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礼涉嫌抢劫一案的
一审辩护词
辩护人:王成国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涉嫌抢劫的被告人XX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XX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根据侦查机关查实,被告人XX此前并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前一直努力工作劳动,遵纪守法。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没有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反复表示悔罪之意。
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XX自愿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对被告这种积极悔过自新的行为予以鼓励,给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以及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案
卷材料中的《抓获经过》可看出,被告人XX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侦查机关盘问,被告人陈礼主动交代他同被告人梁育明、另案处理的冯甫杰一起抢劫的主要事实及经过,且至审判时仍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陈礼的行为构成自首。此情形系“形迹可疑性自首”,即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嫌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嫌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礼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第12条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XX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被告人陈礼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礼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此认定,辩护人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起因来看,被告人XX不是本起抢劫案件的提议者,他在案发当晚九点才下班,案发前一直在努力工作上班,不是无业状态。
第二,从实行行为看,案卷材料《讯问笔录》同案三人一致陈述表明,该案作案工具摩托车是同案被告人XXX提供,三把抢劫用的西瓜刀是同案被告人梁育明、另案处理的XXX一起去购买的,该购买行为被告人XX没有参与,骑摩托车到案发现场及抢劫后离开现场,摩托车驾驶人均不是被告人陈礼。
因此,辩护人认为XX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本案未造成人身伤害,劫取的财物也不大,经鉴定只有1177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礼悔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加上劫取的财物经鉴定为1177元,不算数额巨大,虽然当晚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能够抢劫更多,但是他们却没有这样做,也说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就本案案情而言,抢劫的财物已退赃给被害人,也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被告人陈礼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大,根据这些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基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以上具体情节,对被告人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他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王成国律师
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月14日
关于陈礼涉嫌抢劫一案的
一审辩护词
辩护人:王成国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涉嫌抢劫的被告人XX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XX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根据侦查机关查实,被告人XX此前并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前一直努力工作劳动,遵纪守法。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没有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反复表示悔罪之意。
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XX自愿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对被告这种积极悔过自新的行为予以鼓励,给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以及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案
卷材料中的《抓获经过》可看出,被告人XX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侦查机关盘问,被告人陈礼主动交代他同被告人梁育明、另案处理的冯甫杰一起抢劫的主要事实及经过,且至审判时仍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陈礼的行为构成自首。此情形系“形迹可疑性自首”,即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嫌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嫌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礼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第12条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XX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被告人陈礼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礼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此认定,辩护人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起因来看,被告人XX不是本起抢劫案件的提议者,他在案发当晚九点才下班,案发前一直在努力工作上班,不是无业状态。
第二,从实行行为看,案卷材料《讯问笔录》同案三人一致陈述表明,该案作案工具摩托车是同案被告人XXX提供,三把抢劫用的西瓜刀是同案被告人梁育明、另案处理的XXX一起去购买的,该购买行为被告人XX没有参与,骑摩托车到案发现场及抢劫后离开现场,摩托车驾驶人均不是被告人陈礼。
因此,辩护人认为XX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本案未造成人身伤害,劫取的财物也不大,经鉴定只有1177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礼悔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加上劫取的财物经鉴定为1177元,不算数额巨大,虽然当晚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能够抢劫更多,但是他们却没有这样做,也说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就本案案情而言,抢劫的财物已退赃给被害人,也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被告人陈礼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大,根据这些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基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以上具体情节,对被告人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他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王成国律师
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