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黄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黄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3日黄某某从上饶县高杆灯朝县广场方向往家走,在途经上饶县第某小学门口前方30米位置时,死者张某某集结李某、钱某三人共同用木棍殴打黄某某,强行扯掉黄某某的外套,拿着木棍追赶殴打黄某某,致使黄某某多处受伤,黄某某是在张献权用棍子朝黄某某的头打了一棍后并用脚踢黄某某时,黄某某拿出刀,张某某见、李某拿出到后便逃跑。黄某某追赶张某某等人至一卫生间后李某用棍子朝黄某某的头殴打,黄某某将刀刺中了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

【判决结果】2013年9月 5日上饶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本律师受黄某某父亲的委托作为黄某某的辩护人参加了庭审和辩护 2013年10月17日上饶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13)饶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判决书判处黄某某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父亲黄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法定从轻情节。本案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也认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之日不满15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

(三)、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本案中被害人集结张某某、张某三人共同用木棍殴打被告人,强行扯掉被告人的外套,拿着木棍追赶殴打被告人,致使被告人多处受伤,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用棍子朝被告人的头打了一棍后并用脚踢被告人时,被告人出于自卫才拿出刀的,但并未伤及被害人等人。被告人为了要回自己的外套前去追赶被害人等人,期间并没有用刀捅向被害人等人,追赶至一卫生间后,被告人只是站在卫生间门口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直至张某某趁被告人不注意冲进卫生间,将被告人从卫生间门口撞到卫生间里面,然后张某某用棍子朝被告人的头殴打,致使被告人的眼角受伤,视线模糊,且当时洗手间里并未开灯,在漆黑的环境下被告人无意中将刀刺中了被害人。被告人当时并没有主观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念,当时刺向被害人只是出于防卫的一种条件反射。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有以下酌定减轻量刑情节。

(一)、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被害人在案发之前,曾多次集结他人对被告人进行殴打,经常欺负殴打被告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李某、钱某三人用木棍殴打被告人在先,且手段极其残忍,将木棍打断。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均年长于被告人,被害人等人以多欺少,以大欺小,致使被告人无反抗的余地,为了自我防卫才拿出水果刀。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应当为自己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对被害人积极的救治。被告人在被害者受伤后为被害人包扎止血,并请求在场的人员要求报警和叫救护车,证人证人笔录均证实这一事实。《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故意伤害罪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故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方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之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了积极赔偿,前后共计支付被害方人民币2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的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在先,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系出于自我防卫,属于防卫过当,且又具有自首和未成年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之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已经对自己的罪行有了深刻的悔悟,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希望法院秉着对未成年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法被告人从轻判决,建议法院在四年左右考虑量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望法院予以采纳,不甚感激!

辩护人:张洪花律师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黄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3日黄某某从上饶县高杆灯朝县广场方向往家走,在途经上饶县第某小学门口前方30米位置时,死者张某某集结李某、钱某三人共同用木棍殴打黄某某,强行扯掉黄某某的外套,拿着木棍追赶殴打黄某某,致使黄某某多处受伤,黄某某是在张献权用棍子朝黄某某的头打了一棍后并用脚踢黄某某时,黄某某拿出刀,张某某见、李某拿出到后便逃跑。黄某某追赶张某某等人至一卫生间后李某用棍子朝黄某某的头殴打,黄某某将刀刺中了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

【判决结果】2013年9月 5日上饶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本律师受黄某某父亲的委托作为黄某某的辩护人参加了庭审和辩护 2013年10月17日上饶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13)饶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判决书判处黄某某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父亲黄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法定从轻情节。本案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也认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之日不满15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

(三)、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本案中被害人集结张某某、张某三人共同用木棍殴打被告人,强行扯掉被告人的外套,拿着木棍追赶殴打被告人,致使被告人多处受伤,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用棍子朝被告人的头打了一棍后并用脚踢被告人时,被告人出于自卫才拿出刀的,但并未伤及被害人等人。被告人为了要回自己的外套前去追赶被害人等人,期间并没有用刀捅向被害人等人,追赶至一卫生间后,被告人只是站在卫生间门口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直至张某某趁被告人不注意冲进卫生间,将被告人从卫生间门口撞到卫生间里面,然后张某某用棍子朝被告人的头殴打,致使被告人的眼角受伤,视线模糊,且当时洗手间里并未开灯,在漆黑的环境下被告人无意中将刀刺中了被害人。被告人当时并没有主观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念,当时刺向被害人只是出于防卫的一种条件反射。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有以下酌定减轻量刑情节。

(一)、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被害人在案发之前,曾多次集结他人对被告人进行殴打,经常欺负殴打被告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李某、钱某三人用木棍殴打被告人在先,且手段极其残忍,将木棍打断。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均年长于被告人,被害人等人以多欺少,以大欺小,致使被告人无反抗的余地,为了自我防卫才拿出水果刀。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应当为自己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对被害人积极的救治。被告人在被害者受伤后为被害人包扎止血,并请求在场的人员要求报警和叫救护车,证人证人笔录均证实这一事实。《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故意伤害罪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故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方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之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了积极赔偿,前后共计支付被害方人民币2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的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在先,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系出于自我防卫,属于防卫过当,且又具有自首和未成年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之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已经对自己的罪行有了深刻的悔悟,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希望法院秉着对未成年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法被告人从轻判决,建议法院在四年左右考虑量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望法院予以采纳,不甚感激!

辩护人:张洪花律师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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