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刑案件先行处理办法

关于涉刑案件移送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刑案件处理程序,及时对涉刑案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保障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提升案件查处综合效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和《中共江西省纪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纪检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赣纪办发〔2012〕5号)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涉刑案件,是指市纪委监察局立案调查,且被调查人涉嫌刑事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党纪政纪案件。

第三条 对党员、监察对象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检查室在查清主要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后,应及时提请案件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条 提请审理提前介入的案件,由案件检查室与案件审理室沟通后填写《案件审理介入审批表》,报分管案件检查室领导和分管案件审理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确定审理介入后,案件审理室应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积极在线索排查、调查方向引导、证据收集和采信、

法纪运用等方面为办案工作服务。同时,对案件调查方式、证据收集、办案程序、违纪款物收缴等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介入过程中提出的意见,不能作为案件审理室的最终意见。在调查终结后,案件检查室仍应按规定将案件移送案件审理室审理。

第七条 对查审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分管案件检查室领导和分管案件审理室领导共同组织审理、调查和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讨论,力求达成共识后,再提交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八条 涉刑案件, 在移送司法机关前, 应当移送审理并提交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可以在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作出党政纪处理。对案情重大复杂,一时把握不准的,经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决定,可以先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查核,但在法院判决前,应作出党政纪处分。

第十条 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查室按规定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凡需给予党政纪处分的,由案件审理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后,案件检查室负责与侦查机关、案件审理室负责与审判机关的跟踪协调,及时掌握案件信息和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后移送纪检监察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室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政纪处理意见。案件审理室经初步审查,发现除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转交案件检查室立案调查。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需追究党政纪责任的,由案件检查室提取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被调查人受到党政纪处分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后,案件审理室应及时督促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处分执行手续。

第十四条 派出纪检监察机构对联系单位所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涉刑案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涉刑案件移送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刑案件处理程序,及时对涉刑案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保障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提升案件查处综合效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和《中共江西省纪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纪检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赣纪办发〔2012〕5号)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涉刑案件,是指市纪委监察局立案调查,且被调查人涉嫌刑事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党纪政纪案件。

第三条 对党员、监察对象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检查室在查清主要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后,应及时提请案件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条 提请审理提前介入的案件,由案件检查室与案件审理室沟通后填写《案件审理介入审批表》,报分管案件检查室领导和分管案件审理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确定审理介入后,案件审理室应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积极在线索排查、调查方向引导、证据收集和采信、

法纪运用等方面为办案工作服务。同时,对案件调查方式、证据收集、办案程序、违纪款物收缴等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介入过程中提出的意见,不能作为案件审理室的最终意见。在调查终结后,案件检查室仍应按规定将案件移送案件审理室审理。

第七条 对查审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分管案件检查室领导和分管案件审理室领导共同组织审理、调查和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讨论,力求达成共识后,再提交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八条 涉刑案件, 在移送司法机关前, 应当移送审理并提交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可以在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作出党政纪处理。对案情重大复杂,一时把握不准的,经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决定,可以先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查核,但在法院判决前,应作出党政纪处分。

第十条 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查室按规定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凡需给予党政纪处分的,由案件审理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后,案件检查室负责与侦查机关、案件审理室负责与审判机关的跟踪协调,及时掌握案件信息和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后移送纪检监察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室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政纪处理意见。案件审理室经初步审查,发现除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转交案件检查室立案调查。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需追究党政纪责任的,由案件检查室提取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被调查人受到党政纪处分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后,案件审理室应及时督促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处分执行手续。

第十四条 派出纪检监察机构对联系单位所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涉刑案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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