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行为,拓宽船舶建造融资渠道,促进我省船舶工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西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造地在江西省内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生产企业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第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船舶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满足《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船舶生产条件证明;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有良好的交船记录;或经核准投资新建的船舶生产企业,其条件具备并已开工建造船舶;

(四)企业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的要求;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服从行业管理工作要求,及时上报企业船舶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融资机构推荐重点船舶生产企业,协助融资机构对船舶生产企业的融资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九)项目现金流量表;

(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基本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开展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与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八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舶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船舶生产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融资机构;

(三)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船舶订造人不同意在该船舶上设置抵押权;

(四)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的评估报告,且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且船舶已建成部分经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占船舶建造合同价值的8%以上;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

(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第十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办理提供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五)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或者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具备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主合同;

(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确认船舶价值的书面证明;

(十一)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二)船舶登记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构应对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或随着工程进展船舶价值又显著增加而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在船舶下水、交船前向船舶登记机构报告船舶建造进度。 第十五条 已设置抵押权的在建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融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融资机构信贷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船舶生产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融资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行为,拓宽船舶建造融资渠道,促进我省船舶工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西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造地在江西省内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生产企业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第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船舶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满足《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船舶生产条件证明;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有良好的交船记录;或经核准投资新建的船舶生产企业,其条件具备并已开工建造船舶;

(四)企业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的要求;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服从行业管理工作要求,及时上报企业船舶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融资机构推荐重点船舶生产企业,协助融资机构对船舶生产企业的融资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九)项目现金流量表;

(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基本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开展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与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八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舶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船舶生产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融资机构;

(三)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船舶订造人不同意在该船舶上设置抵押权;

(四)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的评估报告,且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且船舶已建成部分经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占船舶建造合同价值的8%以上;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

(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第十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办理提供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五)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或者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具备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主合同;

(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确认船舶价值的书面证明;

(十一)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二)船舶登记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构应对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或随着工程进展船舶价值又显著增加而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在船舶下水、交船前向船舶登记机构报告船舶建造进度。 第十五条 已设置抵押权的在建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融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融资机构信贷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船舶生产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融资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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