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因其特有的流通性、文义性、无因性,受到很多单位和财会人员的喜爱,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和提示证券,当事人合法持有票据即为主张票据权利的直接依据。票据在支付结算和资金融通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丧失票据的通常救济途径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有可能会发生遗失,被盗等意外失票情形,同样出于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丧失的票据尤其是业已加盖最后一手持票人印鉴的空白背书票据一旦被第三人获取,票款被冒领或被非法转让、质押的风险极大。为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票据法》制定了票据丧失的救济程序。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相关规定,票据一旦丧失,失票人一般要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组合途径可最终落实票据权益。作为一种特别的非诉程序,公示催告目的是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 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不得少于60天。这意味着,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如果要想实现票据权益,至少需要等待60天以上,在实务中,这个周期平均大约在70天左右。单独采取“普通诉讼”程序,虽然实现票据权利周期较短,“但该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 由于判决内容不涉及丧失的票据, 该票据仍为有效票据, 可能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并凭此主张权利的时候, 可能使原告的票据权利得而复失”。故失票人多通过前述第一种程序寻求失票救济。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漏洞为恶意挂失提供了便利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公示催告设定不低于60天的公告周期,是为了保护票据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时间去知晓权益可能被侵犯,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实务中由于这种公示渠道面较窄(一般是在《人民法院报》或法院系统网站进行公示),导致部分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未能看到公示内容,而丧失了在公示催告期内主张权利的机会。一些不法分子也正是利用这个程序漏洞,在票据到期日两个月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客户,客户此时去银行查询验票,票据真实,一切迹象均为正常。当事人取得经过合法背书转让的票据后,一般不会在到期日前再次查询。 不法分子作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掌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并且还能够得到出票人和付款银行的证实。而法院并不知晓其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的事实,按照立案程序应当受理其申请。不法分子完成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手续后,直接以法院的除权判决书要求付款行予以付款。如果此时持票人大意或企业内部管理松懈,在到期日前没能提前到银行办理委托收款,托收单据迟于除权判决书到达付款银行,银行就会按照正常程序到期付款给了持有除权判决书的“票据权利人”。等付款银行再次收到持票人委托开户行寄来的单据时,也只能做退票或其他拒付处理。因此,目前公示催告程序瑕疵对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和票据流通的安全性造成严重的威胁。 三、持票人权利救济的现状 立法者同样考虑到应保护未及时申报票据权利的实际持票人的利益。经过除权判决即意味着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无效,推定票据的权利人就是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但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并不相符,票据实际持人此时要想“恢复”票据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从某种程度上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是票据权利救济的救济。结果就是撤销除权判决,从而使程序重新恢复到申报人提出权利申报,并从票据权利恢复诉讼转变为确认票据权利诉讼。 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其在判决前没有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已经申报过权利,只是被依法驳回的,则该关系人不得另行起诉;二是必须有正当的理由;三是必须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四是必须向做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五是必须只能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起诉。”在这几个条件中,利害关系人难以把握的是“正当理由”,对于哪些属于民诉第二百条认可的正当理由,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给出答案。基于法理,一般来说,不可抗力因素均可被认为属于“正当理由”。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因破产、财产继承、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使得正常行使票据权利受到限制或重大影响的,也应视作“正当理由”。对利害关系人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到期权利,如公示催告期截止日为票据到期日之后,而持票人未及时办理托收手续,丧失了及时发现票据被挂失支付的机会,此种情况是否被视作“正当理由”则存在很大不确定性,票据纠纷很可能被转化为债务纠纷。 四、平衡当事方利益,完善救济程序的建议 要解决上述问题,真正票据权利人一方面应加强内部管理,在票据到期日至少一周前应委托开户银行办理托收手续,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并预留启动法定救济程序的时间。对于金额较大,面对不是很熟悉的付款客户情况下,还可以向原委托查询银行了解票据是否被挂失。另一方面,应当考虑修订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规定公示催告到期日必须晚于票据到期付款日,这样就堵塞了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寻求获利机会的主要途径。