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商法的价值取向
作者:尚吉平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
【摘要】法律上的价值取向多指主体在正当利益包括相互间个人利益和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民商法价值取向和民商法基本原则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民商法作为不同的部门法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着一些差异。传统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也存在着许多的变化与发展。
【关键词】价值取向;公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民商法价值取向的相关含义及与民商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价值取向,作为价值哲学的范畴,指的是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处理各种矛盾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其所倾向的取向。法律上的价值取向多指主体在正当利益包括相互间个人利益和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它包括两个意思,第一,立法者立法所要达到的目的目标。这是价值取向的第一范畴。第二当主体面对多重正当利益的时候如何进行协调,对存在的正当利益做出排序和选择上的协调。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价值取向在民法和商法范畴内的具体体现和表现。
价值取向应该强调的是法律的应然状态,即良法。这一应然状态不仅仅要和产生这部法律的阶级所代表的利益所一致,体现阶级性和物质性,而且对于社会的发展要有积极意义。 民法和商法这两个部门法在法的产生,立法以及司法中存在着许多基本的原则。例如,民法强调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等,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公平交易原则,交易简便、迅捷原则,鼓励交易原则,交易明确、安全原则。法律原则指导着具体法律规范,而具体的法律规范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反应法律原则。在这个角度上说价值取向应该是法律原则的上位感念。这是在效力层次上对两者的界定。我们可以从基本原则中来窥探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二、民法商法价值取向上的不同
民法和商法作为不同的部门法律有着很多划分的标准,作为理论学界的观点,不同部门法之间调整对象的不同是划分不同部门法的重要标准之一。民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商法调整的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即商事关系。虽然两者作为不同的部门法在调整对象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所以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有很多不同的地方。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在价值取向上更强调公平原则,就是当其他的基本原则和公平原则存在着冲突的时候我们应该看到,民法应该首先会选择
公平原则,这是民法在处理公平和其他的民法原则关系时的排序和选择,也就是价值取向。虽然所有的原则都追求公平这一原则,但是不同法律对于这一原则的追求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对于公平有着不同的解释和学说。公平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个就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是应该维持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第二个就是民事主体应该依据社会所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平原则和其他原则相比较而言更加的具有概括性,所以在实践中公平原则通常需要接触其他的原则来实现,例如借助于平等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等来实现。在这里应该区别民法意义上的公平原则和经济上的公平是存在一些差异的。经济上的公平更多的是强调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份额问题。这是一种在比较纯净的应然状态下的公平,但是法律上,民法上的公平更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这也是作为民法价值取向的公平原则不同于其在经济上的地方。
作为调整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在价值取向上更强调效率。当效率原则和其他商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矛盾的时候,商法对采取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其他的基本原则这一价值取向。正是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上的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民法和商法立法者在立法上不同的价值的追求,即对公平和效率的不同排序和选择。同时也体现了两者在市场经济关系中所处的不同地位以及不同作用。法律和经济上对于效率的定义有很大的不同,经济上的效率追求的和利益的最大化。但是法律上的效率更强调对于个人的利益的保护和尊重。这也是法律的主要作用:为社会主体的追求利益的相关活动创造更好的条件,并对其结果的合法性有一个肯定的过程。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价值取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目标就是使市场能在社会主义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首当其冲的就是民商法。只有发挥民商法在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规范各种市场主体的设立和地位,对于交易行为的调整,才能保证市场机制的顺利实现,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在民商法价值取向中应该努力做到下面几点:
(一)对于平等和公平的保护
作为社会主营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参与者,个体具有数量众多,处于下层的特点,应该强调对于个体的平等和公平的保护,充分发挥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特点,强调公平的意义,重视他们作为个体的心理感受,强调平等,而不是一味的追求强势意义上的平等,而且要完善对个体的救济,建立了完善救济机制才能更好,更具意义的保护个体的平等和公平。
(二)强调兼顾与和谐
商法在强调效率的时候同时也强调了公平,民法在强调公平时候也强调了其他的基本的原则,所以我们应该看到的是这是一种协调,一种兼顾,一种和谐。没有一种价值,可以绝对的一味的强调。任何一种价值只有在兼顾了其他的价值之后才能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这也是对于价值的一种排序。以此达到和谐。人们对于各种价值的追求会随着时代发生变化,发生不同
