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执行案件期限的暂行规定
为确保及时、公正、高效地办理执行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提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并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执行案件由立案庭进行立案审查,立案庭应在1个工作日内就当事人的立案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查。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条、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在1个工作日内登记完毕,并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局综合处。
第三条、执行局综合处对移交的执行案件进行执行立案登记,分类处理:
1、对本院生效裁决申请执行的,应对是否符合执行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合议完毕,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执行处。
2、对本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决案件申请执行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合议完毕,并裁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3、对生效仲裁裁决、公证债券文书、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合议完毕,并裁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4、对应由本院执行的生效仲裁裁决、公证债券文书,应在2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审查人,并移交审查人所在监督处进行是否准予执行审查。
5、对监督处交回的准予执行的案件,应在1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执行处。
第四条、执行局综合处负责下列案件的处理:
1、对基层法院作出罚款、拘留或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监督处。
2、对本院作出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监督处。
3、对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提出监督执行的案件,在1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实施监督。
第五条、监督处审查准予执行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或复议案件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局长审批可以延长15日。
延长审查期限后仍不能审结的,由院长或提交执行委员
会审批。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在届满前3日内提出。
第六条、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外埠的,可以延长至15日。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可以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七条、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八条、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
况的调查。
第九条、执行中需要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执行局综合处,综合处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技术处,技术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十条、技术处应在30日督促评估、拍卖机构完成评估、拍卖事宜,并出具报告。
第十一条、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二条、执行通知应由执行处长进行审核,并在1个工作日内签发。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文书应由局长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签发。
在外埠执行时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在回局后1个工作日内汇报,由局长补签。
第十三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6、评估、拍卖期间。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试行。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执行案件期限的暂行规定
为确保及时、公正、高效地办理执行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提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并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执行案件由立案庭进行立案审查,立案庭应在1个工作日内就当事人的立案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查。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条、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在1个工作日内登记完毕,并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局综合处。
第三条、执行局综合处对移交的执行案件进行执行立案登记,分类处理:
1、对本院生效裁决申请执行的,应对是否符合执行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合议完毕,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执行处。
2、对本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决案件申请执行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合议完毕,并裁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3、对生效仲裁裁决、公证债券文书、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合议完毕,并裁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4、对应由本院执行的生效仲裁裁决、公证债券文书,应在2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审查人,并移交审查人所在监督处进行是否准予执行审查。
5、对监督处交回的准予执行的案件,应在1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执行处。
第四条、执行局综合处负责下列案件的处理:
1、对基层法院作出罚款、拘留或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监督处。
2、对本院作出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监督处。
3、对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提出监督执行的案件,在1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实施监督。
第五条、监督处审查准予执行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或复议案件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局长审批可以延长15日。
延长审查期限后仍不能审结的,由院长或提交执行委员
会审批。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在届满前3日内提出。
第六条、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外埠的,可以延长至15日。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可以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七条、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八条、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
况的调查。
第九条、执行中需要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执行局综合处,综合处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技术处,技术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十条、技术处应在30日督促评估、拍卖机构完成评估、拍卖事宜,并出具报告。
第十一条、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二条、执行通知应由执行处长进行审核,并在1个工作日内签发。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文书应由局长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签发。
在外埠执行时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在回局后1个工作日内汇报,由局长补签。
第十三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6、评估、拍卖期间。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