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

死刑适用当有年龄上限

张曙光 北京大学法学院 刑法学

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 时间:2003-04-07 08:57 作者: 张曙光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前不久,一位年近九旬(1915年3月出生)的老人因故意杀人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被告人虽年近90,但此非法定从轻处罚理由,依法仍应予以严惩,请求本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是,这位“耳背”、“行动不便”的老人,可能在自己生命的最后岁月里被枪决或注射了事。对此,笔者心有感触:对这样一个黄土几乎埋到头顶的老人适用死刑到底有多大必要? 翻开我国的刑法史,人们不难发现,尽管直至清末,死刑名目繁多、极其残酷是人所共知的,但肇自周代的矜老怜幼的用刑思想就一直是中国法制史上人道主义的化身,并作为一种法文化内化在东方文明的血脉中,滋养着普通民众的情感。如《礼记·曲礼》曰:“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赫赫有名的唐律也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今天,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继承了这一传统——“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无独有偶,国外同样保留死刑的俄罗斯现行刑法典也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做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由此可见,对于年满一定年龄的老人不适用死刑乃是一种法制文明的体现,应当加以倡导。反观我国的法律,虽然也规定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老人却只字未提。 究其实质,法律之所以应宽宥老人犯罪,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马克思曾说:“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这就是说,死刑的根源在于报应,是一种最为残酷的刑罚。如果说在君权神授的时代,死刑作为一种维护阶级统治的最重要的恐怖手段和实现“以恶制恶”的措施而被广泛适用,那么在现代社会,随着政治文明而来的是,传统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血腥报应思想越来越受到人权理论强有力的挑战,死刑的适用已经大大地受到了人道主义和科学理性的约束。就我国来说,既然死刑不上老人作为我们民族的法文明传统早被社会所接受,那么立法和司法自应承继这一传统。二是出于功利的考虑。法律设置死刑的目的原本在于个别预防(阻止犯罪人本人再犯罪)与一般预防(儆戒其他人犯罪)。毫无疑问,同其他刑种相比,死刑不仅对社会成员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而且能使罪犯彻底丧失再犯能力。但是,“夫耄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此外,对老人适用死刑既不能起到吓阻犯罪的作用,也很难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由此观之,对老人用死刑大可不必。 “王道本乎人情”,作为代表大多数人利益和愿望的法律应当尽可能地贴近普通民众的情感。虽然我国的刑法典对死刑的适用在对象、范围、条件、程序以及执行方式等各方面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体现了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没有将对老人不用死刑这一反映普通民众情感的法传统继承下来,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撼。就前面提到的案件而言,除了能够让受害人的家人的报复情感得到满足之外,我们很难发现此案判决还有多大价值:我们根本不可能期待对其执行死刑会发生一般预防之功效,而对其特殊预防也无须执行死刑。尽管有人可能会宣称,这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案的判决实际上成为对被告人的报复,这种报复同远古的“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并无二致。它既不能收到预防犯罪之功效,也不能算是一种理性基础上的报应。因此,在死刑适用上,法律应设置年龄上限。这既是对我国传统法文明的回归,同时也符合现代法文化潮流。

死刑适用当有年龄上限

张曙光 北京大学法学院 刑法学

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 时间:2003-04-07 08:57 作者: 张曙光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前不久,一位年近九旬(1915年3月出生)的老人因故意杀人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被告人虽年近90,但此非法定从轻处罚理由,依法仍应予以严惩,请求本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是,这位“耳背”、“行动不便”的老人,可能在自己生命的最后岁月里被枪决或注射了事。对此,笔者心有感触:对这样一个黄土几乎埋到头顶的老人适用死刑到底有多大必要? 翻开我国的刑法史,人们不难发现,尽管直至清末,死刑名目繁多、极其残酷是人所共知的,但肇自周代的矜老怜幼的用刑思想就一直是中国法制史上人道主义的化身,并作为一种法文化内化在东方文明的血脉中,滋养着普通民众的情感。如《礼记·曲礼》曰:“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赫赫有名的唐律也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今天,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继承了这一传统——“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无独有偶,国外同样保留死刑的俄罗斯现行刑法典也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做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由此可见,对于年满一定年龄的老人不适用死刑乃是一种法制文明的体现,应当加以倡导。反观我国的法律,虽然也规定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老人却只字未提。 究其实质,法律之所以应宽宥老人犯罪,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马克思曾说:“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这就是说,死刑的根源在于报应,是一种最为残酷的刑罚。如果说在君权神授的时代,死刑作为一种维护阶级统治的最重要的恐怖手段和实现“以恶制恶”的措施而被广泛适用,那么在现代社会,随着政治文明而来的是,传统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血腥报应思想越来越受到人权理论强有力的挑战,死刑的适用已经大大地受到了人道主义和科学理性的约束。就我国来说,既然死刑不上老人作为我们民族的法文明传统早被社会所接受,那么立法和司法自应承继这一传统。二是出于功利的考虑。法律设置死刑的目的原本在于个别预防(阻止犯罪人本人再犯罪)与一般预防(儆戒其他人犯罪)。毫无疑问,同其他刑种相比,死刑不仅对社会成员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而且能使罪犯彻底丧失再犯能力。但是,“夫耄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此外,对老人适用死刑既不能起到吓阻犯罪的作用,也很难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由此观之,对老人用死刑大可不必。 “王道本乎人情”,作为代表大多数人利益和愿望的法律应当尽可能地贴近普通民众的情感。虽然我国的刑法典对死刑的适用在对象、范围、条件、程序以及执行方式等各方面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体现了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没有将对老人不用死刑这一反映普通民众情感的法传统继承下来,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撼。就前面提到的案件而言,除了能够让受害人的家人的报复情感得到满足之外,我们很难发现此案判决还有多大价值:我们根本不可能期待对其执行死刑会发生一般预防之功效,而对其特殊预防也无须执行死刑。尽管有人可能会宣称,这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案的判决实际上成为对被告人的报复,这种报复同远古的“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并无二致。它既不能收到预防犯罪之功效,也不能算是一种理性基础上的报应。因此,在死刑适用上,法律应设置年龄上限。这既是对我国传统法文明的回归,同时也符合现代法文化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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