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摘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从2004年确立以来已10余年,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公众对于此项制度依旧并不很了解,此项制度的实际实施情况也并不理想。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不断增高,笔者试着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本内容、该项制度的定位,制度出现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角度出发,希望通过本文能够使普通公众对此制度有更好的了解,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能更好的使用此项制度,并通过提出完善化建议,使此制度能更好的发挥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 救助基金;强制保险;救助范围   一、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简述   2004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要设立此项制度,在随后2006年实施的保险条例进一步对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资金来源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部门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2009年,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等部门又联合发布了具体试行办法,该《办法》中对救助基金筹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法律责任等进一步做出了详细规定,至此该项制度在我国逐渐建立并完善起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收取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或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建立起来的,用于抢救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之人或支付死者丧葬费的基金。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通过法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此项制度是由法律设立的在事故赔偿责任人之外,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伤人员给予的一种公益性质的人道救助。   该项制度的建立有其现实必要性,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机动车拥有量也不断增加,与之伴随的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事件也日益成为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赔偿数字往往是较大数额,并且由于我国交通安全所面临的极端严峻的形势,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好受害人的救助等工作,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最大程度的获得救济。这就需要在依靠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完善救助基金制度。该制度作为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国家公益基金,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期救助和后续处理等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救助基金的行使挽救了事故受害者的生命和健康,弥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某些情况下出现的弊端。并且通过该项制度的实施能够使事故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治,充分发挥救助基金社会保障的功能。此项制度的建立也从侧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以人为本的重要特色。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特点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我国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的两大基本制度,共同承担着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基本保障。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特点,需要对比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出。我国设立此项制度是为了弥补强制保险在救助事故受害者时的不足,通过降低受害者因无法获得强制保险而无法进行救治的风险,从而对受害者起到保障作用。同时也使交通事故身亡者的后事能获得及时料理,伤者的抢救费用能获得及时的落实。   通过对比机动车强制保险,可以看出社会救助基金向交通事故受害者履行义务的基础两者是有所不同的,强制保险中保险人是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要求,而后者是国家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为弥补强制保险制度的不足,通过立法创立的对事故受害者给予的货币性质的救急和服务,是一种补充性的。所以其支付救助基金并不是履行某种合同义务,而是出于对受害者人权保护的角度而进行的社会救助。   对于保障的范围而言,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要小于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的。救助基金仅对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而强制保险则对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只要在其责任限额内就都予以赔偿,不仅仅只是人身伤亡的赔偿。此外在两者支付的数额限制方面,强制保险对于支付金额要求做了必要的上限限制,只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却没有金额的限制。   对于追偿权行使范围而言, 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只限于当其在责任限额内给付了抢救费用后,同时满足追偿的特定的情形下,才能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作为垫付的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理论上是要全额追偿回来的,对于追偿权的行使只要原本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都可以追偿,比如:向保险公司或者肇事驾驶员进行追偿。并且该项制度与其他形式的社会救助的不同还在于其在形式上不包括实物等救助形式,其是以支付货币的形式进行救助,其实质上是公益性质的救助。   二、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问题及完善   (一)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之问题及完善   2009年出台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只是笼统的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但是具体该如何设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行政机构还是非行政机构?该办法并没有具体化,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不知道向哪个机构求救。由于未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做统一的规定,各省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也不统一,如河北省在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设定在交管局,甘肃省则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设定在财政部门,这样不利于救助基金的统筹和监管。为了避免以上情形的出现,笔者认为可以在国家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基础上,分别在各地方成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各自辖区的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对接,专门负责和协调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同时对于基金管理机构的定位应于明确,以便其在对于救助基金的追偿过程中可以更加方便的参与诉讼。   (二)救助基金运作的之问题及完善   本文阐述救助基金的运作包括前期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以及后期救助基金的运作等。尽管相关法律对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作了具体的规定,例如包括一定比例的强制保险的保险费;未按照规定投保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孽息等,但是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增发,上述的资金来源渠道可能已无法满足对受害者救助的现实需要,因此需要在基金的来源渠道上进行拓宽。结合救助基金本身的社会保障的性质,可以在已有的来源渠道上进行拓宽:(1)可以将社会救助基金纳入到财政预算中。使政府运用财政手段对社会救助基金给予支持,是因为救助基金救助的也都是社会弱势群体,救助基金自身也具有为事故受害者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的性质。因此应该把政府财政纳入社会救助基金。(2)社会救助基金也应该吸纳社会捐助,把社会捐助的资金用来帮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同时也应该对社会救助基金如何接受社会捐助,捐助的具体要求,及捐助后的款项的应用进行合理的规范。   在救助基金的运作方面,在支付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金后,对于剩下的救助资金可以参照目前国家社保基金等公益基金的运作模式,聘请专业经营机构,在确保基金总体运行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对其进行市场化运作,实现基金的有效保值、增值。同时,健全完善对基金运作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对基金的管理、运作实行全程、全方位监控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参考文献:   [1]孔光信.《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运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1版.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编写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05.01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03.30

