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

胜任能力评审和风险提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45号)的规定和精神,提高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规范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工作,增强合伙人(股东)的风险意识,强化风险管理,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保障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会协„2011‟1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估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条 协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决定是否出具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相关证明。

第二章 评审依据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据下列规定,作出评审意见: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执业规范。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及相关执业规范。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三章 评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评审对象包括下列两类:

(一)拟担任新设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已设立事务所,拟新增为本所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申请人。

第六条 评审内容包括申请人的专业素质、职业道德、管理经验以及实务经历等方面,具体内容如下:

(一)专业素质:指注册会计师为实现胜任能力而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职业价值观、道德与态度。

(二)职业道德:指申请人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前5年内,没有故意或恶意出具虚假报告等,或允许别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字出具报告的行为;在申请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管理经验:指申请人应具备一定的事务所管理经验。包括参与组织和管理事务所的经历和成果,以及近两年任职项目负责人以上履职经历。

(四)实务经历:指申请人在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之后近五年从事与注册会计师工作相关的执业经历,该经历是个人培养和展示胜任能力的必要途径。

1.稳定执业:申请人近2年内没有转所;若为原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须任满3年以上。

2.履行会员义务:申请人应参加每年的继续教育,按时交纳会费,自觉接受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3.专职执业:申请人近五年内专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和相关工作,并与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4.执业年龄:年龄在6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得申请担任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

第四章 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体合伙人(股东)签字的要求评审和出具相关证明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的经历和转所情况证明表。

(三)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近五年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档案全部目录;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直接参与、能够证明本人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原

件,每年度2份,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且近两年的报告应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

(四)申请人个人简历。

(五)申请人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注册会计师执业鉴定。

(六)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在事务所参与组织和管理事务所的经历及近两年任职项目负责人以上履职经历证明。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退休文件原件,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申请人在事务所近两年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与原事务所解除合同和办理完毕股权转让证明。

(九)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草案(修正案)。

(十)注册会计师证书。

(十一)事务所名称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事项,须由全体申请人凭身份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到协会申请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协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协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以受理。

协会初审和公示:对已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材料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初审合格的,在3个工作日内报经协会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注册时间、最近五年执业简历等)在协会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胜任能力评审:协会将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申请人相关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等资料提交评审委员会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所需要人数,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

第十一条 协会自受理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出具或不予出具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证明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经协会分管领导批准后,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

如申请人在最近5年内存在转会情形的,相关证明应当根据时间由相关地方注协分段出具后,再由现注册关系所在地注协出具完整的证明。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明人、事务所应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一经查实,协会将根据•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未经允许撤回申请或经审查业务工作底稿不合格的,协会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同类申请。

第七章 风险提醒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提醒,指协会对已通过评审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拟新设分所申报的负责人,已设立并持续经营事务所更换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管理不规范的事务所等,就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诚信理念、职业道德、风险意识、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以及文化建设等进行的谈话提醒和指导。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风险提醒的情形:

(一)拟新设事务所或分所应当在申报的合伙人(股东)通过资格评审后,接受协会的风险提醒。

(二)已经设立并持续经营的事务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应当在云南省财政厅同意备案后,到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接受协会的风险提醒。

(三)对于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合伙人(股东)之间存在纠纷,财务管理混乱,执业质量存在问题,有投诉举报的事务所,由协会与事务所约定时间进行风险提醒。

(四)协会认为应该进行风险提醒的事务所,由协会与事务所约定时间进行风险提醒。

第十五条 风险提醒由协会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协会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协会秘书处领导就行业发展形势和有关政策,事务所内部治理机制建设,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职业道德等进行讲解,提醒全体合伙人(股东)、分所负责人增强风险意识,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建立公开透明的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在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诚信理念,遵循执业准则,提高执业水平,维护行业形象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十六条 新设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分所负责人、新变更的法人代表、合伙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应当将本事务所的发展思路和理念向协会报告,并提交内部治理结构建设、议事规则、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收益分配以及执业质量控制等相关制度资料。

第十七条 在风险提醒的基础上,新设事务所全体合伙人(股东)或分所负责人和总所法定代表人、新变更的法人代表应当与协会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真实出资,专职在事务所执业,遵守职业道德守则,遵循执业准则,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内部治理结构和财务会计、人力资源、收益分配、质量控制等制度,维护事务所形象和行业的整体形象等。

第十八条 拒绝接受风险提醒或拒绝签署诚信承诺书

的事务所,协会将视为其不能履行会员义务,不予出具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证明,不予办理团体会员会籍登记和有关转所、变更手续,已设立事务所相关人员不予年检。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风险提醒的暂行规定‣(云会协

【2006】63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拟任合伙人(股东)

