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上述条件中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二、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报送以下材料,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商务部备案通过。
1、拟设立独资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建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
2、外商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大使馆的认证书(原件)
3、外商投资者资信证明
4、外商投资者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5、外商投资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外方合法开业证明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大使馆的认证书
7、依法审计的投资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8、外国投资者出具的符合条件的保证函
9、外商投资者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派书(设董事会的,需提供关于董事会成员的委派书)
10、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设董事会的,需提供董事会成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1、外资企业投资明细表
12、工商局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
13、外商投资企业场地、厂房证明文件
14、审批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注: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外资项目须提供除上述必备材料以外的项目材料: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外投资者申办外资企业须提供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2、外方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的项目,须提供人民币的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作为外商出资的人民币必须是该外商从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如:(1)所投资的人民币利润对应年度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2)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复印件);(3)该外商投资企业纳(免、减)税证明(复印件)。
3、凡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签署法律文件的须提供授权书
4、对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须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文件、材料。
三、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
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研发机构。
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一、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上述条件中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二、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报送以下材料,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商务部备案通过。
1、拟设立独资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建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
2、外商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大使馆的认证书(原件)
3、外商投资者资信证明
4、外商投资者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5、外商投资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外方合法开业证明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大使馆的认证书
7、依法审计的投资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8、外国投资者出具的符合条件的保证函
9、外商投资者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派书(设董事会的,需提供关于董事会成员的委派书)
10、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设董事会的,需提供董事会成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1、外资企业投资明细表
12、工商局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
13、外商投资企业场地、厂房证明文件
14、审批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注: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外资项目须提供除上述必备材料以外的项目材料: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外投资者申办外资企业须提供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2、外方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的项目,须提供人民币的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作为外商出资的人民币必须是该外商从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如:(1)所投资的人民币利润对应年度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2)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复印件);(3)该外商投资企业纳(免、减)税证明(复印件)。
3、凡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签署法律文件的须提供授权书
4、对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须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文件、材料。
三、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
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研发机构。
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