  摘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从2004年确立以来已10余年,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公众对于此项制度依旧并不很了解,此项制度的实际实施情况也并不理想。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不断增高,笔者试着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本内容、该项制度的定位,制度出现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角度出发,希望通过本文能够使普通公众对此制度有更好的了解,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能更好的使用此项制度,并通过提出完善化建议,使此制度能更好的发挥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 救助基金;强制保险;救助范围   一、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简述   2004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要设立此项制度,在随后2006年实施的保险条例进一步对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资金来源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部门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2009年,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等部门又联合发布了具体试行办法,该《办法》中对救助基金筹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法律责任等进一步做出了详细规定,至此该项制度在我国逐渐建立并完善起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收取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或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建立起来的,用于抢救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之人或支付死者丧葬费的基金。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通过法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此项制度是由法律设立的在事故赔偿责任人之外,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伤人员给予的一种公益性质的人道救助。   该项制度的建立有其现实必要性,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机动车拥有量也不断增加,与之伴随的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事件也日益成为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赔偿数字往往是较大数额,并且由于我国交通安全所面临的极端严峻的形势,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好受害人的救助等工作,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最大程度的获得救济。这就需要在依靠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完善救助基金制度。该制度作为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国家公益基金,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期救助和后续处理等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救助基金的行使挽救了事故受害者的生命和健康,弥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某些情况下出现的弊端。并且通过该项制度的实施能够使事故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治,充分发挥救助基金社会保障的功能。此项制度的建立也从侧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以人为本的重要特色。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特点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我国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的两大基本制度,共同承担着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基本保障。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特点,需要对比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出。我国设立此项制度是为了弥补强制保险在救助事故受害者时的不足,通过降低受害者因无法获得强制保险而无法进行救治的风险,从而对受害者起到保障作用。同时也使交通事故身亡者的后事能获得及时料理,伤者的抢救费用能获得及时的落实。   通过对比机动车强制保险,可以看出社会救助基金向交通事故受害者履行义务的基础两者是有所不同的,强制保险中保险人是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要求,而后者是国家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为弥补强制保险制度的不足,通过立法创立的对事故受害者给予的货币性质的救急和服务,是一种补充性的。所以其支付救助基金并不是履行某种合同义务,而是出于对受害者人权保护的角度而进行的社会救助。   对于保障的范围而言,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要小于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的。救助基金仅对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而强制保险则对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只要在其责任限额内就都予以赔偿,不仅仅只是人身伤亡的赔偿。此外在两者支付的数额限制方面,强制保险对于支付金额要求做了必要的上限限制,只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却没有金额的限制。   对于追偿权行使范围而言, 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只限于当其在责任限额内给付了抢救费用后,同时满足追偿的特定的情形下,才能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作为垫付的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理论上是要全额追偿回来的,对于追偿权的行使只要原本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都可以追偿,比如:向保险公司或者肇事驾驶员进行追偿。并且该项制度与其他形式的社会救助的不同还在于其在形式上不包括实物等救助形式,其是以支付货币的形式进行救助,其实质上是公益性质的救助。   二、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问题及完善   (一)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之问题及完善   2009年出台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只是笼统的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但是具体该如何设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行政机构还是非行政机构?该办法并没有具体化,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不知道向哪个机构求救。由于未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做统一的规定,各省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也不统一,如河北省在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设定在交管局,甘肃省则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设定在财政部门,这样不利于救助基金的统筹和监管。为了避免以上情形的出现,笔者认为可以在国家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基础上,分别在各地方成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各自辖区的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对接,专门负责和协调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同时对于基金管理机构的定位应于明确,以便其在对于救助基金的追偿过程中可以更加方便的参与诉讼。   (二)救助基金运作的之问题及完善   本文阐述救助基金的运作包括前期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以及后期救助基金的运作等。尽管相关法律对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作了具体的规定,例如包括一定比例的强制保险的保险费;未按照规定投保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孽息等,但是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增发,上述的资金来源渠道可能已无法满足对受害者救助的现实需要,因此需要在基金的来源渠道上进行拓宽。结合救助基金本身的社会保障的性质,可以在已有的来源渠道上进行拓宽:(1)可以将社会救助基金纳入到财政预算中。使政府运用财政手段对社会救助基金给予支持,是因为救助基金救助的也都是社会弱势群体,救助基金自身也具有为事故受害者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的性质。因此应该把政府财政纳入社会救助基金。(2)社会救助基金也应该吸纳社会捐助,把社会捐助的资金用来帮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同时也应该对社会救助基金如何接受社会捐助,捐助的具体要求,及捐助后的款项的应用进行合理的规范。   在救助基金的运作方面,在支付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金后,对于剩下的救助资金可以参照目前国家社保基金等公益基金的运作模式,聘请专业经营机构,在确保基金总体运行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对其进行市场化运作,实现基金的有效保值、增值。同时,健全完善对基金运作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对基金的管理、运作实行全程、全方位监控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参考文献:   [1]孔光信.《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运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1版.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编写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05.01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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