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W李柯[楚天法治]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研究

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研究

李柯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庭审判员

【摘要】近年来,我国各地陆续发现好几起教师虐童事件,这些事件引起了学校、家长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关注。儿童自我保护能力欠缺,教师虐童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和儿童身心健康,加强该行为的刑法规制迫在眉睫。本文分析了教师虐童行为的防治和立法现状,进而对完善防治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教师 虐童 法律

1. 前言

2012年10月,浙江温岭女教师虐童事件引发了公众对虐童行为的界定及相关法律的思考。虐待儿童不但会给他们的身体造成伤害,还会给他们的心理带来阴影,严重的会对孩子的一生都产生影响。调查显示,儿童期受过教师体罚的青少年发生暴力攻击行为的可能性比没有受过体罚的孩子高出100%以上。新闻媒体、社会舆论虽然已对虐童行为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强烈抨击,但这类现象还是层出不穷。因此,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强对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十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 教师虐童行为防治现状与立法不足

现如今,我国虽制定了一些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规章,但还没有专门规制教师虐童行为的立法,且法律规范的形式缺乏系统性。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中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1]但宪法概括性较高,规定笼统,现实操作性不强。《中国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也有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尊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涉及防治虐童行为的条款,但同样缺少相关制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以及品行不良的教师可以由其所属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解聘或行政处分,但该项规定用语模糊,增加了执行难度。我国涉及保护儿童权利的专门性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

护法》,该部法律具体全面地对防治虐待儿童行为给出了规定,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虐待儿童,规定儿童救助机构、福利机构等社会团体不得虐待儿童,个人不得虐待儿童,并规定了虐童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但《未成年人保护法》内容宏观,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较小。

3. 对教师虐童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3.1 明确定义教师虐待行为

我国有许多法律对教师虐待作出了禁止规定,但却没有对虐待的明确定义,虐待行为的法律界线不清晰,法律上认为忽视、侮辱学生或拿学生取乐并不属于虐待行为。我国刑法目前也没有独立的虐童罪名,现行的刑法对没有导致儿童死伤结果的施虐者难以作出刑事处罚,即使该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已经极坏。所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师法》进行完善,在其中明确定义教师虐童行为,对虐待主体、对象及具体虐待行为作出详细规定,可以有效提高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的效率。

3.2制定虐童行为强制报告制度

我国大多数虐童案件都是通过新闻媒体报道披露的,这对及时发现并遏制虐童行为的发生作用不大。制定虐童行为强制报告制度则可以有效地对该类行为产生约束。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明确规定强制报告义务主体。报告主体应为所有可以密切接触到儿童的人群,如教职工、儿童医务人员、儿童志愿者等等,法律对这类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第二,明确规定报告内容。强制报告义务人对有关部门的报告不仅要包括儿童身体遭受虐待的情况,还要报告儿童其他与之相关的内容,如精神虐待或遭遗弃忽视等。第三,简化报告程序。在有关监管机构中专门设立处理虐童案件报告的部门,提高处理虐童问题的效率。

3.3改变虐童行为处理方式

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的处理方式为“告诉才处理”,即被害人只有亲自或由其近亲属、人民检察院法院提出告诉,法院才会立案处理。但是,刑法的亲告罪一般适用于在特定关系人之间发生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行为通常涉及到被害人隐私、名誉等特殊权益,所以被害人往往只希望消除不法侵害而没有处罚犯罪人的要求,教师虐童犯罪显然没有这方面顾虑,将“亲告”改为“公告”[2]

未为不可。另外,儿童经济地位不独立,属于心智未全弱势群体,“公告”能更好的遏制该类行为的发生,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4增设虐童行为资格刑

我国目前的资格刑只有驱逐出境和剥夺政治权利两种,还不能很好适应犯罪的多样性和复杂性。[3]韩国、瑞士、巴西等国家的刑法典都制定了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相关刑种,我国《教师法》中虽然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及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不能取得教师资格”,但这属于行政制裁范畴,表面上似乎与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形式和后果相似,法律蕴含却不一样,社会影响力、严厉程度方面终究无法与刑罚制裁相比。所以,我国应该增设剥夺资格刑,使接受刑罚的虐童教师永久或一定时间内丧失从事教师职业的资格。

4. 结语

综上所述,教师虐童现象已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但由于相关法律存在漏洞,许多虐童行为都是作为个案处理,没有统一的法律约束机制,施虐者未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很多儿童还深受其害。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应受到全世界的重视,要针对虐童行为进行专项立法,以保证每一个孩子能安全健康地成长。

【参考文献】

[1]陆旭. 教师虐童犯罪的刑法规制[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3(01):34-35

[2]金作杰, 王堤. 论“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J].青年与社会.2013(10):11-13

