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股股东与董事会的权利界分

  摘要:国美电器的控制权之争,实际上是控股股东权利和董事会权利的相互角逐。控股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权利,因此,实质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界分。在该问题上,美国公司法和德国公司法有着截然不同的价值选择,从而产生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权利的不同界分方式。在我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界分的法定特征明显。控股股东和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并不能代表全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权利的界分更多的是为了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微妙平衡。  关键词:控股股东;董事会;控制权;权利界分  广为业界和法学界所关注的国美之争,伴随着2010年9月28日的特别股东大会的落幕而告一段落。但这场董事会与控股股东之间展开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势必对我国公司治理产生深远的影响。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成为趋势。这种分离的积极效用诸如更有利于企业规模的扩张、管理层的专业化等,但也有消极影响。国美之争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委托代理问题的产物。在本案中,我国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控股股东滥权和内部人控制题轮番出现,难以破解。基于对本案的思考,笔者试图对董事会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权利界分进行探究,并对由此引起的公司控制权失衡问题进行溯源和评析。  一、控股股东权利  公司法始终关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权利配置的问题,以确保公司内部顺利运行。公司中的各组织机构,通过制衡与协作,参与公司治理。无论是英美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模式,抑或是德日为代表的内部监控模式,都秉承与国家权力分立制衡的原则。在这些公司组织机构之外,诸如控股股东等也在公司运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范围,是从持有股份数额和表决权影响的双重角度进行的。在一个公司治理结构中,控股股东并没有直接介入公司治理的机会。控股股东虽然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行使股东权利。  我国作为新兴的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存在股权集中度高、股权结构失衡等诸多问题。集中的股权结构,频繁变动的控股股东,加之长期以来处于边缘地位的监事会难以发挥监督作用,独立董事又难以摆脱“花瓶”的命运,这些因素都使得控股股东在公司中缺乏有效的制衡,进而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了许多消极的角色。  二、控股股东失权  国美之争案中的控股股东所扮演的角色与前述控股股东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的角色截然不同,控股股东失权取代控股股东滥权成为了问题的症结。在国美案中,股东大会任免董事这一手段事实上已被董事会否决,并由此引起了控股股东试图通过特别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成员进行更换的动议。  我国的集中股权分布使公司形成“内部人控制”,其实是控股股东控制的表现形式而已,而并非真正的内部人控制。国美案为我们提供了重新思考的机会,控股股东的控制和内部人的控制一旦发生分离甚至对立,首先带来的即是控制权的争夺。因此,有学者从维持公司独立人格的角度,主张创设一个强大的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的观点在本案中得到了反证。  三、控股股东与董事会的权利界分  国美之争中所体现出来的控制权冲突,表现为控股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纷争,公司章程所导致的权力配置失衡才是其根本原因。在国美案中,其所适用的《百慕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使得本应合理的治理结构发生了权利上的失衡。这对于我国公司法中如何实现控股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分权,具有相应的启发意义。  (一)法律赋予的权利与设定的限制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在进行决策时面临专业知识欠缺、出席会议的困难以及潜在的利益冲突等困难。在社会分工加剧、信息专业化趋势愈加明显的当代,这将使得我们面临一个困境,即如何既确保股东作为所有者应当享有的决策权,又尽力避免股东大会作出质量低下的决议。  这一问题事关股东大会的权利范围。在美国,股东可以批准那些公司重大动议如兼并和公司章程的修改,却无权就这些决议提起动议。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董事或董事会甚至可以获得修改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权利。美国的立法模式,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分权方面,更倾向于赋予董事会更多权利。  在德国,股东大会的权利,包括任命监事会成员、结算盈余的使用、减免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修改章程、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的措施等重要事项。董事会没有控制股东大会动议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此外章程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扩权。同时,由于德国采取双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决策的体制,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等事项上权利受到了相当的限制。总体而言,德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基本上由法律规定,由章程进行补充的范围有限。  在我国,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重大经营决策权、董事监事任免权、修改章程等。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修改权限属于股东大会,试图通过修改章程剥夺股东大会的权利不合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模式,也不符合现实的逻辑。  (二)董事委任权限归属  在国美案中,本案所涉的三位非执行董事可根据公司细则条款选择重选连任,但未获得股东大会通过,董事会基于其与贝恩资本的投资协议,重新授权委任三位非执行董事任职。这种由股东大会否决的董事任命,经董事会决议竟然获得重新委任的现象,殊值得探讨。一般而言,董事的选举权属于股东大会,但是,如果章程有特别规定,将董事委任的权限赋予董事会,董事会可否行使此种权利?章程中此类条款的效力如何?这不仅直接关系到董事委任的权限归属,又涉及到公司法条款的强制性和任意性的问题,以及公司治理中的分权结构。  