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准入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维护医疗市场秩序和患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设置审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四条 设置审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相应规定,以满足医疗工作需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 设置审批医疗机构应当按申请、筹建、申请评审、组织评审、执业登记发证、公告的程序进行。

1、申请:由拟设立医疗机构者向县区卫生局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申请者的相关证件。

2、筹建:县区卫生局应于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科务会、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是否同意设置的书面答复。符合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同意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准予筹建;不符合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同意设置的,将不同意设置的意见及理由书面送达申请者。依规定由市卫生局或省卫生厅负责设置审批的,受理设置申请的县区卫生局应在20日内进行审查、研究、签署意见后报市卫生局。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定的事项和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相关要求进行筹建。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有效期内筹建工作未能完成的,申请者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能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又未按上述要求办理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3、申请评审:经筹建,医疗机构设立者认为所建医疗机构已达到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相应要求的,向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卫生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执业登记:

(1)医疗机构筹建情况自查报告;

(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4)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平面图;

(5)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7)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8)医用污水、污物处理方案,及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

(9)消毒供应室验收合格的证明;

(10)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11)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体检表;

(12)医疗机构设备仪器登记表;

(1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门诊部、诊所、卫生室等机构可适当简化提交材料内容。

申报材料使用A4纸,按封面→申报材料目录→申报材料的顺序装订成册。

4、组织评审。受理执业登记申请的卫生局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以提交了全部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算起)对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从业人员资质、设备仪器、规章制度等是否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相应要求等进行审查,并视医疗机构规模组织两名以上专业人员进行实地考察、核实,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进行现场抽查考核,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5、执业登记发证。评审情况在评审结束后25日内经科务会、局长办公会研究,对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相应要求、同意执业登记的,向申请者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予执业;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相应要求、不同意执业登记的,不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将不同意执业登记的意见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者。

评审和执业登记发证在45日内办结。

7、公告。对准予执业登记、核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应在10日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设置审批权限:

1、省卫生厅负责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①5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 ②3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

③省卫生厅直属医疗机构;

④依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设置审批的其它医疗机构。

2、市卫生局负责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①床位在100—499张的综合医院、卫生院或床位在100—199张的中医院;

②床位不足30张的专科医院、专科门诊部;

③对汉中市境内按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签注审查意见后报省卫生厅;

④依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设置审批的其它医疗机构。

3、县区卫生局负责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①省卫生厅、市卫生局负责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之外的其它医疗机构;

②对辖区内由省卫生厅、市卫生局负责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签注审查意见后报市卫生局;

③依规定由县区卫生局负责设置审批的其它医疗机构。

4、外商投资设置的医疗机构,一律由卫生部、外经贸部审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卫生部《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1、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3、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4、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5、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6、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1、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2、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3、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内容以《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准。

医疗机构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维护医疗市场秩序和患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设置审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四条 设置审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相应规定,以满足医疗工作需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 设置审批医疗机构应当按申请、筹建、申请评审、组织评审、执业登记发证、公告的程序进行。

1、申请:由拟设立医疗机构者向县区卫生局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申请者的相关证件。

2、筹建:县区卫生局应于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科务会、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是否同意设置的书面答复。符合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同意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准予筹建;不符合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同意设置的,将不同意设置的意见及理由书面送达申请者。依规定由市卫生局或省卫生厅负责设置审批的,受理设置申请的县区卫生局应在20日内进行审查、研究、签署意见后报市卫生局。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定的事项和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相关要求进行筹建。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有效期内筹建工作未能完成的,申请者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能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又未按上述要求办理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3、申请评审:经筹建,医疗机构设立者认为所建医疗机构已达到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相应要求的,向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卫生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执业登记:

(1)医疗机构筹建情况自查报告;

(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4)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平面图;

(5)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7)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8)医用污水、污物处理方案,及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

(9)消毒供应室验收合格的证明;

(10)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11)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体检表;

(12)医疗机构设备仪器登记表;

(1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门诊部、诊所、卫生室等机构可适当简化提交材料内容。

申报材料使用A4纸,按封面→申报材料目录→申报材料的顺序装订成册。

4、组织评审。受理执业登记申请的卫生局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以提交了全部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算起)对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从业人员资质、设备仪器、规章制度等是否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相应要求等进行审查,并视医疗机构规模组织两名以上专业人员进行实地考察、核实,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进行现场抽查考核,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5、执业登记发证。评审情况在评审结束后25日内经科务会、局长办公会研究,对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相应要求、同意执业登记的,向申请者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予执业;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相应要求、不同意执业登记的,不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将不同意执业登记的意见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者。

评审和执业登记发证在45日内办结。

7、公告。对准予执业登记、核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应在10日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设置审批权限:

1、省卫生厅负责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①5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 ②3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

③省卫生厅直属医疗机构;

④依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设置审批的其它医疗机构。

2、市卫生局负责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①床位在100—499张的综合医院、卫生院或床位在100—199张的中医院;

②床位不足30张的专科医院、专科门诊部;

③对汉中市境内按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签注审查意见后报省卫生厅;

④依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设置审批的其它医疗机构。

3、县区卫生局负责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①省卫生厅、市卫生局负责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之外的其它医疗机构;

②对辖区内由省卫生厅、市卫生局负责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签注审查意见后报市卫生局;

③依规定由县区卫生局负责设置审批的其它医疗机构。

4、外商投资设置的医疗机构,一律由卫生部、外经贸部审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卫生部《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1、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3、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4、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5、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6、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1、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2、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3、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内容以《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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