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赠与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夫妻间赠与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随着现代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夫妻之间也会运用协议的方式去约定财产的权属。在通常情况下,除非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类特殊情形,这种约定都是有效的。有一个争议的问题是夫妻间的赠与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6条的规定,夫妻间的赠与同样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随后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表示,上述条文仅仅适用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归属于另一方的约定,对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配约定不在该条文规范的范围之内。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 :张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 :陈某某

张某某、陈某某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5日,陈某某书写便签条一张,载明:我陈某某现自愿将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给妻子张某某,将昆明的房子房产证户主改为妻子的名字。当天陈某某另书写便签条一份,载明:我陈某某现自愿将婚前婚后全部财产给予妻子张某某所有,房产证下来后户主改为妻子的名字; 张某某另提交一份张某某、陈某某签名但没有签署日期的夫妻协议,约定:(1)陈某某要做到当爸爸、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无论什么时候都是,不能故意失踪,借口工作说谎;(2)从今以后为妻子儿子尽心尽力,尽职尽责,不能再说半句谎;(3)工资当天发当天就交给妻子;(4)丈夫陈某某的一切财产都归妻子、儿子所有,陈某某分文不要;(5)我陈某某愿意把一切财产给妻子。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陈某某书面承诺将房子过户至张某某名下,过户的结果必然会导致房子所有权的转移,故其实质是陈某某承诺将房子赠与张某某。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房子没有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之前,关于房子所有权没有转移,故陈某某有权撤销赠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张某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出具便条两张、夫妻协议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某愿意将自己的房产扥该财产全部给张某某所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陈某某承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张某某,张某某愿意接受的行为系赠与性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某依陈某某的承诺,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过户至自己名下。陈某某以出具的便条、夫妻协议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将自己的房产过户到张某某名下。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行

为应认定为撤销赠与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律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颁布后,其第6条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并认为夫妻间的赠与超越了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且《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并未将夫妻身份排除在外。因此,夫妻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结合《物权法》关于物权移转的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赠与而未经公证或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的,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而依照夫妻财产约定移转所有权无须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且《婚姻法》中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制度,由此导致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裁判结果极为悬殊。

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在于所有权变动上的区别。不动产的“夫妻赠与”,是一个自“有”到“无”,自“无”到“有的过程,这种转移是无对价的,故适用《合同法》中的赠与关系。而“夫妻财产约定”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人对于共有物的一种物权“约定”,故依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约定对于共有物中所享有的权利。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 一方婚前不动产,约定婚后归属于另一方所有

这种情形是典型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情形,因为发生着一物权转移后,原本享有物权的一方完全丧失物权,而另一方则成为了该不动产的新权利人,并且是唯一的权利人。

(二) 一方婚前不动产,约定婚后归属夫妻双方共有

这种约定仍囊括在第六条中。物权约定只能在享有物权约定的主体,而该约定的实质则是其无对价的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因此任然属于赠与性质。

(三) 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基于夫妻关系当然取得所有权(一方婚前财产转化情形不在考虑之内) ,此时另一方亦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之一,因发生在权利人之间,适用于《婚姻法》19条的规定。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的环境下,为了尽量保障赠与不动产约定能得到履行,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

1. 及时完成过户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也就是说即使赠与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没有进行登记,房产的所有权依然不会改变。

2. 将协议进行公证

公证作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也是在实践中非常有效的规避法律风险的方式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人民法院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3. 约定违约条款

基于夫妻财产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约定,那么自然双方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违约条款。但是,因为赠与协议是一方纯获益的协议,一般不存在损失,所以受赠人为维护自己权益将违约金约定过高,则可能存在法院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的风险。

夫妻间赠与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随着现代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夫妻之间也会运用协议的方式去约定财产的权属。在通常情况下,除非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类特殊情形,这种约定都是有效的。有一个争议的问题是夫妻间的赠与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6条的规定,夫妻间的赠与同样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随后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表示,上述条文仅仅适用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归属于另一方的约定,对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配约定不在该条文规范的范围之内。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 :张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 :陈某某

张某某、陈某某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5日,陈某某书写便签条一张,载明:我陈某某现自愿将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给妻子张某某,将昆明的房子房产证户主改为妻子的名字。当天陈某某另书写便签条一份,载明:我陈某某现自愿将婚前婚后全部财产给予妻子张某某所有,房产证下来后户主改为妻子的名字; 张某某另提交一份张某某、陈某某签名但没有签署日期的夫妻协议,约定:(1)陈某某要做到当爸爸、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无论什么时候都是,不能故意失踪,借口工作说谎;(2)从今以后为妻子儿子尽心尽力,尽职尽责,不能再说半句谎;(3)工资当天发当天就交给妻子;(4)丈夫陈某某的一切财产都归妻子、儿子所有,陈某某分文不要;(5)我陈某某愿意把一切财产给妻子。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陈某某书面承诺将房子过户至张某某名下,过户的结果必然会导致房子所有权的转移,故其实质是陈某某承诺将房子赠与张某某。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房子没有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之前,关于房子所有权没有转移,故陈某某有权撤销赠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张某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出具便条两张、夫妻协议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某愿意将自己的房产扥该财产全部给张某某所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陈某某承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张某某,张某某愿意接受的行为系赠与性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某依陈某某的承诺,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过户至自己名下。陈某某以出具的便条、夫妻协议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将自己的房产过户到张某某名下。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行

为应认定为撤销赠与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律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颁布后,其第6条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并认为夫妻间的赠与超越了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且《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并未将夫妻身份排除在外。因此,夫妻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结合《物权法》关于物权移转的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赠与而未经公证或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的,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而依照夫妻财产约定移转所有权无须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且《婚姻法》中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制度,由此导致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裁判结果极为悬殊。

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在于所有权变动上的区别。不动产的“夫妻赠与”,是一个自“有”到“无”,自“无”到“有的过程,这种转移是无对价的,故适用《合同法》中的赠与关系。而“夫妻财产约定”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人对于共有物的一种物权“约定”,故依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约定对于共有物中所享有的权利。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 一方婚前不动产,约定婚后归属于另一方所有

这种情形是典型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情形,因为发生着一物权转移后,原本享有物权的一方完全丧失物权,而另一方则成为了该不动产的新权利人,并且是唯一的权利人。

(二) 一方婚前不动产,约定婚后归属夫妻双方共有

这种约定仍囊括在第六条中。物权约定只能在享有物权约定的主体,而该约定的实质则是其无对价的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因此任然属于赠与性质。

(三) 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基于夫妻关系当然取得所有权(一方婚前财产转化情形不在考虑之内) ,此时另一方亦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之一,因发生在权利人之间,适用于《婚姻法》19条的规定。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的环境下,为了尽量保障赠与不动产约定能得到履行,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

1. 及时完成过户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也就是说即使赠与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没有进行登记,房产的所有权依然不会改变。

2. 将协议进行公证

公证作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也是在实践中非常有效的规避法律风险的方式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人民法院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3. 约定违约条款

基于夫妻财产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约定,那么自然双方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违约条款。但是,因为赠与协议是一方纯获益的协议,一般不存在损失,所以受赠人为维护自己权益将违约金约定过高,则可能存在法院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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