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书

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贵局的儋州食听告【201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业已收悉,针对贵局拟作出吊销我单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事,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贵局进行复核,依法予以采纳。

我们认为,贵局做出的行政处罚过重,应予撤消。事实理由如下:

一、贵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是由于我公司负责人理解有误造成的,主观上确实没有违法的故意。 首先,我公司对贵局于6月5日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意见,并针对贵局调查认定的违规事项一一进行整改且形成整改报告于6月10日递呈给贵局。整改后我们认为应该符合桶装水生产企业的达标要求,正当我公司满怀信心准备迎接贵局的检查验收时,贵局却拟做出了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我公司对贵局“擅自于2014年6月8日-9日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同时,还擅自将被查封的237桶装饮用水进行了处理”的认定作如下陈述:我公司停产整顿后,因整改需要,向贵局申请解除查封,贵局执法人员于6月6号为我公司办理了解封手续,公司负责人吴亚珍认为解封之后经整改就可以正常生产销售了,所以就于8日、9日生产销售了。至于处理倒掉237桶水,一是认

为办了解封手续,二是整改期间因渗漏墙壁污脏了这些水,所以就擅自倒掉了,我们认为公司负责人因理解偏差造成违法的行为产生,其主观上并没有违法违规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造成后果,请贵局明察。

二、贵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适用法律认定情节有误,处罚过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如前所述,我公司接受贵局关于停业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了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出现的处理被查封的桶装水以及在抽样送检结果未出之前擅自生产销售的行为是我公司负责人理解上的偏差所致,没有违法的故意,其性质显然与故意违法不同,且未有社会危害的后果。从情节上看,贵局做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该二项规定对“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形有三种处罚方式:一是警告;二是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是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贵局于6月5日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显然直接适用了第三种处罚方式的第三项“责令停产停业”,对此,我公司诚恳接受并做了整改措施,而贵局在我

公司整改后,来对其重新查验,是否达标的结论没有出来情况下,适用同样的法律依据吊销我公司的许可证显然是认定违法情节有误。(二)处罚依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我们希望贵局也应该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申辩人一个改进的机会,我们已按贵局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公司负责人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反思,相信有了这次深刻的教训,我公司一定会遵纪守法,严把质量关,并努力使企业步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不给政府添乱。

综上所述,鉴于我公司已对违法违规事项进行了整改,且送检的产品也合格,已没有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7条第一款、第38条的情形存在,因此,请贵局理解我公司的陈述与申辩,撤销对我公司做出的拟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从轻处理为谢。

此致

儋州市药品监督局

陈述申辩人:儋州圣泉饮水有限公司 2014年6月29日

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书

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贵局的儋州食听告【201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业已收悉,针对贵局拟作出吊销我单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事,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贵局进行复核,依法予以采纳。

我们认为,贵局做出的行政处罚过重,应予撤消。事实理由如下:

一、贵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是由于我公司负责人理解有误造成的,主观上确实没有违法的故意。 首先,我公司对贵局于6月5日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意见,并针对贵局调查认定的违规事项一一进行整改且形成整改报告于6月10日递呈给贵局。整改后我们认为应该符合桶装水生产企业的达标要求,正当我公司满怀信心准备迎接贵局的检查验收时,贵局却拟做出了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我公司对贵局“擅自于2014年6月8日-9日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同时,还擅自将被查封的237桶装饮用水进行了处理”的认定作如下陈述:我公司停产整顿后,因整改需要,向贵局申请解除查封,贵局执法人员于6月6号为我公司办理了解封手续,公司负责人吴亚珍认为解封之后经整改就可以正常生产销售了,所以就于8日、9日生产销售了。至于处理倒掉237桶水,一是认

为办了解封手续,二是整改期间因渗漏墙壁污脏了这些水,所以就擅自倒掉了,我们认为公司负责人因理解偏差造成违法的行为产生,其主观上并没有违法违规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造成后果,请贵局明察。

二、贵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适用法律认定情节有误,处罚过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如前所述,我公司接受贵局关于停业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了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出现的处理被查封的桶装水以及在抽样送检结果未出之前擅自生产销售的行为是我公司负责人理解上的偏差所致,没有违法的故意,其性质显然与故意违法不同,且未有社会危害的后果。从情节上看,贵局做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该二项规定对“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形有三种处罚方式:一是警告;二是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是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贵局于6月5日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显然直接适用了第三种处罚方式的第三项“责令停产停业”,对此,我公司诚恳接受并做了整改措施,而贵局在我

公司整改后,来对其重新查验,是否达标的结论没有出来情况下,适用同样的法律依据吊销我公司的许可证显然是认定违法情节有误。(二)处罚依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我们希望贵局也应该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申辩人一个改进的机会,我们已按贵局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公司负责人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反思,相信有了这次深刻的教训,我公司一定会遵纪守法,严把质量关,并努力使企业步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不给政府添乱。

综上所述,鉴于我公司已对违法违规事项进行了整改,且送检的产品也合格,已没有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7条第一款、第38条的情形存在,因此,请贵局理解我公司的陈述与申辩,撤销对我公司做出的拟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从轻处理为谢。

此致

儋州市药品监督局

陈述申辩人:儋州圣泉饮水有限公司 201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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