[3]吴鹏飞. 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2(10):20-21

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研究

李柯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庭审判员

【摘要】近年来,我国各地陆续发现好几起教师虐童事件,这些事件引起了学校、家长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关注。儿童自我保护能力欠缺,教师虐童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和儿童身心健康,加强该行为的刑法规制迫在眉睫。本文分析了教师虐童行为的防治和立法现状,进而对完善防治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教师 虐童 法律

1. 前言

2012年10月,浙江温岭女教师虐童事件引发了公众对虐童行为的界定及相关法律的思考。虐待儿童不但会给他们的身体造成伤害,还会给他们的心理带来阴影,严重的会对孩子的一生都产生影响。调查显示,儿童期受过教师体罚的青少年发生暴力攻击行为的可能性比没有受过体罚的孩子高出100%以上。新闻媒体、社会舆论虽然已对虐童行为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强烈抨击,但这类现象还是层出不穷。因此,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强对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十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 教师虐童行为防治现状与立法不足

现如今,我国虽制定了一些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规章,但还没有专门规制教师虐童行为的立法,且法律规范的形式缺乏系统性。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中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1]但宪法概括性较高,规定笼统,现实操作性不强。《中国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也有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尊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涉及防治虐童行为的条款,但同样缺少相关制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以及品行不良的教师可以由其所属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解聘或行政处分,但该项规定用语模糊,增加了执行难度。我国涉及保护儿童权利的专门性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

护法》,该部法律具体全面地对防治虐待儿童行为给出了规定,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虐待儿童,规定儿童救助机构、福利机构等社会团体不得虐待儿童,个人不得虐待儿童,并规定了虐童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但《未成年人保护法》内容宏观,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较小。

3. 对教师虐童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3.1 明确定义教师虐待行为

我国有许多法律对教师虐待作出了禁止规定,但却没有对虐待的明确定义,虐待行为的法律界线不清晰,法律上认为忽视、侮辱学生或拿学生取乐并不属于虐待行为。我国刑法目前也没有独立的虐童罪名,现行的刑法对没有导致儿童死伤结果的施虐者难以作出刑事处罚,即使该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已经极坏。所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师法》进行完善,在其中明确定义教师虐童行为,对虐待主体、对象及具体虐待行为作出详细规定,可以有效提高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的效率。

3.2制定虐童行为强制报告制度

我国大多数虐童案件都是通过新闻媒体报道披露的,这对及时发现并遏制虐童行为的发生作用不大。制定虐童行为强制报告制度则可以有效地对该类行为产生约束。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明确规定强制报告义务主体。报告主体应为所有可以密切接触到儿童的人群,如教职工、儿童医务人员、儿童志愿者等等,法律对这类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第二,明确规定报告内容。强制报告义务人对有关部门的报告不仅要包括儿童身体遭受虐待的情况,还要报告儿童其他与之相关的内容,如精神虐待或遭遗弃忽视等。第三,简化报告程序。在有关监管机构中专门设立处理虐童案件报告的部门,提高处理虐童问题的效率。

3.3改变虐童行为处理方式

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的处理方式为“告诉才处理”,即被害人只有亲自或由其近亲属、人民检察院法院提出告诉,法院才会立案处理。但是,刑法的亲告罪一般适用于在特定关系人之间发生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行为通常涉及到被害人隐私、名誉等特殊权益,所以被害人往往只希望消除不法侵害而没有处罚犯罪人的要求,教师虐童犯罪显然没有这方面顾虑,将“亲告”改为“公告”[2]

未为不可。另外,儿童经济地位不独立,属于心智未全弱势群体,“公告”能更好的遏制该类行为的发生,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4增设虐童行为资格刑

我国目前的资格刑只有驱逐出境和剥夺政治权利两种,还不能很好适应犯罪的多样性和复杂性。[3]韩国、瑞士、巴西等国家的刑法典都制定了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相关刑种,我国《教师法》中虽然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及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不能取得教师资格”,但这属于行政制裁范畴,表面上似乎与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形式和后果相似,法律蕴含却不一样,社会影响力、严厉程度方面终究无法与刑罚制裁相比。所以,我国应该增设剥夺资格刑,使接受刑罚的虐童教师永久或一定时间内丧失从事教师职业的资格。

4. 结语

综上所述,教师虐童现象已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但由于相关法律存在漏洞,许多虐童行为都是作为个案处理,没有统一的法律约束机制,施虐者未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很多儿童还深受其害。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应受到全世界的重视,要针对虐童行为进行专项立法,以保证每一个孩子能安全健康地成长。

【参考文献】

[1]陆旭. 教师虐童犯罪的刑法规制[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3(01):34-35

[2]金作杰, 王堤. 论“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J].青年与社会.2013(10):11-13

[3]吴鹏飞. 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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