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公死亡如何赔偿

中国保险报/2005年/11月/18日/第006版

案例

单位同时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

员工因公死亡如何赔偿

段体寿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并存确实给理赔带来了一个难题,这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法律未对这种情况做出明确规定。

本版编辑曾对此问题征求过业内外人士的意见,听到了不同的呼声:

有人认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一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减少赔付而剩余的基金归社会所有;雇主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减少赔付而剩余的基金归保险公司所有。因此,在同时存在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应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由雇主责任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工伤保险赔付。

也有人持有完全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在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并存时,应由工伤保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雇主责任险进行赔付。

还有人认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保险公司分别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本版选择了这样一个案例以及相关分析,希望由这个案例引发的问题能得到业内外人士更广泛的关注。 ──编者按

员工因公死亡索赔起争端

某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分包商水电某局将其固定职工和劳务工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每人)10万元、永久性伤残(每人)10万元,并且附加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

在保险期限内,该局的劳务工施某某在工地导流洞出口进行抽水作业时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定职工张某某驾驶水泥罐车在导流洞进口处因车辆倾覆坠入江中也不幸死亡。被保险人就两人的死亡,分别向保险人在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索赔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在人身意外险项下申请给付3万元。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公司通过相关部门了解到:水电某局已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其所有的固定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对这两个雇主责任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个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死亡的施某某、张某某每人给付3万元均没有异议;对劳务工施某某的死亡按雇主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处理,也没有异议;但对固定工张某某的死亡补偿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被保险人的意见是:我们既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张某某因公死亡,就应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理由是固定工张某某虽然生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单位依法参加的工伤保险与单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相互无关,两个保险险种应各赔各的,对这个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雇主无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该理赔

对张某某的赔付成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如果单位同时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其员工因公伤亡时如何补偿?笔者就此进行分析。

雇主责任保险:有责赔偿

工伤保险:无责也赔

雇主责任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其保险对象是:雇主对其雇佣人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

发生意外或因职业病而造成人身意外伤残或死亡时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是用《保险法》来规范的,属自愿保险范畴,其具体实施是以保险合同和按保险条款办理。

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劳动者在因公或职业病或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及行为时,因人身受到伤害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因公死亡,导致本人和家庭收入中断时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治疗需要以及相应赔偿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它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一个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是用国务院颁布的《条例》来规范的,是国家强制性保险,《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从2004年1月1日起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的六个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是无责任补偿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包括了两个含义:一是无论工伤的责任在雇主、个人或第三者,受伤者都会得到经济补偿;二是雇主不直接承担补偿责任,而由工伤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组织工伤补偿,一般也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和法院裁决。

由上述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的属性分析可以看出,《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对因工伤残死亡的职工补偿虽有类似之处,但二者之间补偿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适用的法律也不同。雇主责任保险保的是雇主对雇员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凡属雇主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才赔偿,雇主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是无责赔偿,无论企业(雇主)有没有责任,凡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人员因公伤残死亡者都能按国家的《条例》规定,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

雇主无责 公司不赔

对于这类企业或单位,如果在册人员因公伤残或死亡,其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依照本条法规,张某某所在的水电某局依法为他办理了工伤保险,他因公死亡,无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按《条例》处理,具体处理则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第五部分的

第30条、第31条、第34条、第35条、第37条分别规定的工伤保险补偿项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进行补偿。而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承担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第29条);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第29条);停工期间的工资(第31条)和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第31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张某某因系一次性死亡,死亡前没有发生治疗抢救过程,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无需承担其医疗费,用人单位(也是就雇主责任险中的雇主)也无需承担《条例》已明确的单位应承担的如:住院伙食补助、到非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停工期间工资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规定承担了张某某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张某某的因公死亡,作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雇主(水电某局)按《条例》规定没有直接承担单位经济责任,没有支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期间工资。也就是说,作为雇主责任保险中的雇主(水电某局)对张某某的死亡,按《条例》规定没有发生经济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合同中,保险公司保的是雇主对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既然雇主没有经济赔偿责任,雇主也就没有理由在雇主责任险项下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中国保险报/2005年/11月/18日/第006版