浅析民商法的价值取向
作者:尚吉平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
【摘要】法律上的价值取向多指主体在正当利益包括相互间个人利益和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民商法价值取向和民商法基本原则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民商法作为不同的部门法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着一些差异。传统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也存在着许多的变化与发展。
【关键词】价值取向;公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民商法价值取向的相关含义及与民商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价值取向,作为价值哲学的范畴,指的是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处理各种矛盾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其所倾向的取向。法律上的价值取向多指主体在正当利益包括相互间个人利益和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它包括两个意思,第一,立法者立法所要达到的目的目标。这是价值取向的第一范畴。第二当主体面对多重正当利益的时候如何进行协调,对存在的正当利益做出排序和选择上的协调。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价值取向在民法和商法范畴内的具体体现和表现。
价值取向应该强调的是法律的应然状态,即良法。这一应然状态不仅仅要和产生这部法律的阶级所代表的利益所一致,体现阶级性和物质性,而且对于社会的发展要有积极意义。 民法和商法这两个部门法在法的产生,立法以及司法中存在着许多基本的原则。例如,民法强调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等,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公平交易原则,交易简便、迅捷原则,鼓励交易原则,交易明确、安全原则。法律原则指导着具体法律规范,而具体的法律规范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反应法律原则。在这个角度上说价值取向应该是法律原则的上位感念。这是在效力层次上对两者的界定。我们可以从基本原则中来窥探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二、民法商法价值取向上的不同
民法和商法作为不同的部门法律有着很多划分的标准,作为理论学界的观点,不同部门法之间调整对象的不同是划分不同部门法的重要标准之一。民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商法调整的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即商事关系。虽然两者作为不同的部门法在调整对象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所以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有很多不同的地方。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在价值取向上更强调公平原则,就是当其他的基本原则和公平原则存在着冲突的时候我们应该看到,民法应该首先会选择
公平原则,这是民法在处理公平和其他的民法原则关系时的排序和选择,也就是价值取向。虽然所有的原则都追求公平这一原则,但是不同法律对于这一原则的追求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对于公平有着不同的解释和学说。公平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个就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是应该维持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第二个就是民事主体应该依据社会所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平原则和其他原则相比较而言更加的具有概括性,所以在实践中公平原则通常需要接触其他的原则来实现,例如借助于平等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等来实现。在这里应该区别民法意义上的公平原则和经济上的公平是存在一些差异的。经济上的公平更多的是强调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份额问题。这是一种在比较纯净的应然状态下的公平,但是法律上,民法上的公平更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这也是作为民法价值取向的公平原则不同于其在经济上的地方。
作为调整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在价值取向上更强调效率。当效率原则和其他商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矛盾的时候,商法对采取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其他的基本原则这一价值取向。正是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上的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民法和商法立法者在立法上不同的价值的追求,即对公平和效率的不同排序和选择。同时也体现了两者在市场经济关系中所处的不同地位以及不同作用。法律和经济上对于效率的定义有很大的不同,经济上的效率追求的和利益的最大化。但是法律上的效率更强调对于个人的利益的保护和尊重。这也是法律的主要作用:为社会主体的追求利益的相关活动创造更好的条件,并对其结果的合法性有一个肯定的过程。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价值取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目标就是使市场能在社会主义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首当其冲的就是民商法。只有发挥民商法在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规范各种市场主体的设立和地位,对于交易行为的调整,才能保证市场机制的顺利实现,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在民商法价值取向中应该努力做到下面几点:
(一)对于平等和公平的保护
作为社会主营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参与者,个体具有数量众多,处于下层的特点,应该强调对于个体的平等和公平的保护,充分发挥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特点,强调公平的意义,重视他们作为个体的心理感受,强调平等,而不是一味的追求强势意义上的平等,而且要完善对个体的救济,建立了完善救济机制才能更好,更具意义的保护个体的平等和公平。
(二)强调兼顾与和谐
商法在强调效率的时候同时也强调了公平,民法在强调公平时候也强调了其他的基本的原则,所以我们应该看到的是这是一种协调,一种兼顾,一种和谐。没有一种价值,可以绝对的一味的强调。任何一种价值只有在兼顾了其他的价值之后才能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这也是对于价值的一种排序。以此达到和谐。人们对于各种价值的追求会随着时代发生变化,发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