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院的职权

第四章 法院的职权

• 第一节 程序控制权

• 第二节 程序事项裁决权 • 第三节 调查取证权 • 第四节 释明权

• 第五节 事实认定权

• 第六节 实体争议裁判决

• 第一节 程序控制权

• 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程的方式和节奏的决定权。体现在两个方面: • 1、诉讼启动控制权

• 2、促使程序高效率进行的职权

• 第二节 程序事项裁决权

• 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实体争议以外的程序问题予以裁判的权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 1. 实体判决要件审理事项的裁决

• 2. 其他程序事项的裁决。指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的程序事项的裁决。

• 第三节 调查取证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

定其效力。

• • • • •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 第四节 释明权

• 释明权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声明和主张不明确、不充分或者不当,以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就案件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问题,向当事人发问、晓谕,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和补正的机会。 • 1. 关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 2. 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第五节 事实认定权

• 第六节 实体争议裁判决

• 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认定和在此基础上的对实体争议的裁判权力。

第五章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 第一节 合议制度 • 第二节 回避制度

• 第三节 公开审判制度 • 第四节 两审终审制度

• 第一节 合议制度 • 合议制度的概念

– 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 相对于独任制度,即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 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

– 第一审合议庭

• 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 第二审合议庭

•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 再审合议庭

• 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 合议庭的活动原则和职责

– 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 – 意见不一致时,少数服从多数

– 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

– 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调解书

•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

–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在审判业务上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判委员会对合议

• 第二节 回避制度 • 回避的概念和条件

– 回避制度的概念

• 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

– 适用的范围

•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 回避的条件

•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 回避的方式

• 自行回避 • 申请回避

• 回避的程序

– 自行回避:在知晓回避原因后自动提出回避 – 申请回避:

• 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 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请 • 应当说明理由

– 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 决定权

•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 第二审发现应回避的人员未回避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法院3日内决定是否回避;申请人不服可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 第三节 公开审判制度

• 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 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制度 – 意义

• 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公正解决民事纠纷

• 可以促使诉讼参加人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证言,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明辨是非提供较为可靠的依据

• 有利于进行法制教育

• 贯彻执行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的一个“重心”制度

• 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

旁听

– 庭审过程必须向当事人公开

– 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审判过程应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允许电视直播或转播 – 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 – 庭审前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阅览庭审笔录

• 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 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 第四节 两审终审制度

• 两审终审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 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 确立两审终审制,是从我国国情出发的

• 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

– 一个民事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进行第二审

– 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即为终审判决、裁定 – 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

第六章 民事案件的主管和管辖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的主管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管辖概述 • 第三节 级别管辖 • 第四节 地域管辖

• 第五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 第六节 管辖权异议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的主管 • 民事案件主管的概念

– 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也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问题

• 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

– 民法、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 – 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 – 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纠纷

– 其他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法律明文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案件

• 人民法院与国家其他机关、团体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

–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仲裁和审判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 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解决民事案件主管争议的原则

– 人民法院与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之间主管的争议:解决原则是,争议的双方可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各自报请其上级机关再协商,最终由当地权力机构) 决定

– 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主管的争议:解决原则是:最终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管辖概述 • 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 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 确定管辖的原则

–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 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 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兼顾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工作均衡负担 – 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 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 管辖恒定原则

• 管辖的种类

– 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 地域管辖又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

• 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 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 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 第三节 级别管辖 • 级别管辖的概念

– 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 一般是以诉讼标的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诉讼主体的特点和案件的性质为标准来确定

– 我国主要以案件的性质和案件影响的大小为标准来确定

• 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除《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外,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重大涉外案件

•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 海事、海商案件 – 专利纠纷案件

– 涉及台、港、澳同胞及其企业、组织的重大经济纠纷案件

– 诉讼标的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别以上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 第四节 地域管辖 • 地域管辖的概念

– 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 确定地域管辖的根据

• 法院辖区与行政区域相一致

• 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与法院辖区的关系

• 一般地域管辖

– 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告就被告”

