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举3

行政上诉状(拆迁)作者:鹤飞舞玫 提交日期:2011-9-6 14:05:00 | 分类:未分类 | 访问量:104上诉人(原告):***,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兴集身份证: 34011119:联系电话:1301。 被上诉人(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瑶海区明光路 1 号。 法人代表:徐从正 局长。 第三人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政府。住瑶海区钢红路 120 号。 法人代表:张 勇 镇长。 上诉人(原告)***因诉讼请求瑶海区法院撤销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第四条要求公摊面积由 拆迁人承担, 被上诉人的拆迁裁决书只笼统的说不予支持,并没有告之具体的不予支持本条 请求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2011)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也没有注明不予支持本 条请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现再次上诉要求依法明确告之。 (二). 上诉人***已被拆除的房屋没有任何电梯费;二次供水费;物业费和其它任何费用, 上诉人***在裁决申请书中明确指出,依据国家第四条要求给予免除,(上诉人*** 无生活来源,不能加重负担。)被上诉人的拆迁裁决书只笼统的说不予支持,(2011)瑶行 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也没有注明不予支持本条请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现再次上诉 要求依法明确告之。

(三).上诉人***依据国家第十条三款; 第二条四款. 第四十七条一款, 第五十八条二款; 第四十二条二款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决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 费, 被上诉人的拆迁裁决书只笼统的说不予支持,并没有告之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2011) 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也没有注明不予支持本条请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现再次上诉要求依法明确告之。 三. 瑶海区法院 (2011) 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没有按照最高法院 1993 年在 “法函(1993)16 号”答复函的规定判决,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11)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认定,拆除上诉人***户房屋建筑面积为 136.41 平方米,依据合肥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只补偿建筑面积 120 平方米,下余 16.41 平方米不 给任何补偿,另外按两个人口计算只需实物安置 60 平方米安置房,120 平方米减去 60 平方 米安置房,下剰 60 平方米予以货币补偿,上诉人***认为: (1).同等质量的房屋被拆迁后, 合肥市政府的有关补偿安置规定却分三,六,九等,(2).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不按实际拆除 房屋建筑面积发放,(3).又不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4). 拆迁人不承担公摊面积,既不公平, 又不等价,也不诚实守信。如此规定与国家第十条三款,第十三条三款; 第二条四款. 第四十七条一款,第五十八条二款;第四条,第四十二条三款, 第六十六 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二款等国家法律相抵触。此等违宪违法的规 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国家《宪法》第五条三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 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合肥市的有关规定同国家《宪法》相抵触,上诉 人***在庭审中已明确告之,而合肥市瑶海区法院(2011)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 却违法判决。上诉人***依据最高法院 1993 年的“法函(1993)16 号”答复函的规定:“对地 方性法规的规定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 应当执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 定。”请求合肥市中级法院撤消瑶海区法院(2011)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依法 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此致合肥市中级法院上诉人:***2011-5-30 日拆迁上诉判决了作者:鹤飞舞玫 提交日期:2011-9-6 14:09:00 | 分类:未分类 | 访问量:330

拆迁上诉判决了 呵呵!官司赢了,却输了结果,中国的法官只为权力服务;不为法律和百姓服务。请看 合肥市中院(2011 )合行终字第 6 2 号行政判决书的扫描图片和我的行政申诉状。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住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兴集村兴东组 74 号,身份证:3401111,联系电 话:13013. 被申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瑶海区明光路 1 号。 法人代表:徐从正 法人代表:张 勇 镇长。 申诉人***因不服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依据第六十二条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 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撤消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从新审理。 二.逐级向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请示注释:因拆迁程序违法,导致未签定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就拆除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否是行政裁决范围。 事实与理由 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号行政判决书说:“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 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 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位于裕溪路高架桥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于 2009 年 3 月被 拆除。上诉人于 2010 年 10 月向瑶海区住建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瑶海区住建局于 2010 年 12 月 16 日受理其申请时,房屋已经灭失。故被上诉人瑶海区住建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房 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对此认为申诉人提出几点意见: 一.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房〔1995〕387 号文件: “三、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布《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的规定,***位于裕溪路高架桥拆迁 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于 2009 年 3 月被拆除,至今未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本次拆迁是 属于先拆后签范围,可以认定拆迁人大兴镇政府的此次拆迁工作程序违法。 二. 申诉人认为: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 (一).未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裁决范围,法律依据是: 1.根据国务院第 305 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 305 号令是国务院颁布的,和建住房[2003]252 号文件相比是上位 法,应该执行。 2. 根据建住房[2003]252 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 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3. 建设部关于解释《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裁决复函(建法函〔2000〕254 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协商达成书面 局长。 第三人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政府。住瑶海区钢红路 120 号。

