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警官学院
民法考试重点考试内容
加强意志品质锻炼,
提高思想道德修养.
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
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民法的性质:1. 民法是私法; 2. 民法是任意法;
3. 民法是人法; 4. 民法是民事财产法。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进行
民事活动的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指导意义的基本
行为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始终。
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5.公平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平等原则体现在:
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3.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自愿原则体现在:
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
2.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
1.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作假,不欺诈,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
2.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
权力滥用的构成条件:
1.当事人有权利存在;
2.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
3.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公平原则体现在:
1.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2.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平衡;
3.负担与风险的平衡。
第三章
民事权利的分类:
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分: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
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分: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分: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分:既得权与期待权
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关系为标准分:原权与救济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权利的权利。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和延期性抗辩权。
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两类:行为和非行为事实。
第四章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得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
利,设定和履行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特征:
(1)法律赋予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2)以对事物的判断、认识能力,即意识能力为前提,并非人人相同
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以免其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利益。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
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情况: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的设立: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立: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
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二)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立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 配偶; (2) 父母; (3) 成年子女; (4) 其他近亲属;
(5)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
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7.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1)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2)期间:2年
(3)期间的起算: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
(1)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2)公告期满,被宣告人仍未出现或无确切消息的,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确定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代管人终止代管,并负有交付财产及报告义务。
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
1.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3.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
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不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自然人死亡,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后果,如婚姻关系的终止;继承关系的发生等
2.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与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为准。
死亡宣告的撤销:
1.死亡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4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2.法律后果
(1)民事主体地位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其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仍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
(2)财产关系
《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3)婚姻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父母子女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独力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分类:1、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 4、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
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起始时间与终止时间:
《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2.受法人自然属性的限制: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自然属性所享有的权利,如生
命健康权、继承权;不能享有婚姻能力、遗嘱能力、收养能力等
3.法人的权利能力相互具有差异性: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亦
即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其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完成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
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
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
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的生产经营或者
业务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个人。
法人的设立:是指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连
续准备行为,它是法人成立的前置程序。
法人终止的原因:1.依法被撤销;2.自行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1.非法人组织是组织体;
2.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3.是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
合伙与法人的区别:
1. 财产性质不同; 2.财产责任不同; 3.经营方式不同; 4.成立条件不同。
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
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区别: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指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入伙与退伙的相应条件:
入伙的条件:
(1)合伙协议中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2)入伙应签订入伙协议;原合伙人应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任意退伙:
(1)含义:任意退伙,又叫声明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决定退伙。
(2)任意退伙事由
《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无存续期间的:
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法定退伙:
(1)含义
法定退伙,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而非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而发生的退伙。包括当然退伙和除名。
(2)当然退伙事由:
《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除名的事由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第七章
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区分标准:是否具有可移动性)
(二)原物和孳息(区分标准:两物之间的关系)
(三)主物与从物(区分标准:物相互之间的关系)
(四)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区分标准:是否具有自由流通性)
(五)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区分标准:是否可分割)
(六)消耗物和非消耗物(区分标准: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
(七)种类物和特定物(区分标准:在交易中的确定方式)
(八)代替物与不代替物(区分标准:是否能由他物替代)
第八章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民事行为的特征:
1.民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2.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3.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行为种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3、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4、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5、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6、主行为与从行为;
7、独立行为和辅助行为;
8、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
达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
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1.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2.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3.确定、当然无效
无效行为的种类: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纯获益行为除外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种类:
(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所为的民事行为。
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区别:
1.原因不同:可撤销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无效行为,是根本不具备民事行为的要件。
2.效力不同:无效行为自始无效;而可撤销行为,自行为成立后有效,当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后,才自始无效。
3.确认二者无效的条件和程序不同:可撤销行为的无效取决于当事人意思;无效行为的无效任何人均可主张。
第九章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直
