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进气价格联动机制。

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的天然气实行阶梯式价格制度。

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时,还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调整后的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意见。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盗用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经书面催交仍不交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燃气用户交清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安监、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质量数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单位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实施,费用计入燃气销售价格。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改动燃气设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在供气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汽车加气站应当优先保证公交车用气。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

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燃气管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

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

第三十九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的培训。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岗位要求的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抢险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和通讯工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安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

(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的;

(六)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七)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八)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的;

(九)未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维护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活动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处罚;从事第二项至第五项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阻挠燃气设施抢险抢修、妨碍燃气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

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规划部门审核;设置站点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四)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1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进气价格联动机制。

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的天然气实行阶梯式价格制度。

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时,还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调整后的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意见。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盗用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经书面催交仍不交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燃气用户交清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安监、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质量数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单位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实施,费用计入燃气销售价格。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改动燃气设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在供气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汽车加气站应当优先保证公交车用气。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

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燃气管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

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

第三十九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的培训。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岗位要求的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抢险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和通讯工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安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

(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的;

(六)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七)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八)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的;

(九)未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维护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活动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处罚;从事第二项至第五项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阻挠燃气设施抢险抢修、妨碍燃气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

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规划部门审核;设置站点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四)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1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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