• 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及时、正确地作出裁判

• 有利于被告出庭应诉,在双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解决争议

• 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生效判决的执行

• 可以限制原告滥用诉权,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被告就原告”

•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 特殊地域管辖

– 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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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

– 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

•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协议管辖

– 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 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 • 只能对经济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 • 选择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

• 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单数,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的无效

• 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 共同管辖,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 选择管辖,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 合并管辖,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

• 第五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 移送管辖

– 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指定管辖

– 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逐级上报

• 管辖权转移

– 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送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送给上级人民法院

• 提审和报请

• 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 管辖权的转移与移送管辖的区别:

• 管辖权的转移,转移的是案件的管辖权;移送管辖,移送的是案件

• 管辖权的转移只能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移送管辖一般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但并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是用其纠正错误

• 管辖权转移应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否则不得转移;移送管辖无须经受移送法院同意或者决定

• 第六节 管辖权异议 • 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 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 – – –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 只能对第一审法院提出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

•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

– 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

– 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经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对该案的实体审理

第七章 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

• 第一节 民事判决 • 第二节 民事裁定 • 第三节 民事决定

• 第一节 民事判决

• 一、民事判决的种类

• 民事判决指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所作出的解决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判定。

• 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除了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判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也有义务协助判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判决。拒绝执行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抗拒执行判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按照人民法院的审级制度,可以把判决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按照当事人到庭的情况,可以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 一审判决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如果不服此判决,可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上诉的,则发生法律效力。

• 二审判决是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而引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由于我国实行两级终审的制度,所以,二审判决均为终审判决。此种判决,在我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作出。但也有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也是终审判决。此外,基层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后所作的判决,也属终审判决。二审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即产生法

律效力。

• 再审判决是人民法院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再审判决可能由原审人民法院作出,也可能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还可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此种判决,如果是按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不服,还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如果是按二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即属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 对席判决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缺席判决则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如被告反诉,则可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和对席判决是相对而言的,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 2、宣告判决

• 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查清了争议的事实,可以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也可以另行指定日期宣判。

• (1)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都应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报道。

• (2)人民法院宣告一审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即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清楚的,审判人员应当作出解释。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二审判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准上诉,并说明判决在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

• (3)宣告一审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因为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限届满前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就要进行二审,二审可能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因此,只有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不上诉,离婚的判决才能生效,当事人也才可以另

行结婚。

• (4)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 3、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 民事判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可分为民事判决宣告后的法律效力和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法律效力。

• 对于准许上诉的民事判决,在宣告后至上诉期届满前,具有下列法律效力: • (1)民事判决向当事人宣布后,至上诉期届满之前,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得改变或者撤销判决。

• (2)在上诉期内,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内提起的上诉,人民法院必须立案受理。

• 民事判决生效后,具有下列法律效力:

• (1)强制执行性。民事判决生效后,对于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必须依照判决书履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强制执行。

• (2)不可争议性。在民事判决生效期间,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在作一些同该判决有联系的决定时,必须以该判决为准。任何有悖于生效判决的决定,都是无效的。当然,如果生效的民事判决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变或者撤销,在未经改变或者撤销之前,生效民事判决始终具有不可争议性。 • (3)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但是,不准离婚的判决和维持收养关系的判决除外。

• (4)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承认判决,遵守判决,协助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可对其适用强制措施。

• 第二节 民事裁定

• 民事裁定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所作的判定。

•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1、不予受理。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比如,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原告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审理某一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 3、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除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通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不撤回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上诉。 •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该裁定的执行。

•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原告起诉后、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的障碍消除,具有恢复诉讼的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恢复诉讼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判决书有错写、误算、用词不当、遗漏判决原意、文字表达超出判决原意的范围、判决书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相符合的情况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加以补正。如果判决书遗漏了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以及应当明确具体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内容而没有明确,则应当作出补充判决,不能用裁定补正。对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在造成中止执行的情况消除后,依法具有恢复执行的条件时,应当作出执行的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认定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于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由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改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判的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督促程序中,申请人申请不成立的,驳回申请;经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后,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裁定等。