协议;如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由批准 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二).” 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房屋已灭失与事实不附, 事实是申诉人的房屋已办理了移交,房屋由拆迁人大兴镇政府拆除,申诉人认为:1. 房屋 已拆除是移交后的事,只能算是房屋已拆除,不能算是房屋已灭失,如果被拆迁人无房办理 移交才算是房屋已灭失。2.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合 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政府之间,对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认定,房屋质量的认定,附属物的认定没 有异议,无需专家评估,鉴定。我们只对适用法律存在异议,房屋虽拆除,不影响申请裁决 的法律认定,所以是适用法律错误范围。 综上所述, .合肥市中院(2011 )合行终字第 6 2 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和没有认 定大兴镇政府的此次拆迁程序违法,所以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国家法律为重, 撤消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从新审理为感! 此致合肥市中级法院申诉人: 二 0 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行政上诉状(拆迁)作者:鹤飞舞玫 提交日期:2011-9-6 14:05:00 | 分类:未分类 | 访问量:104上诉人(原告):***,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兴集身份证: 34011119:联系电话:1301。 被上诉人(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瑶海区明光路 1 号。 法人代表:徐从正 局长。 第三人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政府。住瑶海区钢红路 120 号。 法人代表:张 勇 镇长。 上诉人(原告)***因诉讼请求瑶海区法院撤销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第四条要求公摊面积由 拆迁人承担, 被上诉人的拆迁裁决书只笼统的说不予支持,并没有告之具体的不予支持本条 请求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2011)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也没有注明不予支持本 条请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现再次上诉要求依法明确告之。 (二). 上诉人***已被拆除的房屋没有任何电梯费;二次供水费;物业费和其它任何费用, 上诉人***在裁决申请书中明确指出,依据国家第四条要求给予免除,(上诉人*** 无生活来源,不能加重负担。)被上诉人的拆迁裁决书只笼统的说不予支持,(2011)瑶行 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也没有注明不予支持本条请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现再次上诉 要求依法明确告之。

(三).上诉人***依据国家第十条三款; 第二条四款. 第四十七条一款, 第五十八条二款; 第四十二条二款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决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 费, 被上诉人的拆迁裁决书只笼统的说不予支持,并没有告之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2011) 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也没有注明不予支持本条请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现再次上诉要求依法明确告之。 三. 瑶海区法院 (2011) 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没有按照最高法院 1993 年在 “法函(1993)16 号”答复函的规定判决,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11)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认定,拆除上诉人***户房屋建筑面积为 136.41 平方米,依据合肥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只补偿建筑面积 120 平方米,下余 16.41 平方米不 给任何补偿,另外按两个人口计算只需实物安置 60 平方米安置房,120 平方米减去 60 平方 米安置房,下剰 60 平方米予以货币补偿,上诉人***认为: (1).同等质量的房屋被拆迁后, 合肥市政府的有关补偿安置规定却分三,六,九等,(2).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不按实际拆除 房屋建筑面积发放,(3).又不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4). 拆迁人不承担公摊面积,既不公平, 又不等价,也不诚实守信。如此规定与国家第十条三款,第十三条三款; 第二条四款. 第四十七条一款,第五十八条二款;第四条,第四十二条三款, 第六十六 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二款等国家法律相抵触。此等违宪违法的规 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国家《宪法》第五条三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 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合肥市的有关规定同国家《宪法》相抵触,上诉 人***在庭审中已明确告之,而合肥市瑶海区法院(2011)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 却违法判决。上诉人***依据最高法院 1993 年的“法函(1993)16 号”答复函的规定:“对地 方性法规的规定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 应当执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 定。”请求合肥市中级法院撤消瑶海区法院(2011)瑶行初字第 00006 号行政判决书,依法 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此致合肥市中级法院上诉人:***2011-5-30 日拆迁上诉判决了作者:鹤飞舞玫 提交日期:2011-9-6 14:09:00 | 分类:未分类 | 访问量:330

拆迁上诉判决了 呵呵!官司赢了,却输了结果,中国的法官只为权力服务;不为法律和百姓服务。请看 合肥市中院(2011 )合行终字第 6 2 号行政判决书的扫描图片和我的行政申诉状。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住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兴集村兴东组 74 号,身份证:3401111,联系电 话:13013. 被申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瑶海区明光路 1 号。 法人代表:徐从正 法人代表:张 勇 镇长。 申诉人***因不服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依据第六十二条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 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撤消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从新审理。 二.逐级向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请示注释:因拆迁程序违法,导致未签定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就拆除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否是行政裁决范围。 事实与理由 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号行政判决书说:“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 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 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位于裕溪路高架桥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于 2009 年 3 月被 拆除。上诉人于 2010 年 10 月向瑶海区住建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瑶海区住建局于 2010 年 12 月 16 日受理其申请时,房屋已经灭失。故被上诉人瑶海区住建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房 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对此认为申诉人提出几点意见: 一.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房〔1995〕387 号文件: “三、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布《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的规定,***位于裕溪路高架桥拆迁 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于 2009 年 3 月被拆除,至今未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本次拆迁是 属于先拆后签范围,可以认定拆迁人大兴镇政府的此次拆迁工作程序违法。 二. 申诉人认为: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 (一).未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裁决范围,法律依据是: 1.根据国务院第 305 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 305 号令是国务院颁布的,和建住房[2003]252 号文件相比是上位 法,应该执行。 2. 根据建住房[2003]252 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 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3. 建设部关于解释《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裁决复函(建法函〔2000〕254 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协商达成书面 局长。 第三人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政府。住瑶海区钢红路 120 号。

协议;如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由批准 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二).” 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房屋已灭失与事实不附, 事实是申诉人的房屋已办理了移交,房屋由拆迁人大兴镇政府拆除,申诉人认为:1. 房屋 已拆除是移交后的事,只能算是房屋已拆除,不能算是房屋已灭失,如果被拆迁人无房办理 移交才算是房屋已灭失。2.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合 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政府之间,对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认定,房屋质量的认定,附属物的认定没 有异议,无需专家评估,鉴定。我们只对适用法律存在异议,房屋虽拆除,不影响申请裁决 的法律认定,所以是适用法律错误范围。 综上所述, .合肥市中院(2011 )合行终字第 6 2 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和没有认 定大兴镇政府的此次拆迁程序违法,所以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国家法律为重, 撤消合肥市中院(2011)合行终字第 62 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从新审理为感! 此致合肥市中级法院申诉人: 二 0 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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