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3.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的分类: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2、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3、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4、本代理和复代理;
5、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6、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
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理;
2.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
3.代理人应积极形式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的义务。
滥用代理权的类型:1、自己代理;2、双方代理;
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无权代理的类型:
1、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2、行为人超越代理权;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1、滥用代理是有代理权的人超出权限范围进行代理,在其权限范围内属于有权代理,超出权限部分为无权代理。
2、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代理。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联系与区别:
1、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
2、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
理由,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代理。
3、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
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3.须相对人为善意;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一方主体为多数,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向权利人
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章
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
受法律保护的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征:
1、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
2、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
3、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超过该
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
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事由及其效力:
1、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是法定事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
2、我国规定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
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1. 立法精神不同。(除斥期间维护的是原秩序,诉讼时效维护的是新秩序。) 2. 适用的范围不同。(除斥期间适用形成权,诉讼时效使用请求权。)
3. 起算时间不同。(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权利发生的时间起算,诉
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4. 期间的可变性不同。(除斥期间不能改变,诉讼时效可中止、中断、延长。) 5. 法律效力与法律援用不同。(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当然消灭,其利益不得抛弃;
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并不当然消灭,权利人可以
放弃时效利益。法律援用: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当事
人主张时法院才援用,除斥期间各国法律都规定法
院依职权援用。)
第十七章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
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的发生原因:
1、合同; 2、缔约上的过失; 3、单独行为; 4、侵权行为;
5、无因管理; 6、不当得利; 7、其他。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
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的性质、内容: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叫管理人,负有将开始管理事务通知本人、适当管理、继续管理、报告及计算等项义务,本人负有偿还必要费用、赔偿损失等项义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
第十九章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第三十四章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的特征:
1、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法定性;
3、人身权的固有性;
4、人身权是体现在人身关系中的民事权利;
5、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但同时具有可财产救济性。
第三十五章
人格权的特征:
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备的;
2、民事主体享有的的人格权,是经法律认可的;
3、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完全平等;
4、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1、权利主体的普遍性。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3、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
4、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区别:
1、人格利益不同; 2、被侵犯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
3、责任性质及责任范围不同; 4、从重吸收。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同时禁止他人
干涉、盗用和假冒的权利。
名称权:指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及转让自
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
化的权利。
隐私权:指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
法干涉的权利。
第三十六章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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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考试重点考试内容
加强意志品质锻炼,
提高思想道德修养.
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
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民法的性质:1. 民法是私法; 2. 民法是任意法;
3. 民法是人法; 4. 民法是民事财产法。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进行
民事活动的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指导意义的基本
行为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始终。
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5.公平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平等原则体现在:
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3.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自愿原则体现在:
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
2.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
1.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作假,不欺诈,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
2.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
权力滥用的构成条件:
1.当事人有权利存在;
2.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
3.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公平原则体现在:
1.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2.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平衡;
3.负担与风险的平衡。
第三章
民事权利的分类:
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分: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
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分: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分: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分:既得权与期待权
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关系为标准分:原权与救济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权利的权利。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和延期性抗辩权。
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两类:行为和非行为事实。
第四章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得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
利,设定和履行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特征:
(1)法律赋予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2)以对事物的判断、认识能力,即意识能力为前提,并非人人相同
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以免其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利益。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
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情况: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的设立: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立: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
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二)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立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 配偶; (2) 父母; (3) 成年子女; (4) 其他近亲属;
(5)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
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7.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1)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2)期间:2年
(3)期间的起算: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
(1)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2)公告期满,被宣告人仍未出现或无确切消息的,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确定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代管人终止代管,并负有交付财产及报告义务。
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
1.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3.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
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不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自然人死亡,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后果,如婚姻关系的终止;继承关系的发生等
2.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与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为准。
死亡宣告的撤销:
1.死亡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4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2.法律后果
(1)民事主体地位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其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仍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
(2)财产关系