• 对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上诉期间,原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在作出新的裁定之前,原裁定不停止执行。 • 裁定有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两种。口头裁定指审判人员不制作裁定书,而是将裁定的内容,口头向当事人宣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口头裁定的,应当将裁定的内容以及宣布的情况记入笔录。书面裁定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法律文书,书面裁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 民事裁定书也由首部、正文、尾部组成。首部应当写明标题、案号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其要求与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基本相同。正文应当写明事实、理由和结论。事实即该案诉讼程序进行中所遭遇到的客观情况。理由即该案的审判组织依据法律所确认的理由。结论,即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理由对所遇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断。民事裁定书的尾部应当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凡法律允许当事人上诉的民事裁定,人民法院必须在民事裁定书中注明上诉的期间及上诉的法院。以口头形式作出的裁定,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

• 上述民事裁定中,除了前三种是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以及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外,对其他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第三节 民事决定

• 民事决定,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特殊事项依法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民事决定的特殊事项,是指在诉讼中都有相当的紧迫性和特别的重要性的特定事项。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地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关系,常常使用民事决定。

• 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决定处置特殊事项时,可以视情况选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如果口头作出民事决定,应当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如果使用书面形式时,应当写明人民法院的全称、决定书种类和案号、

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该决定的内容,最后还应注明该决定是否准予申请复议。同时,应当有作出决定的组织、人员署名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民事决定依法一律不准上诉。

•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决定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下列事项: • 1、决定回避

•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但是,是否构成回避应当依据法定条件而定。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者应当决定其回避,否则决定不予回避。 • 2、决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中,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作出决定书。

• 3、决定诉讼费用的减、免、缓

•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一定的困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救济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减交、免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 4、决定顺延期限

•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5、决定再审

•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 6、决定暂缓执行

• 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 7、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的事项

• 通常情况下,民事决定一经人民法院作出或者送达,就发生法律效力。对有些决定,如是否回避决定、拘留罚款决定等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诉讼当事人

•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 第二节 原告和被告

• 第三节 共同诉讼人

•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 第五节 第三人

•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一)

• 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

– (通说)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 (本书)应是指民事争论发生后,以自己的名义或法律授权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对该争议作出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

– 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的情形

• 清算组织

•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 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 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 诉讼权利能力:

• 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诉讼行为能力

• 指能够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 如果只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则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 年满18 周岁的人及年满16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当事人适格

– 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即正当当事人的确定是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的

• “管理权或处分权说”

• “诉的利益说”

• “综合说”

•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 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后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权利

• 被告有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

– 双方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

• 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 有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

•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 有申请证据保全、顺延诉讼期间、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

• 有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

• 认为法庭笔录确有错误,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 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错误,有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权利

•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 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 必须遵守诉讼秩序

– 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 指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定原因的出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并由其承担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 一方当事人死亡

•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

• 当事人的更换与追加

– 当事人的更换

•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 当事人的追加

•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

• 第二节 原告和被告

• 原告和被告的概念

– 原告

• 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 被告

• 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 原告和被告的范围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三节 共同诉讼人

• 共同诉讼人概述

–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含2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

• 诉讼主体人数为2人以上

• 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

•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含2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 诉讼标的必须是共同的

• 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合并审理

–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 共同诉讼人的外部关系

• 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内部的关系:

– 协商一致的诉讼行为对全体有效

– 不能取得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诉讼行为只对实施行为的本人有效

• 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 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 人(含2 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一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一同在人民法院应诉的当事人

•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 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 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归同一人民法院管辖

• 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 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没有约束力,而是各自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

•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 诉讼代表人概述

– 指当事人众多的一方,推选出代表,由其为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 共同诉讼人与诉讼代理两项制度相结合的一种诉讼制度

– 诉讼代表人为2至5人

• 诉讼代表人的种类

– 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

• 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

• 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 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 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

• 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其商定,代表被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人

