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7浏览:19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13383号

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方家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费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方野,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威。

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方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坐落于沈阳市××河区××家拦路的”佳和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何智东系”佳和新城”小区业主,现拖欠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电梯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人民币5047.68元、电梯费人民币1728元、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8775.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威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佳和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威系”佳和新城”小区业主,被告未交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5047.68元、电梯费人民币1728元。原被告签订的《沈阳佳和新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佳和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电梯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5047.68元;

二、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电梯费人民币1728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 莹

发布日期:2017-02-27浏览:19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13383号

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方家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费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方野,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威。

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方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坐落于沈阳市××河区××家拦路的”佳和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何智东系”佳和新城”小区业主,现拖欠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电梯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人民币5047.68元、电梯费人民币1728元、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8775.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威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佳和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威系”佳和新城”小区业主,被告未交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5047.68元、电梯费人民币1728元。原被告签订的《沈阳佳和新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佳和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电梯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5047.68元;

二、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电梯费人民币1728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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