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兵身边的案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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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案

【案例实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贸房地产公司承建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2006年9月26日,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与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联合建房协议书》,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将孝感市北京路40号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是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仓储;该楼的承建申请人为孝感市孝南区文体局)交给国贸房地产公司开发,国贸房地产公司将开发出来的房屋“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除无偿给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一部分外,其他房屋可由国贸房地产公司对外出售,孝感市北京路40号的土地的过户手续、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均由国贸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和承担。

2006年11月14日,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了一份《房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光胜定购国贸房地产公司在建的自建工程“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中的从北往南第四间门面及二楼整层,门面面积约62平方米,每平方米9500元,二楼面积约为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620元。陈光胜应向国贸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预订款80万元,国贸房地产公司在房产局验收合格后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陈光胜在其后30天内交付余款。2007年3月28日,国贸房地产公司应向陈光胜交付房屋。合同还约定,国贸房地产公司如无法交付房屋,则双倍返还陈光胜交付的全部房款。合同总价款为188.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光胜依约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和12月22日交付购房预订款8万元、72万元。但国贸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证及房屋。国贸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取得“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陈光胜请求判令国贸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偿付违约金160万元,

【焦点问题】

1、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合同是否无效?

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陈光胜与国贸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从内容和性质上看,应属房屋买卖合同。国贸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但因国贸房地产公司和陈光胜买卖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用地,且产权所有人不是国贸房地产公司,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陈光胜要求国贸房地产公司继续履

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性质上看,该条款应是定金条款,但其约定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对超过部分不应双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贸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陈光胜定金75.4万元(188.5万元X20%X2=37.7万元X2)。

二、国贸房地产公司返还陈光胜购房款42.3万元(80万元-37.7万元)。上述二项合计117.7万元,由国贸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光胜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国贸房地产公司不能继续履行房屋订购合同错误。即使涉案的《房屋订购合同》无效,国贸房地产公司对造成该合同无效也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贸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房屋订购合同》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

国贸房地产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房屋不是国贸房地产公司自己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国贸房地产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法定权利人。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损害了法定权利人的权益,应认定无效。国贸房地产公司应返还收取的陈光胜交付的购房预定款,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无效;判决由国贸房地产公司返还陈光胜预付购房款80万元。

二审认为:1、关于涉案的《房屋订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涉案合同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国贸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取得“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房屋订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国贸房地产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告知陈光胜,仍与其签订《房屋订购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陈光胜可以请求国贸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国贸房地产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光胜已向国贸房地产公司支付了80万元购房款,故国贸房地产公司应当退还陈光胜80万元预付款并赔偿其80万元。由于涉案合同无效,因而不能继续履行。

2、关于涉案的《房屋订购合同》第八条是否是定金条款的问题。涉案的《房屋订购合同》

第八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1、自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如有资金问题或其他原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全部所交的款项。2、甲方因工程半途而废止,或中途转让他人,竣工时间延期等所造成无法交付给乙方,乙方所交付的房款总额,甲方应双倍偿还给乙方”。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其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涉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房屋订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履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二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陈光胜预付购房款80万元,并赔偿陈光胜80万元,由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案例评析】

一、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了一份《房屋订购合同》时,标的物尚未竣工,根据建设部1994年11月15日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二、合同的效力。1、该商品房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年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至本案审结,国贸房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交改变土地用途所必须的有关批准手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28日《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至本案审结,国贸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两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无效。

三、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新华书店是土地使用权人,是否遗漏了当事人新华书店。根据陈光胜的诉请,陈光胜请求认定合同有效、国贸房地产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国贸房地产公司辨称合同无效并驳回陈光胜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故此,依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处理,没有遗漏当事人。

四、二审改判的理由。由于涉案合同无效,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国贸房地产公司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亦未告知陈光胜,即与其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陈光胜可以请求国贸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国贸房地产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光胜已向国贸房地产公司支付了80万元购房款,故国贸房地产公司应当退还陈光胜80万元预付款并赔偿其损失80万元。

特邀主持:陈兵(律师) 咨询电话:186 210 210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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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案