• 特定程序

– 管辖法院

– 发布公告

– 权利人登记

– 推选或商定诉讼代表人

–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 审理和裁判

• 第五节 第三人

• 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 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 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 在他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

•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 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 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

• 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 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 在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

– 参加诉讼的条件

•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第三人参加的是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

• 以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参加的方式参加诉讼

– 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三种情形

第九章 诉讼代理人

• 第一节 诉讼代理人概述

• 第二节 法定诉讼代理人

• 第三节 委托诉讼代理人

• 第一节 诉讼代理人概述

• 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沿革

– 指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协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

–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萌芽于奴隶社会,发达于资本主义社会 • 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 诉讼代理人始终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 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 – 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

– 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终极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 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刑事辩护人的区别

– 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的区别

• 担负的任务不同

• 法律依据不同

• 完成任务的方式不同

• 代理范围略有不同

– 诉讼代理人与刑事辩护人的区别

• 法律性质不同

• 为诉讼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同

• 责任不同

• 范围不同

• 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 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作用

– 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 – 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 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 第二节 法定诉讼代理人

• 法定诉讼代理人概述

– 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

• 法定诉讼代理权限的取得和消灭

–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与监护权的取得同步

• 因某种身份关系的存在

• 基于自愿而发生的某种扶养义务

• 基于人道主义而产生的社会保障措施

– 法定代理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

•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监护权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使一方丧失监护权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收养关系解除

•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 享有被监护人所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包括与对方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

– 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代理的当事人

• 第三节 委托诉讼代理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概述

– 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并以他们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 范围

• 律师

• 当事人的近亲属

• 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人

• 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 下列人员不能作诉讼代理人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

–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做诉讼代理人的人

– 人数:2人为限

• 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 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产生

– 授权范围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自行决定,可以变更 – 消灭

• 诉讼代理任务完成,诉讼结束

• 委托诉讼代理人辞去代理职务

• 委托人解除委托

•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死亡

•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和诉讼地位

–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由委托人授予

–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

– 在诉讼中始终居于诉讼代理人地位

第四章 法院的职权

• 第一节 程序控制权

• 第二节 程序事项裁决权 • 第三节 调查取证权 • 第四节 释明权

• 第五节 事实认定权

• 第六节 实体争议裁判决

• 第一节 程序控制权

• 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程的方式和节奏的决定权。体现在两个方面: • 1、诉讼启动控制权

• 2、促使程序高效率进行的职权

• 第二节 程序事项裁决权

• 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实体争议以外的程序问题予以裁判的权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 1. 实体判决要件审理事项的裁决

• 2. 其他程序事项的裁决。指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的程序事项的裁决。

• 第三节 调查取证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

定其效力。

• • • • •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 第四节 释明权

• 释明权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声明和主张不明确、不充分或者不当,以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就案件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问题,向当事人发问、晓谕,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和补正的机会。 • 1. 关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 2. 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第五节 事实认定权

• 第六节 实体争议裁判决

• 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认定和在此基础上的对实体争议的裁判权力。

第五章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 第一节 合议制度 • 第二节 回避制度

• 第三节 公开审判制度 • 第四节 两审终审制度

• 第一节 合议制度 • 合议制度的概念

– 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 相对于独任制度,即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 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

– 第一审合议庭

• 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 第二审合议庭

•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 再审合议庭

• 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 合议庭的活动原则和职责

– 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 – 意见不一致时,少数服从多数

– 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

– 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调解书

•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

–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在审判业务上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判委员会对合议

• 第二节 回避制度 • 回避的概念和条件

– 回避制度的概念

• 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

– 适用的范围

•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 回避的条件

•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 回避的方式

• 自行回避 • 申请回避

• 回避的程序

– 自行回避:在知晓回避原因后自动提出回避 – 申请回避:

• 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 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请 • 应当说明理由

– 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 决定权

•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 第二审发现应回避的人员未回避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法院3日内决定是否回避;申请人不服可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 第三节 公开审判制度

• 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 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制度 – 意义