案例

单位同时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

员工因公死亡如何赔偿

段体寿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并存确实给理赔带来了一个难题,这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法律未对这种情况做出明确规定。

本版编辑曾对此问题征求过业内外人士的意见,听到了不同的呼声:

有人认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一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减少赔付而剩余的基金归社会所有;雇主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减少赔付而剩余的基金归保险公司所有。因此,在同时存在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应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由雇主责任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工伤保险赔付。

也有人持有完全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在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并存时,应由工伤保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雇主责任险进行赔付。

还有人认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保险公司分别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本版选择了这样一个案例以及相关分析,希望由这个案例引发的问题能得到业内外人士更广泛的关注。 ──编者按

员工因公死亡索赔起争端

某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分包商水电某局将其固定职工和劳务工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每人)10万元、永久性伤残(每人)10万元,并且附加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

在保险期限内,该局的劳务工施某某在工地导流洞出口进行抽水作业时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定职工张某某驾驶水泥罐车在导流洞进口处因车辆倾覆坠入江中也不幸死亡。被保险人就两人的死亡,分别向保险人在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索赔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在人身意外险项下申请给付3万元。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公司通过相关部门了解到:水电某局已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其所有的固定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对这两个雇主责任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个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死亡的施某某、张某某每人给付3万元均没有异议;对劳务工施某某的死亡按雇主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处理,也没有异议;但对固定工张某某的死亡补偿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被保险人的意见是:我们既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张某某因公死亡,就应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理由是固定工张某某虽然生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单位依法参加的工伤保险与单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相互无关,两个保险险种应各赔各的,对这个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雇主无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该理赔

对张某某的赔付成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如果单位同时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其员工因公伤亡时如何补偿?笔者就此进行分析。

雇主责任保险:有责赔偿

工伤保险:无责也赔

雇主责任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其保险对象是:雇主对其雇佣人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

发生意外或因职业病而造成人身意外伤残或死亡时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是用《保险法》来规范的,属自愿保险范畴,其具体实施是以保险合同和按保险条款办理。

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劳动者在因公或职业病或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及行为时,因人身受到伤害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因公死亡,导致本人和家庭收入中断时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治疗需要以及相应赔偿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它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一个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是用国务院颁布的《条例》来规范的,是国家强制性保险,《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从2004年1月1日起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的六个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是无责任补偿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包括了两个含义:一是无论工伤的责任在雇主、个人或第三者,受伤者都会得到经济补偿;二是雇主不直接承担补偿责任,而由工伤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组织工伤补偿,一般也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和法院裁决。

由上述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的属性分析可以看出,《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对因工伤残死亡的职工补偿虽有类似之处,但二者之间补偿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适用的法律也不同。雇主责任保险保的是雇主对雇员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凡属雇主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才赔偿,雇主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是无责赔偿,无论企业(雇主)有没有责任,凡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人员因公伤残死亡者都能按国家的《条例》规定,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

雇主无责 公司不赔

对于这类企业或单位,如果在册人员因公伤残或死亡,其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依照本条法规,张某某所在的水电某局依法为他办理了工伤保险,他因公死亡,无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按《条例》处理,具体处理则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第五部分的

第30条、第31条、第34条、第35条、第37条分别规定的工伤保险补偿项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进行补偿。而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承担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第29条);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第29条);停工期间的工资(第31条)和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第31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张某某因系一次性死亡,死亡前没有发生治疗抢救过程,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无需承担其医疗费,用人单位(也是就雇主责任险中的雇主)也无需承担《条例》已明确的单位应承担的如:住院伙食补助、到非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停工期间工资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规定承担了张某某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张某某的因公死亡,作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雇主(水电某局)按《条例》规定没有直接承担单位经济责任,没有支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期间工资。也就是说,作为雇主责任保险中的雇主(水电某局)对张某某的死亡,按《条例》规定没有发生经济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合同中,保险公司保的是雇主对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既然雇主没有经济赔偿责任,雇主也就没有理由在雇主责任险项下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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