我国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国公司法是将董事选举的权利赋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因此,我国公司法是将选举董事的权利无例外地赋予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意味着对公司章程进行特殊规定的否认。  董事委任权限的归属关系到的更为核心的问题是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法主要通过规定由股东选举的、有别于股东会和日常经营者的、由多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解决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基本代理问题。” 作为公司中的人事机制,董事选举是公司法所构建的众多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之一。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各机构通过权利分立和制衡来实现公司的正常运转,最终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而确保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的重要途径即是董事的委任。将董事委任的权限赋予公司的董事会将导致股东对公司丧失控制,一个致命的后果即是董事会控制公司,由此形成的擅权极易损害所有者权益,这与公司治理的目标是相背离的。  反对将董事委任权赋予董事会的另外一个理由在于其自身逻辑的混乱。公司的治理结构与国家治理具有可比性,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制衡作为现代政治的基础,相较其他理论更能有效遏制官僚机制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同样的,在公司治理中,权力也被分割并被赋予不同的机构,并通过其制衡关系来解决所面临的问题,诸如代理问题、信息不对称等等。将董事委任权留在董事会,将导致本该分立的权力重新凝聚,彻底打破公司治理结构的存在基础,由此,公司法所构建的制度体系将轰然倒塌。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公司法中将选举董事的权利归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规则,宜将其界定为强制性规则。通过章程来赋予董事会任免董事的权限,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则,也不符合逻辑的要求。  四、结论:微妙的平衡结构  在国美之争中,公司章程所作出的特别规定改变了既有的公司治理结构,这是导致此次控制权争夺的重要原因。控股股东在其对董事会形成控制时,过度增加了董事会的权利,导致了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制约策略的部分失效。控股股东和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都并不能代表全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权利的界分是为了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微妙平衡,以期实现(或主要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美国公司法和德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模式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制度内部也有着各自的制衡关系。控股股东权利和董事会权利的失衡,或导致控股股东滥权,或导致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最终都有害于公司制度的目标和价值。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高晓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

  摘要:国美电器的控制权之争,实际上是控股股东权利和董事会权利的相互角逐。控股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权利,因此,实质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界分。在该问题上,美国公司法和德国公司法有着截然不同的价值选择,从而产生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权利的不同界分方式。在我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界分的法定特征明显。控股股东和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并不能代表全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权利的界分更多的是为了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微妙平衡。  关键词:控股股东;董事会;控制权;权利界分  广为业界和法学界所关注的国美之争,伴随着2010年9月28日的特别股东大会的落幕而告一段落。但这场董事会与控股股东之间展开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势必对我国公司治理产生深远的影响。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成为趋势。这种分离的积极效用诸如更有利于企业规模的扩张、管理层的专业化等,但也有消极影响。国美之争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委托代理问题的产物。在本案中,我国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控股股东滥权和内部人控制题轮番出现,难以破解。基于对本案的思考,笔者试图对董事会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权利界分进行探究,并对由此引起的公司控制权失衡问题进行溯源和评析。  一、控股股东权利  公司法始终关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权利配置的问题,以确保公司内部顺利运行。公司中的各组织机构,通过制衡与协作,参与公司治理。无论是英美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模式,抑或是德日为代表的内部监控模式,都秉承与国家权力分立制衡的原则。在这些公司组织机构之外,诸如控股股东等也在公司运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范围,是从持有股份数额和表决权影响的双重角度进行的。在一个公司治理结构中,控股股东并没有直接介入公司治理的机会。控股股东虽然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行使股东权利。  我国作为新兴的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存在股权集中度高、股权结构失衡等诸多问题。集中的股权结构,频繁变动的控股股东,加之长期以来处于边缘地位的监事会难以发挥监督作用,独立董事又难以摆脱“花瓶”的命运,这些因素都使得控股股东在公司中缺乏有效的制衡,进而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了许多消极的角色。  二、控股股东失权  国美之争案中的控股股东所扮演的角色与前述控股股东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的角色截然不同,控股股东失权取代控股股东滥权成为了问题的症结。在国美案中,股东大会任免董事这一手段事实上已被董事会否决,并由此引起了控股股东试图通过特别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成员进行更换的动议。  我国的集中股权分布使公司形成“内部人控制”,其实是控股股东控制的表现形式而已,而并非真正的内部人控制。国美案为我们提供了重新思考的机会,控股股东的控制和内部人的控制一旦发生分离甚至对立,首先带来的即是控制权的争夺。