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实务探讨

摘要:我国《合同法》在借鉴他国法律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础上统一了合同解除制度,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与《公约》中的相关概念“宣告合同无效”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对此作一比较,指出我国该项制度的优缺点,为《合同法》的完善提出提议。 关键词:合同解除 宣告合同无效 根本违反合同 合同目的 我国新的《合同法》在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有关制度的基础上统一了原来争议较大的合同解除制度。《公约》与此相似的概念是“宣告合同无效”,但两者表述及具体内容皆有所不同。本文拟对两者作一比较,比期完善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也便于我国公民参与国际民事交往,更好的维护其自身权益。 一、透析《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与我国《合同法》“合同的解除”制度 “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宣言,但根据《公约》第49条、第51条、第64条、第72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看出,“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根本违约或预期违约等造成根本违反合同情形下通知对方宣告合同无效,从而不再受合同调定义务约束的法律行为。“宣告合同无效”的主要特征有:宣告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宣告合同无效”以对方当事人不为一定合同义务为前提,并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要以一方当事人明示的作出为要件;“宣告合同无效”与损害赔偿之间没有冲突。 我国《合同法》也未明确“合同的解除”这一概念,但是第69、94条列举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第93条对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作了规定。综观有关的法律条文,我国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在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进行单方意思表示解除或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着将来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在继承原有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很好地借鉴了《公约》的有关规定,但两者在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基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及合同解除权的效力等方面仍有异同,下面对之试作分析。 二、合同解除产生的基础分析 《公约》未将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作为“宣告合同无效”的一部分,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则为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虽然约定解除使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对方的利益,互相交换意见,共同配合,采取措施,把损失最低,以这种方法解除问题及时且切合实际。[1]但《合同法》将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情形有失偏颇。协议解除的本质是一个新的合同取代旧有的合同,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自愿成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与解除合同这种单方法律行为的本质是不符的。 《公约》与我国的《合同法》都不约而同的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公约》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 1、“根本违反合同”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公约》第49条第1项、第64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相对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显然,《公约》将违约作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以违约后果达到根本违反合同为衡量标准。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相对人可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使用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术语而不同于《公约》的“根本违反合同”。《公约》采用“根本违反合同”这一术语是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经验的结果。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与担保,违反条件条款就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可解除合同。美国法未区分条件与担保条款,但接受了违反条款构成重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理论。德国法中没有根本违约概念,但规定了违约的后果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违约后“合同的改造对于双方无利益”则守约方可解除合同。两大法系都规定了以违约后果来确定是否根本违约,是是否根本违约来确定守约方的解除权。《公约》也是以客观造成的后果来确定根本违约的,这与两大法系规定相似,但《公约》同时还规定了主观标准。根据 《公约》第25条可知,《公约》规定了根本违约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失达到了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违约方预知。[2]我国《合同法》使用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解除行使的违约标准,强调了违约的后果严重性,这与根本违约的客观结果是基本相似的,但没有确定违约的主观标准,即未使用预见性理论。《合同法》这样规定防止了确定

根本违约主观标准以及举证方面存在的困难,便于实际操作。

摘要:我国《合同法》在借鉴他国法律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础上统一了合同解除制度,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与《公约》中的相关概念“宣告合同无效”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对此作一比较,指出我国该项制度的优缺点,为《合同法》的完善提出提议。 关键词:合同解除 宣告合同无效 根本违反合同 合同目的 我国新的《合同法》在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有关制度的基础上统一了原来争议较大的合同解除制度。《公约》与此相似的概念是“宣告合同无效”,但两者表述及具体内容皆有所不同。本文拟对两者作一比较,比期完善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也便于我国公民参与国际民事交往,更好的维护其自身权益。 一、透析《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与我国《合同法》“合同的解除”制度 “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宣言,但根据《公约》第49条、第51条、第64条、第72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看出,“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根本违约或预期违约等造成根本违反合同情形下通知对方宣告合同无效,从而不再受合同调定义务约束的法律行为。“宣告合同无效”的主要特征有:宣告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宣告合同无效”以对方当事人不为一定合同义务为前提,并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要以一方当事人明示的作出为要件;“宣告合同无效”与损害赔偿之间没有冲突。 我国《合同法》也未明确“合同的解除”这一概念,但是第69、94条列举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第93条对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作了规定。综观有关的法律条文,我国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在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进行单方意思表示解除或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着将来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在继承原有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很好地借鉴了《公约》的有关规定,但两者在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基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及合同解除权的效力等方面仍有异同,下面对之试作分析。 二、合同解除产生的基础分析 《公约》未将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作为“宣告合同无效”的一部分,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则为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虽然约定解除使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对方的利益,互相交换意见,共同配合,采取措施,把损失最低,以这种方法解除问题及时且切合实际。[1]但《合同法》将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情形有失偏颇。协议解除的本质是一个新的合同取代旧有的合同,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自愿成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与解除合同这种单方法律行为的本质是不符的。 《公约》与我国的《合同法》都不约而同的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公约》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 1、“根本违反合同”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公约》第49条第1项、第64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相对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显然,《公约》将违约作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以违约后果达到根本违反合同为衡量标准。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相对人可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使用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术语而不同于《公约》的“根本违反合同”。《公约》采用“根本违反合同”这一术语是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经验的结果。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与担保,违反条件条款就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可解除合同。美国法未区分条件与担保条款,但接受了违反条款构成重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理论。德国法中没有根本违约概念,但规定了违约的后果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违约后“合同的改造对于双方无利益”则守约方可解除合同。两大法系都规定了以违约后果来确定是否根本违约,是是否根本违约来确定守约方的解除权。《公约》也是以客观造成的后果来确定根本违约的,这与两大法系规定相似,但《公约》同时还规定了主观标准。根据 《公约》第25条可知,《公约》规定了根本违约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失达到了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违约方预知。[2]我国《合同法》使用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解除行使的违约标准,强调了违约的后果严重性,这与根本违约的客观结果是基本相似的,但没有确定违约的主观标准,即未使用预见性理论。《合同法》这样规定防止了确定

根本违约主观标准以及举证方面存在的困难,便于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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