再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要求,“对于伪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票据因其特有的流通性、文义性、无因性,受到很多单位和财会人员的喜爱,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和提示证券,当事人合法持有票据即为主张票据权利的直接依据。票据在支付结算和资金融通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丧失票据的通常救济途径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有可能会发生遗失,被盗等意外失票情形,同样出于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丧失的票据尤其是业已加盖最后一手持票人印鉴的空白背书票据一旦被第三人获取,票款被冒领或被非法转让、质押的风险极大。为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票据法》制定了票据丧失的救济程序。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相关规定,票据一旦丧失,失票人一般要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组合途径可最终落实票据权益。作为一种特别的非诉程序,公示催告目的是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 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不得少于60天。这意味着,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如果要想实现票据权益,至少需要等待60天以上,在实务中,这个周期平均大约在70天左右。单独采取“普通诉讼”程序,虽然实现票据权利周期较短,“但该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 由于判决内容不涉及丧失的票据, 该票据仍为有效票据, 可能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并凭此主张权利的时候, 可能使原告的票据权利得而复失”。故失票人多通过前述第一种程序寻求失票救济。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漏洞为恶意挂失提供了便利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公示催告设定不低于60天的公告周期,是为了保护票据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时间去知晓权益可能被侵犯,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实务中由于这种公示渠道面较窄(一般是在《人民法院报》或法院系统网站进行公示),导致部分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未能看到公示内容,而丧失了在公示催告期内主张权利的机会。一些不法分子也正是利用这个程序漏洞,在票据到期日两个月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客户,客户此时去银行查询验票,票据真实,一切迹象均为正常。当事人取得经过合法背书转让的票据后,一般不会在到期日前再次查询。 不法分子作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掌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并且还能够得到出票人和付款银行的证实。而法院并不知晓其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的事实,按照立案程序应当受理其申请。不法分子完成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手续后,直接以法院的除权判决书要求付款行予以付款。如果此时持票人大意或企业内部管理松懈,在到期日前没能提前到银行办理委托收款,托收单据迟于除权判决书到达付款银行,银行就会按照正常程序到期付款给了持有除权判决书的“票据权利人”。等付款银行再次收到持票人委托开户行寄来的单据时,也只能做退票或其他拒付处理。因此,目前公示催告程序瑕疵对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和票据流通的安全性造成严重的威胁。 三、持票人权利救济的现状 立法者同样考虑到应保护未及时申报票据权利的实际持票人的利益。经过除权判决即意味着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无效,推定票据的权利人就是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但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并不相符,票据实际持人此时要想“恢复”票据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从某种程度上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是票据权利救济的救济。结果就是撤销除权判决,从而使程序重新恢复到申报人提出权利申报,并从票据权利恢复诉讼转变为确认票据权利诉讼。 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其在判决前没有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已经申报过权利,只是被依法驳回的,则该关系人不得另行起诉;二是必须有正当的理由;三是必须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四是必须向做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五是必须只能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起诉。”在这几个条件中,利害关系人难以把握的是“正当理由”,对于哪些属于民诉第二百条认可的正当理由,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给出答案。基于法理,一般来说,不可抗力因素均可被认为属于“正当理由”。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因破产、财产继承、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使得正常行使票据权利受到限制或重大影响的,也应视作“正当理由”。对利害关系人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到期权利,如公示催告期截止日为票据到期日之后,而持票人未及时办理托收手续,丧失了及时发现票据被挂失支付的机会,此种情况是否被视作“正当理由”则存在很大不确定性,票据纠纷很可能被转化为债务纠纷。 四、平衡当事方利益,完善救济程序的建议 要解决上述问题,真正票据权利人一方面应加强内部管理,在票据到期日至少一周前应委托开户银行办理托收手续,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并预留启动法定救济程序的时间。对于金额较大,面对不是很熟悉的付款客户情况下,还可以向原委托查询银行了解票据是否被挂失。另一方面,应当考虑修订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规定公示催告到期日必须晚于票据到期付款日,这样就堵塞了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寻求获利机会的主要途径。再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要求,“对于伪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