胜任能力评审和风险提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45号)的规定和精神,提高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规范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工作,增强合伙人(股东)的风险意识,强化风险管理,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保障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会协„2011‟1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估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条 协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决定是否出具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相关证明。

第二章 评审依据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据下列规定,作出评审意见: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执业规范。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及相关执业规范。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三章 评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评审对象包括下列两类:

(一)拟担任新设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已设立事务所,拟新增为本所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申请人。

第六条 评审内容包括申请人的专业素质、职业道德、管理经验以及实务经历等方面,具体内容如下:

(一)专业素质:指注册会计师为实现胜任能力而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职业价值观、道德与态度。

(二)职业道德:指申请人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前5年内,没有故意或恶意出具虚假报告等,或允许别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字出具报告的行为;在申请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管理经验:指申请人应具备一定的事务所管理经验。包括参与组织和管理事务所的经历和成果,以及近两年任职项目负责人以上履职经历。

(四)实务经历:指申请人在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之后近五年从事与注册会计师工作相关的执业经历,该经历是个人培养和展示胜任能力的必要途径。

1.稳定执业:申请人近2年内没有转所;若为原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须任满3年以上。

2.履行会员义务:申请人应参加每年的继续教育,按时交纳会费,自觉接受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3.专职执业:申请人近五年内专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和相关工作,并与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4.执业年龄:年龄在6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得申请担任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

第四章 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体合伙人(股东)签字的要求评审和出具相关证明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的经历和转所情况证明表。

(三)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近五年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档案全部目录;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直接参与、能够证明本人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原

件,每年度2份,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且近两年的报告应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

(四)申请人个人简历。

(五)申请人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注册会计师执业鉴定。

(六)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在事务所参与组织和管理事务所的经历及近两年任职项目负责人以上履职经历证明。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退休文件原件,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申请人在事务所近两年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与原事务所解除合同和办理完毕股权转让证明。

(九)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草案(修正案)。

(十)注册会计师证书。

(十一)事务所名称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评审事项,须由全体申请人凭身份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到协会申请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协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协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以受理。

协会初审和公示:对已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材料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初审合格的,在3个工作日内报经协会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注册时间、最近五年执业简历等)在协会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胜任能力评审:协会将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申请人相关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等资料提交评审委员会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所需要人数,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

第十一条 协会自受理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出具或不予出具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证明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经协会分管领导批准后,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

如申请人在最近5年内存在转会情形的,相关证明应当根据时间由相关地方注协分段出具后,再由现注册关系所在地注协出具完整的证明。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明人、事务所应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一经查实,协会将根据•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未经允许撤回申请或经审查业务工作底稿不合格的,协会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同类申请。

第七章 风险提醒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提醒,指协会对已通过评审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拟新设分所申报的负责人,已设立并持续经营事务所更换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管理不规范的事务所等,就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诚信理念、职业道德、风险意识、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以及文化建设等进行的谈话提醒和指导。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风险提醒的情形:

(一)拟新设事务所或分所应当在申报的合伙人(股东)通过资格评审后,接受协会的风险提醒。

(二)已经设立并持续经营的事务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应当在云南省财政厅同意备案后,到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接受协会的风险提醒。

(三)对于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合伙人(股东)之间存在纠纷,财务管理混乱,执业质量存在问题,有投诉举报的事务所,由协会与事务所约定时间进行风险提醒。

(四)协会认为应该进行风险提醒的事务所,由协会与事务所约定时间进行风险提醒。

第十五条 风险提醒由协会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协会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协会秘书处领导就行业发展形势和有关政策,事务所内部治理机制建设,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职业道德等进行讲解,提醒全体合伙人(股东)、分所负责人增强风险意识,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建立公开透明的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在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诚信理念,遵循执业准则,提高执业水平,维护行业形象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十六条 新设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分所负责人、新变更的法人代表、合伙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应当将本事务所的发展思路和理念向协会报告,并提交内部治理结构建设、议事规则、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收益分配以及执业质量控制等相关制度资料。

第十七条 在风险提醒的基础上,新设事务所全体合伙人(股东)或分所负责人和总所法定代表人、新变更的法人代表应当与协会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真实出资,专职在事务所执业,遵守职业道德守则,遵循执业准则,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内部治理结构和财务会计、人力资源、收益分配、质量控制等制度,维护事务所形象和行业的整体形象等。

第十八条 拒绝接受风险提醒或拒绝签署诚信承诺书

的事务所,协会将视为其不能履行会员义务,不予出具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证明,不予办理团体会员会籍登记和有关转所、变更手续,已设立事务所相关人员不予年检。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风险提醒的暂行规定‣(云会协

【2006】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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