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管理办法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

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

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

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原则,鼓励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

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和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承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

政策,落实中、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对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行业准入工作。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工商登记注册和年

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及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

进行监督;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建设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分拣交易专用场所规划工作;

(八)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

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经营

能力和从业人员,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的行业准入备案。

(二)符合城市回收站点分布规划;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时,应提交回收站

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电力高压走廊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

污染环境的活动。

建设规划、水利、安监、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

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商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

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

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

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

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

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经营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和良好的环境形象,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形象。

第十五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十六条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实施。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

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

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

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原则,鼓励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

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和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承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

政策,落实中、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对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行业准入工作。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工商登记注册和年

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及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

进行监督;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建设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分拣交易专用场所规划工作;

(八)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

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经营

能力和从业人员,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的行业准入备案。

(二)符合城市回收站点分布规划;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时,应提交回收站

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电力高压走廊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

污染环境的活动。

建设规划、水利、安监、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

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商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

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

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

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

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

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经营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和良好的环境形象,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形象。

第十五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十六条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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