因此,有学者从维持公司独立人格的角度,主张创设一个强大的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的观点在本案中得到了反证。  三、控股股东与董事会的权利界分  国美之争中所体现出来的控制权冲突,表现为控股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纷争,公司章程所导致的权力配置失衡才是其根本原因。在国美案中,其所适用的《百慕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使得本应合理的治理结构发生了权利上的失衡。这对于我国公司法中如何实现控股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分权,具有相应的启发意义。  (一)法律赋予的权利与设定的限制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在进行决策时面临专业知识欠缺、出席会议的困难以及潜在的利益冲突等困难。在社会分工加剧、信息专业化趋势愈加明显的当代,这将使得我们面临一个困境,即如何既确保股东作为所有者应当享有的决策权,又尽力避免股东大会作出质量低下的决议。  这一问题事关股东大会的权利范围。在美国,股东可以批准那些公司重大动议如兼并和公司章程的修改,却无权就这些决议提起动议。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董事或董事会甚至可以获得修改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权利。美国的立法模式,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分权方面,更倾向于赋予董事会更多权利。  在德国,股东大会的权利,包括任命监事会成员、结算盈余的使用、减免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修改章程、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的措施等重要事项。董事会没有控制股东大会动议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此外章程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扩权。同时,由于德国采取双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决策的体制,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等事项上权利受到了相当的限制。总体而言,德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基本上由法律规定,由章程进行补充的范围有限。  在我国,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重大经营决策权、董事监事任免权、修改章程等。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修改权限属于股东大会,试图通过修改章程剥夺股东大会的权利不合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模式,也不符合现实的逻辑。  (二)董事委任权限归属  在国美案中,本案所涉的三位非执行董事可根据公司细则条款选择重选连任,但未获得股东大会通过,董事会基于其与贝恩资本的投资协议,重新授权委任三位非执行董事任职。这种由股东大会否决的董事任命,经董事会决议竟然获得重新委任的现象,殊值得探讨。一般而言,董事的选举权属于股东大会,但是,如果章程有特别规定,将董事委任的权限赋予董事会,董事会可否行使此种权利?章程中此类条款的效力如何?这不仅直接关系到董事委任的权限归属,又涉及到公司法条款的强制性和任意性的问题,以及公司治理中的分权结构。  我国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国公司法是将董事选举的权利赋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因此,我国公司法是将选举董事的权利无例外地赋予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意味着对公司章程进行特殊规定的否认。  董事委任权限的归属关系到的更为核心的问题是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法主要通过规定由股东选举的、有别于股东会和日常经营者的、由多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解决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基本代理问题。” 作为公司中的人事机制,董事选举是公司法所构建的众多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之一。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各机构通过权利分立和制衡来实现公司的正常运转,最终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而确保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的重要途径即是董事的委任。将董事委任的权限赋予公司的董事会将导致股东对公司丧失控制,一个致命的后果即是董事会控制公司,由此形成的擅权极易损害所有者权益,这与公司治理的目标是相背离的。  反对将董事委任权赋予董事会的另外一个理由在于其自身逻辑的混乱。公司的治理结构与国家治理具有可比性,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制衡作为现代政治的基础,相较其他理论更能有效遏制官僚机制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同样的,在公司治理中,权力也被分割并被赋予不同的机构,并通过其制衡关系来解决所面临的问题,诸如代理问题、信息不对称等等。将董事委任权留在董事会,将导致本该分立的权力重新凝聚,彻底打破公司治理结构的存在基础,由此,公司法所构建的制度体系将轰然倒塌。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公司法中将选举董事的权利归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规则,宜将其界定为强制性规则。通过章程来赋予董事会任免董事的权限,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则,也不符合逻辑的要求。  四、结论:微妙的平衡结构  在国美之争中,公司章程所作出的特别规定改变了既有的公司治理结构,这是导致此次控制权争夺的重要原因。控股股东在其对董事会形成控制时,过度增加了董事会的权利,导致了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制约策略的部分失效。控股股东和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都并不能代表全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权利的界分是为了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微妙平衡,以期实现(或主要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美国公司法和德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模式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制度内部也有着各自的制衡关系。控股股东权利和董事会权利的失衡,或导致控股股东滥权,或导致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最终都有害于公司制度的目标和价值。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高晓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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