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书
申诉人:王杏菊
性别:女 出生:1980年3月16日 民族:汉
家庭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小王果庄乡西留果庄村 邮编:071500 电话:[1**********]
申诉内容:
1、恢复申请人哺乳期间所有待遇。
2、同意并批准申请人办理准生证。
3、撤销高阳县教育局对申请人的开除处分。
事实和理由:
2015年7月6日高阳县教育局以(2015)11号文件对我作出行政开除处分,我认为该处分决定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复核申请,请求高阳县教育局撤销原决定,但申请被驳回,我现提出申诉,望贵局尊重事实,给予我公平的判决。
一、该处分决定依据法律、规定错误。
原决定作出处分依据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我认为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决定错误。我于2000年11月参加工作,自2001年12月份起小王果庄总校向我颁发了聘任书至今,自该时间起我与教育局形成的是聘任关系而不是人事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项“规范解聘辞聘制度”的规定中对于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并不属于解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
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中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也不属于解聘范围。因此高阳县教育局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该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该处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该处理决定是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的,而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地(三)款“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而高阳县教育局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并未履行该程序,未听取我的陈述和申辩。在未听取我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显然违法,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错误决定,该予以撤销。
三、该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
该处分依据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而该条规定对于违反超计划生育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记过;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高阳县教育局对我作出开除决定显然是认定我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但我认为我的情况并不属于“情节严重”。首先,我生育的该子女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我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2014年9月16日登记再婚,再婚后男方付永城没有子女,我有一个子女,所以我们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乡计生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所以说我的情形不同于一般的超计划生育,情节
轻微并不严重。其次,在生育该子女时我也向计生部门进行了申请,我们夫妻双方的单位和小王果庄乡政府都审批同意,只是县计生局没有同意。计生局没有同意的原因是由于我当时已经怀孕,建议我终止妊娠,但是我既然符合再生育条件,为什么还要我终止妊娠呢?而且医疗机构需要单位出证明才给终止妊娠,但单位拒出证明,在此情况下我只能将孩子生下。再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照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500元的金额征收”。该规定对我这种情况征收社会抚养费是500元而不是按照上年度工资总额的
2.5倍征收,所以我这种情况是不同于不符合规定超计划外生育的,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角度来说我的情况并不严重。
综上,高阳县教育局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属于依据法律错误。认定我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属于情节严重,属于认定错误。再次,高阳县教育局对我的复核决定中认为我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试问天下有哪个母亲愿意亲手扼杀自己孩子的生命,难道高阳县教育局的领导多次找我谈话,让我在生孩子与保工作之间选择,如果我生下孩子就开除我,这种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就好吗?如果我为了工作而选择结束一个生命,那我岂不成了刽子手?故恳请高阳县人事局以事实为依据,为我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保定市教育局
申诉人:王杏菊
2016年 4月 8日
申诉书
申诉人:王杏菊
性别:女 出生:1980年3月16日 民族:汉
家庭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小王果庄乡西留果庄村 邮编:071500 电话:[1**********]
申诉内容:
1、恢复申请人哺乳期间所有待遇。
2、同意并批准申请人办理准生证。
3、撤销高阳县教育局对申请人的开除处分。
事实和理由:
2015年7月6日高阳县教育局以(2015)11号文件对我作出行政开除处分,我认为该处分决定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复核申请,请求高阳县教育局撤销原决定,但申请被驳回,我现提出申诉,望贵局尊重事实,给予我公平的判决。
一、该处分决定依据法律、规定错误。
原决定作出处分依据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我认为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决定错误。我于2000年11月参加工作,自2001年12月份起小王果庄总校向我颁发了聘任书至今,自该时间起我与教育局形成的是聘任关系而不是人事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项“规范解聘辞聘制度”的规定中对于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并不属于解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
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中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也不属于解聘范围。因此高阳县教育局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该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该处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该处理决定是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的,而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地(三)款“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而高阳县教育局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并未履行该程序,未听取我的陈述和申辩。在未听取我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显然违法,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错误决定,该予以撤销。
三、该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
该处分依据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而该条规定对于违反超计划生育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记过;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高阳县教育局对我作出开除决定显然是认定我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但我认为我的情况并不属于“情节严重”。首先,我生育的该子女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我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2014年9月16日登记再婚,再婚后男方付永城没有子女,我有一个子女,所以我们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乡计生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所以说我的情形不同于一般的超计划生育,情节
轻微并不严重。其次,在生育该子女时我也向计生部门进行了申请,我们夫妻双方的单位和小王果庄乡政府都审批同意,只是县计生局没有同意。计生局没有同意的原因是由于我当时已经怀孕,建议我终止妊娠,但是我既然符合再生育条件,为什么还要我终止妊娠呢?而且医疗机构需要单位出证明才给终止妊娠,但单位拒出证明,在此情况下我只能将孩子生下。再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照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500元的金额征收”。该规定对我这种情况征收社会抚养费是500元而不是按照上年度工资总额的
2.5倍征收,所以我这种情况是不同于不符合规定超计划外生育的,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角度来说我的情况并不严重。
综上,高阳县教育局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属于依据法律错误。认定我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属于情节严重,属于认定错误。再次,高阳县教育局对我的复核决定中认为我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试问天下有哪个母亲愿意亲手扼杀自己孩子的生命,难道高阳县教育局的领导多次找我谈话,让我在生孩子与保工作之间选择,如果我生下孩子就开除我,这种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就好吗?如果我为了工作而选择结束一个生命,那我岂不成了刽子手?故恳请高阳县人事局以事实为依据,为我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保定市教育局
申诉人:王杏菊
2016年 4月 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