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植物检验检疫学

第一章 绪 论

1.动物产品: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轻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脏器等。

2.动物疫病:危害或可能危害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任何传染病和寄生虫。

3.传染病—由特定病原微生物引起的,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临床表现,并具有传染性的疾病。

4.动物疫病的病原—指引起动物特定疾病的生物因子,包括病原性微生物和寄生虫。

5.植物: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6.植物产品: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轻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等。

7.植物有害生物:泛指为害或可能为害植物及其产品的任何生物,即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微生物。

8.有害生物:指能对人类的利益造成损害的生物,或者对人体健康、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害的生物。

9.检疫性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是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未广并正在进行官方控制的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

10.动植物检疫指在防止检疫性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的传入、传出和(或)扩散,或确保其官方控制的一切活动。

11.动植物检疫的主要目的是:①防止危险性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的传入、传出及扩散; ②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③促进国际及国内经济贸易的发展。

12.动植物检疫的主要类型:自然环境优越型、发达国家型、经济共同体型、发展中国家型、 工商业城市型。

13.动植物检疫的基本属性:1)法制性;2)技术性;3)预防性;4)国际性;5)综合性。

14.中国动植物检疫的发展:第一阶段:动植物检疫的孕育与建立(1903—1948);第二阶段:动植物检疫的开拓与进取(1949-1979);第三阶段:动植物检疫的改革与创新(1980-至今)。

第二章 动植物检疫法规

1.动植物检疫法规是为了防止检疫性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的传入和(或)扩散而限制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物品的生产、流通或储存,或人员的正常活动,并建立检疫出证体系的官方规定。

2.动植物检疫法规主体与客体:

动植物检疫法规主体是指从事与动植物检疫相关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并依据法规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者。

管理主体:主管我国动植物检疫工作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属于管理主体。

经营主体:从事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生产、贸易的单

位等属于经营主体。

动植物检疫法规客体是指动植物检疫法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行为、物质和非物质财富。

3.动植物检疫法规的发展规律:① 动植物检疫法规是在与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长期斗争中应运而生;② 动植物检疫法规由单项禁令向综合性法规方向发展;③ 动植物检疫法规由个别国家法规向国际性法规方向发展;④ 动植物检疫法规是不断地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4.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WTO被称为是当今世界的经济联合国,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共同组成世界经济的“三架马车”,其中又以WTO发挥的作用最大。

5.OIE:国际兽医局(英文:World Organization for Animal Health ,法文:Office International Des Epizooties,简称OIE)成立于1924年,总部设在法国巴黎。一般称国际兽医局为世界动物卫生组织 。

6.A类疫病(List A)是指超越国界、具有非常严重而快速的传播潜力,引起严重社会经济或公共卫生后果,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国际贸易具有重大影响的传染病。B类疫病(List B)是指在国内对社会经济和公共卫生具有影响,并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国际贸易中具有明显影响的传染病。

7.FAO----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 FAO)。FAO成立于1945年10月16日。1946年,FAO与联合国签订协议,成为联合国系统内的一个专门组织,总部设在意大利的罗马。

8. 亚洲和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委员会(Asia and Pacific Plant Protection Commission, APPPC)。

9.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IPPC)。

10.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主管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部级机关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涉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主要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11.疫区: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检疫对象发生的基地称为疫区。为防止检疫对象的扩散蔓延,保护广大地区的生产安全,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的传出。

12.保护区: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公布的,禁止检疫性病虫草害传入的地区称为保护区。对保护区应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严防检疫对象的传入。

13.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销售单位。

第九章动植物检疫性病虫处理与防治

1.检疫处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单方面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即对违章入境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它检疫物采取的除害、扑杀、销毁、退回、截留、封存、不准入境、不准出境、不准过境等措施。

2.原则:(1).在保证动植物病虫害不传入或传出国境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尽量减少经济损失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2).能做除害处理的,尽可能不进行销毁。(3).无法进行除害处理或除害处理无效的,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坚决做扑杀的、销毁或者退回处理,作出扑杀、销毁处理决定后,要尽快落实,以免病害进一步扩散。。

3.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处理的方式:

①除害处理:通过物理、化学和其他方法杀灭有害生物,包括熏蒸、消毒、高温、低温处理等。②扑杀处理: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依照法律规定,用不放血的方法进行宰杀,消灭传染源。③销毁处理:即用化学处理、焚烧、深埋或其他有效方法,彻底消灭病原体或其载体。④退回处理:对尚未卸离运载工具的不合格检疫物,可用原运输工具退回输出国;对已卸离运输工具的不合格检疫物,在不扩大传染的前提下,由原入境口岸在检疫机关的监督下退回输出国。⑤截留处理:对旅客携带的检疫物,经现场检疫认为需要除害或销毁的,签发《出入境人员携带物难留处理凭证》,作为检疫处理的辅助手段。⑥封存处理:对需要进行检疫处理的检疫物,应及时予以封存,防止疫情扩散,也是检疫处理的辅助手段。 此外,还有“不准入境”、“不准出境”、“不准过境”等处理。

4.检疫处理的程序:

《动植物检疫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检疫处理的程序是: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

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进行处理。

检疫处理必须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报检单位、品名、数量、质量、运输工具名称及代号、提单号/运单号,以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署的检疫情况和处理意见。《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即是检疫处理措施的书面命令。

旅客携带检疫物,现场检疫认为必须除害处理的,由截留处理,签发《出入境人员携带留验/处理凭证》。

邮寄入境的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的,做退回或销毁处理,签发《入境邮件处理通知单》。

5.植物、植物产品检疫处理的原则和要求

(1)对入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处理:

1)检疫处理原则的确定:①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分布、危害及传播途径等状况;对具有毁灭性或潜在极大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危险性次之种类的区别处理;对目前我中尚无分布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国内已有局部发生的种类的处理区别;对通过输入植物、植物产品传带几率高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传带几率相对较低种类的区别处理。②传播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状况;对作为国家重要种质资源或主要农作物、经济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与生产用种子、种苗,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对非繁殖材料(植物产品)应从产品经济价值、来源国或地区以及传带病虫害的种类及其危险性等状况,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③有无有效的除害处理方法。

2)入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所列有害生物检疫处理原则

①一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禁止该类病虫流行区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入境;经检疫发现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感染一类病虫时,此整批做除害处理;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②二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限制该类病虫疫区的主要寄主植物、植物产品入境;经检疫发现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感染二类病虫害的,做除害处理,或在确保除害效果的前提下,采用防疫处理或限制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扩散;无有效处理方法的,做退回处理。

3)具体检疫处理要求

①下列情况之一,需做退回或销毁处理:输入《名录》中的植物、植物产品,未事先办理特许审批手续的;经现场或隔离检疫发现感染一、二类病虫害,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经检疫发现病虫害,危害严重且失去使用价值的;

②下列情况之一,做熏蒸、消毒、冷热等除害处理:经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有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输入植物产品、生物用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能通过限制措施达到防疫目的的,可进行转港、改变用途、限制使用范围、地点、时间、加工方式等限制。

对《名录》以外,且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可参照上述办法。

(2)对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处理:输出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要做无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或处理后及不合格的不准出境;发现一般生活害虫,根据输入国有关检疫要求或合同,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做除害处理或不准出境。

(3).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处理程序和方法

1)检疫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17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对不合格的出境检疫物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做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合格者准许入境、出境或过境。 《检疫处理通知单》是检疫处理措施的书面命令。

2)具体的处理方式:除害、转关卸货、改变用途、限制使用、截留、封存、退回、销毁等。

其中截留、封存是过渡性的。

第一章 绪 论

1.动物产品: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轻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脏器等。

2.动物疫病:危害或可能危害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任何传染病和寄生虫。

3.传染病—由特定病原微生物引起的,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临床表现,并具有传染性的疾病。

4.动物疫病的病原—指引起动物特定疾病的生物因子,包括病原性微生物和寄生虫。

5.植物: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6.植物产品: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轻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等。

7.植物有害生物:泛指为害或可能为害植物及其产品的任何生物,即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微生物。

8.有害生物:指能对人类的利益造成损害的生物,或者对人体健康、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害的生物。

9.检疫性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是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未广并正在进行官方控制的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

10.动植物检疫指在防止检疫性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的传入、传出和(或)扩散,或确保其官方控制的一切活动。

11.动植物检疫的主要目的是:①防止危险性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的传入、传出及扩散; ②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③促进国际及国内经济贸易的发展。

12.动植物检疫的主要类型:自然环境优越型、发达国家型、经济共同体型、发展中国家型、 工商业城市型。

13.动植物检疫的基本属性:1)法制性;2)技术性;3)预防性;4)国际性;5)综合性。

14.中国动植物检疫的发展:第一阶段:动植物检疫的孕育与建立(1903—1948);第二阶段:动植物检疫的开拓与进取(1949-1979);第三阶段:动植物检疫的改革与创新(1980-至今)。

第二章 动植物检疫法规

1.动植物检疫法规是为了防止检疫性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的传入和(或)扩散而限制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物品的生产、流通或储存,或人员的正常活动,并建立检疫出证体系的官方规定。

2.动植物检疫法规主体与客体:

动植物检疫法规主体是指从事与动植物检疫相关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并依据法规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者。

管理主体:主管我国动植物检疫工作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属于管理主体。

经营主体:从事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生产、贸易的单

位等属于经营主体。

动植物检疫法规客体是指动植物检疫法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行为、物质和非物质财富。

3.动植物检疫法规的发展规律:① 动植物检疫法规是在与动物疫病和植物有害生物长期斗争中应运而生;② 动植物检疫法规由单项禁令向综合性法规方向发展;③ 动植物检疫法规由个别国家法规向国际性法规方向发展;④ 动植物检疫法规是不断地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4.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WTO被称为是当今世界的经济联合国,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共同组成世界经济的“三架马车”,其中又以WTO发挥的作用最大。

5.OIE:国际兽医局(英文:World Organization for Animal Health ,法文:Office International Des Epizooties,简称OIE)成立于1924年,总部设在法国巴黎。一般称国际兽医局为世界动物卫生组织 。

