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委托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合法性
黄璞琳
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江西省宜黄县蓝水电站违反有关电力由政府定价的规定,非法自行制定超限价的电价,并于1998年6月对不接受其不合理电价的13位居民用户实施了断电强制行为。江西省工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委托当时的抚州地区工商局和宜黄县工商局调查核实了案情,并委托抚州地区工商局于1998年11月24日在宜黄县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后,江西省工商局于1999年元月19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蓝水电站停止强制用户接受超限价电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罚款五万元。蓝水电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江西省工商局委托抚州地区工商局举行听证,违反了《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的规定;据此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无效处罚。
二、本文的观点
笔者认为,蓝水电站的主张并不成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权依法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会。
㈠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则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委托调查、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等全过程,听证是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不过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一个特殊环节。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当然包括委托举行听证。也就是说,委托其他组织举行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㈡作为地方规章的《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主张不得委托其他组织举行听证的理由,并不成立。其理由是:行政委托组织虽然在广义上也属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但它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也不为自身实施行
政处罚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委托组织无权组织听证。当行政委托组织拟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见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编的《听证程序与规范性文件讲义》第25页)。照此逻辑,受委托的组织(或称行政委托组织)也无权事先告知当事人拟作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无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无权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委托处罚制度。因为,事先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程序,与听证程序一样,均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了解权、监督权和自我辩护权,本身均不进行裁决,不决定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是直接裁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其后果显然重于听证。很显然,《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行政处罚法》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作为地方规章的《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无权对《行政处罚法》进行解释,不属于解释性规章。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受案法院认为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有权拒绝适用。 ㈣《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据此,江西省工商局委托抚州地区工商局举行听证,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也认为委托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判决维持了江西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试述委托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合法性
黄璞琳
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江西省宜黄县蓝水电站违反有关电力由政府定价的规定,非法自行制定超限价的电价,并于1998年6月对不接受其不合理电价的13位居民用户实施了断电强制行为。江西省工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委托当时的抚州地区工商局和宜黄县工商局调查核实了案情,并委托抚州地区工商局于1998年11月24日在宜黄县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后,江西省工商局于1999年元月19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蓝水电站停止强制用户接受超限价电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罚款五万元。蓝水电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江西省工商局委托抚州地区工商局举行听证,违反了《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的规定;据此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无效处罚。
二、本文的观点
笔者认为,蓝水电站的主张并不成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权依法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会。
㈠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则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委托调查、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等全过程,听证是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不过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一个特殊环节。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当然包括委托举行听证。也就是说,委托其他组织举行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㈡作为地方规章的《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主张不得委托其他组织举行听证的理由,并不成立。其理由是:行政委托组织虽然在广义上也属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但它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也不为自身实施行
政处罚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委托组织无权组织听证。当行政委托组织拟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见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编的《听证程序与规范性文件讲义》第25页)。照此逻辑,受委托的组织(或称行政委托组织)也无权事先告知当事人拟作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无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无权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委托处罚制度。因为,事先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程序,与听证程序一样,均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了解权、监督权和自我辩护权,本身均不进行裁决,不决定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是直接裁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其后果显然重于听证。很显然,《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行政处罚法》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作为地方规章的《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无权对《行政处罚法》进行解释,不属于解释性规章。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受案法院认为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有权拒绝适用。 ㈣《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据此,江西省工商局委托抚州地区工商局举行听证,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也认为委托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判决维持了江西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