《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3)婚姻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父母子女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独力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分类:1、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 4、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
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起始时间与终止时间:
《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2.受法人自然属性的限制: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自然属性所享有的权利,如生
命健康权、继承权;不能享有婚姻能力、遗嘱能力、收养能力等
3.法人的权利能力相互具有差异性: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亦
即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其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完成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
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
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
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的生产经营或者
业务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个人。
法人的设立:是指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连
续准备行为,它是法人成立的前置程序。
法人终止的原因:1.依法被撤销;2.自行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1.非法人组织是组织体;
2.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3.是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
合伙与法人的区别:
1. 财产性质不同; 2.财产责任不同; 3.经营方式不同; 4.成立条件不同。
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
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区别: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指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入伙与退伙的相应条件:
入伙的条件:
(1)合伙协议中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2)入伙应签订入伙协议;原合伙人应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任意退伙:
(1)含义:任意退伙,又叫声明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决定退伙。
(2)任意退伙事由
《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无存续期间的:
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法定退伙:
(1)含义
法定退伙,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而非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而发生的退伙。包括当然退伙和除名。
(2)当然退伙事由:
《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除名的事由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第七章
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区分标准:是否具有可移动性)
(二)原物和孳息(区分标准:两物之间的关系)
(三)主物与从物(区分标准:物相互之间的关系)
(四)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区分标准:是否具有自由流通性)
(五)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区分标准:是否可分割)
(六)消耗物和非消耗物(区分标准: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
(七)种类物和特定物(区分标准:在交易中的确定方式)
(八)代替物与不代替物(区分标准:是否能由他物替代)
第八章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民事行为的特征:
1.民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2.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3.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行为种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3、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4、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5、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6、主行为与从行为;
7、独立行为和辅助行为;
8、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
达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
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1.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2.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3.确定、当然无效
无效行为的种类: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纯获益行为除外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种类:
(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所为的民事行为。
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区别:
1.原因不同:可撤销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无效行为,是根本不具备民事行为的要件。
2.效力不同:无效行为自始无效;而可撤销行为,自行为成立后有效,当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后,才自始无效。
3.确认二者无效的条件和程序不同:可撤销行为的无效取决于当事人意思;无效行为的无效任何人均可主张。
第九章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直
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3.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的分类: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2、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3、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4、本代理和复代理;
5、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6、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
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理;
2.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
3.代理人应积极形式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的义务。
滥用代理权的类型:1、自己代理;2、双方代理;
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无权代理的类型:
1、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2、行为人超越代理权;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1、滥用代理是有代理权的人超出权限范围进行代理,在其权限范围内属于有权代理,超出权限部分为无权代理。
2、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代理。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联系与区别:
1、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
2、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
理由,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代理。
3、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
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3.须相对人为善意;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一方主体为多数,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向权利人
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章
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
受法律保护的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征:
1、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
2、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
3、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超过该
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
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事由及其效力:
1、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是法定事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
2、我国规定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
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1. 立法精神不同。(除斥期间维护的是原秩序,诉讼时效维护的是新秩序。) 2. 适用的范围不同。(除斥期间适用形成权,诉讼时效使用请求权。)
3. 起算时间不同。(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权利发生的时间起算,诉
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4. 期间的可变性不同。(除斥期间不能改变,诉讼时效可中止、中断、延长。) 5. 法律效力与法律援用不同。(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当然消灭,其利益不得抛弃;
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并不当然消灭,权利人可以
放弃时效利益。法律援用: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当事
人主张时法院才援用,除斥期间各国法律都规定法
院依职权援用。)
第十七章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
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的发生原因:
1、合同; 2、缔约上的过失; 3、单独行为; 4、侵权行为;
5、无因管理; 6、不当得利; 7、其他。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
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的性质、内容: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叫管理人,负有将开始管理事务通知本人、适当管理、继续管理、报告及计算等项义务,本人负有偿还必要费用、赔偿损失等项义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
第十九章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第三十四章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的特征:
1、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法定性;
3、人身权的固有性;
4、人身权是体现在人身关系中的民事权利;
5、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但同时具有可财产救济性。
第三十五章
人格权的特征:
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备的;
2、民事主体享有的的人格权,是经法律认可的;
3、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完全平等;
4、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1、权利主体的普遍性。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3、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
4、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区别:
1、人格利益不同; 2、被侵犯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
3、责任性质及责任范围不同; 4、从重吸收。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同时禁止他人
干涉、盗用和假冒的权利。
名称权:指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及转让自
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
化的权利。
隐私权:指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
法干涉的权利。
第三十六章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