间接或直接的会导致公司的还债能力的缺失,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无论是何种抽逃的行为,都应该由违法股东承担责任。
文章首先对一般的理论问题进行分析,主要是关于定义和认定。从我国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其它法律法规,还有司法解释,梳理出有关的条文,发现有关的补充清偿责任非常少。不仅没有系统性的规定,甚至是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从有关抽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论证了有关抽资股东对债权人当然负有民事责任,不仅仅是违约,还可能有侵权。这里在明确此责任后,提出仅仅明确还不够,实现这一责任才是重中之重。笔者在此讨论了三种途径的可行性,第一是债权人行使直接的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是代位权;第三种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在此经过大篇幅的论证,认为以法人人格否认作为起诉的依据最符合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但是实践中立法仍然需要技巧。
文章第三部分主要是从国内法出发,从公司法的现行的具体条文出发,讨论其规定的不足之处。我国的法律实际上规定了公司股东即便是恶意抽逃,也只需要承担有限责任,这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也和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相悖,从根本上讲,这种保守的规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二,没有具体规定有关的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这就不存在责任强度的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过大。
文章第四部分就是对有关法律的具体缺陷进行完善。主要提出应当在三种要件满足的情况下要求违约的股东承担起连带责任。包括存在一笔预期的或者现有的债务;并且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只有这样,才可以打击股东恶意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以避债。
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一、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概述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和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本质为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已经成立并在工商注册,验资结束,股东却将公司账目上的资本转移到个人账户,但是在
论证了有关抽资股东对债权人当然负有民事责任,不仅仅是违约,还可能有侵权。这里在明确此责任后,提出仅仅明确还不够,实现这一责任才是重中之重。笔者在此讨论了三种途径的可行性,第一是债权人行使直接的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是代位权;第三种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在此经过大篇幅的论证,认为以法人人格否认作为起诉的依据最符合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但是实践中立法仍然需要技巧。
文章第三部分主要是从国内法出发,从公司法的现行的具体条文出发,讨论其规定的不足之处。我国的法律实际上规定了公司股东即便是恶意抽逃,也只需要承担有限责任,这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也和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相悖,从根本上讲,这种保守的规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二,没有具体规定有关的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这就不存在责任强度的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过大。
文章第四部分就是对有关法律的具体缺陷进行完善。主要提出应当在三种要件满足的情况下要求违约的股东承担起连带责任。包括存在一笔预期的或者现有的债务;并且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只有这样,才可以打击股东恶意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以避债。
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一、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概述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和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本质为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已经成立并在工商注册,验资结束,股东却将公司账目上的资本转移到个人账户,但是在
股东账册上,仍然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简单地讲,抽逃出资即是使公司在成立后以一个空壳运营的行为,公司可以拥有法律人格,股东抽逃出资,意图为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归于公司,而公司赚取的利润则会分红到股东头上。如此,抽逃资本的股东则可以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股东义务。
股东抽逃资本的认定有一基本原则,即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进行了等价交易。因为在实践中,所有抽逃资本的股东无论通过何种手段,都是通过一个不等价或者不合理的方式转出资本。
最常见的手段是虚设一个假的借贷关系把资本抽回,须知大股东向公司借钱,约定还款,本来法律并不反对。但因其是实际控制人,并不会逼迫公司去向自己索要欠款。两年诉讼时效一到,公司自然丧失追索权,此时起诉法院也不受理,股东便成功抽回自己的资本。
再有,股东伪造利润表抽回资本。串通会计师将利润虚报,增加分红,而实际上是把出资进行了分配,逐年抽回自有资本,这一方法的缺点在于周期较长,但是却有较为隐蔽的优点。尽管法律对其进行了认定,但是实践中审计师在报表审计中,对此类行为较难把握,不仔细查询企业的账目,是很容易被股东蒙骗的。
最后,利用复杂的关联交易。一种是将非货币部门的出资,设定各种抵押权或者担保权,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到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人手里。另一种为股东通过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优势,把公司的资金用于对自己进行反投资,虽然公司账上有此资金记载,然而实际上已经被股东转走。
以上种种方式,都体现了一种不等价的经济交易。通过公司利益受损,股东来获利,股东并没有向公司支付合理对价。
(二)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含义
抽逃资本的股东实际上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缩减,且是非法缩减。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债权人之间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遭到巨大破坏,法人人格被否认后,抽逃资本的股东就必须直接面对债权人,至少应当承担已抽逃资本范围内的责任。
(三)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重要意义
公司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由抽逃资本的股东补充清偿,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原则,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同时,补充清偿的研究进一步开拓了公司法的新的研究领域,对公司法的价值判断有很大的推进作用,对公司法的不断完善有极大帮助。
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我国学者的观点之争
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有大致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是债权人行使直接的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是代位权;第三种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本人的观点
考虑到我国立法的特点,前两种方式并不合乎现行法律的逻辑。首先,在第一种做法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即合同之为债,有合同
的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债权人直接诉抽逃资本的股东,要求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按照我国的法院的做法,给予驳回起诉,也是没有问题。即便股东抽逃了出资,再不能事先证明公司丧失其法律人格的前提下,是不能直接诉股东的。其次,第二种做法也是不妥的。代位权是在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它自己的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代为帮它行使。但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存在,这个债权如果专属于债务人自身,那么不可以被代位行使。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使得股东对公司负有了债务,这种债权明显是属于公司专属的,理论上讲,有出资才可以称之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其基本的元素。因此,代位权诉讼并不合法。再者,即使法律允许行使代位权诉讼,也只能追索到抽逃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对某些案值较大的债权人来说,并不公平。