【案例实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贸房地产公司承建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2006年9月26日,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与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联合建房协议书》,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将孝感市北京路40号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是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仓储;该楼的承建申请人为孝感市孝南区文体局)交给国贸房地产公司开发,国贸房地产公司将开发出来的房屋“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除无偿给孝感市孝南区新华书店一部分外,其他房屋可由国贸房地产公司对外出售,孝感市北京路40号的土地的过户手续、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均由国贸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和承担。

2006年11月14日,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了一份《房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光胜定购国贸房地产公司在建的自建工程“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中的从北往南第四间门面及二楼整层,门面面积约62平方米,每平方米9500元,二楼面积约为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620元。陈光胜应向国贸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预订款80万元,国贸房地产公司在房产局验收合格后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陈光胜在其后30天内交付余款。2007年3月28日,国贸房地产公司应向陈光胜交付房屋。合同还约定,国贸房地产公司如无法交付房屋,则双倍返还陈光胜交付的全部房款。合同总价款为188.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光胜依约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和12月22日交付购房预订款8万元、72万元。但国贸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证及房屋。国贸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取得“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陈光胜请求判令国贸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偿付违约金160万元,

【焦点问题】

1、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合同是否无效?

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陈光胜与国贸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从内容和性质上看,应属房屋买卖合同。国贸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但因国贸房地产公司和陈光胜买卖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用地,且产权所有人不是国贸房地产公司,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陈光胜要求国贸房地产公司继续履

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性质上看,该条款应是定金条款,但其约定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对超过部分不应双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贸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陈光胜定金75.4万元(188.5万元X20%X2=37.7万元X2)。

二、国贸房地产公司返还陈光胜购房款42.3万元(80万元-37.7万元)。上述二项合计117.7万元,由国贸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光胜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国贸房地产公司不能继续履行房屋订购合同错误。即使涉案的《房屋订购合同》无效,国贸房地产公司对造成该合同无效也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贸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房屋订购合同》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

国贸房地产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房屋不是国贸房地产公司自己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国贸房地产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法定权利人。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损害了法定权利人的权益,应认定无效。国贸房地产公司应返还收取的陈光胜交付的购房预定款,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无效;判决由国贸房地产公司返还陈光胜预付购房款80万元。

二审认为:1、关于涉案的《房屋订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涉案合同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国贸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取得“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房屋订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国贸房地产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告知陈光胜,仍与其签订《房屋订购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陈光胜可以请求国贸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国贸房地产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光胜已向国贸房地产公司支付了80万元购房款,故国贸房地产公司应当退还陈光胜80万元预付款并赔偿其80万元。由于涉案合同无效,因而不能继续履行。

2、关于涉案的《房屋订购合同》第八条是否是定金条款的问题。涉案的《房屋订购合同》

第八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1、自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如有资金问题或其他原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全部所交的款项。2、甲方因工程半途而废止,或中途转让他人,竣工时间延期等所造成无法交付给乙方,乙方所交付的房款总额,甲方应双倍偿还给乙方”。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其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涉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房屋订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履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二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陈光胜预付购房款80万元,并赔偿陈光胜80万元,由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案例评析】

一、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了一份《房屋订购合同》时,标的物尚未竣工,根据建设部1994年11月15日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二、合同的效力。1、该商品房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年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至本案审结,国贸房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交改变土地用途所必须的有关批准手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28日《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至本案审结,国贸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两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国贸房地产公司与陈光胜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无效。

三、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新华书店是土地使用权人,是否遗漏了当事人新华书店。根据陈光胜的诉请,陈光胜请求认定合同有效、国贸房地产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国贸房地产公司辨称合同无效并驳回陈光胜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故此,依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处理,没有遗漏当事人。

四、二审改判的理由。由于涉案合同无效,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国贸房地产公司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孝感市新华别府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亦未告知陈光胜,即与其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陈光胜可以请求国贸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国贸房地产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光胜已向国贸房地产公司支付了80万元购房款,故国贸房地产公司应当退还陈光胜80万元预付款并赔偿其损失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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