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善意取得的论述

关于善意取得的论述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交易额的逐步增大,对于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法规,该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物权法》中虽有关于善于取得制度的条款,却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起善意取得制度,但客观经济生活中却迫切要求建立并完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权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个人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问题:依其所见,似乎只有财产的所有权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善意取得制度是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面,但是106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即时取得,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所以,笔者认为这样定义更为准确:善意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的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公平、合法的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那么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

2、善意取得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交易双方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且因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前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进行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权利,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物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因为法学理论的需要才制定出来,它的制定还涉及到社会伦理与国家经济的因素。

1、瞬时时效说。该说将其本质理解为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形态,占有的瞬间因时效届满而即时取得权利。

2、权利外像说。该理论认为,按照物权一般原理,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物权的取得、消灭、变更,均须有外部的表征以资辨认,即所谓的物权变动公示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主义,自不待言;而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以占有为公示的方法,即占有人应推定为动产之所有人,为法律上的权利者。

3、法律赋权说。认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以处分他人财产的权能,因而出让人在出让其所占有财产时的权利瑕疵已为法律所补正,成为合法有权的处分,故而第三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是占有事实本身所决定的,是占有权的一种表现。

5、占有公信力说。即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交易安全而给予占有的公信力。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将导致财产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消灭和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实际上是限制了物权的追及力,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较大,若不加规范,必将导致对善意取得的滥用,不仅无法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反而破坏了传统的物权制度。因此,凡规定有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无不同时对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成立要件。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如下要件:

1、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在无权处分人转让他人财产以后,此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该行为无效。但如果依据《合同法》第51条来处理,则善意取得制度就完全没有适用的余地了。我们认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其它要件的情况下,要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因为与合同法第51条相比,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故而,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就要优先适用于该特别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一般规定。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因此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对于不动产买卖而言,善意的判断标准是比较简单的。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该

不动产时,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就是善意的。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受让人是恶意的:第一,原权利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已经明知登记是错误的。第二: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第三:如果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并办理了登记,就不能认定其是善意之人,他就要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不利益负责。除了上述情况之外,可以认为,受让人都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这就是说,善意取得必须适用于有偿的交易。对于无偿的行为,并不适用善意取得。所谓支付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来判断,即大体上是符合市场价格的。而且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上必须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如果仅仅只是达成了协议,不能认为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4、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一是,需要登记的必须已经办理登记。二是,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之建议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同时对有过类似经济发展过程的国外立法进行考察、借鉴,再结合本土的法律资源和社会资源,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并能促进我国经济良性发展的制度。总的来说,该制度的现行规定在很大程度对维护者国家交易安全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不能全盘否定。怎样才能更好、更准确的制定出规则,更好的维护这一法益但又不妨碍发展,这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关于这个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是善意标准的认定问题。这就要求立法者更好的对国家市场经济体制的掌握,结合法律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规律,顺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平衡好各项利益之间的冲突。

笔者建议: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应尽早出台,这样才能彻底澄清实务界、实务界与理论界如下的一系列问题:对“善意”认定标准的分歧、关于占有脱离物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该制度的分歧、关于其他物权明确的问题、各个部门法领域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统一的问题。 结束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关涉民事领域、刑事领域中也有很多关联。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这一项制度与市场经济、商品交易关系更加密切,看似已浮出水面、明文规定了,但实务和理论上仍是争论纷纷,不好适用。这一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抓住经济与法的关系之视角去分析,注重占有的公信力和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以及善意

之认定等是完善该制度的重点。

随着目前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和国民法制观念的增强,法律与生活结合的日益密切,法律作用是阻碍还是促进其发展?也显得日益突出。因此,《物权法》打破传统,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不动产首次纳入善意取得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相信在法制工作者不倦的努力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将最总胜利实现。

关于善意取得的论述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交易额的逐步增大,对于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法规,该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物权法》中虽有关于善于取得制度的条款,却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起善意取得制度,但客观经济生活中却迫切要求建立并完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权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个人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问题:依其所见,似乎只有财产的所有权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善意取得制度是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面,但是106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即时取得,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所以,笔者认为这样定义更为准确:善意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的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公平、合法的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那么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

2、善意取得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交易双方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且因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前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进行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权利,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物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因为法学理论的需要才制定出来,它的制定还涉及到社会伦理与国家经济的因素。

1、瞬时时效说。该说将其本质理解为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形态,占有的瞬间因时效届满而即时取得权利。

2、权利外像说。该理论认为,按照物权一般原理,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物权的取得、消灭、变更,均须有外部的表征以资辨认,即所谓的物权变动公示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主义,自不待言;而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以占有为公示的方法,即占有人应推定为动产之所有人,为法律上的权利者。

3、法律赋权说。认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以处分他人财产的权能,因而出让人在出让其所占有财产时的权利瑕疵已为法律所补正,成为合法有权的处分,故而第三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是占有事实本身所决定的,是占有权的一种表现。

5、占有公信力说。即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交易安全而给予占有的公信力。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将导致财产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消灭和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实际上是限制了物权的追及力,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较大,若不加规范,必将导致对善意取得的滥用,不仅无法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反而破坏了传统的物权制度。因此,凡规定有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无不同时对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成立要件。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如下要件:

1、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在无权处分人转让他人财产以后,此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该行为无效。但如果依据《合同法》第51条来处理,则善意取得制度就完全没有适用的余地了。我们认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其它要件的情况下,要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因为与合同法第51条相比,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故而,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就要优先适用于该特别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一般规定。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因此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对于不动产买卖而言,善意的判断标准是比较简单的。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该

不动产时,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就是善意的。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受让人是恶意的:第一,原权利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已经明知登记是错误的。第二: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第三:如果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并办理了登记,就不能认定其是善意之人,他就要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不利益负责。除了上述情况之外,可以认为,受让人都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这就是说,善意取得必须适用于有偿的交易。对于无偿的行为,并不适用善意取得。所谓支付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来判断,即大体上是符合市场价格的。而且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上必须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如果仅仅只是达成了协议,不能认为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4、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一是,需要登记的必须已经办理登记。二是,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之建议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同时对有过类似经济发展过程的国外立法进行考察、借鉴,再结合本土的法律资源和社会资源,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并能促进我国经济良性发展的制度。总的来说,该制度的现行规定在很大程度对维护者国家交易安全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不能全盘否定。怎样才能更好、更准确的制定出规则,更好的维护这一法益但又不妨碍发展,这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关于这个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是善意标准的认定问题。这就要求立法者更好的对国家市场经济体制的掌握,结合法律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规律,顺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平衡好各项利益之间的冲突。

笔者建议: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应尽早出台,这样才能彻底澄清实务界、实务界与理论界如下的一系列问题:对“善意”认定标准的分歧、关于占有脱离物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该制度的分歧、关于其他物权明确的问题、各个部门法领域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统一的问题。 结束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关涉民事领域、刑事领域中也有很多关联。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这一项制度与市场经济、商品交易关系更加密切,看似已浮出水面、明文规定了,但实务和理论上仍是争论纷纷,不好适用。这一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抓住经济与法的关系之视角去分析,注重占有的公信力和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以及善意

之认定等是完善该制度的重点。

随着目前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和国民法制观念的增强,法律与生活结合的日益密切,法律作用是阻碍还是促进其发展?也显得日益突出。因此,《物权法》打破传统,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不动产首次纳入善意取得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相信在法制工作者不倦的努力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将最总胜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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