6.A类疫病(List A)是指超越国界、具有非常严重而快速的传播潜力,引起严重社会经济或公共卫生后果,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国际贸易具有重大影响的传染病。B类疫病(List B)是指在国内对社会经济和公共卫生具有影响,并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国际贸易中具有明显影响的传染病。

7.FAO----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 FAO)。FAO成立于1945年10月16日。1946年,FAO与联合国签订协议,成为联合国系统内的一个专门组织,总部设在意大利的罗马。

8. 亚洲和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委员会(Asia and Pacific Plant Protection Commission, APPPC)。

9.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IPPC)。

10.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主管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部级机关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涉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主要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11.疫区: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检疫对象发生的基地称为疫区。为防止检疫对象的扩散蔓延,保护广大地区的生产安全,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的传出。

12.保护区: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公布的,禁止检疫性病虫草害传入的地区称为保护区。对保护区应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严防检疫对象的传入。

13.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销售单位。

第九章动植物检疫性病虫处理与防治

1.检疫处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单方面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即对违章入境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它检疫物采取的除害、扑杀、销毁、退回、截留、封存、不准入境、不准出境、不准过境等措施。

2.原则:(1).在保证动植物病虫害不传入或传出国境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尽量减少经济损失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2).能做除害处理的,尽可能不进行销毁。(3).无法进行除害处理或除害处理无效的,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坚决做扑杀的、销毁或者退回处理,作出扑杀、销毁处理决定后,要尽快落实,以免病害进一步扩散。。

3.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处理的方式:

①除害处理:通过物理、化学和其他方法杀灭有害生物,包括熏蒸、消毒、高温、低温处理等。②扑杀处理: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依照法律规定,用不放血的方法进行宰杀,消灭传染源。③销毁处理:即用化学处理、焚烧、深埋或其他有效方法,彻底消灭病原体或其载体。④退回处理:对尚未卸离运载工具的不合格检疫物,可用原运输工具退回输出国;对已卸离运输工具的不合格检疫物,在不扩大传染的前提下,由原入境口岸在检疫机关的监督下退回输出国。⑤截留处理:对旅客携带的检疫物,经现场检疫认为需要除害或销毁的,签发《出入境人员携带物难留处理凭证》,作为检疫处理的辅助手段。⑥封存处理:对需要进行检疫处理的检疫物,应及时予以封存,防止疫情扩散,也是检疫处理的辅助手段。 此外,还有“不准入境”、“不准出境”、“不准过境”等处理。

4.检疫处理的程序:

《动植物检疫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检疫处理的程序是: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

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进行处理。

检疫处理必须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报检单位、品名、数量、质量、运输工具名称及代号、提单号/运单号,以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署的检疫情况和处理意见。《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即是检疫处理措施的书面命令。

旅客携带检疫物,现场检疫认为必须除害处理的,由截留处理,签发《出入境人员携带留验/处理凭证》。

邮寄入境的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的,做退回或销毁处理,签发《入境邮件处理通知单》。

5.植物、植物产品检疫处理的原则和要求

(1)对入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处理:

1)检疫处理原则的确定:①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分布、危害及传播途径等状况;对具有毁灭性或潜在极大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危险性次之种类的区别处理;对目前我中尚无分布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国内已有局部发生的种类的处理区别;对通过输入植物、植物产品传带几率高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传带几率相对较低种类的区别处理。②传播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状况;对作为国家重要种质资源或主要农作物、经济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与生产用种子、种苗,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对非繁殖材料(植物产品)应从产品经济价值、来源国或地区以及传带病虫害的种类及其危险性等状况,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③有无有效的除害处理方法。

2)入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所列有害生物检疫处理原则

①一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禁止该类病虫流行区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入境;经检疫发现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感染一类病虫时,此整批做除害处理;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②二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限制该类病虫疫区的主要寄主植物、植物产品入境;经检疫发现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感染二类病虫害的,做除害处理,或在确保除害效果的前提下,采用防疫处理或限制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扩散;无有效处理方法的,做退回处理。

3)具体检疫处理要求

①下列情况之一,需做退回或销毁处理:输入《名录》中的植物、植物产品,未事先办理特许审批手续的;经现场或隔离检疫发现感染一、二类病虫害,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经检疫发现病虫害,危害严重且失去使用价值的;

②下列情况之一,做熏蒸、消毒、冷热等除害处理:经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有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输入植物产品、生物用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能通过限制措施达到防疫目的的,可进行转港、改变用途、限制使用范围、地点、时间、加工方式等限制。

对《名录》以外,且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可参照上述办法。

(2)对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处理:输出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要做无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或处理后及不合格的不准出境;发现一般生活害虫,根据输入国有关检疫要求或合同,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做除害处理或不准出境。

(3).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处理程序和方法

1)检疫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17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对不合格的出境检疫物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做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合格者准许入境、出境或过境。 《检疫处理通知单》是检疫处理措施的书面命令。

2)具体的处理方式:除害、转关卸货、改变用途、限制使用、截留、封存、退回、销毁等。

其中截留、封存是过渡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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