第三种法人人格否认,笔者认为这只是在一人公司下是合理的。该制度主要是适用于一人公司股东和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情况,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及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权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股东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制度完全针对违法股东设立,是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有力保障。在抽逃资本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被认为是具有极大的恶意,由于非法占有的缘故,其主观恶性远超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的情况,当然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追究其连带责任。而对于公众公司来说,情况又有不同。因为公众公司的特点之一就是股东众多,显然不可能由于个别股东抽逃资本的行为,就去否认该公
司的法人人格,这是违反法理的。对于公众公司股东抽逃资本的行为,应当对其动机进行分析,如果确实是为了逃避债务,那么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是合法的;若有其它动机,则是不合法的。
抽逃出资的股东,若要适用人格否认,应当至少具备以下主要条件: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以及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三者缺一不可。比如现代企业管理中,股权与经营权分离,那么股东可能完全不知晓公司的运营。那么这样的股东在进行了一次抽逃出资的行为时,他未必知道公司可能会面临的债务,如果他确实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那么这种情况下他也只需要以出资为限度承担有限责任。
三、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立法缺陷
(一)补充清偿责任局限于有限责任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抽逃出资的股东只需要承担有限责任即可。一旦发生公司无力负担债务,债权人调查到股东抽逃了出资,只能在此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因法律并未具体规定抽逃出资的行为需要承担其它的民事责任。如此规定缺陷不小,比如实践中,一家注册资本50万的公司进行了一笔500万的贸易,该公司作为付款方,股东签订合同后抽逃50万出资,收到货后拒绝向对方付款。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该公司违约责任,但是该公司并无任何资产,最后去诉股东,但最多只能获得该公司股东补充出资的50万元。至于剩余的450万,抽逃出资的股东就无需承担了。这就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而违法的股东却获得了巨额利益。因而当前的法律规定
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二)补充清偿责任的标准不统一
抽逃资金存在一个比例性的基本问题。即抽逃的资金比例多少,影响的是案件的定性,以及定量。显而易见的是,抽逃的资金数额比例越大,则股东的主观恶性就越高,反之则越小。但是目前的立法实践中,对于抽逃资金并无具体的认定标准,则处罚更是没有细化;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的问题就全部取决于司法的自由裁量。但是考虑到我国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这样的模糊规定势必会影响到该类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处理。
(三)补充清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存在争议
股东抽逃资本,对债权人负有补充清偿责任,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是一笔带过,并未深入进行阐释,介绍具体情形。例如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都只要求股东承担抽逃资本的本息范围的责任,这是一个很大的弊端。就导致债权人诉讼目的无法满足。债权人如果试图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法院因其不在补充责任范围内的规定,当然有权利选择受理或者不受理,毕竟受理,在民法和公司法上确实是有关的依据。但是,法院当然也可以选择不受理,因为补充责任的具体情形法条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出来,所以法院选择不受理或者不支持债权人请求也是当然有依据的。这种情况客观上是助长了违法股东的嚣张,他们在实践中更加大胆的进行抽逃资金,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也就不可避免。
四、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立法完善
(一)增加补充清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规定
抽逃资本的股东,除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可能的刑事责任之外,必须细化其承担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应当首先将一人公司的股东抽逃资本的行为纳入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去,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作为唯一的债务人,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无论怎么解释,也不能排除其试图逃脱公司债务的动机。
对公众公司来说,需要在法律中规定具体要件,包括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以及故意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条件;存在一笔预期的或者现有的债务,并且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符合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抽逃资金的股东才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债权人进行补充清偿。
同时,法律也应当明确,如果由于股东抽逃资本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债权人的额外经济损失,对这合同以外的额外损失,也应当给予规定是否应当赔偿,赔偿的具体比例问题。
(二)明确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标准
在具体的抽逃资金行为的定量上,应当综合参考数量和比例两个因素。从数量上考量,可以参考刑法已经有的规定,刑法当中规定了,如果抽逃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10-50万元以上的损失,则可以认定为恶性较大,直接可以定罪量刑了,且此处的损失不仅限于合同损失。所以,如果从比例上考量,笔者认为,抽逃资本的比例达到自己出资的30%以上就应当认定为是主观恶性较大,而对于大型或超大型公司来说,该比例则可以放得低一些,可能10%甚至是更小的抽逃比例就
已经是非常严重了。无论如何,抽逃资金的比例应当明确规定出来,不应当只是笼统地加以规定。
(三)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支持补充清偿的连带责任
有关抽逃资本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这一法律问题的解决,目前的公司法对其规定仍然趋向于保护公司的权益,尽量限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也是公司法的本质的体现,因为公司法属于商法,它的原则之一是重视效率,为了保护效率一定程度上会牺牲公平。而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公平,公平是民法的立法之本,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涉及到了这两部法律之间的价值冲突。
如果从合同法的理论出发,显然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希望对抽逃资本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无形中会加大股东的压力,也不符合现代企业的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公司法和合同法应当各退一步。合同法限制自己的适用条件,公司法也给予一定的让步。有关逃避债务的恶意便是两者的妥协点,原本在合同法中,债务的偿还属于不需要过错条件,此处加入过错条件,便是合同法对自己的限制;同时敢于加入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也是公司法的让步。
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具体责任,若仅仅是限制为“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并不是最为科学的。目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没有否定补充清偿的连带责任,但是不如具体的将它规定出来,以便于法官更好的进行审判,减少自由裁量权,更高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结语
股东抽逃出资后的补充清偿责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其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公司法上诸如法人的人格否认的问题,还有民法上的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问题。
通过对目前有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解读,可以看出,我国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明确,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较多的模棱两可,亟待完善。
进一步明确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从个体的层面讲,是对各利益受损方的保护,从社会的层面讲,是对整个市场信用体系的保护,可以更好地促进公司这一市场主体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