• 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公正解决民事纠纷

• 可以促使诉讼参加人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证言,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明辨是非提供较为可靠的依据

• 有利于进行法制教育

• 贯彻执行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的一个“重心”制度

• 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

旁听

– 庭审过程必须向当事人公开

– 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审判过程应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允许电视直播或转播 – 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 – 庭审前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阅览庭审笔录

• 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 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 第四节 两审终审制度

• 两审终审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 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 确立两审终审制,是从我国国情出发的

• 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

– 一个民事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进行第二审

– 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即为终审判决、裁定 – 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

第六章 民事案件的主管和管辖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的主管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管辖概述 • 第三节 级别管辖 • 第四节 地域管辖

• 第五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 第六节 管辖权异议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的主管 • 民事案件主管的概念

– 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也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问题

• 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

– 民法、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 – 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 – 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纠纷

– 其他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法律明文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案件

• 人民法院与国家其他机关、团体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

–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仲裁和审判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 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解决民事案件主管争议的原则

– 人民法院与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之间主管的争议:解决原则是,争议的双方可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各自报请其上级机关再协商,最终由当地权力机构) 决定

– 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主管的争议:解决原则是:最终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管辖概述 • 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 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 确定管辖的原则

–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 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 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兼顾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工作均衡负担 – 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 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 管辖恒定原则

• 管辖的种类

– 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 地域管辖又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

• 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 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 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 第三节 级别管辖 • 级别管辖的概念

– 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 一般是以诉讼标的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诉讼主体的特点和案件的性质为标准来确定

– 我国主要以案件的性质和案件影响的大小为标准来确定

• 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除《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外,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重大涉外案件

•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 海事、海商案件 – 专利纠纷案件

– 涉及台、港、澳同胞及其企业、组织的重大经济纠纷案件

– 诉讼标的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别以上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 第四节 地域管辖 • 地域管辖的概念

– 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 确定地域管辖的根据

• 法院辖区与行政区域相一致

• 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与法院辖区的关系

• 一般地域管辖

– 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告就被告”

• 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及时、正确地作出裁判

• 有利于被告出庭应诉,在双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解决争议

• 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生效判决的执行

• 可以限制原告滥用诉权,避免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被告就原告”

•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 特殊地域管辖

– 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 • • • • • • • •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

– 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

•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协议管辖

– 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 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 • 只能对经济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 • 选择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

• 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单数,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的无效

• 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 共同管辖,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 选择管辖,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 合并管辖,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

• 第五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 移送管辖

– 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指定管辖

– 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逐级上报

• 管辖权转移

– 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送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送给上级人民法院

• 提审和报请

• 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 管辖权的转移与移送管辖的区别:

• 管辖权的转移,转移的是案件的管辖权;移送管辖,移送的是案件

• 管辖权的转移只能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移送管辖一般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但并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是用其纠正错误

• 管辖权转移应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否则不得转移;移送管辖无须经受移送法院同意或者决定

• 第六节 管辖权异议 • 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 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 – – –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 只能对第一审法院提出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

•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

– 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

– 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经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对该案的实体审理

第七章 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

• 第一节 民事判决 • 第二节 民事裁定 • 第三节 民事决定

• 第一节 民事判决

• 一、民事判决的种类

• 民事判决指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所作出的解决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判定。

• 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除了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判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也有义务协助判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判决。拒绝执行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抗拒执行判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按照人民法院的审级制度,可以把判决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按照当事人到庭的情况,可以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 一审判决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如果不服此判决,可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上诉的,则发生法律效力。

• 二审判决是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而引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由于我国实行两级终审的制度,所以,二审判决均为终审判决。此种判决,在我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作出。但也有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也是终审判决。此外,基层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后所作的判决,也属终审判决。二审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即产生法

律效力。

• 再审判决是人民法院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再审判决可能由原审人民法院作出,也可能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还可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此种判决,如果是按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不服,还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如果是按二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即属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 对席判决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缺席判决则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如被告反诉,则可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和对席判决是相对而言的,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 2、宣告判决

• 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查清了争议的事实,可以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也可以另行指定日期宣判。

• (1)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都应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报道。

• (2)人民法院宣告一审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即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清楚的,审判人员应当作出解释。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二审判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准上诉,并说明判决在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

• (3)宣告一审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因为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限届满前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就要进行二审,二审可能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因此,只有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不上诉,离婚的判决才能生效,当事人也才可以另

行结婚。

• (4)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 3、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 民事判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可分为民事判决宣告后的法律效力和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法律效力。

• 对于准许上诉的民事判决,在宣告后至上诉期届满前,具有下列法律效力: • (1)民事判决向当事人宣布后,至上诉期届满之前,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得改变或者撤销判决。

• (2)在上诉期内,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内提起的上诉,人民法院必须立案受理。

• 民事判决生效后,具有下列法律效力:

• (1)强制执行性。民事判决生效后,对于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必须依照判决书履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强制执行。

• (2)不可争议性。在民事判决生效期间,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在作一些同该判决有联系的决定时,必须以该判决为准。任何有悖于生效判决的决定,都是无效的。当然,如果生效的民事判决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变或者撤销,在未经改变或者撤销之前,生效民事判决始终具有不可争议性。 • (3)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但是,不准离婚的判决和维持收养关系的判决除外。

• (4)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承认判决,遵守判决,协助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可对其适用强制措施。

• 第二节 民事裁定

• 民事裁定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所作的判定。

•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1、不予受理。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比如,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原告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审理某一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 3、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除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通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不撤回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上诉。 •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该裁定的执行。

•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原告起诉后、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的障碍消除,具有恢复诉讼的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恢复诉讼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判决书有错写、误算、用词不当、遗漏判决原意、文字表达超出判决原意的范围、判决书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相符合的情况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加以补正。如果判决书遗漏了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以及应当明确具体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内容而没有明确,则应当作出补充判决,不能用裁定补正。对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在造成中止执行的情况消除后,依法具有恢复执行的条件时,应当作出执行的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认定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于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由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改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判的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督促程序中,申请人申请不成立的,驳回申请;经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后,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裁定等。

• 对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上诉期间,原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在作出新的裁定之前,原裁定不停止执行。 • 裁定有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两种。口头裁定指审判人员不制作裁定书,而是将裁定的内容,口头向当事人宣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口头裁定的,应当将裁定的内容以及宣布的情况记入笔录。书面裁定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法律文书,书面裁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 民事裁定书也由首部、正文、尾部组成。首部应当写明标题、案号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其要求与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基本相同。正文应当写明事实、理由和结论。事实即该案诉讼程序进行中所遭遇到的客观情况。理由即该案的审判组织依据法律所确认的理由。结论,即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理由对所遇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断。民事裁定书的尾部应当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凡法律允许当事人上诉的民事裁定,人民法院必须在民事裁定书中注明上诉的期间及上诉的法院。以口头形式作出的裁定,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

• 上述民事裁定中,除了前三种是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以及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外,对其他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 第三节 民事决定

• 民事决定,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特殊事项依法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民事决定的特殊事项,是指在诉讼中都有相当的紧迫性和特别的重要性的特定事项。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地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关系,常常使用民事决定。

• 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决定处置特殊事项时,可以视情况选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如果口头作出民事决定,应当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如果使用书面形式时,应当写明人民法院的全称、决定书种类和案号、

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该决定的内容,最后还应注明该决定是否准予申请复议。同时,应当有作出决定的组织、人员署名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民事决定依法一律不准上诉。

•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决定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下列事项: • 1、决定回避

•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但是,是否构成回避应当依据法定条件而定。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者应当决定其回避,否则决定不予回避。 • 2、决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中,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作出决定书。

• 3、决定诉讼费用的减、免、缓

•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一定的困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救济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减交、免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 4、决定顺延期限

•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5、决定再审

•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 6、决定暂缓执行

• 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 7、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的事项

• 通常情况下,民事决定一经人民法院作出或者送达,就发生法律效力。对有些决定,如是否回避决定、拘留罚款决定等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诉讼当事人

•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 第二节 原告和被告

• 第三节 共同诉讼人

•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 第五节 第三人

•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一)

• 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

– (通说)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 (本书)应是指民事争论发生后,以自己的名义或法律授权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对该争议作出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

– 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的情形

• 清算组织

•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 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 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 诉讼权利能力:

• 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诉讼行为能力

• 指能够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 如果只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则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 年满18 周岁的人及年满16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当事人适格

– 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即正当当事人的确定是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的

• “管理权或处分权说”

• “诉的利益说”

• “综合说”

•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 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后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权利

• 被告有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

– 双方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

• 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 有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

•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 有申请证据保全、顺延诉讼期间、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

• 有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

• 认为法庭笔录确有错误,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 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错误,有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权利

•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 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 必须遵守诉讼秩序

– 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 指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定原因的出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并由其承担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 一方当事人死亡

•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

• 当事人的更换与追加

– 当事人的更换

•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 当事人的追加

•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

• 第二节 原告和被告

• 原告和被告的概念

– 原告

• 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 被告

• 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 原告和被告的范围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三节 共同诉讼人

• 共同诉讼人概述

–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含2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

• 诉讼主体人数为2人以上

• 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

•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含2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 诉讼标的必须是共同的

• 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合并审理

–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 共同诉讼人的外部关系

• 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内部的关系:

– 协商一致的诉讼行为对全体有效

– 不能取得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诉讼行为只对实施行为的本人有效

• 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 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 人(含2 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一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一同在人民法院应诉的当事人

•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 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 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归同一人民法院管辖

• 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 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没有约束力,而是各自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

•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 诉讼代表人概述

– 指当事人众多的一方,推选出代表,由其为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 共同诉讼人与诉讼代理两项制度相结合的一种诉讼制度

– 诉讼代表人为2至5人

• 诉讼代表人的种类

– 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

• 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

• 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 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 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

• 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其商定,代表被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人

• 特定程序

– 管辖法院

– 发布公告

– 权利人登记

– 推选或商定诉讼代表人

–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 审理和裁判

• 第五节 第三人

• 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 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 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 在他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

•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 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 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

• 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 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 在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

– 参加诉讼的条件

•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第三人参加的是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

• 以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参加的方式参加诉讼

– 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三种情形

第九章 诉讼代理人

• 第一节 诉讼代理人概述

• 第二节 法定诉讼代理人

• 第三节 委托诉讼代理人

• 第一节 诉讼代理人概述

• 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沿革

– 指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协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

–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萌芽于奴隶社会,发达于资本主义社会 • 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 诉讼代理人始终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 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 – 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

– 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终极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 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刑事辩护人的区别

– 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的区别

• 担负的任务不同

• 法律依据不同

• 完成任务的方式不同

• 代理范围略有不同

– 诉讼代理人与刑事辩护人的区别

• 法律性质不同

• 为诉讼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同

• 责任不同

• 范围不同

• 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 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作用

– 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 – 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 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 第二节 法定诉讼代理人

• 法定诉讼代理人概述

– 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

• 法定诉讼代理权限的取得和消灭

–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与监护权的取得同步

• 因某种身份关系的存在

• 基于自愿而发生的某种扶养义务

• 基于人道主义而产生的社会保障措施

– 法定代理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

•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监护权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使一方丧失监护权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收养关系解除

•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 享有被监护人所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包括与对方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

– 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代理的当事人

• 第三节 委托诉讼代理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概述

– 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并以他们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 范围

• 律师

• 当事人的近亲属

• 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人

• 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 下列人员不能作诉讼代理人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

–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做诉讼代理人的人

– 人数:2人为限

• 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 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产生

– 授权范围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自行决定,可以变更 – 消灭

• 诉讼代理任务完成,诉讼结束

• 委托诉讼代理人辞去代理职务

• 委托人解除委托

•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死亡

•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和诉讼地位

–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由委托人授予

–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

– 在诉讼中始终居于诉讼代理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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